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饮食摊群摊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饮食摊群摊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州政发〔2007〕29号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饮食摊群摊点管理办法》经2007年7月9日(2007年第16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鄂州市饮食摊群摊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区饮食摊群摊点的管理,优化城市环境,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摊群摊点,是指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并按规定时间开市、闭市的饮食摊点、大排档等临时性饮食经营场所。
第三条 市城管部门负责饮食摊群摊点的布点、设置和监管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饮食摊群摊点的日常管理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饮食摊群摊点食品卫生监督和饮食安全管理及从业人员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和培训证的办理。
工商部门负责饮食摊点营业执照的办理及公平交易、经营秩序的监督管理。
公安、商务、规划、环保、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环卫、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饮食摊群摊点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布局
第四条 城区饮食摊群摊点的布点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于维护市容和交通、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科学选址,合理设置,一般应选择在背街小巷设置。
第五条 市城管部门会同卫生、工商、规划、环保、商务、公安、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环卫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拟定饮食摊群摊点布局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从事饮食摊群摊点经营,应当取得《占道许可证》及相关证照。
经营期限通常为一年,逾期需要重新办理。
第七条 积极创造条件,引导饮食摊群摊点经营户逐步入店经营。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根据市政府批准的饮食摊群摊点布局方案,受理摊群摊点经营户的设置申请,初审后报市城管部门批准并组织实施。取得经营资格的经营户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办理《占道许可证》。
第九条 各街道办事处要与取得合法资格的经营户签定经营协议书。
经营协议期限届满前30-60日,饮食摊群摊点经营户可以申请续签。符合本办法规定经营条件的,准予继续开办,并重新签订经营协议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经营条件或者摊群摊点经营户逾期未申请续签的,期限届满时经营协议即告终止。饮食摊群摊点经营户申请续签经营协议,各街道办事处在期限届满前未作答复的,经营协议自动续期。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设置摊群摊点应做到:
(一)有利于维护市容环境和道路交通秩序;
(二)具备上下水、储水、食具消毒等与饮食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设施;
(三)设置标志牌,公示摊群摊点区域、开闭市时间、经营范围、管理制度、责任单位、责任人、投诉电话等;
(四)统一定点划线、悬挂证照,统一制式遮阳棚(伞)、工作服装、摊点操作台面,统一垃圾容器和污水桶;
(五)建立健全摊群摊点日常管理制度,有专职管理人员和卫生保洁人员;
(六)与经营户签订规范的经营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时制止经营者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
(七)遵守和宣传城市创建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饮食摊群摊点的指导性经营时间为:早市休市时间为9:00;夜市开市时间为18:00,休市时间为次日凌晨2:00。具体经营时间的确定,由市城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按照“区分情况,一点一定”的原则确定。
第十二条 饮食摊群摊点经营户必须遵守下列规范: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自觉履行包卫生、包秩序、包设施、包绿化的“门前四包”职责和创建义务,主动与街道办事处签订规范的协议书;
(二)持有《占道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
(三)按照定点规范设置,物品摆放整齐,不乱搭乱拉棚布,不摆放摊外摊,不擅自转让摊位;
(四)不乱倒污水、乱扔垃圾,保持经营场所的整洁有序,做到人在地净、人走场清,摊内整洁卫生;
(五)使用清洁并经消毒处理的餐具;
(六)从事炸、烤、煎、炒等可能造成地面污染作业的,地面应铺设地板革等防污用品;
(七)控制噪声、油烟等对周边环境的污染;
(八)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三条 饮食摊群摊点为临时设施。因城市建设及其他重大事项需要取消的,由市城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摊群摊点被取消的,经营者持有的《占道许可证》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撤回。
第四章 食品卫生安全
第十四条 饮食摊群摊点食品及原辅料采购、贮藏、制作、加工等必须符合卫生部《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和要求:
(一)食品及其原辅料必须新鲜、清洁,符合卫生要求,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用无毒清洁容器及包装材料存放,出售时必须使用专用工具,防止食品污染;
(二)经营肉类、禽类、蛋类、水产类等食品必须经动物检验部门审查合格,制作时应当烧熟煮透,其中心温度不低于70摄氏度,生熟品种分开存放,不得使用过期、变质或来路不明的食品、原辅料,不得使用《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原辅料、添加剂;
(三)食品原辅料必须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并定期检查、处理(销毁或退货)变质或超过保质期的品种。
第十五条 餐饮具及烧烤炉具等加工制作工具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餐具必须经消毒处理合格,不具备餐具消毒条件的应统一使用集中式消毒餐具或能降解的一次性餐具;
(二)烧烤炉具应使用清洁能源,严禁原煤散烧;
(三)加工制作工具要定期和用前消毒,用后必须保洁,并做到生熟用具分开标明。
(四)餐饮具清洗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无残留。
第十六条 经营者购进食品原辅料,应当符合食品质量卫生标准,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单据等,向供货方索取有效的食品卫生许可证、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明文件,建立购货销货台账。
第十七条 饮食摊群摊点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食品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食品卫生安全负全面责任。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八条 各街道办事处严格按照市政府批准的方案设置饮食摊群摊点。对布局不合理的摊群摊点,市城管部门可依法组织撤销或予以调整,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开设饮食摊群摊点或无证乱摆设摊点的,由市工商部门会同城管部门予以取缔,并依法给予处罚。
在机动车道或非机动车道擅自开设饮食摊群摊点的,由市公安交警部门会同市城管部门予以取缔,并依法给予处罚。
在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内擅自开设饮食摊群摊点的,由市园林绿化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饮食摊群摊点经营户乱倒垃圾的,由市环卫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饮食摊群摊点经营者擅自超出摊位经营、提前或延长经营时间的,由各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和纠正。
第二十一条 饮食摊群摊点经营者无证无照擅自经营的,由市工商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及取缔。
第二十二条 饮食摊群摊点经营者未进行身体健康检查或出售过期变质腐烂食品、无食品卫生许可证从事经营的,由市卫生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饮食摊群摊点产生油烟、噪音污染的,由市环保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饮食摊群摊点搭建违法建筑的,由市规划部门负责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饮食摊群摊点经营者同一行为受到执法部门两次及两次以上处罚的,取消其摊群摊点经营资格,撤回《占道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对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执法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均有权查处时,实行谁先检查、谁处理的原则,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服务业 饮食业 管理 通知
抄 送:市委有关部门,鄂州军分区,各人民团体。
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法院,市检察院。
葛店开发区管委会,中央、省、外市驻鄂州企业。
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10月28日印发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8年第1号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6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八年七月十日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促进保险业健康、稳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风险和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本,确保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
偿付能力充足率即资本充足率,是指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率。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偿付能力管理制度,强化资本约束,保证公司偿付能力充足。
保险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对本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负责。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管理层对本公司的偿付能力管理负责。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偿付能力管理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建立以风险为基础的动态偿付能力监管标准和监管机制,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综合评价和监督检查,并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第二章 偿付能力评估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定期进行偿付能力评估,计算最低资本和实际资本,进行动态偿付能力测试。
保险公司应当以风险为基础评估偿付能力。
第七条 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是指保险公司为应对资产风险、承保风险等风险对偿付能力的不利影响,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而应当具有的资本数额。
第八条 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是指认可资产与认可负债的差额。
认可资产是保险公司在评估偿付能力时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所确认的资产。认可资产适用列举法。
认可负债是保险公司在评估偿付能力时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所确认的负债。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进行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对未来规定时间内不同情形下的偿付能力趋势进行预测和评价。
第十条 在中国境内设有多家分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合并评估境内所有分支机构的整体偿付能力。
第三章 偿付能力报告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及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偿付能力报告,确保报告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合规。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季度报告和临时报告。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对偿付能力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负责。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报送董事会批准的经审计的年度偿付能力报告。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董事会和管理层声明;
(二)外部机构独立意见;
(三)基本信息;
(四)管理层的讨论与分析;
(五)内部风险管理说明;
(六)最低资本;
(七)实际资本;
(八)动态偿付能力测试。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报送季度偿付能力报告。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在定期报告日之外的任何时点出现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应当在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公司的偿付能力。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发生下列对偿付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的,应当自该事项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重大投资损失;
(二)重大赔付、大规模退保或者遭遇重大诉讼;
(三)子公司和合营企业出现财务危机或者被金融监管机构接管;
(四)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由于偿付能力问题受到行政处罚、被实施强制监管措施或者申请破产保护;
(五)母公司出现财务危机或者被金融监管机构接管;
(六)重大资产遭司法机关冻结或者受到其他行政机关的重大行政处罚;
(七)对偿付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在中国境内有多家分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指定一家在华分公司作为主报告机构,负责履行本规定的报告责任。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投资设立的境外保险公司向当地保险监管机构报送按当地监管规则编制的偿付能力报告的,应当同时将该报告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调整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的报送频率。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公开披露偿付能力状况。
第四章 偿付能力管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综合风险管理,影响公司偿付能力的因素都应当纳入公司的内部偿付能力管理体系。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体系包括:
(一)资产管理;
(二)负债管理;
(三)资产负债匹配管理;
(四)资本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资产管理制度和机制,重点从以下方面识别、防范和化解集中度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等资产风险:
(一)加强对承保、再保、赔付、投资、融资等环节的资金流动的监控;
(二)建立有效的资金运用管理机制,根据自身投资业务性质和内部组织架构,建立决策、操作、托管、考核相互分离和相互牵制的投资管理体制;
(三)加强对子公司、合营企业及联营企业的股权管理、风险管理和内部关联交易管理,监测集团内部风险转移和传递情况;
(四)加强对固定资产等实物资产的管理,建立有效的资产隔离和授权制度;
(五)建立信用风险管理制度和机制,加强对债权投资、应收分保准备金等信用风险较集中的资产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识别、防范和化解承保风险、担保风险、融资风险等各类负债风险:
(一)明确定价、销售、核保、核赔、再保等关键控制环节的控制程序,降低承保风险;
(二)建立和完善准备金负债评估制度,确保准备金负债评估的准确性和充足性;
(三)建立融资管理制度和机制,明确融资环节的风险控制程序;
(四)严格保险业务以外的担保程序,遵循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根据被担保对象的资信及偿债能力,采取谨慎的风险控制措施,及时跟踪监督。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资产负债管理,建立资产负债管理制度和机制,及时识别、防范和化解资产负债在期限、利率、币种等方面的不匹配风险及其他风险。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资本管理制度,持续完善公司治理,及时识别、防范和化解公司的治理风险和操作风险。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资本约束机制,在制定发展战略、经营规划、设计产品、资金运用等时考虑对偿付能力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与其发展战略和经营规划相适应的资本补充机制,通过融资和提高盈利能力保持公司偿付能力充足。
第二十九条 偿付能力充足率不高于150%的保险公司,应当以下述两者的低者作为利润分配的基础:
(一)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确定的可分配利润;
(二)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确定的剩余综合收益。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董事会和管理层负责的偿付能力管理机制,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在资产管理、负债管理、资产负债管理、资本管理中的职责、权限以及偿付能力管理的程序和具体措施。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偿付能力管理培训制度,对公司偿付能力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定期进行偿付能力管理及合规培训。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管理层应当定期对偿付能力管理的有效性进行评估和改进,并向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
第五章 偿付能力监督
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督检查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报送的偿付能力报告进行审查。
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托中介机构对保险公司报送的偿付能力报告及相关信息实施审查。
第三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在每季度结束后,根据保险公司报送的偿付能力报告和其他资料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分析。
第三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的下列内容实施现场检查:
(一)偿付能力管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
(二)偿付能力评估的合规性和真实性;
(三)对中国保监会监管措施的执行情况;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方面。
第三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将保险公司分为下列三类,实施分类监管:
(一)不足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险公司;
(二)充足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00%到150%之间的保险公司;
(三)充足I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50%的保险公司。
中国保监会不将保险公司的动态偿付能力测试结果作为实施监管措施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对于不足类公司,中国保监会应当区分不同情形,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监管措施:
(一)责令增加资本金或者限制向股东分红;
(二)限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和在职消费水平;
(三)限制商业性广告;
(四)限制增设分支机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开展新业务、责令转让保险业务或者责令办理分出业务;
(五)责令拍卖资产或者限制固定资产购置;
(六)限制资金运用渠道;
(七)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八)接管;
(九)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充足I类公司提交和实施预防偿付能力不足的计划。
第四十条 充足I类公司和充足II类公司存在重大偿付能力风险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其进行整改或者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
第四十一条 对于未按本规定建立和执行偿付能力管理制度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对外国保险公司在境内分支机构的偿付能力实施合并评估,偿付能力监管措施适用境内所有分支机构。
第四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保监会授权,在偿付能力监管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内部风险管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实施监督检查;
(二)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财务信息等偿付能力监管的基础数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实施监督检查;
(三)防范和化解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市场行为风险,防止重大的市场行为风险转化为偿付能力风险;
(四)执行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采取的监管措施,确保监管措施在分支机构层面得到严格执行;
(五)识别、监测、防范和化解辖区内的重大偿付能力风险;
(六)中国保监会授予的其他偿付能力监管职责。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监管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3〕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