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智慧之源教育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4:38:54   浏览:93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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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智慧之源教育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3542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12314号民事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对商业秘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人都负有不得非法干涉这一权利行使的义务,故商业秘密具有财产的属性。同时,由于商业秘密的客体为无形性的智力成果,且具备了知识产权的人身性、财产性,应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受到法律对知识产权的同等保护。

三、基本案情
2005年3月17日,原告智慧之源公司与被告刘某签订兼职协议,录用刘某为智慧之源公司的兼职员工,从事词汇项目英语教学与研究工作,期限为2005年3月17日至2005年9月17日。协议中约定,若刘某违反《保密协议》的规定或发生有损智慧之源公司权益的严重事件,智慧之源公司有权随时解除该兼职协议并不支付刘某任何报酬。同日,北京智慧共享教育研究院与刘某也签订了一份基本相同的兼职协议。
2005年4月29日,智慧之源公司与刘某签订《保密协议》一份,其中明确约定了智慧之源公司的商业秘密的范围、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模式、泄露商业秘密的方式、刘某的保密义务及其已经或将要知悉“构件英语”商业秘密的范围。还约定了若刘某违反协议,给智慧之源公司造成损失所应支付赔偿金的计算方式。2005年3月17日,刘某与智慧共享研究院也曾签订过一份保密协议。
智慧之源公司在2003年9月的“构件英语”全国初步推广实施方案中,提到了举行教学研讨会、进行摄像讲座、完成教师讲义和学生用书、课件的制作工作、完成构件英语宣传片、培训外地授课教师等活动;在对外推广“构件英语”过程中提到:“研讨会是构件英语最突出的特色之一……我们及时和学校老师进行交流……不断从对方吸取长处来弥补自身不足。”
在2005年7月构件英语课程青岛夏令营活动安排中,安排有“构件英语简介及英语学习方法报告会”,未标明安排有专门的研讨会。2005年7月19至20日,刘某带领智慧之源公司的老师与淄博一中的老师在青岛海洋大学师范院校召开了研讨会,主要内容是关于英联构件英语与新课标的差距。淄博一中的老师提出了相应的评语。2005年7月15日,章某在青岛将听说光盘2张、加密狗1个,以及黄某转交的听说光盘1张、语法光盘1张、加密狗1个全部移交给教学负责人刘某;7月22日,常某将听说光盘2张、加密狗1个交给刘某。(章某、黄某、常某均为智慧之源公司员工)另外,刘某在青岛夏令营期间,曾从其他老师处借走过语法课件、听说课件、写作课件数天;2005年8月1日,刘某将高中词汇、阅读、初中词汇、初中语法、听说课件,加密狗2个、备课资料、打印资料等移交给智慧之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某。
后智慧之源公司以刘某违反保密约定,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当庭勘验,智慧之源公司现场演示了其课件光盘,举例对其商业秘密进行了说明,并认为课件光盘和加密狗是其主张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但未能就其商业秘密进行更深入的说明。被告刘某认为,课件光盘的内容大部分都是市面上已有的英语学习规律的整理和总结,并不具有秘密性。智慧之源公司及刘某均认可在学生交纳费用后,拿课件光盘演示给学生看,之后学生结合构件英语的教材进行看书学习。
另查,智慧之源公司采取了与职员签订保密协议、确定知悉的商业秘密范围、制定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由领用人打收条、制作密封档案、对随堂听课人员进行限制等方式,以限制知密范围。

四、法院审理
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虽属违约之诉,但违约的标的指向的仍是商业秘密,因而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双方保密协议约定的所谓“商业秘密”是否是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如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就谈不上违约侵犯商业秘密的问题。
智慧之源公司主张其商业秘密的具体载体是课件光盘和加密狗,并现场向法院演示其课件光盘所承载的商业秘密,明确商业秘密的核心就是课件光盘所载明的教法。但从法庭现场勘验来看,课件光盘内容主要是对于英语学习的规律和原理进行的分类总结和归纳,而这些规律、原理以及学习方法本身在英语教学界已经为人所熟知,能够从公开的渠道获得;且智慧之源公司通过课堂演示、书籍发行等方式事实上已使其课件的主要内容和原理处于公众可以知晓的境地。由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一即为信息非公众所性。如果该信息属于行业中的公知知识或者进行了形式上的整理编排,即便有关经营者予以投资开发并采取了严密的保密措施,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本案中,智慧之源公司加密的课件是通过整合市面上的英语资源,进行采集、汇编和加工制成的,虽以新教案的思路和要求来体现,但仍难以构成商业秘密。
关于刘某接触其他课件和加密狗的情况,从员工间转交课件、加密狗的情况来看,有关课件的保密规程和制度并未得到严格贯彻执行。另外,智慧之源公司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刘某接触其他课件和加密狗的行为存在恶意。同时,由于课件和加密狗并不构成商业秘密,故即使刘某恶意接触其他的课件和加密狗,也不能认定其具有违约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综上,海淀区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刘某侵犯了原告智慧之源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判决驳回了智慧之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智慧之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刘某非法获得的9套课件实际上是9套计算机软件,这些软件及控制这些软件的加密狗是上诉人独立开发的,不能为公众轻易取得,构成上诉人的商业秘密。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并非简单陈列一些已为社会所用的英语学习方法和规律,而是用这些规律、方法对学习的英语内容进行了创造性的研究和开发,其中还包括了上诉人多年研究所得的在英语学习方面还没未被其他人发现的规律。且被上诉人获得的该9套软件是上诉人投入了100多万元,于2005年5月完成的最新的升级软件,仅仅在被上诉人违约期间首次使用。故被上诉人违反了保密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刘某则辩称其没有违反保密协议,青岛夏令营的工作由其负责,出于工作、教学的需要,把其他老师的加密狗拿走以便教学能够正常进行是正当的。
经审理后,北京市一中院认为:根据智慧之源公司的主张,刘某是否违反保密协议的关键在于其与智慧之源公司订立的保密协议约定的商业秘密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从而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
就本案而言,首先,智慧之源公司主张构成商业秘密的课件光盘的内容主要是对英语学习各个方面的规律、原理及学习方法的总结和归纳,这些规律、原理及学习方法在英语教学中经常被使用,并为一些英语书籍所介绍,已经为人所熟知。智慧之源公司仅仅是对这些规律、原理及方法进行了简单的组合;其次,智慧之源公司已经在课堂上演示构件英语课件的内容并发行配套的教师用书和学生用书,使得课件的内容流传范围较广,为公众所知悉。因此,智慧之源公司的课件内容不具有秘密性,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故不构成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
综上,智慧之源公司主张刘某违反保密协议侵犯其商业秘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北京市一中院最终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的关键跟众多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一样,即当事人所主张权利的有关技术、经营信息是否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只有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信息才能是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并受法律的保护。那么,商业秘密的法律属性为何,为什么(除专利、商标、著作权等信息之外)只有确定为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法律才应提供保护呢?
对于商业秘密的法律属性问题,国际、国内学界都存在着重大争议。我国法律虽对商业秘密的有关问题作出了若干的规定,但对商业秘密本身性质的界定却未有任何的明文规定。因此本案中,我们也仅是就学理层面进行讨论。
首先,商业秘密应属于财产的一种,具有财产权的属性。商业秘密必然是权利人付出了智力、体力劳动,或使用金钱购买、通过法定继承等方式获得的,一经使用即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及竞争优势。同时,权利人还可通过转让、技术入股等形式来实现该商业秘密的价值。另外,商业秘密权利人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商业秘密,这与《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规定的财产所有权内容相同。可见,商业秘密应属于财产的一种。
其次,商业秘密是一项无形财产,是权利人付出了劳动所创作出的智力成果,应属于知识产权的一种。知识产权的对象是人的智力成果,是人通过在科学、技术、文化等领域从事智力活动而创作出的精神财富依法所享有的权利。按照传统观点,知识产权仅包括智力成果中的著作、商标和专利,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和进步,知识产权的客体范围也在不断扩大,而商业秘密是具有无形性、价值性、实用性、秘密性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正符合了知识产权客体的特征。同时,包括《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众多国际条约都已将商业秘密包括在受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范围之内。由此可见,商业秘密应为知识产权的客体,而商业秘密权也理应属于知识产权的一种。
综上所述,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对商业秘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人都负有不得非法干涉这一权利行使的义务。同时,由于商业秘密的客体为无形性的智力成果,且具备了知识产权的人身性、财产性,理应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受到法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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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饮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冷饮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已废止)

卫生部第5号

(1990年11月20日卫生部令第5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冷饮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冰棍、冰激凌、汽水、人工配制的果味水和果味露、果子汁、酸梅汤、食用冰块、散装低糖饮料、盐汽水、矿泉饮料、发酵型饮料、可乐型饮料及其它类似冷饮食品。

  第三条 各种冷饮食品的生产经营者,须获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生产经营。冷饮食品的卫生许可证每年复验1次。

  第四条 冷饮食品生产单位应远离污染源,周围环境应经常保持清洁。生产车间地面、墙壁要便于洗刷。要有充足合理的贮料、煮制、包装、冷藏等作业场所和设置。

  生产、销售、运输所用的容器、用具应专用,并在使用前进行严格消毒,做到清洁卫生。使用的各类包装材料应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

  第五条 原料应符合卫生要求,使用食品添加剂应符合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原料用水应符合GB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产品应符合GB2759《冷饮食品卫生标准》。

  第六条 从业人员(包括经销摊贩)每年要进行健康检查,季节性生产的从业人员在上岗前要进行健康检查,凡不合格者不得从业,并应组织从业人员学习卫生知识,建立卫生操作规程和制度。

  第七条 生产冰棍、冰激凌必须经熬料煮沸消毒。散装兑制冷饮的兑制及出售要有专室。原料用水应经过有效的消毒,现饮现兑,兑制用的各种果料要符合果汁类饮料的卫生标准,不得出售糖精、香精、色素兑制的颜色水。

  第八条 摊贩应具有清洁的工具、容器或车辆,清洁的白色工作服或围裙、套袖、工作帽。

  第九条 生产部门积极建立健全产品检验机构,实行化验合格后出厂制度,不断改善工艺流程,保证产品卫生质量,发现有经检验不合格者时,可分别情况允许加工复制,加工复制后加大3倍量取样,经复验仍不合格者,可根据情况进行食品加工或废弃。

  第十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北京市动员组织公民献血条例(废止)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动员组织公民献血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动员组织公民献血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做好动员和组织公民献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个人。
第三条 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本市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无偿献血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保障献血工作经费,其职责是:
(一)制定并下达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计划;
(二)对下级政府和派出机构领导献血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并进行监督考核;
(三)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四)对在献血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和区、县献血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员和组织公民献血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区、县人民政府下达的献血工作计划,动员、组织所属单位和本辖区内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本居住区内适龄公民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其职责是:
(一)对各单位完成献血工作计划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负责采血、供血、用血的管理工作,保证血液质量;
(三)负责血液调剂工作;
(四)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
(五)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前款第(三)项血液调剂费用的筹集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参加献血,完成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下达的献血工作计划。
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本单位献血工作计划的组织和落实,并将献血工作计划的完成情况作为任期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普及献血法律、法规和血液科学知识。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展血液科学知识的教育。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健康适龄的国家工作人员每5年献血一次。
高等学校应当动员和组织符合献血条件的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
第十一条 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二条 参加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临床需要用血时,免交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参加本市无偿献血公民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免交或者减交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或者转让无偿献血证书。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2000毫升以上的;
(二)单位连续五年以上超额20%完成献血工作计划的;
(三)在无偿献血宣传、动员和组织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十五条 对未完成献血工作计划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完成献血工作计划;逾期仍未完成的,予以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对单位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视为未完成献血工作计划,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对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2月14日市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1992年12月16日市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2月1日市卫生局发布的《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组织管理工作办法》
、《北京市公民医疗用血管理办法》、《北京市医疗采血供血管理办法》、《北京市个体血源管理办法》以及1992年12月16日市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2月1日市卫生局发布、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修改的《北京市违反公民义务献血法规、规章处罚办法》同时废
止。



19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