上海榕树下计算机有限公司诉中国社会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评析/傅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6:22:38   浏览:94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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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榕树下计算机有限公司诉中国社会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评析

傅钢(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原 告:上海榕树下计算机有限公司(下简称榕树下公司)
被 告:中国社会出版社(下简称社会出版社)
案 由:侵犯著作权之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纠纷
一审判决时间: 2000年12月1日
二审调解时间: 2001年6月7日

一、案情
原告榕树下公司于1997年12月创办的“榕树下”网站(http://www.rongshu.com)是全球最大的中文原创作品网站之一,在该网站上汇集了一大批网络原创作品。该公司分别于2000年2月17日、2月22日、3月1日、3月2日与《我的轻舞飞扬》、《假装纯情》、《聊天室泡妞不完全手册》、《男孩喜欢和什么样的女孩聊天》、《聊天室套狼(郎)不完全手册》的作者陈万宁(笔名宁财神),与《长发与君留》的作者施煜华(笔名航云)、与《CHAT里的睡美人》的作者顾叙(笔名Hecong)、与《网络CHAT女性防狼手册》、《马屁圣经(工作篇)》的作者季伟亮(笔名JASCHA)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上述4位作者授予原告在全国范围内自行出版或者由原告再许可第三方出版上述作品的独占性出版权利,且如有第三人侵犯上述作品的独性出版权利,由原告以“榕树下公司”的名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被告社会出版社于2000年4月出版了《网络人生系列丛书》(简称《丛书》),其中的《烛光夜话》、《寂寞如潮》、《爱若琴弦》、《幽默男女》、《网事悠悠》5本书中,未经榕树下公司许可收进了本案系争的《我的轻舞飞扬》等9篇文章。此前于1999年12月31日社会出版社(乙方)与丛书作者李洪涛(甲方)签订《网文丛书》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甲方授予乙方5年内,在世界各地以图书形式出版该作品的专有出版权,该合同第二条还规定:本作品系甲方本人创作(著、译、编、绘、编著、编绘、编译)的原稿,保证没有侵害他人著作权及违反我国宪法、法律或导致其他法律纠纷的事情,如有发生此类事情,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并在承担乙方蒙受的全部经济损失的同时,赔偿乙方的名誉及精神损失费1万元整。
2000年6月26日,在接洽未果的情况下,榕树下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指控社会出版社的上述出版行为侵犯了其依法受让而享有的专有出版权。

二、一审双方诉辩理由:
原告诉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榕树下公司的专有出版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对榕树下公司专有出版权的侵害,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书籍《烛光夜话》、《寂寞如潮》、《爱若琴弦》、《幽默男女》、《网事悠悠》;2、在《新民晚报》、《北京晚报》和榕树下网站(http://www.rongshu.com)刊登启事向原告和各作者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人民币10 001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则认为:1、原告诉社会出版社侵犯其专有出版权,告错了对象。社会出版社出版的《丛书》由李洪涛、刘怀宇等汇编,于2000年4月出版。此前社会出版社于1999年12月31日与该《丛书》的作者代表李洪涛签订了正式的图书出版合同。合同约定:如果出现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况,由甲方(李洪涛等人)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应要求汇编作品的编辑人承担法律责任。2、原告混淆了汇编作品中编辑的义务与图书出版过程中编辑的义务。即使编辑作品的整体著作权人侵犯了原始作者的著作权,这与出版社在编辑出版该《丛书》时应负的编辑责任也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汇编作品的编辑人对汇编作品享有整体的著作权,也应对其作品承担“文责自负”的法律责任。对出版社而言,其仅仅承担编辑出版过程中形式审查的责任。出版社不可能对文章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进行实质性审查。原告是将自己与编辑作品的编辑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强加在出版者身上,混淆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社会出版社在编辑出版此书过程中没有过错。3、网络上传输的数字化作品并非是我国著作权法明文规定的保护客体。目前法学界一般认为,对数字化作品的下载应一概赋予“法定许可”的属性,即下载使用者不必征得授权,但要尊重作者的人身权利,而且必须照章纳费。社会出版社即是按照这一原则来要求编辑作品整体著作权人去解决有关权益问题,向汇编作者支付的全部稿酬谢中当然包括了被汇编作品原始著作权人的报酬。4、汇编作品的编辑人取得原始作者的授权是在原告取得所谓的“专有出版权”之前,故原告要求社会出版社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该《丛书》的主编之一刘怀宇于1999年6月以前能即通过E-mail取得了包括陈万宁在内的各位原始作者和登载有关作品的网站的授权。而且,原告并非国家批准的出版机构,我国也从未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网站对在网站登载的作品可以享有专有出版权。在本书编辑出版过程中,社会出版社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对本书可能出现的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承担,已与作者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指控社会出版社侵犯其专有出版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庭审后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由刘怀宇“取得”作者陈万宁及有关网站“授权”的5份电子邮件界面的打印件(带屏幕显示)及其软盘。原告榕树下公司对上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提出了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上载明的信息和日期是普通的计算机技术人员极易伪造和编造的,且为当庭出示的陈万宁本人的书面证明所否定。

三、 法院审理结论
法院认为:
1.被告认为根据《丛书》出版合同,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而应由《丛书》编辑作者作为被告。法院认为,被告社会出版社与编辑作者代表之一李洪涛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只能设定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不得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方。因此,在出版社出版的图书涉嫌侵权的情况下,出版社不能以其与编辑作者签订了出版合同,明文约定“编辑作者保证没有侵犯他人著作权,如有发生此类事情,由编辑作者承担全部责任”,作为免责的抗辩理由。被告对其出版涉嫌侵权图书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原告对其提起诉讼的情况下,社会出版社应作为本案的被告。
2.法院认为,数字化技术使作品传播形式发生改变,但不改变作品本身。作者的作品于网上登载,其作品本身没有发生变化,只是承载作品的载体由纸张书籍变成了网络。因此,网上使用作品仍应由著作权法予以调整和保护。被告辩称网上数字化作品并非是我国著作权法明文规定的保护客体,下载使用网上作品不必获得授权没有法律依据。
3.被告认为原告不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国家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网站对在网站登载的作品可以享有专有出版权,因此,原告对本案涉及的作品不享有专有出版权。原告依据其与作者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所取得的只是“独占出版权”,而非“专有出版权”,因而原告无权主张专有出版权。原告认为,“独占出版权”与“专有出版权”是同一概念,专有出版权不是出版社的专用权利,原告方与作者签订的合同可以证明原告方享有“独占出版权”。法院认为,双方对“专有出版权”和“独占出版权”的理解,均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是从不同角度对出版权进行的界定,但双方解释的不同并不影响原告依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取得的合法权利的依法行使。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有以复制、发行、改编、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也有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本案所涉9篇文章的作者将其作品的“独占出版权”许可给原告,从合同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来看,实际上是将其享有的对作品的复制、发行等使用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与作者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有无出版资格只影响其权利的具体行使方式及途径,并不影响其权利来源的合法性及请求司法保护权利的行使,故榕树下公司有权作为原告提出诉讼主张。
4.法院认为,依据现行合同法,电子邮件可以作为合同的书面形式,也就是可以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是电子邮件作为可采信的证据必须是该电子邮件系真实且合法有效。本案中,榕树下公司对社会出版社提交的由刘怀宇取得何万宁及有关网站授权的5份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提出了异议,且在作者陈万宁否认曾授权给刘怀宇的情况下,被告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进一步予以佐证,故该授权能否成立不能认定。即使这些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勿容置疑,从其所载明的内容看,除陈万宁外,并没有其他3位作者的任何授权许可,即使是陈万宁的“授权”,也没有明确的授权许可,其内容缺少授权许可的必要条款,如许可使用的篇目、许可使用的范围及具体书目等,因此该授权亦不能成立。而对于有关网站的授权,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关网站有权许可他人出版其网站上登载的文章,故法院亦不予认定。综上,被告提交的有关电子邮件并不能证明该《丛书》作者早于原告取得了本案所涉文章作者的合法授权。
被告出版的《丛书》属编辑作品,因此涉及双重版权问题。确实社会出版社不必与被编辑作品的每一位作者订立合同取得许可,而仅需与编辑作品的作者订立合同取得许可,但作为出版社应审查编辑作品的作者是否得到被编辑作品的著作权人的明确授权,这是出版社应尽的审查义务。本案中,被告社会出版社并未对编辑作品的原始授权即作者和有关网站的授权情况进行详细审查,在未确认《丛书》作者已经取得本案所涉文章作者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就与《丛书》编辑作品作者代表李洪涛签订出版合同,以致引起本案侵权纠纷,社会出版社在主观上显然有过错。因此,被告没有尽到出版者的审查注意义务,其出版《丛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被告关于出版社仅仅承担编辑出版过程中形式审查的责任,其在出版过程中履行了出版社的注意义务的主张,缺乏法律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5.基于上述认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四十五条第(八)项、第四十六条(二)和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社会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含有本案所涉《我的轻舞飞扬》等九篇文章的《烛光夜话》、《寂寞如潮》、《爱若琴弦》、《幽默男女》、《网事悠悠》书籍;
(2)被告中国社会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北京晚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上海榕树下计算机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公布判决主要内容,其费用由被告中国社会出版社承担);
(3)被告中国社会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榕树计算机有限公司一万零一元;
(4)驳回原告上海榕树下计算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5)案件的受理费410元,由被告中国社会出版社负担。

四、二审双方控辩理由
一审判决后,被告社会出版社不服,于2000年12月11日就本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1)榕树下公司起诉本案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却在榕树下公司不能举证反驳社会出版社提供的合法有效的E-mail等证据的情况下,荒唐地错判社会出版社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混淆了汇编编辑的义务和图书出版过程中编辑的义务,将一项没有法律依据且自始不能的“要求出版社必须对编辑原始授权承担进行详细审查的”义务强加在社会出版社头上。(3)网络上传输的数字化了的非是我国著作权法明文规定的保护客体,榕树下公司不可能对其享有专有出版权;而一审判决却在榕树下公司起诉侵犯其专有出版权的情况下判决社会出版社侵犯了其著作权使用权,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4)一审判决漏判主要的直接侵权人即《网络人生系列丛书》的编辑作者。社会出版社在其《民事上诉状》中二审中将《网络人生系列丛书》的编辑作者增列为共同诉讼人。
原告要求维持原判。

五、二审法院审理结论
2001年4月1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二审审理本案。
2001年6月初,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主持下,榕树下公司和社会出版社达成调解协议:
1、社会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含有本案所涉九篇文章的五本书籍;
2、社会出版社就其侵权行为向榕树下公司书面道歉;
3、社会出版社即赔偿榕树下公司一万零一元;
4、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社会出版社承担。

六、法理评析
本案被称为中国大陆第一起网站对网下传统媒体提起的诉讼,其中涉及的多个问题皆属于当时的立法空白,因此引起了各界的广泛关注。而其中的一些难点即便在今天也有颇多探讨的价值。人们关注的焦点主要集中于下面几个问题:
(一)关于作品的数字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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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条例修正案(废止)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条例修正案


(2003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3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公布)



一、第二条在“销售”后增加“安装”。

二、第三条在“液化石油气”后增加“天然气”。

三、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改为“市政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第三款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管道燃气的安全监督,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管道燃气的消防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管道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和管道燃气及其器具的计量、质量监督”;第四款中删去“技术监督”,增加“建设”;将“物价”修改为“价格”。

四、第五条修改为:“管道燃气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安全第一、优先保证城市居民生活用气的原则。”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在城乡建设中,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改变用途。”作为第一、第二款。

六、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管道燃气工程,应当符合本市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并依法进行安全预评价,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在湾里区、各县范围内的工程项目,还应当先征求当地管道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七、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管道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包工程。

“管道燃气工程施工,应当接受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删去第十条。

九、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管道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取得有关部门出具认可文件后,报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十、第十一条修改为:“高层民用建筑应当采用城市管道供气,不具备城市管道供气条件的,应当采用小区管道供气。”

十一、第三章标题修改为“经营管理”。

十二、第十二条修改为:“开办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燃气技术规范要求的燃气设施;

(三)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供应场所;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操作人员、管理人员、维修抢险人员及抢险所需的设备和交通工具;

(七)有突发事故紧急处置预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三、第十三条修改为:“开办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向公安消防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给供气区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十五、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一款:“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稳定、不间断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作为第一款。

十六、删去第十七条。

十七、删去第十八条。

十八、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将“用户按照规定交纳初装费后,由经营单位组织设计、安装和供气”修改为“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组织设计、安装和供气”。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经营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在其向用户提供的使用证中公布收费标准、服务标准及依据。对不符合收费标准、服务标准的,用户可以向价格部门、管道燃气主管部门投诉。”

二十、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用户需要改变管道燃气用途或者改装、拆除、迁移固定的管道燃气设施、器具的,应当经经营企业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用户终止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及时告知经营企业,并办理有关手续。”

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在“……由经营企业承担检验费”后增加“,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表。”

二十二、第二十三条删去第一款中的“不交燃气费的,经营单位可以根据合同停气”;第二款修改为:“管道燃气计量表不能正常运转的,用户应当及时报修。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发现时起24小时内与用户取得联系,并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及时修复。用户不报修的,当月气费按照前3个月的平均值收取。”

二十三、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采取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方式遮盖、隐蔽。”

二十四、删去第二十七条。

二十五、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管道燃气设施的维修由经营企业负责,其维修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居民用户,以燃气计量表具的表前阀为界,表前阀前(含表前阀)的由经营企业承担,表前阀后的由用户承担;

(二)工业及其它用户,中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城市燃气中压管支线阀门为界,支线阀门以前(含支线阀门)的由经营企业承担,支线阀门以后(含调压室、调压器)的由用户承担;低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围墙为界,没有围墙的,以建筑物外缘为界,围墙或者建筑物以外的由经营企业承担,围墙或者建筑物以内的由用户承担。”

二十六、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在本市销售、安装、使用的管道燃气器具,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

二十七、删去第三十四条。

二十八、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并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初装管道燃气用户未经经营企业同意自行开通点火”。

二十九、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企业接到管道燃气事故征兆、隐患及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实施检查、抢修、抢险,发生事故的应当及时报告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

三十、第七章的标题修改为“法律责任”。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燃气专业规划、近期计划和规定程序审批管道燃气建设项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报送备案的,由管道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企业拒绝给供应区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的,由管道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供气,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四、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将“……对居民用户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处2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对居民用户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删去第(一)项中的“扩大用气规模”和“以及更名过户”;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初装管道燃气用户未经经营企业同意自行开通点火的”;将第(五)项修改为:“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采取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方式遮盖、隐蔽的。”

三十五、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并删去第(一)至(五)项;将第(六)至(十)项分别改为第(一)至(五)项,将第(二)项“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户不按时交纳燃气费的,经营企业应当催缴,并可以按日收取应交燃气费的5‰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中止对其供气。”。

三十七、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三十八、删去第四十四条。

三十九、删去第四十五条。

四十、删去第四十六条。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管道燃气自供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

四十二、删去第五十一条。

四十三、《条例》中的“劳动”部门根据调整后的职责分工,分别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以及“经营单位”均修改为“经营企业”。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昌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6年9月26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条例修正案》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五章 设施和器具管理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道燃气管理,保障城市管道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促进管道燃气事业发展,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管道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道燃气的输配、经营、使用,以及管道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管道燃气,是指通过管道输送的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其所属燃气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湾里区和各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管道燃气的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管道燃气的安全监督,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管道燃气的消防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管道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和管道燃气及其器具的计量、质量监督。

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道燃气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管道燃气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安全第一、优先保证城市居民生活用气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并按照规定程序经规划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湾里区和各县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征得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原报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在城乡建设中,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管道燃气工程,应当符合本市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并依法进行安全预评价,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在湾里区、各县范围内的工程项目,还应当先征求当地管道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管道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包工程。

管道燃气工程施工,应当接受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管道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取得有关部门出具认可文件后,报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高层民用建筑应当采用城市管道供气,不具备城市管道供气条件的,应当采用小区管道供气。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开办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燃气技术规范要求的燃气设施;

(三)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供应场所;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操作人员、管理人员、维修抢险人员及抢险所需的设备和交通工具;

(七)有突发事故紧急处置预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开办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向公安消防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四条 经营企业的管理、操作人员必须经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和市安全生产管理、公安消防部门培训,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宣传安全知识,并进行安全、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给供气区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第十七条 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稳定、不间断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经营企业因施工、维修不能正常供气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但突发事件除外。恢复供气不得在21时至次日6时期间进行。

第十八条 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收费;

(二)违反规定降压、停气;

(三)不按照规定时限处理用户报修;

(四)不及时报告、处理管道燃气事故。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向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经勘查符合条件的,经营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气与用气书面合同。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组织设计、安装和供气。

第二十条 经营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在其向用户提供的使用证中公布收费标准、服务标准及依据。对不符合收费标准、服务标准的,用户可以向价格部门、管道燃气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一条 用户需要改变管道燃气用途或者改装、拆除、迁移固定的管道燃气设施、器具的,应当经经营企业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用户终止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及时告知经营企业,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计量表由经营企业负责安装。管道燃气计量表应当由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合格。

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表准确度有疑义,应当及时报告经营企业并由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校验。误差超过标准的,由经营企业承担检验费,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表;未超过标准的,由用户承担校验费。

第二十三条 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用户抄表收费,用户应当按时交纳燃气费。

管道燃气计量表不能正常运转的,用户应当及时报修。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发现时起24小时内与用户取得联系,并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及时修复。用户不报修的,当月气费按照前3个月的平均值收取。

第二十四条 用户发现管道燃气设施或者器具泄漏时,不得开启、关闭电器设备,应当采取关阀停气、自然通风、避用明火等措施,并立即报告经营企业。

第二十五条 经营企业接到用户有关管道燃气设施或者器具泄漏的报修,应当立即进行维修;接到用户有关户内管道燃气设施或者器具故障的报修,应当在24小时内派人修复。

第二十六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管道燃气;

(二)在设有管道燃气设施的房间内住宿、放置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将管道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把管道燃气设施作为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四)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采取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方式遮盖、隐蔽;

(五)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第五章 设施和器具管理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维修由经营企业负责,其维修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居民用户,以燃气计量表具的表前阀为界,表前阀前(含表前阀)的由经营企业承担,表前阀后的由用户承担;

(二)工业及其它用户,中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城市燃气中压管支线阀门为界,支线阀门以前(含支线阀门)的由经营企业承担,支线阀门以后(含调压室、调压器)的由用户承担;低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围墙为界,没有围墙的,以建筑物外缘为界,围墙或者建筑物以外的由经营企业承担,围墙或者建筑物以内的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改造管道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方案,征得经营企业同意并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由经营企业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对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必须事先通知经营企业,商定并采取保护措施,由经营企业派人监护,方可施工。因施工作业损坏管道燃气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赔偿损失,由经营企业及时修复。

第三十条 经营企业对管道燃气设施进行动火作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管理和安全操作的规定;带气作业,必须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并由专业人员操作。

第三十一条 经营企业应当对管道燃气设施进行定期巡线检查和定期保养。

第三十二条 在本市销售、安装、使用的管道燃气器具,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初装管道燃气用户未经经营企业同意自行开通点火;

(二)破坏、盗窃管道燃气设施;

(三)擅自开启、关闭户外管道燃气阀门;

(四)阻挠经营企业将管道燃气设施连接并网或者维修;

(五)在国家规定的管道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埋杆,植树;

(六)改变埋有管道燃气设施的路面承重状况;

(七)向管道燃气设施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和易燃、易爆物质;

(八)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道燃气设施标志;

(九)其他损坏管道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四条 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抢修值班制度,配备专职抢修人员和必要的抢修设备、器材,并制定各类事故的抢修、抢险方案。

第三十五条 发现管道燃气事故征兆、隐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经营企业报告;发现管道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的,应当立即切断气源,隔离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同时向公安消防部门和经营企业报告。

第三十六条 经营企业接到管道燃气事故征兆、隐患及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实施检查、抢修、抢险,发生事故的应当及时报告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

对影响抢修、抢险的市政、园林设施和其他设施,可以先采取应急措施,事后按照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因管道燃气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经济损失的,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检察机关查明原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燃气专业规划、近期计划和规定程序审批管道燃气建设项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报送备案的,由管道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企业拒绝给供应区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的,由管道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供气,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用户可以要求其改正或者报告管道燃气主管部门,由管道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施工、维修不能正常供气,未在24小时前通知用户的;

(二)违反规定降压、停气的;

(三)不按照规定时限处理用户报修的;

(四)不及时处理管道燃气事故的。

第四十二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营企业应当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供气;情节严重的,由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对居民用户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管道燃气用途或者改装、拆除、迁移固定的管道燃气设施的;

(二)初装管道燃气用户未经经营企业同意自行开通点火的;

(三)盗用管道燃气的;

(四)将管道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把管道燃气设施作为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的;

(五)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采取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方式遮盖、隐蔽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道燃气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损坏管道燃气设施拒不赔偿的,按照实际损失价值的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

(二)擅自开启、关闭户外管道燃气阀门,或者阻挠经营企业将管道燃气设施连接并网、维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国家规定的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埋杆、植树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危害的,按照实际损失价值的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

(四)改变埋有管道燃气设施的路面承重状况,或者向管道燃气设施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和易燃、易爆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道燃气设施标志的,责令改正,并可按照实际损失价值的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户不按时交纳燃气费的,经营企业应当催缴,并可以按日收取应交燃气费的5‰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中止对其供气。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六条 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涉及的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未作规定的,由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价格部门制定,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八条 管道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液化石油气的运输、储配,按照《南昌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管道燃气自供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管道燃气设施,是指城市气源厂以外的各种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凝水缸、阀门井、调压室、调压箱(柜)、调压器、燃气计量表等;

(二)管道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热水器、采暖器等生活燃具、工业燃气设备。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颁发企业一牌两卡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6〕61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颁发企业一牌两卡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颁发企业一牌两卡实施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宜春市颁发企业一牌两卡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优化投资与发展环境,切实维护企业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推动招商选资工作,根据市委、市政府的有关文件精神,在宜办发[2002]20号文件规定的基础上,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一牌两卡”的基本内容和享受的权利
“一牌两卡”是市委、市政府为维护在宜企业和投资者合法权益而颁发的证明,即:“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牌”、“企业收费卡”、“投资者绿卡”。凡是持“一牌两卡”的企业和投资者可以享受以下保护:
(一)持“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牌”
1、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准擅自进入挂牌企业检查(刑事案件、安全生产检查除外)、参观、摊派、拉赞助、要捐赠,不准随意查封、查扣企业财产、帐目,不准对企业刁难、敲诈勒索、吃拿卡要,更不准打击报复;
2、进入挂牌企业检查(刑事案件、安全生产检查除外),必须持市行政投诉中心签发的《检查许可证》和检查人员法定执法证件;
3、挂牌企业遇到法律纠纷时,司法机关应当优先立案和办理;
4、职能部门与挂牌企业在处理具体问题上难以统一意见时,应提交市“双优”办协调解决。
(二)持“企业收费卡”
任何单位和部门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并在收费卡上登记,将收费时间、标准、依据以及执法人姓名填写清楚。否则一律视为乱收费,企业可以拒付并举报。
(三)持“投资者绿卡”
1、任何单位、个人不准随意对其进行人身、财产检查(刑事案件除外)、扣压(确属需要的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
2、其子女就读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可在企业所在县(市、区)范围内不受学区限制且免交借读费;就读高中阶段学校不受分数限制在全市范围内择校。
3、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免交普通挂号费,并按属地组织原则,每年由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安排在指定医院免费体检一次(市本级指定医疗机构为宜春市人民医院、宜春市第五人民医院);
4、直系亲属可优先在市(县、区)办理落户;
5、一般性违规只纠章不罚款;
6、持卡人员到各职能部门和服务单位办事,在同等条件下享受优先办理的待遇。
二、“一牌两卡”发放范围和标准
“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牌”、“企业收费卡”和“投资者绿卡”的发放对象是投资或纳税达到一定规模和金额的本市范围内的企业,其中: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牌原则上发给生产型企业;投资者绿卡原则上发给董事长、总经理、执行董事,其标准为:
年缴纳税金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或固定资产投资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落户市内的企业,可以申请颁发“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牌”、“企业收费卡”,其投资者可以申请颁发“投资者绿卡”。
三、“一牌两卡”的申办程序
(一)凡市直申请颁发“一牌两卡”的企业,必须向市“双优”办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证明、工商部门确认的职务身份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或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等有关材料。
(二)凡县(市、区)申请颁发“一牌两卡”的企业,由企业向县(市、区)行政服务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交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证明、工商部门确认的职务身份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或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等有关材料,经县(市、区)行政服务中心初审,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双优”办。
(三)由市“双优”办对提出申请的企业和投资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企业和投资者报经市政府审定后发放“一牌两卡”。
(四)一牌两卡以市政府的名义发放。
四、“一牌两卡”管理相关规定
(一)“一牌两卡”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双优”办负责每两年审核备案一次。对逾期或经审核不再符合条件的予以注销;
(二)投资者绿卡只能由持证人使用,转借他人无效;
(三)投资者绿卡遗失,必须登报申明作废后,再按规定到市“双优”办办理补发。
五、“一牌两卡”制度的落实监督
市“双优”办负责对“一牌两卡”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按规定严肃查处和追究责任。
原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