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综合性港口行政综合执法模式的构建/张宇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43:51   浏览:86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议综合性港口行政综合执法模式的构建

张宇杰 王继荣


Research on Establishing Comprehensive Administrative Law-Enforcement Mode For Integrative Ports
Zhang Yujie,Wang Jirong
Ningbo Maritime Safety Administration
【摘要】为解决综合性港口现行水上交通安全行政执法模式中存在的诸多执法体制弊端,提出了构建行政综合执法模式的设想,并从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两方面对此模式的构建进行了可行性论证。在此基础上,结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点和监管体制现状,从行政立法、机构设置、职能配置等主要环节提出了构建综合性港口水上交通安全行政综合执法模式的基本思路和做法。
【Abstract】This paper puts forward the basic idea of establishing comprehensive administrative law-enforcement mode for integrative ports, and proves the feasibility based on theory analysis and law gists, in order to solve some disadvantages existing in current administrative law-enforcement mode for water carriage safety transportation. Further more, this paper points out the practical operative method in administrative legislation, organization setup and function division, combining the analysis on current water carriage safety transportation management features.
【关键词】港口 安全 行政综合执法
【Keywords】port, safety, comprehensive administrative law-enforcement

一、综合性港口水上交通安全行政执法模式现状以及存在的执法体制弊端
综合性港口系指同一港口中既有以商船和客货运输为服务对象,提供船舶靠泊、上下客货、供应燃(物)料和修理船舶等服务,又有以渔船和渔业辅助船为服务对象,提供渔船靠泊、鱼货装卸、冷藏加工、修补渔网和渔船补给等服务的港口。综合性港口中,既有商业码头,又有渔业码头,商船与渔船往往共用同一进出港航道和港内锚地。如浙江的石浦港、沈家门港,两者均为全国著名渔港,港内渔业码头星罗棋布,渔船穿梭往来,同时港内分布着众多的客运码头、危险品码头、散杂件码头,属典型的综合性港口。
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关于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分工问题的通知》(农(渔政)字[1989]19号)等规定,对综合性港口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若以商业为主的,由海事部门负责管理,但渔业专用的码头、水域、锚地由渔监部门负责管理;反之,若以渔业为主的,由渔监部门负责管理,但交通专用的码头、水域、锚地由海事部门负责管理。鉴此,在综合性港口中,目前除商业码头和进出港商船较少,或渔业码头和进出港渔船较少的港口未专门设置外,一般均设有基层海事和渔监部门,港口水上交通安全执法模式是海事、渔监两部门共同行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能。两部门看似“和平共处、双管齐下”地履行各自管理职能,实则暴露出诸多管理弊端,在体制方面主要体现如下:
1、管理主体不明。对某项行政事务所归属的行政主体必须明确,主体不明确,行政机关相互间容易产生扯皮或相互推诿责任。如对综合性港口以及专用水域、航道、锚地的管理主体定位问题,由于国家有关部门目前对“以商为主”还是“以渔为主”没有一个明确的认定标准,事实上国内众多港口确实也存在“商、渔”地位彼此不分主次的现象,再者在众多综合性港口中,商业和渔业码头交叉布于其中,商船和渔船共用水域、航道、锚地,客观上也很难划定商船或者渔船专用的水域、航道、锚地,因此,实践中有关部门对众多综合性港口未作明确定性,导致相应的安全管理主体无法落实,这一问题的存在同样影响到船舶防污染管理主体的落实。
2、管理职能交叉。管理职能交叉指某项行政事务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主体的管理。在综合性港口中,依然存在行政主体管理职能交叉的现象,如对港内渔供船的管理,以石浦港为例,港内有渔供船约150艘,其功能主要是为港内锚泊渔船补给、渔民上下渔船、鱼货卸运提供服务,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应视为渔业辅助船,由渔监部门负责管理,但是这类船舶又参与岛际间货运、岛上村(渔)民进出客运,以及上附近岛屿进行观光旅游等活动,这又涉及到海事部门的管理职能,当地有关部门采用“日查夜堵”的方法打击过该类船舶参与客货运输,由于目前岛际间客货运输交通工具没完全解决,现阶段要彻底取缔难度很大,再者其本身处于监管的“中间地带”很难鉴别其某一航次经营行为的性质,这客观上造成了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中的管理职能交叉,管理中容易导致滥用权力、责任不清等现象的产生。
3、管理要求不统一。海事、渔监两部门设置在同一综合性港口中并对外行使行政执法职能,由于存在阶段性管理侧重点不同步、行政管理和执法工作内容和要求不一致、执法中所适用的依据和标准不相同,对某项行政事务的管理容易造成“一严一松”现象,影响了执法的权威性、连贯性。如对石浦港内油供船的管理,由于当地海事部门对油供船的管理根据法规要求从船舶状况、船员配备、航行作业等各个环节都作了规范要求,导致原由海事部门实施安全监管的一定数量的港内油供船继而转向由渔监部门实施管理,挂上了渔业油供船的“头衔”,但又从事为商船的供油作业,而日常监管中海事部门对渔业油供船从事为商船的供油作业行为无法做到根本性的控制,这对该类船舶的规范管理造成了一定的难度,影响到管理的权威。
4、管理协调机制难以有效形成。海事、渔监虽归口不同的管理部门,但行政管理和执法的性质、内容以及相关要求等有诸多共同之处,特别是在综合性港口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秩序的维护等众多管理领域需要两部门的通力合作、密切配合,才能将安全管理工作做实做好。实践中,在船舶登记、船员持证、动态监管、搜寻救助等诸多方面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做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特别是在搜救中往往存在搜救指令不畅通、派艇时找理由推诿、现场通信联系困难等现象。在国内众多综合性港口中,海事、渔监两部门也未形成定期或不定期的联席会议等协调制度,直接影响到监管的效率。

二、综合性港口构建水上交通安全行政综合执法模式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
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理想状态是与美国、日本、韩国等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做法一样,由一个部门实施海上安全综合管理,这就涉及到国务院所涉相关部委及其职能的重新调整与配置,在目前暂时实行不了的情况下,探索水上交通安全行政综合执法模式不失为一种好的做法。
(一)行政综合执法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根据理论界的权威提法,行政综合执法是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当行政事务所归属的行政主体不明或需要调整的管理关系具有职能交叉的状况时,由相关机关转让一定职权,并形成一个新的执法主体,对事态进行处理或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执法活动②。它由以下几个法律要素构成:
1、行政综合执法的成立必须基于行政主体的执法行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规定,行政事态的管理和管辖没有清楚的职能承担者,即某项行政事务所归属的行政主体不明确、行政主体之间存在职能交叉这一前提。
2、行政综合执法是一种权力转让型的执法,这种权力的转让涉及到原有法定职能的重新调整和配置,根据职权法定原则,必须在严格的法律依据和程序下取得,且取得行政综合执法资格的行政主体必须也是行政机关。
3、取得综合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是一种多位权力组合的执法形态,其多位权力组合后便形成了一个相对集中的权力板块,而该权力板块的变更、废止等必须经过权力转让机关的共同意志表示,因此,其在法律上的效力高于其他普通执法。
(二)构建行政综合执法模式的法律依据
《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这是我国首次在行政管理领域确立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法律规定,旨在解决行政管理领域中比较混乱的行政处罚行为,根源于行政机构精简和行政处罚执法法治化的要求。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使,势必涉及到行政机关机构调整和执法模式的改革,由此行政综合执法就应运而生,它是根据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基本原则,为解决行政管理领域长期存在的执法主体不明、职能交叉割据及有利争着管、无利都不管等问题的情况下而产生的,是实现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重要步骤。
为规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和行政综合执法工作,国家有关部门相继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和《关于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56号)、《关于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3]4号)等有关文件,明确了各地可以在在城市管理、文化市场管理、资源环境管理、农业管理、交通运输管理以及其他适合行政综合执法的领域,组建行政综合执法机构,实行行政综合执法。要求行政综合执法不仅将日常管理、监督检查和实施处罚等职能进一步综合起来,而且据此对政府有关部门的职责权限、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进行相应调整,从体制上、源头上改革和创新行政执法体制,解决执法工作中存在的许多弊病,进一步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同时还规定了按有关规定经批准成立的行政综合执法机构,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由此可见,综合性港口构建行政综合执法模式符合其构成要件,也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此模式的构建是可行的。

三、结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点和监管体制现状,科学构建水上交通安全行政综合执法模式
海洋资源立体分布,各种海上活动相互影响和制约,由行业分散型向综合协调型转变是今后海洋管理的发展方向③,综合性港口水上交通安全实施行政综合执法符合这一发展趋势,如何科学构建行政综合执法模式,笔者认为应充分考虑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点和监管体制现状,着重把握好以下几个环节:
1、加强行政立法。在国家目前尚无综合性港口行政综合执法法规的情况下,首先应本着切合实际与大胆突破相结合的原则,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通过立法途径制定综合性执法法规,做到有法可依。在制定法规时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可先选择综合性港口进行试点,并在积累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制定法规。二是根据宪法、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对行政机构的设置有权作出调整的只有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这就意味着法规只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大颁布或批准。三是从制定法规的内容来看,应包括机构的设置、编制及职责范围、行政执法处理(含处罚、强制等)程序、经费保障、执法监督等主要内容。
2、合理设置机构。机构设置主要包括机构运作模式的选择和机构管理体制的定位这两部分内容。从管理实践来看,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运作模式主要有授权新建专门机关行使、授权现有职能部门集中行使、授权现有职能部门的下设机构或代管机构集中行使等三种,管理体制的定位也主要有垂直领导、垂直与横向双重领导、横向领导等三种。这三种运作模式的选择和管理体制的定位各有利弊,基于海事部门实行的垂直管理和渔监部门实行的由地方政府横向管理的体制现状、权力和利益的平衡与折衷等因素考虑,综合性港口综合行政执法模式采用授权新建专门机关行使和实行垂直与横向双重领导为宜,即产生一个新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由上级海事部门与所在地方政府实施双重领导,名称可以是“××港口水上交通安全综合行政执法局(处、大队)”。另外,为充分调配港口资源、加强监管力度、理顺各方面关系、提高工作效率,亦可考虑进一步拓展监管领域,将交通、港口、边防等部门的相关职能也纳入其中,实行港口“大安全”行政综合执法。
3、科学配置职能。科学配置职能就是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和条件,科学划定管理范围、执法权限。水上交通安全行政执法包括动态执法和静态执法,综合行政执法主要是动态执法。综合性港口在配置动态管理职能时,应着重解决好以下两方面问题:一是解决上述提到的综合性港口水上交通安全执法中存在的体制弊端问题,如对航道、锚地和其他通航水域水上交通秩序的日常管理,对处于“中间地带”船舶的日常监管等等。二是本着充分利用资源、提高监管效率的原则,科学地剥离并转让一些分属海事、渔监两部门的既不属管理主体不明又不属管理职能交叉的监管职能,可剥离并转让的职能主要有以下三类:一是两部门的日常监管项目,如船舶的一般性检查;二是许可、核准后的现场监管项目,如水工作业、港内安全作业、防污染作业的现场监管;三是某些具体行政行为的前期性调查取证工作,如海事调处的初步证据收集等,但需要说明两点:一是综合执法主要是对违法行为、人员进行及时制止、纠正,不可无限扩大处理的权力。二是根据理论界的观点,综合性港口行政综合执法权应包括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以及附属在这两项权力之中的行政检查权,而行政许可权、收费权等权力并不能转让。
4、健全保障体系。行政综合执法工作,涉及面广、震荡大、矛盾多,健全和完善各方面的保障机制尤其重要。一是要切实加强对该项工作的组织保障,对有关问题进行深入调查和潜心研究,从而作出科学的决策,同时应密切关注实施过程中的各种情况和问题,加强信息反馈,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二是要重视制度建设和程序规范,通过完备的配套制度,统一规范行政综合执法各环节事项,加强对行使具体职能的单位的法律监督,保障行政综合执法的各项工作纳入依法运作、依法监督的轨道。三是执法机构所需经费必须由财政予以保障,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根据执法人员构成由海事与地方财政按比例承担,在严格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前提下,禁止从罚没收入中返还作为经费来源或补充,真正做到权力与利益完全脱钩。四是加强后勤保障,整合现有部分海事、渔监执法船艇、车辆,减少重复投资。
5、规范队伍建设。执法机构的新设立势必要建立一支新的执法队伍。在执法队伍的建设上,为保持水上交通安全行政执法的连贯性,运行之初首先要抽调现有部分海事、渔监执法人员并进行有机整合,加强业务培训,使被抽调的海事、渔监执法人员互通双方业务,然后在此基础上按照招聘公务员的方式招收所需人才。同时,考虑到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与海事、渔监有着密不可分的工作关系,也可探索建立长效的用人机构,加强与海事、渔监两部门的执法人员轮岗制度。至于在队伍规范化建设上,与其他行政执法机构一样,应建立健全执法人员职业培训、执法监督、错案责任追究、执法责任评议考核和末位淘汰等制度,通过制度保障和机制约束,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
综合性港口水上交通安全行政综合执法模式的构建是一项较为复杂的跨部门系统工程,而这方面的理论研究国内尚少,更无可借鉴的实践加以论证,且由于笔者水平有限,本文所述有不妥之处在所难免,恳请专家、同行批评指正。

参考文献:
1、关保英著:《行政综合执法研究》,《政府法制研究》2002年第1期(总第113期)。
2、朱晓明、余国强著:《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中共杭州市委党校学报》2003年第1期。
3、廖国祥、肖慧芳著:《相对集中处罚权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网络论文。
4、焦永科著:《国外海上执法力量的体制和职责》,《中国海洋报》2006年7月10日版。

作者单位:张宇杰:宁波海事局,处长助理、工程师;
王继荣:宁波海事局,副处长、工程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股东争议 谁之过?—刑辩律师精准透释聚众斗殴罪的定性与量刑

张生贵


案情简介: 被告人刘、张某某等股东经过竞拍取得唐江河段沙石开采权后,于2008年7月起进驻唐江,对相关河段采砂进行管理、收费。同年11月25日,成立某某唐江沙石经营部,在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经股东推举,被告人刘某某为某沙石公司的董事长,被告人张某某为总经理。郭某某系唐江沙石经营部的股东,他与郭某合伙经营马齐坝砂场,该砂场多次逃费,被经营部股东内部处罚。郭某某对经营不满。2008年9月9日,郭某将沙石拉出马齐坝时,将应多交管理费的中沙报称为可少交管理费的粗纱,验票员发现后不准其同行,郭某即故意将车停放在道路中间,阻止其他运沙车正常通行。经沙石经营部的工作人员做工作,郭某补交偷漏的管理费后予以放行。郭某的车辆放行后,沙石公司稽查队长刘某等人赶到检票点,在了解情况特别是听说有人威胁了检票人员后,向被告人刘某某汇报,稽查队员郭、王、周、严、伍等人坐沙石公司的长安面包车,从唐江追堵郭某,将郭某的车辆堵住,刘、张、钟、武等人也一同跟去,郭、王、张、陈等人将郭某拉下车殴打。驾车路过的村民郭上前劝架未果,便打电话求救。事后刘某某、张某某的人一起返回饭店吃午饭。中午12点30分许,郭交得知郭某被沙石公司的人员殴打,即骑摩托车将道路堵住,不允许车辆通行。13时许郭父等纠集二三十人携带锄头、镰铲等工具至检票点,禁止开票员在此工作,责令开票员搬出,打电话通知经营部的人员,限在二十分钟内派人到处理。时限届满后郭父等人打砸开票点内的桌子、灶台、床等物品,并将桌子丢出开票点。在饭店的刘某某等人得知该情况后,刘某某与张某某等人商定,前往解决此事。刘某某、张某某等人到达检票点后,即清除路障,遭到村民的阻拦,村民持械与被告人一方的人员对打,在对打中抵挡不住,逐渐后退,被村民追打至公路上,经法医鉴定检验,郭某伤势为轻微伤甲级,诊疗费用分别限在1500元;郭父的伤势为轻伤乙级,诊疗费用限在600元以内;经营部的温某伤势为轻伤甲级,评定为九级伤残,搭载刘某某、张某某的中巴车、面包车、小轿车等八辆车的损失为10万元。经营部与2008年9月11日、9月25日、9月29日分别向公安局预交赔偿医疗费4万元、4万元和2万元,共计1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获得的赔偿金额是共计138000元,一审据此判决被告人刘某某四年有期徒刑。

辩护要点:

一、关于案件事实定性问题
相对方挑拨是引起争议的主要根源,被告人刘XX无斗殴事实及主观故意。

1、原审判决第11页第1行认定“强硬方法”解决此事,此认定缺乏证据支持,原审出现的35份证言无一例明确指认刘XX指示过“强硬方法”,斗殴属刘XX意志以外的超限行为。
2、本案实质上是唐江沙石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郭XX等人事先组织社会闲散人员及同族五六十人,有预谋、有准备、有计划的聚众示威,电话要胁公司人员限时到场,这是加剧事态恶化的主要根源,引发争端的导火索是郭XX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及同族打砸开票点,限时限令到马齐坝的挑逗行为。
3、无论案件过程有多复杂,但全案客观后果看,双方仅有三人受伤,并不严重,如果当初是为斗殴而聚众,后果不堪设想,刘XX有阻止斗殴的情节。
2009年4月28日原审法院领导召集唐江镇政府、唐西村干部、唐西村党支部及理事会等各方专题座谈,一致认为:此起纠纷未造成严重后果,本来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是刘XX要求大家撤退,事态才没有扩大,否则后果不堪设想,以和谐为贵,以教育为主,其他各方的工作都做成功了,这起纠纷实质是沙石公司的内部管理和股东利益冲突,与村民没有任何冲突,村民对纠纷发生有过错,双方协调后从轻处理。本着妥善解决矛盾,友好化解纠纷的目的,双方达成谅解备忘录,原审按照教育从严、惩戒从宽的刑事司法原则,促成和解,彻底消除纷争,初衷是给企业负责人刘XX处以缓刑为宜,以确保公司正常经营,缓解竞标带来的资金压力。终因行政干预导致案件复杂化,不利于企业的正常发展。
4、聚众斗殴犯罪必然涉及双方过错,“单方”不存在斗殴,针对马齐坝郭XX一方持械伤人以及砸毁车辆的行为,应予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侦查笔录中发现公安机关的调查非但包庇,且具有明显的诱供现象,根据刑法规定,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到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办案人员有徇私之嫌。如果放弃对另一方的追诉,则应当对刘XX予以轻处。

二、关于适用法律问题
依据全国人大修订刑法决定 聚众斗殴由原流氓罪分离而来,条法规定打击的是出于争霸或其他流氓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股东内部利益争端”不可按“聚众斗殴”追罪。

根据全国人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第八:“聚众斗殴罪”系从原刑法第一百六十条流氓罪分离出来的罪名,流氓罪中的“聚众斗殴”行为一般是指出于私仇、争霸或其他流氓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往往造成严重后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三、怎样区分流氓罪和与其相近似的其他犯罪的界限?2、群众中因民事纠纷而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不应按流氓罪处理。其中犯故意伤害罪的,是什么罪就定什么罪。修订刑法第292条第二项规定,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从中可见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本质是用聚众斗殴行为向社会挑战,形成对整个社会秩序的严重威胁,这是聚众斗殴罪的特征。本案主要针对特定的人和事,系股东内部的利益争端,并非向社会挑战。案中有个细节问题需高度注意,纠集马齐坝村民持械备战的是郭XX并非刘XX,刘不应承担马齐坝村民斗殴及受伤的责任,刘XX到场受郭XX限令,其主观上针对的仅仅是郭XX,且到马齐坝后先是郭组织社会人员在刘XX清路障时就持械追打。刘XX一方边退边防。可见刘XX在主观上不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司法实践中在认定聚众斗殴罪时一定要区分聚众斗殴罪与群众中因民事纠纷而互相斗殴或者结伙械斗的界限,本案因股东内部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不具有聚众斗殴(流氓犯罪)的动机、目的,不应升格为聚众斗殴犯罪。

三、关于量刑基准问题
确认“社会影响恶劣”与客观事实不符,“量刑基准”应在起刑点幅度,原审重处“四年”缺乏量刑理由。

量刑主要考查社会危害性要素和人身危险性要素,社会危害要素是由犯罪的客观危害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综合体现和决定的因素;人身危险性要素反映的是犯罪人再次犯罪可能性因素。综合考察刘XX犯前一贯表现、犯后态度、退赃和赔偿情况,根据刑法292条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加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适用292条(二)项的“加重情节”,对“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判断有误,本案并非对社会影响恶劣,充其量也是股东内部的利益之争,未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未构成社会影响恶劣的后果,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如果非要按加重后果对待,也只到“加重后果”的量刑起点三年,且刘XX有多个从轻量刑的要素,原审迫于某领导的压力对刘裁处四年有期,打击一方包庇另一方,有违司法公平公正。本罪系非数额型一般犯罪,参照最高人民法院量刑规则,应先行确定量刑基准,法定刑幅度为单一有期徒刑的,以该幅度的五分之二为量刑基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基准刑为一年零二个月;法定刑为多个刑种的,以中间刑种或中间刑种的结合点为量刑基准,为六个月到一年半之间,但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一年;如按加重后果对待,也只在起刑点幅度,应在三年至十年以下的五分之二为基准刑,即三年两个月,根据被告人的多个从轻情节,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对被告人轻处30%,被告人赔偿的,无论是法定的还是酌定的量刑情节在量刑时都要有所体现,同为从轻量刑要素可以相加,按百分之四十确定,可在三年范围裁处,由于刘XX不具有再犯的可能性,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
综上,请二审法院客观了解案件发生的真实原因,分清双方责任,合情、合理、合法地处理。把处理案件与根治械斗发生的原因结合起来,防止出现新的矛盾冲突。依据全案客观事实,刘XX系企业负责人,为政府交纳九百多万元中标款,既要带领广大职工创业,解决职工及家人的吃饭问题,又要回笼竞标款,为稳定公司发展和职工情绪,律师建议对刘XX裁处缓刑符合法律关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达到治病救人目的,鼓励其积极投身地方建设。

张生贵 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

二0一0年三月

潮州市旅馆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旅馆管理暂行办法

(潮府办[2000]18号 2000年3月17日转发)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旅游宾馆的管理,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馆,是指酒店、宾馆、饭店、度假村和接待游客为主的招待所以及其他楼堂馆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馆的建设、经营、管理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旅馆行业的监督、指导和协调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文化、环保、建设、规划、计划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能,协同做好旅馆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旅馆应符合我市旅游发展规划和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基本建设年度计划。

第六条 申报旅馆建设项目,必须提交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鉴定的客源市场分析报告。未提交经鉴定的客源市场分析报告的,计划审批部门不得批准立项,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规划、建设手续。

第七条 县行政区域内旅馆申请开业,应先向所在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其报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城区旅馆申请开业,直接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同意,并办理工商、卫生、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准开业。

第八条 旅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办妥有关手续后15日内报所在地县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旅馆合并、分立或产权整体转让或停业、歇业;

(二)单项或整体承包;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

(四)增加或减少经营项目;

(五)变更上级主管部门;

(六)其他须报送备案的事项。

第九条 旅馆所有员工应经培训、考核合格方准上岗。

外来务工人员未办妥《暂住证》的,不得聘用。

第十条 新建旅馆的客房、娱乐、餐饮设施应符合卫生、治安、消防,环保部门规定的要求。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经营旅馆,必须遵守治安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旅馆应抓好精神文明建设,不得用色相招徕旅客;不得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不得纵容、包庇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 旅馆附设宴会厅、舞厅、歌厅、游泳池、健身房、酒巴等公共娱乐、健身场所的,应符合公安、文化、环保、卫生等部门的规定,并取得相应的许可证或合格证。

第十四条 在旅馆内举办展览、展销、文化、体育等活动,必须经文化、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其中举办展销会的,须报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旅馆工作人员对依法执行公务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予协助,如实反映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旅馆应有健全的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和标准,设专职保洁人员,为旅客提供符合卫生标准的住宿、餐饮、娱乐和休息环境。

旅馆餐饮、客房工作人员须经体检合格,取得卫生防疫合格证方准上岗。

第十七条 符合旅游涉外星级饭店条件的旅馆,可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评定星级。

二星级以上的饭店,可作为我市旅游定点接待单位。

已具备二星级饭店的条件而尚未评定星级的旅馆,可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评定为市旅游定点接待单位。

未评定为星级饭店或市旅游定点接待单位的旅馆不得接待旅游海外“四种人”和旅游团队。违者,视为超范围经营。

第十八条 评定为市旅游定点接待单位的旅馆,应优先优惠接待我市旅行社承接的旅游团队。

第十九条 旅馆的设施和岗位标识必须使用国际统一标准。标识的具体规格和式样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监制。

第二十条 旅馆应向旅客提供市城区直拨电话及长途电话IDD服务,备有交通游览图和服务指南,为旅客提供便利的咨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旅馆收费实行指导价管理,旅馆的最高收费标准和保护价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或县物价部门审核后确定。

第二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旅游统计工作。所有旅馆均有责任和义务按规定要求认真上报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旅馆实行星级复查和年检制度。已评定星级或评定为市旅游定点接待单位的旅馆,应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复查或审查合格,凭年审合格证办理工商年检手续。

旅馆经复查或年审不合格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虽经整改仍不能达到标准的,依照有关规定降级或取消旅游定点接待资格。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复查或年审的情况向有关工商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相应部门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潮州市旅游局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