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正当防卫的条件/褚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7:12:33   浏览:80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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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正当防卫的条件
这里所说的正当防卫,是指一般正当防卫。正当防卫必须符合一定条件,否则就会造成新的不法侵害。
(一)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
正当防卫是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的行为,理所当然以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为前提。因而,现实的不法侵害是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
不法侵害即违法侵害,包括犯罪行为与其他违法行为。因为犯罪行为与其他违法行为都是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而合法权益都是受法律保护的,没有理由禁止公民对其他违法行为进行正当防卫。公民在面临其他违法行为时,事实上也可能需要进行正当防卫。有些行为是犯罪行为还是其他违法行为也往往难以区分,如果将不法侵害限定为犯罪行为,则不利于公民行使正当防卫权。刑法使用“不法”一词,而没有使用“犯罪”一词,表明对其他违法行为可以进行正当防卫。但是,也并非对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都可以进行防卫,只是对那些具有攻击性、破坏性、紧迫性的不法侵害,在采取正当防卫可以减轻或者避免危害结果的情况下,才宜进行正当防卫。
不法侵害应是人实施的不法侵害。在野生动物侵害合法权益时,理当可以进行反击,不存在正当防卫的问题;在饲养人唆使其饲养的动物侵害他人的情况下,动物是饲养人进行不法侵害的工具,将该动物打死打伤的,事实上属于使用给不法侵害人的财产造成损害的方法进行正当防卫。
对于没有达到责任年龄、不具有责任能力的人的侵害,能否实施正当防卫,是颇有争议的问题。应当认为,作为正当防卫对象的“不法侵害”与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违法性”不是等同含义,即对于成立犯罪与违法行为所要求的“不法”与作为正当防卫对象的“不法”应当作出不同理解。正当防卫并非对不法侵害行为的制裁,而是针对不法侵害所采取的保护法益的手段,故不能像制裁犯罪与违法行为那样,要求正当防卫所针对的不法侵害也具有主客观统一性。所以,对于没有达到责任年龄、不具有责任能力的人的侵害行为,可以实施正当防卫。不过,为了尽可能全面地保护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对防卫的必要性应当更严格地限制,虽然不要求只能在不得已的情况才进行防卫,但应尽量限制在必要的场合。
不法侵害不限于作为的不法侵害。对于不作为的不法侵害,如果只能由不作为人履行义务,需要进行正当防卫的,也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不法侵害必须是现实存在的。如果并不存在不法侵害,但行为人误认为存在不法侵害,因而进行所谓防卫的,属于假想防卫。假想防卫不是正当防卫,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且刑法规定为过失犯罪的,就按过失犯罪处理;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失,则按意外事件处理。至于故意针对合法行为进行“反击”的行为(如以暴力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则不是假想防卫,而是故意违法犯罪行为。
(二)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才使合法权益处于紧迫的被侵害或者威胁之中,才使防卫行为成为保护合法权益的必要手段。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并且尚未结束。
关于不法侵害的开始时间,在一般情况下,应以不法侵害人着手实行不法侵害时为其开始。但在不法侵害的现实威胁十分明显、紧迫,待其着手实行后来不及减轻或者避免危害结果时,也应认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应予注意的是,有些犯罪的预备行为,相对于其他犯罪而言属于已经着手的实行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应认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例如,为了杀人而侵入他人住宅的,在不法侵害人开始侵入他人住宅时,就可以针对已经开始的不法侵入住宅的行为进行正当防卫。
关于不法侵害的结束时间,从实质上而言是指合法权益不再处于紧迫、现实的侵害、威胁之中,或者说不法侵害已经不可能(继续)侵害或者威胁合法权益,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不法侵害人已被制服;不法侵害人已经丧失了侵害能力;不法侵害人已经自动中止了不法侵害;不法侵害人已经逃离现场;不法侵害行为已经造成了危害结果并且不可能继续造成更严重的危害结果。应当指出的是,在财产性违法犯罪的情况下,行为虽然已经既遂,但在现场还来得及挽回损失的,应当认为不法侵害尚未结束,可以实行正当防卫。例如,抢劫犯使用暴力劫得财物,抢劫罪虽已既遂,但当场对抢劫犯予以暴力反击夺回财物的,应认为是正当防卫。
在不法侵害尚未开始或者已经结束时,进行所谓“防卫”的,称为防卫不适时。防卫不适时有两种情况:一是事前加害或事前防卫;二是事后加害或事后防卫。防卫不适时构成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三)具有防卫意识
一般认为,正当防卫也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具有防卫意识的行为,才可能成立正当防卫。
防卫意识包括防卫认识与防卫意志。防卫认识,是指防卫人认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防卫意志,是指防卫人出于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目的。
防卫挑拨、相互斗殴、偶然防卫等不具有防卫意识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防卫挑拨,是指为了侵害对方,故意挑起对方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正当防卫为借口,给对方造成侵害的行为。这种行为不具有防卫意识,是滥用正当防卫的行为,因而是故意犯罪。相互斗殴,是指双方以侵害对方身体的意图进行相互攻击的行为。由于斗殴的双方都具有不法侵害他人的意图,而没有防卫意识,故不属于正当防卫,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成立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等。但是,在斗殴过程中或结束时,也可能出现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因而也可能进行正当防卫。例如,在相互斗殴中,一方求饶或者逃走,另一方继续侵害的,前者可以出于防卫意识进行正当防卫。偶然防卫,是指故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巧合了正当防卫的其他条件。如甲故意用枪射击乙时,乙刚好在持枪瞄准丙实行故意杀人行为,但甲对乙的行为一无所知。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甲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
(四)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防卫
在具备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也具有防卫意识时,只能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防卫。这是正当防卫的本质决定的。正当防卫是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的行为,不法侵害是由不法侵害人直接实施的,针对不法侵害人进行防卫,使不法侵害人不再继续实施不法侵害行为,才可能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即使在共同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也只能对正在进行不法侵害的人进行防卫,不能针对没有正在进行不法侵害的人进行防卫。
一般来说,针对不法侵害人进行防卫包括两种情况:一是针对不法侵害人的人身进行防卫,如束缚不法侵害人的身体、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二是针对不法侵害人的财产进行防卫,即当不法侵害人使用自己的财产作为犯罪工具或者手段时,如果能够通过毁损其财产达到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则可以通过毁损其财产进行正当防卫。
防卫行为本身既可能已经给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了实际损害,也可能只具有造成损害的危险。行为人在面临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实施了某种行为,也制止了不法侵害,但其行为在客观上根本不可能被视为犯罪的客观行为时,理所当然不具有犯罪性,没有必要认定为正当防卫。例如,甲为了盗窃财物于夜间不法侵入乙的住宅,乙发现后喊了一声“谁”,甲便逃走了。由于乙的行为没有造成也不可能造成损害结果,不可能被误认为犯罪,故没有必要认定乙的行为是正当防卫。防卫行为制止了不法侵害时,当然属于正当防卫;但正当防卫的成立并不以防卫行为现实地排除了不法侵害为前提。换言之,只要具有排除不法侵害的可能性与必要性,即使客观上没有排除不法侵害,也依然成立正当防卫。例如,对正在进行的抢夺犯罪进行正当防卫的,即使不法侵害人仍然夺走了财物,也成立正当防卫。
对于针对第三者进行所谓防卫的,应视不同情况处理。如果故意针对第三者进行所谓防卫,就应作为故意犯罪处理;如果误认为第三者是不法侵害人而进行所谓防卫的,则以假想防卫来处理。
(五)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防卫行为必须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否则便是防卫过当。其中的“必要限度”,应以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所必需为标准。至于是否“必需”,则应通过全面分析案情来判断。一方面,要分析双方的手段、强度、人员多少与强弱、在现场所处的客观环境与形势。防卫手段通常是由现场的客观环境决定的,防卫人往往只能在现场获得最顺手的工具,不能要求防卫人在现场选择比较缓和的工具。问题在于如何使用防卫工具即打击部位与力度。对此,应根据各种客观情况,判断防卫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应否、能否控制防卫强度。另一方面,还要权衡防卫行为所保护的合法权益性质与防卫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即所保护的合法权益与所损害的利益之间,不能悬殊过大,不能为了保护微小权利而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或者死亡。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凡是超过必要限度的,都是防卫过当,只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才是防卫过当。首先,轻微超过必要限度的不成立防卫过当,只有存能够被清楚、容易地认定为超过了必要限度时,才可能属于防卫过当。其次,造成一般损害的不成立防卫过当,只有造成重大损害的,才可能属于防卫过当。最后,上述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条件不适用于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所进行的防卫(特殊正当防卫);

作者: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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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岩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试行)和龙岩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试行)和龙岩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试行)的通知

龙政综〔2009〕2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龙岩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试行)》和《龙岩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试行)》已经龙岩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三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龙岩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决策机制,提高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决定的实施意见》(闽政[2009]5号)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以下简称为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决策需要组织听证的,适用本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是指经济和社会事务中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在作出决策前,由政府或主管部门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对该事项的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政府决策的科学、民主、透明的政务活动。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高效、便民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制度组织听证,但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矿产资源规划、城市地名规划和道路交通规划等专项规划方案经公示有较大争议的;

  (二)拟定或修改基准地价、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

  (三)制定或调整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及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标准(具体项目依据省、市价格主管部门设置的“听证目录”确定);

  (四)城市主干道路的重大改造项目;

  (五)可能对生态环境、自然及人文景观、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

  (六)对居民生活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七)制定与公共安全直接有关、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行政措施;

    (八)制定涉及重大的公众利益的规范性文件;

    (九)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听证的其他重大行政决策;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听证的其他重大行政决策。

  前款规定的重大行政决策因情况紧急须即时实施的,报市政府批准后可不组织听证。

  第六条 市政府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领导决定。

    市政府办公室或市政府各部门、机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建议,由市政府研究后,决定是否举行听证。

  第七条 市政府组织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

  根据需要,市政府可以决定或指定与决策事项相关的政府工作部门负责实施听证。

  第八条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依照本制度和其他相关规定提出听证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听证方案的内容包括听证事项、听证内容和听证目的,听证参加人员的人数、条件、产生方式,拟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程序、规则等。

  第九条 听证会参加人包括听证员、记录员、听证陈述人、旁听人等。

  听证员是指受听证机关指派,主持听证,确保听证程序合法完成的工作人员。

  记录员是指受听证机关指派,负责听证会记录的工作人员。听证会的会务工作由记录员负责。

  听证陈述人是指出席听证会并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的人。

  旁听人是指经自愿报名,听证机关确定,参加听证旁听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

  第十条 听证员中设听证主持人1名。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派人担任。

  其他听证员、记录员的人数由听证机关决定。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听证会;

  (二)决定延长听证会时间;

  (三)决定中止听证会;

  (四)维持听证秩序,制止和处理违反听证秩序的行为;

  (五)听证会结束后,组织听证评议;

  (六)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履行的职责。

  第十二条 其他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主持听证,可以在听证过程中询问听证陈述人,在听证评议时发表对听证事项的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听证员与听证事项有密切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情形,应当回避。

  听证陈述人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关提出听证员回避的申请。

  听证员是否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

  第十四条 听证陈述人包括职能部门陈述人、公众陈述人。职能部门陈述人由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的政府工作部门相关负责人和具体工作人员担任,一般不超过5人。公众陈述人应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由社会公众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专家等组成。公众陈述人由听证组织单位在下列申请参加听证会或邀请参加听证会的人员中确定,一般人数为5—25人,其中下列第1、2目的人员应超过半数。

    1、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其推选的代表);

    2、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事实依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其推选的代表);

    3、听证组织单位邀请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单位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等。

  听证旁听人按听证方案的规定产生,人数由听证机关确定,一般不超过30人。

  第十五条 职能部门陈述人职责:

  (一)提供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决策方案及有关材料,并对该方案及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决策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主要内容作客观、真实、完整的陈述;

  (三)参加听证会并接受公众陈述人的质询。

  第十六条 公众陈述人在听证会举行前可以查阅职能部门提供的决策方案及有关材料,并在确定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会,服从听证主持人安排,遵守听证会秩序,并对听证事项发表陈述意见、进行讨论。

  第十七条 听证旁听人参加听证会,应当自觉维护听证会秩序,不得在听证会上发言。

  第十八条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前20日,通过报纸、广播、电视、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告,告知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听证事项及相关内容、参加听证会人员的条件、报名办法、人数等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 有意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公告的规定,在举行听证会15日前向听证组织单位报名,其中报名担任公众陈述人的,需同时提交主要陈述意见。听证组织单位应当合理确定各方听证陈述人的人数,参加听证会的不同利益关系各方或不同意见各方的听证陈述人人数应当大致相等。

    听证组织单位可根据听证事项涉及的领域,邀请部分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有关专家,担任公众陈述人。

  第二十条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10日确定听证陈述人,并将名单向社会公布,同时向听证陈述人送达听证通知和听证事项相关材料(含拟作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听证通知应当载明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和地点、听证人员姓名以及相关要求等内容,加盖听证组织单位印章。

  第二十一条 听证陈述人应当出席听证会并陈述意见;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3日告知听证组织单位。

  经听证组织单位同意,公众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出席听证会或者提供书面陈述材料。听证组织单位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公众陈述人提供书面陈述材料。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人核对听证陈述人、旁听人到会情况,宣读听证会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事项、听证要求、听证人员及听证陈述人的组成,告知听证参加人权利义务;

  (三)职能部门陈述人陈述听证事项的内容、依据及有关材料;

  (四)公众陈述人陈述对听证事项的意见、理由及依据;

  (五)双方陈述人就听证事项涉及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平等、充分的质证和辩论;

  (六)听证主持人总结和归纳各方代表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七)听证员、记录员、陈述人对听证会笔录审核无误后签名;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三条 听证陈述人在听证会发言,须经听证主持人准许。听证主持人应当保证每个听证陈述人必要的发言时间,必要时,可延长听证会时间;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听证陈述人可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陈述。

  第二十四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制度的有关规定,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听证主持人应当对听证陈述人提出的异议当场予以答复。

  第二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询问听证陈述人。其他听证员也可以询问听证陈述人。听证陈述人应当客观真实地回答听证员的询问,但对与听证事项无关的问题,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不作回答。

  第二十六条 听证陈述人可以就听证事项的陈述意见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听证主持人可以要求听证陈述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听证会结束后才能提交证据材料的,应于听证会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

  第二十七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和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会的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中止听证:

  (一)职能部门陈述人应公众陈述人要求,需要补充提交相关材料的;

  (二)因不可抗力的事由无法继续听证的;

  (三)听证秩序受到严重影响,无法继续听证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公众陈述人全部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举行听证没有必要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终止听证的,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主要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四)听证记录人的姓名、职务;

  (五)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六)职能部门陈述人对听证事项的可行性、必要性和合法性以及决策方案等主要内容所作的陈述;

  (七)公众陈述人的姓名等个人基本情况及陈述意见;

  (八)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听证笔录应由听证人员、听证陈述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认为记录有误的,可以当场补充或修改。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中注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在听证会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研究听证意见或者建议,制作听证报告,并提交听证笔录以及与该重大行政决策有关的全部材料,报请市政府对该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审议。

    听证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听证会上听证陈述人的听证意见。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及听证内容;

    (二)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包括听证主持人对听证会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中止、终止听证的说明;

    (三)听证陈述人提出的主要意见或者建议、理由、依据;

    (四)听证事项的赞同意见与反对意见以及之间的分歧;

    (五)对听证意见的分析、处理建议;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听证机关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要吸收采纳,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要以书面形式告知听证陈述人,并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以及公共场所设立的政府信息公示栏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决策机关作出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对于未按本制度举行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不得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本部门领导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第三十四条 听证机关组织听证应当提供必需的场地、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组织听证不得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制度规定应当组织听证有关单位不组织或听证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市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制度,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本部门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实施方案,明确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范围和量化标准。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

合法性审查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政府行政决策法制化水平,保证决策质量,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决定的实施意见》(闽政[2009]5号)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应当遵循法制统一、实事求是、及时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包括通过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以及由市政府领导依据法定职责有权直接决定的下列事项:

  (一)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实施财产征收、征用;

  (三)确定重大政府性投资项目;

  (四)处置重大或重要国有资产;

  (五)以市政府名义签订合同;

  (六)市政府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时涉及法律的其他重大行政决策;

  (七)下级政府及所属部门需要上级政府或本级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八)需要由市政府决策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对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六条 市政府在研究重大行政决策时,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应当参加或列席。

    第七条 市政府在做出重大行政决策前,应当交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或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八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程序的启动,由市政府领导依照职权与分工决定。

    第九条 对于需经合法性审查的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必要时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参加前期有关调研、论证工作。

   第十条 对市政府领导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一)关于重大行政决策的基本情况;

  (二)与重大行政决策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重大行政决策的施行方案、可行性说明;

  (四)本单位法制机构或者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进行合法性审查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于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并报市政府。市政府领导对审查时间有要求的,应当在要求的时限内完成;情况复杂的,报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可适当延长。

    市政府领导批准启动合法性审查程序后,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按照本制度第十条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供的材料齐备之日为受理日。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与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一致;

  (二)是否与我市现行的规定和其他政策措施协调、衔接;

  (三)是否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而严重违反行政合理性原则;

  (四)是否存在其他法律方面的问题。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到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调查研究;

  (二)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协调会或者通过新闻媒体、中国龙岩网站等形式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三)根据需要组织市政府顾问参与论证,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涉及有关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在市政府法制机构要求的期限内提出意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经过合法性审查后,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提交审查意见书,报市政府有关领导,并通报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认为市政府法制机构出具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意见书有不当之处的,可以在接到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意见书3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异议,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承办单位意见报市政府领导,由市政府领导决定是否重新启动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程序。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经过合法性审查后,符合法律规定和原则的,承办单位应按程序及时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或者报市政府领导直接决定。

    第十七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对于涉密的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参与合法性审查的成员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在审查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露合法性审查事项的内容。

    第十九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导致决策失误,依法追究责任机关及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科学界定本部门和单位重大行政决策范围,建立健全本部门、本单位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程序和规范化决策机制。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政府及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可以依据本制度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要求做好农村居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要求做好农村居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的通知

卫办农卫发〔2010〕1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卫生部、财政部、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的意见》(卫妇社发〔2009〕70号,以下简称《意见》)要求,扎实做好农村居民(含生活在乡镇和农村的城市居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现结合农村地区特点,提出以下要求。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五项重点内容之一,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亿万人民健康,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各地要不断提高对农村地区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重要性的认识,加强领导,精心部署。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意见》的总体要求,制订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明确阶段性目标,实行精细化目标管理。要根据各地不同地理特征、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的特点实行分类指导。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牵头部门要统筹安排,做好相关协调工作,确保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在辖区全面、规范地实施。各项指标业务主管部门要按职责分工认真履行职责,保证落实。

二、规范实施服务项目

各地要按照《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2009版)》(以下简称《规范》)的服务内容、服务流程等要求,根据各项目不同特点和本地实际,认真组织好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实施,特别是对难点项目要组织力量重点突破。要根据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的功能定位,进一步明确其责任分工,加强机构间协作,切实落实好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健康档案是一项基础性工作,要保质保量、按时规范地完成2010年农村居民建立健康档案建档率达到20%的要求。各地要制订健康档案管理的工作制度,完善保障措施,促进健康档案的有效使用和科学管理。有条件的地区要逐步推进电子信息化进程,将健康档案、基本医疗服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新农合即时结报等功能整合,实现资源共享。对于健康教育、预防接种、传染病防治、孕产妇健康管理和儿童健康管理等传统服务项目,要在原来工作的基础上与《规范》要求实行对接。对于高血压、2型糖尿病患者管理和老年人健康管理等新增服务项目,要组织力量重点突破。乡镇卫生院要选派有经验的临床医师参与项目的实施,发挥临床技术支撑作用。对于重性精神疾病管理,各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与公安、民政、残联等部门以及乡镇政府、村委会的配合,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发挥各部门的优势。精神卫生专业机构要加强对乡、村两级卫生机构的指导,共同做好对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的管理工作。

三、落实配套经费,加强经费监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和财政部门的协调,按照《意见》中健全公共卫生经费保障机制的要求,尽快落实项目配套经费,使2010年人均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达到国家要求的15元的标准。

农村居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应当采取先预拨、后结算的方式(预拨经费原则上不低于70%),将经费先行拨付至卫生机构,保证其有钱做事;其余部分可根据绩效考核结果拨付,体现奖优罚劣原则,并保证全部经费用于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乡、村两级卫生机构承担的服务内容和服务数量确定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在乡、村两级的分配比例(详见附件)。要充分发挥村级卫生机构网底的作用,对其承担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落实补助经费。

各地要积极协调财政部门研究制订经费使用管理办法,并加强对基层经费运行情况的监管,不得将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用于药品零差率销售补助或变相补助等支出,确保专款专用。

四、加强对农村卫生人员的培训和指导

各地要结合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专项资金农村卫生人员培训项目,按照《规范》的要求,组织开展好2010年农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培训,切实提高乡、村两级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技能。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也要高度重视,加大培训经费的投入力度。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成立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专家技术指导组,负责农村居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业务指导、技术咨询。针对农村地区缺乏精神卫生专业机构的情况,省级和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统筹协调辖区内精神卫生专业力量,加强精神卫生专业机构对乡、村两级卫生机构重性精神病患者管理工作的技术指导和相关知识的培训。乡镇卫生院可组建由公卫医师、临床医师等组成的服务团队,包村包户,全面做好村级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确保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全覆盖。

五、加强舆论宣传引导

各地要加强对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宣传发动工作,为实施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可通过广播、电视、发放宣传材料、张贴标语口号、制作板报墙报等多种形式,使农村居民了解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内容,理解项目的意义并积极参与,保证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顺利开展。通过宣传教育,增强乡、村两级卫生机构和人员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主动性和自觉性。

六、强化监督检查与绩效考核

各地要根据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考核办法,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认真做好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考核工作。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乡、村两级卫生机构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检查考核,每年进行1-2次,考核内容包括完成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数量、质量以及社会效果等,考核结果作为乡、村两级卫生机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补助发放的依据。县级公共卫生和医疗机构指导乡、村两级卫生机构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情况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一并考核。省级和市(地)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对县级项目实施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对项目实施较好的县(市)可给予表彰和奖励。我部将适时组织开展对各地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实施情况的督查。

附件 :乡村两级卫生机构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职责分工.doc
http://61.49.18.65/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ncwsgls/cmsrsdocument/doc10266.doc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