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夏同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48:54   浏览:82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景县检察院 夏同宇

  摘要:食品药品安全事件的频发,使食品药品安全问题再次成为我国经济生活及社会发展所面临的重大难题之一,应该看到,这与《刑法》立法缺陷、打击不力有着必然的联系,进一步完善食品药品安全刑事立法,用重典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已成为全社会的共识。本文拟浅析《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药品安全刑事立法的修正,并进一步提出完善食品药品安全刑事立法的几点意见。
  关键词:食品药品安全 刑法修正 立法完善

  随着我国经济产业的快速、迅猛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日益提高,想要吃的好、吃的丰富,已经不是可欲不可求的事情,但近年来,有关食品药品安全的违法问题层出不穷,闹得百姓人心慌慌。俗话说民以食为天,食以人为本,食品药品行业本应是一片净土,可有些黑心厂家为了追逐暴利不择手段甘愿冒险。保障食品药品安全,遏制违法犯罪行为是我们目前和今后解决问题的关键。食品及食品安全的重要性由此可见一斑,而药品及药品安全则关系到防病治病问题,是事关救死扶伤的大事。所谓食品药品安全无小事,食品药品一旦出了问题,其危害后果往往更为严重,社会影响也更为恶劣,也更容易引起人民群众的恐慌不安,甚至会影响社会稳定与经济发展。因此,食品药品问题不仅是关乎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民生民利问题,也是关乎党和政府执政能力与公信力的民生民心工程,其重要性无论怎么强调都不过分。但是,一段时期以来,我国的食品药品安全问题屡屡亮起红灯,已经暴露出的“问题食品药品”数量之多、范围之大、波及地域之广、危害程度之深前所未有,媒体曝光的诸如瘦肉精、地沟油、毒胶囊等事件更是令人触目惊心,食品药品安全问题一再触动人们的神经,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和热点。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药品犯罪作了较大的修改,在量刑上作出较为严厉的规定,但面对严峻的食品药品安全形势仍显不足,仍不能有效打击、遏制食品药品犯罪。本文就我国食品药品犯罪的立法不足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一些建议。
  一、《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药品犯罪刑事立法的修正
  201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对新刑法的食品药品犯罪立法做了较大的修正,对严惩食品药品犯罪起到了积极作用。总体立法取向是严密刑事法网,加大处罚力度。具体表现为:
  (一)对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做出了修改。如对刑法第141条的修改,取消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构成要件,使生产、销售假药罪由状态犯变为行为犯;对刑法第143条的修改将“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改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将“食源性疾患”修改为“食源性疾病”。
  (二)对刑罚部分进行了完善。如第141条、第143和第144条都取消了单处罚金刑和比例式的罚金刑适用标准。另外,针对第141条、143条增加了适用较重刑罚的条件。除“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以外,增加“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作为第二档加重处罚情节之一,除“致人死亡”以外,增加“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作为第二档加重处罚情节之一。同时,在刑法第144条中的基本量刑档中删去了“拘役”的规定,第二档情节条件中删除了“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降低了处罚的门槛。
  (三)增加了相关罪名。《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中增加了一条作为408条之一,即“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也就是“食品监管渎职罪”。
  《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做出的调整,是对近年来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严峻形势和公众要求严惩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呼声的回应,也是实现了与《食品安全法》等法律的有机衔接,但是,现有的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与我们“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需求还是存在差距的,仍需要做进一步的完善。
  二、查办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的基本情况
  2012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通报了2011年以来危害食品药品案件的审结情况: 2011年,全国法院共受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案405件,审结387件,生效判决人数481人;受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367件,审结333件,生效判决人数410人。2012年1至6月,全国法院共受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案688件,审结549件,生效判决人数562人;受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330件,审结276件,生效判决人数425人。经分析比较,2011年全国法院受理的危害药品安全犯罪案件比2010年上升275%,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上升216%。今年上半年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案的收案数又比2011年全年的收案数高出69.88%。除此之外,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犯罪竞合的处理规定,还有大量的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经营罪等罪名从严追究刑事责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案件数量大幅上升一方面说明了司法机关加大了对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但这些被查处的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仅是冰山一角,这从另一个侧面也反映出了目前我国食品药品安全形势的严峻。因此,进一步完善现行刑法,加大对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惩处力度,就显得很有必要。
  三、我国食品药品安全刑法保护的缺陷
  《刑法修正案(八)》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调整从总体上来讲还是比较保守的,还有需进一步完善之处。
  (一)犯罪分类不当
  生产销售假药、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归属于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进行调整。但是以上罪名不仅仅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其更危害了公共安全。近年来,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屡屡频发,且存在不易觉察、隐蔽性高,人为不确定因素加大,科技含量上升,波及范围广以及受影响人数多等特征。食品药品安全恶性案件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其破坏了国家对食品药品的管理制度,更主要的是侵害了不特定的多数人健康权利和生命安全,危害了公共安全乃至于国家的安全。而事实上现在很多食品药品恶性案件的危害范围之大、危害后果之严重,绝不亚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程度,因此应提高对食品药品安全的刑法保护程度,将与之有关罪名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
  (二)犯罪构成设置不当
  1、刑法对假药、劣药作二元区分不科学。我国刑法在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劣药罪的规定中采用了二元划分法,但没有对假药和劣药的内涵作出明确界定,而是采用空白罪状直接援用我国《药品管理法》对假药、劣药的定义。《药品管理法》把药品成分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规定为假药;把药品成分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规定为劣药,并采用列举的办法罗列了一系列认定假药和劣药的情形。但在司法实践中,列举的假药和劣药表现形式很容易出现竞合,使得具体的认定过程难以进行区分与界定。例如我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属于劣药,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变质了的药品属于假药,但超过有效期药品性质区别很大,部分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还处在药品稳定期内,没有失去药效或者还没有变质,但有一些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已经变质失效甚至产生有毒有害物质。这样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是假药还是劣药就可能出现竞合,即假如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已经变质了,那么该药品既是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假药又是该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劣药。由此来看,社会危害性相当的两种行为却因罪名不同,在构罪标准和追究责任时却面临着截然不同的结果,这有违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2、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界定为危险犯不利于严厉打击此类犯罪。《刑法修正案八》在对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罪的修正中仍然保留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条件,将此罪界定为危险犯,这无疑会给打击惩治此类犯罪带来证明上的难度和障碍。因为,现代食品工业和科技创新给食品安全带来的风险,往往受检测手段和方法的局限,在当时的情境下是表现为符合安全标准,但其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食源性疾病往往具有潜伏性,短期内无法显现。事过境迁,等问题暴露以后再发现其危害性,则为时已晚,比如大量转基因食品的危害性就需要很长时期才能显现。而且食品卫生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发现,许多案件根本无法证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与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之间的因果关系,这就给认定犯罪增加了阻力。也正是因为同样的原因,修正案才对刑法141条规定进行修正,删除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要件将生产销售假药罪规定为行为犯。
    3、将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主观方面设置为故意不利于全面打击犯罪。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主观方面要求故意,主观过失则不构成相应罪名。《刑法修正案八》中也未涉及到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过失犯问题。事实上,在食品药品生产领域,由于生产、经营者等相关人员安全意识的淡薄及能力上的原因,难免会因业务过失引发食品药品安全事故。比如在食品药品原材料采购领域,采购者可能因懈怠、人情等原因不尽职履行查验义务。再如在食品药品生产、运输、储存过程中,由于责任人的疏忽可能导致食品药品变质、过期、混入有毒有害物质,都可能导致食品药品安全事故的发生。食品药品安全关涉民生和社会稳定,因此从业者应该被赋予更高的注意义务。过失犯罪由于缺少立法规制,不能以生产销售假药等相关罪名惩处,而只能按重大责任事故等罪名处理,这样一来,刑罚相对就较低了,这不利于全面、有效打击食品药品过失犯罪。
  (三)刑法调控范围过窄
  对食品药品的调整要体现出全方位、全过程,在主体上涉及食品药品生产、加工、运输、销售和监管等人员,在对象上包括食品、食品添加剂、药品原料、辅料、食品药品容器等。在流程上包括生产、销售、运输、储存等多个环节。而当前,《刑法》对食品药品犯罪的调控范围比较狭窄。在主体上只规定生产、销售人员,对于采购、运输、储存等相关人员却没有涉及,在对象上仅规定了包括食品药品和少数在单行刑法中涉及的如盐酸克仑特罗等物质,未包括绝大部分的食品添加剂以及药品相关产品,在流程上只涉及“生产”和“销售”环节,对于食品流通过程中的包括运输、储存等其他环节没有规定,这就导致部分行为人虽然违反了相关规定,但却因无法找到与之相对应的罪刑规范而无需承担刑事责任。但事实上这些行为也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刑事立法或司法必须尽快弥补不能找到处罚依据的真空地带。
  (四)刑事责任设置不合理
  1、罚金刑可操作性差。《刑法修正案八》对于食品安全犯罪则采取了并处罚金和无限额罚金的立法模式,虽然在立法上显示了对食品犯罪上不封顶的高压状态,但通常情况下,罚金的数额总是与犯罪数额、违法所得及犯罪后果等因素相联系,在无限额罚金的情况下,由于没有适用罚金的上限、下限及具体计算标准,具体可操作性有待于实践的检验。
  2、资格刑缺失。我国资格刑的设置刑种单一,仅有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两种,且资格刑不适用于法人。事实上资格刑在惩处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上有着不可替代的优势,可以有效地防止其利用该种资格再次从事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活动,打破“罚完了再犯、犯完了再罚”的规制怪圈,以此应对当前愈演愈烈的食品药品犯罪。
  四、对我国食品药品安全刑事立法的完善
  《刑法修正案八》对我国食品药品安全刑事立法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加大了惩处力度,但是,仍不能完全适应当前预防和打击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需要。因此,应进一步完善我国食品药品安全刑事立法,加大犯罪打击力度,切实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一)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应归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不仅对市场经济秩序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也极大地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如三鹿奶粉事件,给我国奶制品行业带来巨大打击,造成的经济损失无法统计,对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恶劣影响。更为严重的是,导致近4万名婴幼儿接受门诊治疗咨询,1.2万余名婴幼儿接受住院治疗,重症100余人,3人死亡。从某些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构成来看,完全符合刑法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可以将其提升到危害公共安全的层面。在审判实践中, 有将某些食品犯罪行为判决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先例,如三鹿奶粉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张玉军、张彦章、高俊杰、薛建忠、张彦军均被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刑罚。再比如河南“瘦肉精”案中的刘襄、奚中杰、肖兵、陈玉伟、刘鸿林等五名被告人均被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刑罚。
   (二)科学设定犯罪构成要件
  1、取消假药、劣药的二元划分,统归为生产销售伪劣药品罪。我国对假药、劣药的二元划分,虽然我国这种划分方法从制定者的原意来说,意图根据药品对人体造成的危害程度来区分假药、劣药的不同惩处办法,从而达到有效惩处假药、劣药犯罪的目的,但是由于假药、劣药之间的界限难以界定,且二者的危害程度也难以明确,因此这种划分不科学,操作起来也不符合实际。从国际上看,大多数国家并没有这样划分,而是根据不合药品是外在质量不合格还是内在质量不合格将不合格药品划分为掺假药和冒牌药。基于此,可以借鉴国外的相关规定,将假药、劣药两个概念统一起来,统称为伪劣药,不再进一步区分,同时将刑法第141、142条罪名进行合并,统称为生产销售伪劣药品罪,以利于对此类行为的惩处,同时有利于与国外法律接轨。
  2、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升格为行为犯。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与后果,具有潜在性、后发性和长期性,犯 罪行为一旦实施,就将产生潜在的危险,一旦爆发将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因此需要刑法对其予以及时规制。同时,鉴于技术手段滞后等原因,很难检测其危害程度,很难对是否足以造成严重后果进行预测。如到目前为止国内外尚未建立科学可行的“地沟油”检验方法。因此,在不安全食品泛滥时期,将此罪升格为行为犯,更有利于严厉打击此类犯罪。事实上,国外很多国家对于食品安全犯罪就是以行为犯的形式加以规定的,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德国刑法典》。因此,为适应国际食品安全刑事立法趋势和我国惩治食品安全犯罪的现实需要,应考虑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升格为行为犯。
  3、增加食品药品安全过失犯。目前在我国食品安全的法网中,除了食品监管渎职罪这一过失犯罪之外,对重大过失导致的严重食品药品安全事件,只能适用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罪名惩处。现代食品药品行为高度集约化、专业化,对食品药品从业者的专业要求要求也越来越高,此外,从事容易对人的生命、身体造成危害的危险业务的人,应当被赋予防止过失造成死伤结果的特别高度的注意义务。食品药品关涉民生和社会稳定,对从业人员应当被赋予更高的注意义务,因此,有必要增加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过失犯,以使对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惩治更加全面、有力。实际上,在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增设过失犯也是国际上的主流做法。如在《日本刑法典》、《德国刑法典》及《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都对食品药品安全犯罪过失犯进行了刑法规制。
  (三)增设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罪名
  从刑事立法来看,对食品药品安全的有效保护,需要建立一个全方位和系统化的保护体系,严密法网,加大惩处力度,以使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分子难以逃脱法律的制裁。
  1、拓展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范围,修正为“生产、经营”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从国外的立法经验来看,在对食品药品安全立法时都注重法网严密,具体来讲,既对生产、销售行为予以惩处,也对持有、包装、运输、存储、进口等流转环节的行为予以犯罪化处理。将食品药品安全问题从生产制造到销售分发的整个过程均以刑法予以规制,避免了犯罪嫌疑人规避法律惩处。我国《刑法》只侧重于对食品药品生产、销售行为的规制,对于食用农产品的种植、养殖环节、药品原材料的种植、采购环节以及食品药品流通环节的包装、运输、贮藏都没有进行合理保护,使得这些环节中侵害食品药品安全的危害行为难以得到应有的惩治。如最近媒体曝光的菜农喷施甲醛保鲜大白菜,这种行为严重侵害消费者身体健康,《刑法》却无法予以打击。相比较来讲,《食品安全法》中的食品安全,涉及到食品生产、加工、包装、运输、贮藏、销售以及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运输工具等,实现了对食品安全的全方位、全过程监管。因此,应该拓展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刑法调控范围,修改为“生产、经营”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全方位、全过程加强对食品药品安全的监管,从而有效预防和打击食品安全犯罪。
  2、严密刑事法网,增加持有型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就食品药品安全犯罪而言,行为人持有或储藏危险食品药品不是目的,其目的是最终通过销售等方式获得利益。目前的持有、储藏行为是销售行为的前端,是在为追求利益做准备。一般而言,行为人肯定要将这种食品或药品转让换取钱款才会罢手。在行为人转让之前,暂时不会发生可以具体测量的物质性的危害后果,但转让完成后危害后果必定发生。因为危险食品药品一旦流入社会必会被人食用,那将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贻误诊治。这种危害后果一旦发生则不可逆转,难以复原。故持有或储藏危险食品的行为具备造成严重后果的极大可能,具有极大的危险性。但是实践中,食品药品安全的犯罪具有隐蔽性,查证困难,很多案件在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取证后,由于嫌疑人拒不供认持有是为了销售且拒绝提供赃物来源,如若无法查证销售情况的,这类来源、去向不明的危害食品药品行为将难以受到刑罚惩治。因此,应将持有危险食品药品规定为犯罪,以严密法网,杜绝危险食品流向市场.
  
参考文献:
  [1]潘柯霖 李晓君.《刑法修正案八》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修正之解(J).法治与经济,2011年9月
  [2] 吴? 任文松.论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以食品安全犯罪本罪的立法完善为视角(J).中国刑事法杂志 ,2011年第10期
  [3]刘伟.风险社会语境下我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的转型(J).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11年第11期
  [4]任毓佳.论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D].湖南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34.
  [5]彭玉伟.论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缺陷与完善[J].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09,(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鹰潭市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办法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办法


鹰潭市人民政府
2002年09月1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04号令)和《江西省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赣供合字[2002]1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烟花爆竹包括爆竹类、喷花类、旋转类、升空类、吐珠类、线香类、地面礼花类、烟雾类、造型玩具类、礼花弹类。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购销、储存、运输、燃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供销社、市公安局、市工商局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对全市烟花爆竹的经营和安全进行管理和监督。
  鹰潭市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烟花办,设在市供销社)负责全市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供销社设立烟花爆竹专营公司(以下简称专营企业),负责全市销售烟花爆竹的批发业务;县[市、区、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供销社设立的烟花爆竹专营企业,负责本地区销售烟花爆竹的批发业务。
  专营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储存仓库;
  (三)有专业技术人员和经培训考核取得资格证的保管员、押运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储存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章 经营资格审定
  第六条 从事烟花爆竹经营必须经供销部门审批取得经营烟花爆竹资格。
  第七条 县(市、区、管委会)专营企业的经营批发资格经当地供销社审核同意后,报市供销社批准,核发《江西省烟花爆竹批发经营资格证》。专营企业凭证经鹰潭市公安局审查确认安全经营条件,取得《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核发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批发经营资格证每三年核发一次。
  第八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由县(市、区、管委会)供销社和公安部门本着“确保安全,方便群众,从严控制”的原则共同布设。县(市)城区布设25~30个,月湖区城区布设30~35个,每个乡镇布设3~6个。主要街道、学校(300米内)、居民区、工矿区、农贸市场内不得布设零售网点。
  第九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经营资格由经营者提出申请,报县(市、区、管委会)供销社审查合格后,核发《江西省烟花爆竹零售资格证》。凭证报同级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审批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条 在每一个经营年度,经营资格证和销售许可证必须进行年检。
  第三章 经营企业责任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专营企业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统一使用由省工商局、省烟花办监制的《江西省烟花爆竹买卖合同》;
  (二)采购烟花爆竹应从有《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定点生产企业进货,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调入手续;
  (三)经营产品必须具有省级以上烟花爆竹产品质量检测部门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严禁销售假冒伪劣和违禁产品;
  (四)严禁将有关证照买卖、出租、转让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五)烟花爆竹批发业务不得承包给个人经营;
  (六)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经营单位承担的其它责任。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应从当地具有烟花爆竹批发经营资格的专营企业进货,严禁直接从生产企业和其他渠道进货;
  (二)严禁买卖、出租、转让有关证照;
  (三)严禁销售假冒伪劣和违禁产品;
  (四)服从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管理。
  第四章 购销管理
  第十三条 全市烟花爆竹的购销采取计划监控下的统购分销方式进行。
  市专营企业负责全市烟花爆竹的采购、调拨及经营,按计划从定点生产厂家(基地)购进烟花爆竹,调拨给县(市、区、管委会)专营企业。除市专营企业外,其它经营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的采购和调拨业务。市烟花爆竹专营企业只对县(市、区、管委会)的专营企业批发,不得对零售网点批发,也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的零售业务。
  县(市、区、管委会)专营企业负责本地批发业务的管理及经营,从市专营企业购进产品,分售给本地零售网点。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销售均须加贴防伪专营标签。防伪专营标签由市专营企业统一监制,实行一县(市、区、管委会)一签。没有加贴防伪专营标签的烟花爆竹不得上市销售。
  第十五条 销售的烟花爆竹应是经产品质量检测部门检验合格的产品,并在每箱件的显著位置上加贴《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产品不得运输和销售。
  烟花爆竹的包装应使用符合要求的纸箱,严禁使用纺织袋或其它代用品。
  第十六条 建立采购、储存、销售登记制度。市、县(市、区、管委会)专营企业必须按照全市统一制定的格式建立采购、储存、销售台帐,每月底应将购、销、储存情况报市烟花办。必要时市烟花办可对市、县(市、区、管委会)专营企业台帐进行检查核实。
  第十七条 经营烟花爆竹的零售网点,必须设专柜销售,配置相应的消防设施,并与其它柜台保持一定距离,做到专人售货,专人保管,不得与其它易燃易爆物品混放。专柜销售的网点,存放量不得超过5箱件;专营门点存放量不得超过15箱件,零售网点不得走街串巷推销烟花爆竹。
  第五章 储存管理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并设专人管理。市专营企业设烟花爆竹中心储存库,各地专营企业设烟花爆竹储存分库。
  第十九条 烟花爆竹仓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
  (二)配备符合要求的专职守卫人员和保管员;
  (三)配置完善的消防、防盗报警和防雷设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储存烟花爆竹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仓库守卫看护、出入库查验登记和定期检查、整理、清点等制度;
  (二)库房内储存数量不得超过仓库的设计容量,禁止仓库内存放其他物品;
  (三)禁止在库区内吸烟和用火,禁止将其他易燃易爆物品带入仓库;
  (四)进入库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配带火星熄灭装置,在指定地点停放,装卸时应由保管员监装监卸。
  第二十一条 储存烟花爆竹仓库须经鹰潭市公安局核验,符合安全条件的,核发《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在批准设立的烟花爆竹储存仓库的安全距离内,不得增建任何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六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买卖合同应统一使用由省工商局、省烟花办监制的《江西省烟花爆竹买卖合同》文本,凡需要者可向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购买。
  第二十四条 《江西省烟花爆竹买卖合同》文本一式四联。第一联由供货方留存;第二联由购货方留存;第三联交市烟花办备案;第四联由购货方交当地公安机关备案,作为公安机关审批签发购买证和运输证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对未采用《江西省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的,公安机关将不予签发购买证、运输证。
  第七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专营企业购买和运输烟花爆竹,应凭有效合同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和《爆炸物品运输证》,并附《运输清单》。
  第二十七条 发证公安机关应按以下规定审核发证:
  (一)确认手续齐全有效,《运输清单》与合同一致;
  (二)统一使用省公安厅印制的购买证和运输证,填写清晰,记载项目齐全、规范,并注明封签号;
  (三)《运输清单》上载明《爆炸物品运输证》编号,加盖爆炸物品管理专用章;
  (四)督促运输证申请单位在到货5天内向发证公安机关缴销《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二十八条 运输烟花爆竹应持规范有效的《爆炸物品运输证》、《运输清单》。《运输清单》上载明的运输证编号必须与所持运输证一致。
  第二十九条 不符合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沿途公安机关可以扣压货物,并立即向发证公安机关查询。被查询的公安机关承担及时证明的责任。
  第三十条 申领运输证单位在证件有效期截止日期内、货物到达起5天内将证件送达原发证公安机关核销。
  第八章 管理机关职责分工
  第三十一条 供销社职责:
  (一)负责烟花爆竹的经营管理,对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实施安全管理,并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和监督;
  (二)负责烟花爆竹批发零售企业的资格审定,与公安部门共同负责零售网点的布设;
  (三)负责对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三十二条 公安部门职责:
  (一)负责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安全经营条件的确认,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二)负责烟花爆竹仓库安全储存条件的核验,核发《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
  (三)与供销部门共同负责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的布设;
  (四)负责《爆炸物品购买证》和《爆炸物品运输证》的开具;
  (五)负责对烟花爆竹专营企业经理、安全员、保管员、押运员进行安全技能培训,发给相应的资格证件。
  第三十三条 工商部门职责:
  (一)对烟花爆竹经营活动进行市场经营秩序规范管理和监督;
  (二)按规定核发烟花爆竹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
  (三)检查、监督烟花爆竹经营企业使用《江西省烟花爆竹买卖合同》。
  第九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烟花爆竹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以非法经营论处,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经营资格证和销售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储存、经营烟花爆竹的,一律予以取缔,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许可运输烟花爆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超过许可的范围、规模,储存、经营、运输烟花爆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四)对经营企业人员无证上岗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法储存、经营、运输、燃放烟花爆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烟花爆竹储存、经营、运输、燃放负有监督管理职贵的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渎职造成重大事故的,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地在举办烟花焰火晚会时,应由当地专营企业向市专营企业提出进货计划,市专营企业向省专营企业申报后调入,并协助联系燃放队伍等有关事项。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指经营年度为每年的4月1日至第二年的3月31日。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烟花爆竹专营企业和零售网点需要继续从事烟花爆竹经营的,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5天内按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供销社会同市公安局、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养犬的管理,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市容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公民以及外国人养犬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总量控制、禁限结合、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公安局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畜牧兽医、卫生、工商、环境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积极配合进行养犬管理。
第五条 本市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城乡结合部及市三区治安管辖区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重点限养区)。
白云矿区、石拐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为一般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一般限养区)。
第六条 重点限养区内禁止公民个人养烈性犬、大型犬。
第七条 公民申请养犬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本市暂住证件;
(二)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
第八条 公民养犬必须向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并由派出所报上级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部队、公安、科研、教学、医疗卫生、文艺、重要仓储等单位因工作需要养犬,以及外国人申请养犬的,由市公安局审核批准。
第九条 申请养犬的,必须携犬到兽医部门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由兽医部门发给《犬类免疫证》。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持有关审批手续及《犬类免疫证》,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缴纳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
重点限养区第一年登记费为4000元,以后年度注册费为2000元。
因工作需要批准养犬的,免收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
一般限养区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由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为控制养犬总量,可以对重点限养区的登记费、年度注册费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幼儿园、医院、商店、饭店、公园、体育场馆、车站、航空港、影剧院、歌舞厅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重点限养区允许携犬出户的时间为每日20时至次日7时之间;
(四)养犬不得妨害他人的正常工作和休息;
(五)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第十四条 从事犬类销售、养殖、举办犬类展览,以及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必须经市公安局审核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行政管理登记。
第十五条 禁止在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市场以外的公共场所从事犬类交易。出售犬类,必须出具兽医部门核发的犬类免疫和检疫证明。
第十六条 准养犬死亡、丢失,或者迁移以及犬主将准养犬转让他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将一般限养区内登记注册的犬迁移到重点限养区内饲养的,公安机关按照无证犬处理。
第十七条 犬只无故伤害他人的,犬主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医疗卫生部门诊治,并承担民事责任;对伤人犬应当及时送兽医部门检查处理,所需费用由犬主承担。
第十八条 重点限养区无《养犬许可证》擅自养犬或者逾期不登记注册的,由公安机关捕杀其犬,并视情节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对犬主处5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工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犬、犬用物品以及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犬主违反本条例规定,致犬伤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并对犬主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无主犬伤害他人,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担受害人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除按本条例有关条例处罚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在重点限养区内的公共场所销售犬的;
(二)纵犬伤人的;
(三)倒卖、伪造《养犬许可证》或者犬牌的;
(四)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拒绝交纳罚款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收取的登记费、年度注册费以及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五条 养犬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