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的构成浅谈/刘成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51:55   浏览:91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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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为合同诈骗罪对此应当怎样理解呢?
  首先、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是什么样的合同?这是认清合同诈骗罪的关键问题。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欺诈手段”主要指以下情形: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从刑法意义上探讨,合同欺诈罪中作为手段的合同,应是从实质上进行考虑,要有经济内容,不一定采取严格的形式,任何合同诈骗罪的成立都需要借助于合同这种形式,但是并非任何利用合同的形式进行的诈骗都构成合同诈骗罪。由于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及市场经济秩序。
  我个人认为,合同诈骗中的合同应是与经济活动有关。构成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满足三个条件:
  第一, 合同对方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
  第二, 符合广义上经济合同的外形特征;
  第三, 具有一定的经济内容,或者与一定经济活动有关。
  要正确地将合同诈骗罪与其他罪区别开来,还必须从内涵与外延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从内涵看,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仅仅指经济合同,如债权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土地使用转让等合同,一些不直接发生债权关系的但含有经济内容的如合伙合同、联营合同、承包合同等也包括在内;从外延看,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外延不能太宽,一些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合同不应包括在内,行政合同也不应包括在内。另外,假借合同形式进行诈骗但完全与经济活动无关的合同不应包括在内,如行为人虚构父亲生病目的是骗取他人钱财而向他人借钱所写的借款合同。
  必须明确,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并不一定需要书面形式,从合同法的意义上来探讨这一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口头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形式,具有书面合同同等的效力。经济活动中允许采用口头合同形式,主要是为了促进经济活动的更快开展,为了提高经济活动的效率。从证据法的意义上来看,有人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如限定为书面形式,有利于取证,也可以有效地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不能为了形式而牺牲对实质问题的考证,口头合同完全可以通过其他证据来证明,如果确实无证据证明经济合同的存在,但又有诈骗的行为和非法占有的目的,则可直接定普通诈骗罪。
  有效合同是否是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有人认为,有效合同不应包括在内,行为人敢于以真实的身份以履行合同的内心真意去签定合同,说明其并无诈骗的目的,自然构不成合同诈骗罪。我同意该观点,从刑法列举的几种欺诈行为看,要构成合同诈骗罪,行为人都必须以骗取对方钱财为目的与对方签定合同,其结果必然是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从民法的角度看,这种行为可能是无效合同,也可能效力待定的合同,但绝不可能是有效的合同。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着当事人签定真实合同后又进行诈骗的情形,这存在着犯意转化的问题,可以认为当事人签定合同时,并无诈骗的故意,其后才产生了非法占有的故意。刑法上合同诈骗合同的效力应以签定合同时予以认定,合同主体真实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欺诈,没有损害他人利益,则可认定为有效合同,而不应在当事人产生犯罪故意时,回过头来对开始的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否则会产生所有的经济合同都是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会使刑法处罚时间提前,也会使被认定的合同诈骗数额扩大,加重了对行为人的处罚,不利于行为人权益的保护。
  二、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违法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这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通行的法谚。合同诈骗罪的违法性的评价,应从行为的客观方面,比如是否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了他人财产等方面,即从行为的外部,对行为进行评价。但人的外部行为与主观精神并非绝对分离,行为的违法性的评价还不能脱离主观因素。刑法上犯罪目的与犯罪故意是不同的概念,犯罪故意与犯罪目的可能具有同一性,也可能具有非同一性。合同诈骗罪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的,该主观目的包含在犯罪故意之内,与犯罪故意具有同一性,从而与客观行为具有了对应关系,在时间上、内容上具有同一性,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与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行为具有一定的同步性。
  非法占有目的的形成时间并不一定就在合同签定时,也可能存在于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当然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后并未实施诈骗行为的,不能成立合同诈骗罪。司法实践中,部分行为人有视情况能履行就履行,不能履行就不履行的心理状态,对这种情况如何认定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一个难题,本人认为,应当引入司法推定的方法,作为一种主观心理因素,如其未实施客观行为,不能作出判断,这种司法推定是一种事实推定,是建立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有人认为能履行就履行,不能履行就不履行的心理状态是间接故意的犯罪心理,被告人对不能返还财产的后果持一种放任的态度。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根据司法推定的方法,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进行判断,有办法履行,没有办法就不履行只能表明行为人不愿意积极履行合同,但是否具有骗取对方财产的目的还不清楚,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心理态度没有形成,自然不存在间接故意的问题,而一旦客观表现为不能履行则表明了行为具有了骗取他人财产的直接故意。
  司法实践中,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与民法上的非法占有容易搞混淆了,导致出入人罪。刑法上的占有与民法上的占有完全不同。民法上,占有是财产所有权中派生出来的部分权能,占有人对所有权人的物享有的事实上的支配权,是一种事实状态,不包括价值判断,一般地除了抵押、质押、担保等情形外,行为人占有他们的财产的目的是为了使用财产,即从占有权能够引申到使用权。刑法上的“占有”,实际上是指全面行使物的所有权,包括对物的交易、赠与、抛弃等;民法上的“占用”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不同。正确区分这两种概念的区别,不会错误地将民法上的占有、占用认定为刑法上的占有,从而将合同欺诈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一些地方,存在着利用签订合同,骗取对方的预付款,供自己经营使用或者进行其他牟利活动,当对方催促履行合同时,则以各种借口推脱,在获利后再归还对方的预付款,即所谓“借鸡生蛋”的这种情形。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如果能够还款,除借用财物进行违法犯罪这种情形外,都是非法占用,是合同欺诈行为,如果不能够还款,则由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合同诈骗。对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6月25日《关于审理诈骗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记要》作了规定,“行为人无履约诚意,并不代表其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只想暂时‘占用’他人财物,无‘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8日《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则规定的更为详细,“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款、货物、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项无法归还的,就可认定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合同诈骗罪的数额
  成立合同诈骗罪的条件之一是“数额较大”。合同诈骗涉及三种数额,即受骗损失数额,实骗数额和行骗数额。
  受骗损失数额指犯罪分子的诈骗行为实际造成的损失数额;
  实骗数额即受骗者被骗而实际交付给犯罪分子的财产数额;
  行骗数额指犯罪分子主观上预计到的诈骗的总的数额,一般是指合同标的额。
  多数情况下,受骗损失数额与实骗数额是相同的,但也存在受骗损失数额大于实骗数额的情形,如资金被骗走,工厂、企业无流动资金,造成了停产、破产,受骗损失数额大于受骗数额。行骗数额一般也是大于实骗数额,由于种种原因,行为人并不能全部取得意欲行骗的全部财物。对于以以上哪三种数额作为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的依据,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 1996 年制定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本人认为,对诈骗数额的认定应区分两种情况,在犯罪既遂的场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1996 年制定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犯罪未遂的情况下,还是以诈骗分子行骗的合同标的数额认定诈骗数额更为科学。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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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细则

北京市政府 市劳动局


北京市实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细则
市政府 市劳动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根据本市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执行国务院改革劳动制度四项规定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凡发生《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市、区、县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按本细则规定的管辖范围负责处理劳动争议。
企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内部的劳动争议。
第四条 调解委员会和仲裁委员会,必须坚持调查研究,查清实事,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促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五条 企业行政或者职工,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章 调解和仲裁机构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调解工作,依照《规定》第六、七、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市、区、县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劳动局、同级工会以及与争议事项有关的企业主管部门的代表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部门的代表兼职组成,主任由同级劳动局负责人担任。
第八条 市、区、县劳动局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是同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专职仲裁工作人员若干人。
市、区、县仲裁委员会可以授权其办事机构处理情节比较简单的劳动争议。
第九条 按《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仲裁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负责处理本企业内部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并接受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区、县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地区国营企业和执行国务院改革劳动制度四项规定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劳动争议。
第十二条 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外商投资企业与中方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和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
第十三条 市仲裁委员会可以处理区、县仲裁委员会移送的疑难的劳动争议,也可以将所管辖的劳动争议移交给区、县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四章 程序
第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口头或者书面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案;到期未结案的,应当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五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从争议之日起60日内,或者从企业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之日起3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必须是与劳动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并且符合申请仲裁时效的,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提交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和要求;
(三)证据、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规定》和本细则关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规定的,应当在7日内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7日内通知申请仲裁的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书面申请的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7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不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劳动争议的处理。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或仲裁工作人员必须认真查阅与争议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凭证。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出具证明。
对涉及国家机密和企业秘密的证据和情况,仲裁委员会应当负责保密。
第十九条 现场调查或者进行技术鉴定,应当通知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人员协助。调查笔录和技术鉴定,应当写明时间、地点、调查或鉴定结论,由参加调查、鉴定的人员签字或者盖章。13第二十条仲裁委员会在办理案件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
任的基础上首先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一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名称、地址、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职务,争议的主要事实、责任、协议内容等。调解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字,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二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进行仲裁。
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必须自动履行。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在劳动争议仲裁前4日内,应当将仲裁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经两次通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作出缺席仲裁。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时,由仲裁工作人员宣读仲裁委员会成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仲裁委员会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辩论,出示有关证据,然后征询双方当事人最后意见,可以再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委员会裁决。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评议劳动争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在60日内结案。由于劳动争议情节复杂或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结案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二十七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的负担;
(四)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第二十八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履行仲裁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仲裁委员会发现本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确有错误,可以重新处理。
市仲裁委员会发现区、县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确有错误,可以要求其重新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的合同制工人,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本细则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仲裁委员会可以依照本细则制定处理劳动争议仲裁实施规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1988年2月26日
[摘要]领导干部作为社会公众人物,不能混同于一般老百姓,其一言一行、一举一动都关系到党和政府的光辉形象,也关系着自身的政治前途与命运,面对新兴媒体,面对数亿网民,一定要谨言慎行,遵纪守法,坚守网络底线。否则,为了一餐饭、一段视频、一个微笑、一句雷语都有可能葬送美好前程。本文分析当前新媒体舆论的现状,要求领导干部应当重视和认识新兴媒体,并且正确面对,科学引导。目的在于提高领导干部与媒体打交道的素质能力,从而增强执政能力,共同维护健康绿色和谐的网络家园。
[关键词]领导干部;应对;网络;新媒体

人类已进入“微时代”,科技进步突飞猛进,传播手段日新月异,互联网、手机等新兴媒体的发展迅速,与转型社会的复杂心理相互激荡,给社会管理带来机遇与挑战。党中央高度重视以互联网为基础的新兴媒体。2011年,党中央国务院制定《关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意见》,提出加强信息网络管理和思想道德建设等八方面工作。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要求,加强和改进新闻舆论工作,发展健康向上的网络文化;党的十八大提出,加强网络社会管理,推进网络依法规范有序运行,体现了党中央的睿智与远见。
一、新媒体舆论的现状
(一)新兴媒体异军突起
中国已成为世界新媒体用户的第一大国,全国103家微博客网站的用户账号总数达12亿个,其中新浪微博用户账号5.36亿个,腾讯微博用户账号5.4亿个。截止2012年12月底,全国网民5.64亿,手机网民4.2亿。百度、搜狐、腾讯、新浪、网易等商业网站实力雄厚、影响巨大,日点击量上亿次,其受众的规模与数量远超国内任何一家平面媒体。从业十几年,员工只有千人左右,但盈利能力却都在百亿以上,远胜传统媒体。
(二)传播格局深刻变化
作为公共传播平台,网络传播出现新格局:一是网络媒体化,二是媒体网络化,三是媒体大众化。互联网的普及,打开了公众话语权的大门。论坛、跟帖、博客、特别是微博、微信的兴起,催化了新闻媒体平民化、大众化的进程,使公众取得了新闻媒体所拥有的话语权。新闻传播进入了“自媒体”时代,坐在家中角落,一台电脑、一条网线、一只鼠标就可以跟世界各地网友对话聊天,真是“处处有媒体,人人是记者”。“低头族”可以几天不读报、不看书,但是一天也离不开电脑、手机的屏幕。
(三) 西方大国推波助澜
西方大国利用强大的传媒优势,传播西方价值,推行文化霸权。早在2011年,希拉里就公开宣称,美国已经把推动网络自由作为对外政策的重点。美国政府成立了网络事务协调办公室,实施网络空间国际战略,联合有关国家的企业、公民、数字专家、活跃人士,组成全球网络联盟;整合各方力量,共同应对有关国家政府对互联网的管制;运用“云计算”技术,为网民提供破网技术;实施公民社会2.0计划,培植意见领袖,推动网络自由应用到现实世界;支持“推特”(类似微博)推出多语种版本,使美国不受任何限制地与各国民众进行实时对话、双向交流。近年,美国政府投入巨资研发翻墙破网技术、支持活跃人士。另外,美国依托地球同步通信卫星,研发的“空中互联网”技术早已成熟。一旦启用这项技术,美国随时可向任何国家的用户提供免费无线互联网接入服务。届时,将给有关国家管理互联网造成前所未有的困难。“斯诺登事件”已证实美国对互联网拥有超强的监控能力。
二、领导干部应当重视新兴媒体
网络是把“双刃剑”,社会舆论既可促进社会发展、造福人类,又可影响政治的稳定和政权的巩固。新兴媒体的崛起,使社会舆论对现实社会的影响和作用越来越大。
(一)影响案件走向
一是影响案件的审理。从理论上看,司法审判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办事。但“上访不如上网”,在强大的社会舆论压力下,有时必须进行变通。比如浙江吴英非法集资案,在全国掀起了巨大的舆论狂潮。加上民刑事立法不完善,国家尚未出台民法典和《债权债务法》,为了维护稳定,最高人民法院从轻改判吴英“死缓”。媒体有时会绑架司法。如著名的“我爸是李刚”事件,本是一起典型的汽车肇事刑事案件。就是因为一句“我爸是李刚”雷人语言,迅速异化为一起“仇官”事件。江西宜黄拆迁案导致“两死一重伤”,官员辩解“没有强制拆迁就没有新中国,就没有宜黄的快速发展”,县长书记等八人被免职。陕西省安监局局长 “表哥”杨达才在视察重大交通事故现场时,因为一个不适时的微笑,引起网民愤怒,对他进行了人肉搜索,搜出各种名表及价值13万元的眼镜,结果被纪委“双规”,被法院判处14年有期徒刑。
二是推动制度的创新。规章制度是人们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良好制度会得到社会公众普遍认可和共同遵守。如果媒体和公众,群起而质疑甚至否定某项制度,那么,该制度就会被修改或者废除。我国法制不健全,常以悲剧性的个案来推动制度的完善。如2003年孙志刚案件,开始只有《南方都市报》独家报道,随后各个网站跟进转载,形成了强大舆论场。最后国务院废除《收容遣送条例》并且出台新规。齐玉玲、佘祥林、赵作海等案推动人权事业发展,引发违宪审查。2012年重庆大学生村官任建宇,因在微博上发布不良言论被劳教,引发网民对使用了50多年劳教制度的讨论,国家正在通过顶层设计解决此问题。
(二)监督作用很强
网络监督速度快、效果好,“网络反腐”收效显著。国外一些反对派或者非政府人权组织,常与执政党对立,专门盯住政府找茬,时刻希望能够抓个“猛料”或“丑闻”,进行大肆炒作。新兴媒体,对于负面事件具有很强的汇聚效应、放大效应和扩展效应。在年轻受众求新、求异、求奇等心理因素的影响下,借助新兴媒体双向互动、多向互动的传播优势,许多负面事件的新闻,很可能被无数网民迅速狂转、群体围观,形成强大的舆论监督压力。国内外发生的大要案,都成了媒体曝光的重点。
三、认识新兴媒体
互联网是世界上最热闹、最嘈杂、最火爆的舆论场所,具有以下特点。
(一)层次性
网民可分为三种。大众一族:看多说少,人数最多。上网主要是看新闻,浏览相关信息,很少主动留言、发帖。愤青一族:有不满现实、仇官仇富的人。见谁骂谁,人数不少。这些人通常非常感性化、情绪化、简单化。其作判断、下结论,往往不经大脑思考,随意发飙,或者捕风捉影、道听途说、夸大其词、耸人听闻。精英一族:发言较多,人数很少。有粉丝众多的网络大V、也有受过高等教育的意见领袖。一个网络大V的影响力,往往不亚于一份传统报纸、一本期刊杂志或者一座广播电台。
(二)从众性
网民有从众心理,喜欢跟风,人云亦云。新闻传播存在明显的“首声效应”。在信息传播和信息接受这一社会认知过程中,先入为主,第一次传播和接受的信息,对受众的作用最强、影响最大,大多数人都会相信和附和。人们对后续信息的接受,则具有很强的选择性,符合“首声效应”的就接受,不符合的就加以排斥。
(三)爆发性
网络传播存在明显的连锁效应,特别是微博,表现得更为突出。假设每个微博用户有100个粉丝,转发1条微博最多用时1分钟,如果首发用户发出1条微博,那么,第1分钟微博转发数量就是100条,第2分钟就会增加1万条,第3分钟就会增加100万条,第4分钟就会增加1亿条……。
网络传播是多层次的。从传播形式看,可以由一个论坛、组群向其他论坛、组群传播,也可以由境内网站向境外网站传播,还可以由网络媒体向传统媒体传播。从传播区域看,可以使地方议题全国化、国内议题国际化。从传播走向看,网络舆论常常由小及大、由点及面,从议题本身所涉及的领域迅速向其他领域蔓延,使得对个别现象、个别案例的关注,变成更广领域、更深层次的讨论,直至上升到整个社会和国家制度层面。网络传播便捷、高效、操作成本低,这就催生了一些“网络推手”,通过精心策划,设置议题,制造热点,操控网上舆论。
(四)叛逆性
虚拟社会对传统思想观念、主流意识形态存在明显的逆反心理,网络言论呈现出反传统、反主流、反权威的舆论特征。主要表现为对党的政策、政府规定、官方言论、主流观点、社会精英、富裕人群等,统统持逆反心理和怀疑态度,宁信其错,不信其对;宁信其坏,不信其好;一些有违社会公德的人和事,在网上反而受到追捧。这种极端化的心理状态,在低年龄、低学历、低收入的网民身上,表现得尤为明显。有时负面舆论常占上风,他们戴着“有色眼镜”观察社会、解读现实,糊乱发表批评性意见。
四、领导干部应当如何面对新媒体
(一)正确运用媒体,科学引导舆论
新兴媒体与传统媒体,在语言风格、传播特点、受众群体等方面,都存在明显的差异。各级领导干部要了解这些特点和差异,对症下药,积极运用新兴媒体,科学引导社会舆论。新兴媒体是新闻传播的主渠道,我们无法回避,只能积极面对、主动接受。充分利用新兴媒体,促进我们事业发展。对党政官员来说,当务之急是学会使用电脑手机、微博微信,虚心向年轻人学习电脑知识,敢于使用、善于使用新媒体,努力成为行家里手。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制止色情、赌博等非法网站,引领社会向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和谐稳定方向发展。
(二)创建政府网站,推进信息公开
借助传播平台,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好坏,直接影响到政府公信力。政府作为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的提供者,应当通过公开执法文件、执政程序、决策信息等来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并让公众监督行政权力的运行和政府对公共事务的管理过程。在借助新媒体推进信息公开方面,应该说,政府网站是一个最佳的窗口。应该突出重点,增强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公共权力运行、公共资金分配、公共资源配置、公共政策制定、公共服务供给等方面工作的透明度。
(三)建立对话机制,推进民主决策
新媒体带来了方便快捷的双向沟通方式,各级领导要利用好这一新的沟通媒介,建立起网上对话协商机制。网上有些论坛观点很深刻,意见非常好。各部门应该高度重视,指定专人,每天浏览,取其精华,以资政事。同时,及时回复,激发网友的热情,努力形成论坛建言献策、积极向上的良好氛围,使论坛成为重要的执政镜鉴、智慧源泉。如2008年6月20日,胡锦涛同志通过人民网与网友在线交流,实现中央领导与网民的亲密接触。互联网是做事情、做决策,了解民情、汇聚民智的一个重要渠道,要问政于“网”。在信息社会,借助网络等新媒体征求民意,往往能对决策的民主科学、正确有效起到重要作用。通过各大门户网站开展了民意调查,在公开征集意见并归纳汇总后上报政府主管部门。广泛征求广大网民的意见,虚心接受大家提出的合理化建议,不仅切实保障了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更有助于党和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有助于决策的顺利实施。
善用新媒体平台建立对话机制、推进民主决策。一是各级政府部门的主要领导应更加积极、常态化地与网民进行交流,倾听网民的心声,回答网民的提问,接受网民的质询,对社会热点难点问题进行解释和说明,以消除误会和隔阂;二是各级领导干部应主动利用各种新媒体,更加方便快捷地与群众沟通,现在,有些领导干部将个人网页、博客、微博公之于众,让网民随时登录访问、畅所欲言,这就是一个很好的做法;三是各级政府网站所开设的互动服务类栏目要做到认真回应群众诉求,让群众提出的问题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
(四)重视网络民意,推进网络监督
新媒体传递出的网络民意成为引领社会舆论的重大力量。网络民意的实质就是人民监督政府,一系列热点事件的出现,无一不是对不公平、不公正现象的批判与谴责,无一不是对弱势群体的声援和同情,也无一不体现了让人民来监督政府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各级领导要敏感地面对社会热点问题,及时掌握社会动态,科学分析网络舆情的性质,舆情不是敌情,不用怕!通过论坛跟贴、网络发言、手机信息、门户网站等新媒体平台,及时发布正确权威的信息,用网民的语言进行耐心细致的引导工作,通达社会民意,疏导公众情绪,化解社会矛盾,从而掌握网上话语主动权,提高政府的公信力。
网络监督正是现有监督机制的重要补充,也是落实群众监督权的直接体现,是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随着中纪委网络举报平台、全国基层党建工作手机信息系统平台的开通,加上众多民间监督网站的出现,新媒体已逐渐成为监督执政官员的主流方式。在利用新媒体推进网络监督方面,政府监督部门、纪检部门还有许多工作要做,比如随时注意收集各大网站和论坛中涉及党风廉政建设的信息,第一时间回应网络曝光的问题等等。
(五)坚守七条底线 依法有序运行
网络“七条底线”是:法律法规底线、社会主义制度底线、国家利益底线、公 民合法权益底线、社会公共秩序底线、道德风尚底线和信息真实性底线。他全面深刻地揭示网络存在的问题与弊端,为互联网健康有序发展提供了方向和保障。这七条底线,既有从法制的角度规范人们的行为,强调遵纪守法,违法必究;也有从国家、社会、公民层面要求个人要服从国家集体利益;更有从道德角度强调做人要诚实守信,不讲假话,这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要善于辨别信息真伪,不随意发送和转发传播信息。对于虚假、片面、偏激的信息,做到不转发、不散播。坚持正面宣传,传播社会正能量,营造健康的网络环境。加强立法完善网络法制,建立完善网络信息监督惩处体系,用制度笼子来扎紧网络信息的紧箍咒。对于传播谣言、扰乱公共秩序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拘留处理。歌手吴虹飞因为在微博上扬言要“炸建委”而被行政拘留10天,就是一个深刻的教训。2013年9月10日, “两高”出台司法解释,厘清了罪与非罪的法律边界,有力打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违法犯罪行为,充分保障网民的言论自由权。公安机关重拳出击,逮捕了“秦火火”、“立二拆四”、“薛蛮子”等谣言大V,表明政府整治网络环境,建绿色健康网络的决心。
总之,互联网是我们共同的家园,谁都不想自己的家园臭烘烘、乱糟糟的,希望网友要自醒自律,文明上网,网络达人要有所担当,共同维护健康绿色和谐的精神家园。

[参考文献]
1、 任贤良:《领导干部如何面对新兴媒体》,载于《红旗文稿》 2012年第9 期。
2、 刘永纯:《政府如何面对新兴媒体》,载于《学习时报》 2011年5月19 日。
3、 吴冰:《“微博意外”事件频发警醒官德底线》,载于《人民网》 2011年7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