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社区矫正的几个问题/李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6:43:34   浏览:86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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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社区矫正的几个问题

李飞


  一,社区矫正概要
  2003年依据是“两高”与“两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在江苏、北京、上海等地开始了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
  社区矫正是个外来语,英文的意思是(Community correction)。社区矫正于上世纪70年代前后首先在欧美国家产生,目前英国、美国、日本、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的社区矫正已经发展得比较成熟。所谓的社区矫正,就是指法院将被判刑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交给社区,由国家专门机关、社团组织、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共同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帮教,在法定期限内使该罪犯受到非监禁执行刑罚的活动。
  社区矫正是世界上行刑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的发展趋势,是我国司法战线上一项全新的工作,体现了中国司法制度改革更进一步地得到了深入发展,体现了党的十六大以来的司法制度改革的更进一步完善,体现了社会主义社会文明乃至人类社会文明发展和进步的迫切要求。但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还处于刚刚起步阶段,存在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社区矫正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途径探寻
  (一)社区矫正所需的“社区”的建立
  社区矫正制度在国外的司法实践中已经运用很普遍了,从宣告到具体执行形成了一道成熟的体系,而其之所以能继续存在与发展是以发育成熟的社区为依托的,美、英、法等发达国家之所以能将大量罪犯置于社区进行矫正,重要原因之一是它们的社区具有充裕的资源和完备的功能,发达的非政府组织是社区的主要力量源泉。但是,当前,我国社会尚处于由传统向现代、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过程中, 社会结构在一定程度上尚未发育成熟,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法治文化的提升有利于推动了社区组织体系的完善,但相应的社会自治机制完善具有相对的滞后性,这就导致在一定范围内出现了无序和失范的现象,使社区矫正实践面临暂时的困境。例如,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法治文化的日趋深入渗透,公民的私权主义、法治意识都不断增强,同时社会上也出现了功利浮躁的风气,而这导致了热心从事社区矫正的公民逐渐减少,给社区矫正制度的深入实践带来了很大的困难。目前,北京、上海等社区矫正试点地区在培育非政府社区矫正组织方面作出了有益的探索与尝试,他们坚持“政府主导推动、社团自主运行、社会多方参与”的原则,率先建立了阳光社区矫正中心和新航社区服务总站等民办非企业性质社团组织的矫正工作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及其社团组织的章程组织社会工作者积极主动地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具体的帮助保护措施。但就全国各个省市试点的总体情况来看,社区矫正的发展速度缓慢,非政府社团不能独立成立,受到了政府机构的制约,所以社团组织的行政化倾向给社区矫正的发展带来很大阻力。因此,客观的来说,我国目前并未完全建立起具有大范围实施社区矫正的平台。
  (二)社区矫正适用理念的转变
  我国法律规定对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假释、监外执行等社区服刑人员的刑罚由公安机关进行监督考察;而从社区矫正工作的实际来看,社区矫正却是由专门的社区矫正组织在相关社会团体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进行。笔者认为,从社区矫正制度自身特点来看,其适用对象都是对社会危险性较小的犯罪人员,如果对其刑罚处罚不合适,不仅不能达到教育预防犯罪的目的,反而会在监狱这个大染缸中恶性传染。因此,社区矫正应该采取一种更人性化的教育与改造的方式——社会感化,正如木村龟二人认为的,教育刑的教育并不意味着以恶害的报应进行教育,也不意味着单纯传授知识的知识教育,而是兼具知、情、意使犯人成为社会人的教育。刑罚的本质在于使犯人成为社会人,使犯人恢复到犯罪前的状态,科处刑罚不是因为行为人犯了罪,而是为了使行为人不犯罪;科处刑罚是要依据犯人的个性,采取相应的方法使其再社会化,使他可能重返社会,故刑罚的个别化是其本质。笔者认为,木村先生的观点正是对社区矫正制度的理念的一种完全阐释。
  (三)公正合理的程序的保障
  程序正义才是实现实体正义的前提条件。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刚处于起步试点阶段,所以在程序的保障方面存在很大的缺位。因为缺乏统一的程序要求,各个试点省市都因地制宜,根据当地的社区矫正的具体情况制定了相关规定,但从全国整体来看过于零散,没有形成统一的规范体制。这给社区矫正制度深入长期以及大范围的适用带来了体制上的困境。
  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主要是针对被判处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和被决定执行监外执行、假释罪犯这五类对象,将其中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置于社区,由专门的社区矫正组织在相关社会团体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进行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笔者认为,目前我国的社区矫正适用对象简单的套用刑法中五类罪犯,有失合理,虽然从社会危害性方面来说这五类犯罪相对小一些,但对于适用社区矫正来说不能只从社会危害性这一方面来判定,如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传授犯罪方法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由于此种犯罪本身的特点所然,如果适用社区矫正,恐怕并不能真正达到改造教化的目的,反而会给他提供再次犯罪的契机。因此,笔者认为,应该从社区矫正制度自身特点出发,制定出符合其特征的适用规则和具体操作规程,这样就可以从判决适用初期就严格把关,防止其滥用。
  根据最近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来看,其中新加规定了不少相关的社区矫正条文,虽然草案还需进一步讨论修正,但从整体的立法思想上来看,立法机构已经逐步加大了对社区矫正的适用。因此,笔者建议能尽快出台《社区矫正法》作为目前社区矫正制度适用的法律依据,对社区矫正的机构设置、矫正的内容、矫正的程序、各部门的权力与义务等作出明确而详细的规定,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持。
  (四)社区矫正的去行政化
  从目前的实践试点来看,社区矫正的执行大多由专门的机关负责,社区矫正的主要执行机关大多隶属于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中的主要执行人员都属于政府公务人员。另一方面,从对社区矫正的管理监督现状来看,目前我国的社区矫正由党委、政府的的统一领导下,由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政法各部门配工作的。基层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工作就要接受地区政法委、司法局、街道办事处、社工组织等机构的监督、管理,要向上述领导机构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工作汇报。不同的管理机构往往又会从自己的角度对社区矫正的基层机构提出不同的工作建议和要求。对于社区矫正的基层工作机构和人员来说,本来应该将工作的重心放在对罪犯的矫治工作上,但是因为这种多头管理的存在,常常造成他们工作量的增加和工作重心的偏离,不仅不利于矫正质量的提高,同时也不利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的提高。
鉴于此,有学者认为应当建立我国的社区矫正官制度,把司法行政机关纳入到社区矫正的工作主体中,建立一套与监狱管理部门并行的、从中央到地方的社区矫正执行工作的管理和操作系统。笔者认为,我国社区矫正从起始就带有浓厚的行政化色彩,如果将社区矫正构建成与软化的监禁刑一样,不能真正实现在社区这个小社会中感化从而让犯罪人重返社会,而是让其脱离与外界的充分沟通,所有行动都受到严格管制与监督,不能让犯罪人在此“社区”中感受到一丝的社区的温暖与亲切,那么,笔者认为这完全背离了社区矫正这一制度的本质理念。从世界各国的成功实践以及社区矫正的本质意义出发,社区矫正应该更加体现出非权力性帮扶这一社会福利内容,矫正工作应当更多地发挥社会力量尤其是非政府组织或机构的作用。
  在我看来,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应该更多的体现一些人性的关怀。首先从形式上称犯罪人为被矫正人;另者,减少对被矫正人的过多的管制约束,去除过多没有必要的报告考察类程序,只需安排少量人员对其进行必要的监督观察即可。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公务人员在社区矫正中的任务和职责主要是完善法律体系,为社区矫正制度的推行提供法律支撑;构建制度体系,规范社区矫正运作;制定和落实相关政策措施,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为社区矫正工作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加强管理、监督、检查、指导等各方面职能,依法、规范、有序地推进社区矫正工作。


李飞 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09级刑法学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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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护士管理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护士管理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护士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8年1月3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护士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护士管理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原第六条中第二、三、四项删除,修改为“1994年以后毕业的,获得全日制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者,可以申请护士执业考试”。
二、原第七条修改为“获得高等医学院校或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护理专业专科以上毕业文凭的在编人员,可免于护士执业考试。”
三、原第九条修改为“护士执业考试每年举行一次,考试有关事宜按《护士执业考试暂行规定》执行。新毕业护士见习一年,在转正之前参加考试”。
四、在第十二条后增设一条做为第十三条,内容为“乡(镇)卫生院在编在岗10年以上但未经护理专业培训或经过非正规护理专业培训者,准予参加全国护士执业考试,考试成绩合格者,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黑龙江省护士执业证书》”。
五、原第十四条修改为“护士注册机关应按下列审查权限注册”:
(一)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和一级医疗机构由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后报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将注册表软盘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二级医疗机构和地、市、县级专科防治院(所、站),99张床位以上的康复医院,299张床位以下的疗养院、县急救站以及部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由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并将注册表软盘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三级医疗机构和省级专科防治院(所、站),100张床位以上的康复医院,300张床位以上的疗养院,市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及省卫生行政部门直属医疗机构由省卫生厅行政部门注册。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由省中医管理局注册。
六、原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护士申请开业及成立护理服务机构,按国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原第三十条修改为“任用未经注册者从事护士工作的医疗机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八、原第三十五条删除。
此外,对条款的序号做了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护士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订,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护士管理办法

(1995年2月1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1998年1月3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护士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护士管理,提高护理质量,保障医疗和护理安全,保护护士的合法权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护士系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的护理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护士管理实行执业注册制度,未经护士执业注册者,不得从事护士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从事医疗护理活动的临床护士。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护士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1994年以后毕业的,获得全日制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者,可以申请护士执业考试。
第七条 获得高等医学院校或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护理专业专科以上毕业文凭的在编人员,可以免于护士执业考试。
第八条 护士执业考试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省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由各行署、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统一考试。
第九条 护士执业考试每年举行一次,考试有关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考试暂行规定》执行。新毕业护士见习一年,在转正之前参加考试。
第十条 凡参加护士执业考试者,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考试暂行规定》的要求,向行署、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本人填写的执业考试申请表;
(二)毕业证书;
(三)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行署、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核。审核合格的,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护士执业考试准考证》。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免考资格者以及参加护士执业考试合格者,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第十三条 乡(镇)卫生院在编在岗10年以上但未经护理专业培训或经过非正规护理专业培训者,准予参加全国护士执业考试;考试成绩合格者,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黑龙江省护士执业证书》。
第十四条 参加护士执业考试连续3年不合格者,调离岗位进行培训。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五条 护士注册机关应按下列审查权限注册:
(一)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和一级医疗机构由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后报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将注册表软盘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二级医疗机构和地、市、县级专科防治院(所、站),99张床位以上的康复医院,299张床位以下的疗养院、县急救站以及部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由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并将注册表软盘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三级医疗机构和省级专科防治院(所、站),100张床位以上的康复医院,300张床位以上的疗养院,市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及省卫生行政部门直属医疗机构由省卫生厅行政部门注册。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由省中医管理局注册。
第十六条 首次申请护士注册必须填写《护士注册申请表》,缴纳注册费,并向注册机关缴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二)身份证明;
(三)健康检查证明;
(四)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证明。
第十七条 护士注册有效期为2年。
护士连续注册,在前一注册期满前60日,由原注册机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进行个人或集体校验注册。
第十八条 中断注册5年以上再次申请注册者,必须在行署、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二级以上医院参加临床实践3个月,并向注册机关提交该医院出具的证明,方可办理再次注册。
第十九条 注册机关在受理注册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审核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执行护理业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被中止或取消注册的;
(四)其他不宜从事护士工作的。

第四章 执 业
第二十一条 未经护士执业注册者不得从事护士工作,但下列情况可在护士指导下进行护理工作,指导护士应承担其法律责任:
(一)护理专业在校生或毕业进行专业实习的;
(二)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进行临床实践的;
(三)护士缺乏的乡(镇)卫生院中的护理员,经中等专业学校培训一年以上,在护士或医生的指导下从事护理工作的;
(四)新毕业护士见习期未满一年的。
第二十二条 护理员只能在护士指导下从事临床生活护理工作,不得顶替护士工作。
第二十三条 护士在执业中应当正确执行医嘱,按规定填写护理记录,观察病人的身心状态,对病人进行科学护理。遇紧急情况,应及时通知医生,并配合抢救。医生不在场时,护士应当采取力所能及的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护士有承担预防保健工作、宣传防病治病知识、进行康复指导、开展健康教育、提供卫生咨询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护士执业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和医疗护理工作的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 护士在执业中要遵守医疗保护原则和保密原则,确保医疗文件的真实、完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泄露就医者的隐私。
第二十七条 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群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护士必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参加医疗救护和预防保健工作。
第二十八条 护士申请开业及成立护理服务机构,按国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第二十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中止6个月至2年的注册直至取消其注册。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而未经注册从事护士工作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护士工作,限期补办注册手续;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而从事护士工作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三十一条 任用未经注册者从事护士工作的医疗机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非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予以缴销。
第三十三条 护士执业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中止6个月至2年的注册;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取消其注册。
第三十四条 阻挠护士依法执业或侵犯护士人身权利的,由护士所在单位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3日
  【案例】

  2011年11月1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某看见一幢三层楼房家里没有人,便预谋偷东西。张某从该楼房一楼窗户爬入后打开楼房侧门,在该楼房二楼翻东西时,正好户主王某到家并发现,张某逃跑,后被村民抓获扭送至公安局。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刑法修正案(八)》把入户盗窃的行为规定为盗窃罪,并没有对盗窃的数额或者次数进行规定。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进入王某家中,应当以盗窃罪既遂进行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盗窃罪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物,行为人入户盗窃财物在实际窃得财物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既遂,本案中张某虽进入王某盗窃家中但尚未窃取的财产,因此应当认定为未遂。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规定为盗窃罪而没有对具体的数额和次数进行要求,是因为入户盗窃不仅对广大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造成严重的危害,而且往往会伴随着对人民群众人身安全的侵害。将入户盗窃规定为盗窃罪是在新的形势下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需要。

  二、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盗窃罪是财产犯罪,其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入户盗窃”成立的盗窃罪作为财产犯罪的一种,当然具有这一属性,刑法规定盗窃罪目的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一般认为盗窃罪既遂的标准是“失控说”,只要财物离开了所有人的控制即为既遂。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将仅仅是将入户盗窃规定为盗窃罪而没有对数额或者次数作具体要求,但是作为盗窃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入户盗窃成立的盗窃罪的既遂必然是一定价值的财物脱离了他人的控制的结果。

  三、入户盗窃成立的盗窃罪是一种行为犯。刑法理论一般认为,行为犯,是指以侵害行为之实施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或者是以侵害行为实施完毕而成立犯罪即遂的犯罪。虽然行为犯只要求犯罪实施完毕即构成犯罪的既遂,但是犯罪作为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其本质是侵害法益,其既遂应当产生刑法保护的法益受到严重的侵害或者危险。盗窃罪作为犯罪的一种,同样具有造成法益严重损害的事实或者危险的结果的属性。我国刑法的任务是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民的统一,两者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刑法设置刑罚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护人民。刑法保护人民的方式是以制裁为手段来规制人民的行为,其内容不仅包括剥夺财产、剥夺权利,还包括限制或者剥夺自由甚至是剥夺生命。一个行为为刑法作为犯罪而评价是由于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了严重的侵害或者侵害的危险。由于刑法制裁的严厉性的特点,要求人们在实际使用刑法过程中应当持谨慎的态度,这也是刑法的谦抑性的要求。刑法理论把犯罪的状态进行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等划分是由于不同的犯罪阶段对于法益侵害的程度不同,应当区别看待和评价。刑法也明文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认定行为犯的既遂标准仅仅是孤立的将行为作为构成要件要素而不考虑行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结果,那么必将造成刑法适用上的混乱与不公,达不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评价“入户盗窃”成立的盗窃罪是否既遂,应当通过行为的进程认定其对法益的侵害程度来实现。本案当中,被告人张某虽然潜入王某家中进行盗窃,但是在盗窃的过程中即被发现并被抓获,其盗窃的行为并没有产生王某财产被盗的结果。正如张明楷教授认为即使是行为犯,也应当以是否发生了行为人所追求或放任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侵害结果为标准,而不能以是否实施行为为标准。

  综上,张某虽然实施了入户盗窃的行为,但是实际上并没有窃得财物,应当认定为盗窃罪(未遂)。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