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正与效率”是民事诉讼的灵魂/徐凤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38:25   浏览:94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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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与效率”是民事诉讼的灵魂

徐凤林


  2008年4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广大法官认真学习这部法律,广泛进行理论研讨,并将理论成果应用于民事审判工作的实践,有力地推动了民事审判工作的开展。

  当前,经济领域流通活跃,人们思想多元化,社会矛盾突出,民事案件大幅度上升。工作中,必须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围绕“公正与效率”主题,强化审判管理,认真落实各项司法为民的各项措施,才能提高办案质量;必须加强法官队伍建设,积极推进民事审判改革,才能提高审判效率;必须发挥民事审判职能作用,妥善处理各种民事矛盾纠纷,才能为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经济总量再翻番做出积极贡献。

  一要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增强新形势下民事审判工作的使命感和责任感。要立足全市正处在实施“四轮驱动”战略,促进经济总量再翻番的关键时期,充分认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作用,化解矛盾纠纷,为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营造良好司法环境的重要性。把坚持“三个至上”公正高效办案、和谐司法为民作为主题,把服判息诉、案结事了作为审判执行工作的硬道理,把提高司法能力作为法官队伍建设的硬任务,把群众满意不满意作为衡量民事审判工作的硬标准,认真履行职责,公正高效地做好民事审判工作。

  二要突出“公正与高效”的主题,不断提高民事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要健全完善审判质量保障机制,建立和完善执法责任、绩效考评、监督制约、司法公开等制度体系,从制度和机制层面规范司法行为,确保民事审判工作依法、公正、高效进行。要深化审判方式改革,不断提高诉讼效率,节省诉讼资源,既要着眼程序公正,又要保障实体公正,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审判程序的完整性。要自觉接受人大、检察机关、新闻媒体、当事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将外在监督的压力作为改进和加强审判工作的内在压力。要注意总结推广成功经验,不断提高民事审判工作的整体水平。

  三要强化大局意识,努力为全市经济和各项事业发展保驾护航。要围绕实施“四轮驱动”战略,促进经济总量再翻番这一目标,准确把握适用法律与执行政策的平衡点,努力提高服务大局的能力和水平。要按照“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工作思路,将审判工作的落脚点放在胜败皆服、案结事了上。要充分调动各种调解资源,积极探索民事诉讼调解的新方法、新机制,加大诉讼调解力度,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要将普法工作融入民事审判实践之中,发现和总结各类案结发生的规律和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公民的法制观念和法律素质,减少各类矛盾纠纷的发生。要加大执行工作力度,坚持内部分权制约与外部综合治理相结合的治本之策,建立和完善内部执行工作机制与其它部门单位的协调联动机制,提高执结率,体现司法权威和社会的公平正义。要高度重视涉法上访和群众来信来访,该再审的及时启动再审程序,该纠正的及时纠正,对因当事人认识问题产生的无理来访、缠访要给予耐心解释、说明,做好息诉息访工作。

  四要加强队伍建设,逐步提高司法保障水平。要牢固树立“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理念,全面提高法官的法律适用能力,庭审驾驭能力,裁判文书制作能力和诉讼调解能力。要进一步加强法官队伍的纪律作风建设,树立风清气正的审判作风,努力造就一支廉洁高效、公正文明的民事审判队伍。要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审判工作的需要,逐步提高保障水平,确保民事审判工作健康发展。

吉林省蛟河市人大法工委主任 徐凤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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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克罗地亚共和国联合声明

中国 克罗地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克罗地亚共和国联合声明


(签订日期1993年6月7日 生效日期1993年6月7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的邀请,克罗地亚共和国总统弗拉尼奥·图季曼博士率领克罗地亚共和国代表团于一九九三年六月六日至十二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同克罗地亚共和国总统弗拉尼奥·图季曼博士一行在友好、求实的气氛中进行了会谈和会见。
  访问过程中,克罗地亚贵宾到北京、西安、厦门进行了参观访问。
  访问期间,双方就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交换了意见,并签署了《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文化教育合作协定》、《海运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克罗地亚共和国外交部磋商议定书》。
  双方声明如下:

 一、双方对两国间的相互友好合作关系的顺利发展表示满意。强调双方愿意本着友好精神进一步发展两国各个领域的合作关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克罗地亚共和国将在两国建交公报的各项原则基础上发展友好合作关系。
  双方认为,国家不分大小、强弱、贫富,在国际社会中都享有平等的权利。各国有权根据自己的特点和利益选择社会制度、意识形态、经济模式和发展道路。双方在这些方面的差异不应妨碍国家之间正常关系的发展。

 三、双方将恪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主张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建立公正的、合理的国际政治和经济秩序,坚定地重申通过和平途径解决国际冲突的立场和愿望。

 四、双方对原南斯拉夫地区的局势深表关切,认为武装冲突应立即停止,一切问题应通过协商和谈判和平解决。双方支持国际社会有助于公正、合理、和平解决原南地区危机的一切努力。

 五、双方对两国经济关系的发展状况表示满意,并表示愿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扩大和加深两国的经贸合作,并积极促进各种合作形式。

 六、双方将在各种级别上就相互关系和其他感兴趣的问题经常进行磋商。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克罗地亚共和国领导人对中克首次高级会晤的成果表示满意。双方表示相信中克关系将持久、稳定地发展,并将为充分实现这一前景而努力,以利于两国人民。

 八、克罗地亚共和国总统弗拉尼奥·图季曼博士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元首访问克罗地亚共和国,江泽民主席愉快地接受了邀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克罗地亚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江泽民               弗拉尼奥·图季曼
   (签字)                (签字)

                        一九九三年六月七日于北京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4月5日丰宁满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4月25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四章 财政金融管理
第五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事业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丰宁满族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和民族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丰宁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河北省行政区域内丰宁满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大阁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贯彻改革开放的方针,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繁荣昌盛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等项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机关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歧视压迫任何民族和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八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和比例由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满族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满族人口占全县总人口的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满族成员的比例应当与满族人口占全县总人口的比例相适应,应当有满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二条 自治县县长由满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满族成员的比例应当与满族人口占会县总人口的比例相适应。
第十三条 自治机关要加强干部培养工作,注意培养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和少数民族妇女干部,以及各种专业人才。
第十四条 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在不突破行政机构限额和编制员额的原则下,结合本县的特点和需要,确定和调整自治县行政机构的设置及人员编制。
第十五条 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县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国家机关改变自治县管辖企业的隶属关系时,应当与自治机关充分协商,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并对财政收支作适当调整。
第十六条 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根据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从农村人口中招收。
自治县的行政、事业编制内的干部和职工自然减员、缺额及国家当年新增用人指标,由自治机关通过考核予以补充,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鼓励各种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工作。对在自治县工作的科技人员和其他专门人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并在工资福利、离退休、家属农转非等方面给予适当的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十八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县实际情况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规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经济建设事业,通过多种渠道及各种措施,增加投入,合理调整产业、产品结构,改革经济管理体制,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管理水平,发展社会生产力。
第十九条 自治县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发挥畜牧业、矿业资源优势,加强工业、交通、能源建设,确保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第二十条 自治县稳定农村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不断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积极发展社会化服务体系,逐步壮大集体经济实力,鼓励支持各种专业生产和联合经营。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逐步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业基础建设,治山、治沙,保护和兴修农田工程和水利设施,推广农业科学技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合理调整农业结构,在保证粮食生产稳定增长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地发展多种经营,促进农、林、牧、副、渔各业全面发展,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依法管理土地,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合理开发土地资源。
农村的自留地、宅基地、承包地属于集体所有,归农民经营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自治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或申报各项基本建设用地。根据本县实际情况,依法制定城镇、农村个人建房占地标准和宅基地使用办法。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国营、集体和家庭畜牧业,建设畜牧生产基地。建立健全良种繁育、防疫灭病、饲料加工、产品运销等服务体系,加强科学饲养,提高畜产品商品率。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加强草场建设、管理和保护。采取人工种草、封山育草、合理更新改造等措施,提高草场质量和载畜量。鼓励集体、个人投资建设和开发草场。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鼓励集体绿化荒山,提倡群众在自留山和承包的荒山、荒地上植树造林,坚持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政策,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书,保障生产经营者的林木所有权和经营权

自治县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发展经济林、用材林、防护林、水源涵养林和薪炭林。依法管理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自治县加强林业职工队伍建设,依法治林,严禁乱砍滥伐,防止森林火灾,搞好森林病虫害防治。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依法加强矿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支持上级或外地经济部门和经济组织,按照互惠互利和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原则,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工业企业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实行科学管理,扩大经济技术协作,不断进行技术改造,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素质。
自治县加强邮电、通讯、电力、交通运输、能源等项事业建设。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贯彻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指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利用本县资源,大力发展县办企业和乡镇企业。
第三十条 自治县在工业生产、固定资产投资、金融信贷、主要生产资料和物资供应等方面,享受国家规定的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财力、物力条件和国家政策,自主地决定本县企业的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报上级计划经济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和新华书店、民族用品生产企业,在贷款、税收、能源、原材料供应等方面享受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照顾。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在出口计划、对外加工装配、原材料供应和出口配额等方面,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在发展外向型经济方面,享受省对沿海开放县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把贫困的老区乡村、少数民族聚居乡村和偏远山村列为扶持的重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特殊政策,在资金、物资、人才、技术、信息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收购计划、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土特产品。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根据本县经济发展的需要,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开展横向经济联合,扩大对外开放,引进人才、资金、技术和设备。对外地、外商、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来自治县投资、兴办企业,提供优惠条件。

第四章 财政金融管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河北省县一级地方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县自主地安排使用。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和自治县的财政收支情况,合理申报财政收支基数,经上级国家机关调整核定。财政收入多于支出,多收部分合理确定上缴数额;收入不敷支出,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财政补贴。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设立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因国家经济政策变动,企事业单位隶属关系变更及遇有重大自然灾害,使自治县的预算收入减少或支出增加,超过承受能力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给予补贴。
第四十条 自治机关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对自治县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享受并严格管理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民族地区补助资金、专项资金、专项贷款和临时性专项补助,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自治县正常的预算收入和正常拨款。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对上级国家机关安排和扶助的扶贫、生态建设和开发项目,在还贷期限、自有资金比例等方面享受照顾。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自治县内贫困户的农、林、牧业税实行减免,特殊情况下,延长农贷还款期限。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减免税项目外,对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按照税收管理体制报经批准后实行减税或免税。由于国家统一规定的减税、免税数额较大,影响本地方财政收入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征收的上解税种,在上解比例方面,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享受照顾。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按照河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乡(镇)一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征收的各项基金,在指标分配、分成比例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加强金融管理和保险工作,提高金融筹集、融通资金的能力和效率。

第五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事业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民族特点,自主地管理和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艺术、体育等项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自治县根据国家和上级有关部门规定,享受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项事业费的优惠待遇。
第五十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确定本县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育内容和招生办法。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有计划、有步骤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幼儿教育、特殊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加强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逐步扫除文盲。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努力办好民族中、小学。自治县的民族学校享受国家和上级规定的照顾。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少数民族考生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中,享受国家规定的照顾。自治县享受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优待。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采取措施,通过多种渠道加强师资培训,建设一支合格的教师队伍。
自治机关教育全县各族人民尊师重教,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和人才开发规划,建立健全科技机构,推广科研成果和先进技术,奖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制定民族文化建设事业发展规划,挖掘整理保护民族文化艺术遗产,发展有民族特色、民族风格的文化艺术。办好广播、电视、电影、书店、文化馆(站)、图书馆、博物馆等文化事业。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加强对少数民族教育、文化、习俗、文字及民族历史的研究,加强对历史文物、名胜古迹的保护利用和风景区的建设管理,发展旅游事业。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自主地决定本县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发展现代医药和民族传统医药,加强对地方病、多发病、传染病的防治,发展妇幼、老年保健事业,改善卫生条件,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依法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增长,提倡晚婚、晚育和优生、优育、优教,提高人口素质。
第六十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体育事业,努力培养体育人才,鼓励发展民族传统体育,开展群众性体育运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依法加强环境保护,消除污染,净化环境。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六十二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教育他们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六十三条 自治机关要经常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进行民主法制和民族政策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教育各民族公民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共同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
第六十四条 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行政区域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要照顾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每年4月24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一天。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