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帮工受伤雇主与被帮工人应连带赔偿/仲崇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48:07   浏览:8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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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赵某与田某均系经营石材厂的个体业主。孙某受雇于田某从事操作锯石机工作,在锯石机的锯片磨损到一定程度时,其负有更换锯片的职责。赵某与田某等人的石材厂相邻。平时(尤其是在夜晚),若二被告石材厂中某个石材厂的锯石机需要更换锯片而缺少人手时,该石材厂的工人会去请其他相邻石材厂的工人帮助更换。这种工人之间相互帮忙更换锯片的行为,二被告均予以同意或默许。2010年11月25日晚,孙某在田某石材厂中上夜班。当日晚9时许,赵某派其工人厉某到田某石材厂中请孙某帮助更换其锯石机的锯片,孙某遂到田某石材厂中帮助其更换锯片。在更换锯片的过程中,孙某不慎被脱落的锯片砸伤腿部。因自行协商未果,孙某于2011年5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赵某与田某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1 323.25元。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为帮工法律关系,孙某应当向被帮工人许某要求赔偿。我国法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某帮助赵某更换锯片系不求报酬的帮工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在帮工活动中遭受到了人身损害作为被帮工人赵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案所涉法律关系是雇佣法律关系,孙某应向雇主田某要求赔偿。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孙某系田某的雇员,其当晚工作时受邀帮助赵某更换锯石机锯片的行为,虽然没有受到其雇主张某的明确指示,但在日常工作中已经得到雇主张某的默许,其行为也是为了其在更换锯片时得到田某石材厂中的工人的帮助。可见,孙某在工作时帮助田某更换锯片的行为是为了其从事的雇佣活动(操作锯石机)的顺利开展,与其履行职务(操作锯石机并更换锯片)有内在联系,故其受邀帮助赵某更换锯石机锯片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是为雇主田某从事雇佣活动。孙某作为田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到人身损害,田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田某基于雇佣法律关系而对孙某负有赔偿责任,而赵某基于帮工与被帮工的法律关系对孙某亦负有赔偿责任。但孙某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孙某不能同时起诉二被告,只能选择一个主体雇主或者被帮工人作为被告,分别依照雇佣法律关系或帮工法律关系要求雇主或被帮工人其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雇员的损害是由可归责于雇佣关系以外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第三人亦应当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时,雇员或其他赔偿权利人就会产生两个赔偿请求权。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否要求这两个赔偿责任人进行连带赔偿呢?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

  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孙某系田某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田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某所受人身损害系帮助赵某进行更换锯片活动所造成,作为被帮工人,赵某对该次人身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为充分保障雇员的合法权益,孙某既可以要求赵某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田某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是基于不同的原因和行为而对孙某负有的以同一给付为标的(赔偿孙某人身伤害造成的损失)的两个债务,其中任何一个被告履行了赔偿责任,那么两被告的赔偿责任均归于消灭。雇主田某与被帮工人赵某对孙某的赔偿责任实际上是不真正连带责债务。

  不真正连带债务,又称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债务人分别基于各自立场对同一债权人负填补同一损害之义务。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史尚宽先生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人在客观上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对于受害人承担标的相同的数人责任,每个自然人都负有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任一责任人的履行而使全部责任均归于消灭的责任。简言之,不真正连带责任乃多数人就同一内容之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而因一责任人之履行则全体责任消灭之责任。不真正连带责债务是数个请求权竞合产生的债务。按照请求权竞合的理论,当两个或两个以上请求权相同,又无其他约定时,赔偿权利人应当择一行使,即在数个请求权中选择一个请求权行使,选择并行使一个请求权后,其他请求权自行消灭。其目的在于防止赔偿权利人获得重复履行的不当得利,因此不真正连带责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也只能选择数个债务人中的一个债务人请求给付,选择并行使一个请求权经法院裁决后不得改变,除非客观上由于法律原因或事实原因不可能实现。

  在特殊情况下,由于不真正连带责债务的双方当事人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债权人择一债务人请求给付而债权不能实现。如,债权人可能因为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或胜诉后因债务人客观上没有履行能力,以至请求权只能得到部分满足或者全部不能满足。这种情况下,债权人是否享有补充请求权,再向其他债务人请求给付?笔者认为应当可以。理由是:首先,债权人就一个给付享有数个独立的请求权,请求权的行使不等于请求权的实现。当由于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原因导致一个请求权无法实现时,债权人完全可以行使补充请求权向其他债务人主张权利。其次,债务的消灭以债务的全部清偿为前提,数个债务人分别负有独立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既然债务人之一未能履行全部清偿义务,其他债务人应当负有补充清偿义务。第三,债权人行使补充请求权不影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是指同一原被告之间已经处理过的案件或正在处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以同一理由向法院另行起诉。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债权人行使请求权是在前案请求权未实现情况下的补充请求,后案的诉讼主体、诉讼标的以及诉讼理由均与前案不同,不是重复诉讼。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债权人行使补充请求权另案起诉其他债务人时,如何确定其他债务人的责任范围,是将前案未履行的标的额作为后案的标的额,还是以后案确定的标的额减去已履行标的额的余额为标的额。笔者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债权人行使补充请求权时,其他债务人的清偿范围,应以后案审定的标的额减去前案债务人已履行债务的余额为准。

  关于本案的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仅仅看到了事务的表面,只看到帮工与被帮工的事实,却没有认清雇员孙某行为的本质是在履行职务活动;第二种意见准确把握了从事雇佣活动的含义,符合法律精神,但忽视了本案所涉的帮工与被帮工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三种意见片面割舍了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连带关系,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由,违反了法律之原则。

  雇员作为普通的劳动者,在社会中多属弱势群体,其合法权益往往缺少充分保障,若不能通过诉讼的途径实现他们应得的权益,那么法律这一正义的最后防线也就失去了意义。综上,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员及其他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其请求权的行使以其损害得到赔偿为限,而不受法律未明确规定之限。故本案中,对于孙某请求判令求田某与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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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2011年4月1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再勇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负责人为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第一责任人。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在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指导、协调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双重领导的行政机关在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同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专门工作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办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二)收集、整理、保管、维护和更新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受理和办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组织编制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六)与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五条监察、保密、工业和信息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主动与其沟通、确认。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请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八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权利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享有获取和利用政府信息的权利。

权利人获取和利用政府信息,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和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阻挠或者限制权利人依法获取和利用政府信息。

第九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公开的范围

第十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外,还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内容:

(一)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报告执行情况;

(二)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三)重大建设项目财政资金安排使用情况;

(四)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招标、中标及建设情况;

(五)机构设置、职责权限、工作分工、办公地点、通讯方式;

(六)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管理人员的报考、录用及公开选任干部的职位、条件、程序、结果等;

(七)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在按照本规定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报送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三章公开的方式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从权利人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因为政府机构改革不再保留的行政机关,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由继续行使其职能的行政机关负责。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室)、政务服务中心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权利人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自政府信息公开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室)及政府信息查阅场所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并适时进行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档案,对已经公开的政府信息、群众投诉举报、调查处理结果等资料进行立卷归档,供公众查阅。

对政府信息公开档案按照规定已经移交有关部门,申请人申请查阅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其查询的方式和途径。

第四章公开的程序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守下列程序规定:

(一)以政府名义公开的政府信息,由其办公厅(室)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审核后公开;

(二)以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公开的政府信息,由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意见,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后公开,并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对公开的信息进行变更、撤销或者终止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审核、备案,及时告知公众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权利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可以下列方式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查阅、受理登记。

(一)通过政府网站提交申请,其受理申请时间为电子文档申请进入政府网站后台管理系统的时间;

(二)通过信函、传真等形式提交申请,其受理申请时间为行政机关收到该信函、传真的时间;

(三)到行政机关设在政务服务中心窗口或者行政机关指定场所提出申请,其受理申请时间为收到申请书的时间。

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或者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口头申请的由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格式申请书。申请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等;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对公开形式的具体要求;

(四)申请时间。

行政机关应当免费为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委托代理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应当出示申请人、代理人的有效证件以及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书面答复:

(一)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告知申请人政府信息的内容;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范围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行政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五)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申请人进行更改、补充后重新提出申请的,重新计算答复期限;

(六)行政机关认为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与申请人没有关联,申请人又不能补充说明相关联的理由的,行政机关可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向申请人公开该政府信息。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延长答复期限的,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延长的答复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

行政机关需要征求第三方意见的,征求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公开决定的,期限中止,中止原因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行政机关中止或者恢复期限,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

第二十六条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并有证据证明的,有权要求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其他行政机关,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不得收费。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按国家规定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五章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九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每年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社会评议。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考核市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区、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考核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实施对市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的社会评议。区、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社会评议。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三十一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应当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6月1日公布实施的《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月29日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四章 财政管理
第五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所辖区域界限如需变动,须由上级国家机关与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协商拟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和平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教育他们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华侨、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家属在本县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实施婚姻法,坚持男女平等、一夫一妻、婚姻自由的社会主义家庭婚姻制度,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提倡文明科学的生活方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老爱幼的美德,依法保护老人、妇女、儿童、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虐待和遗弃老人、妇女、儿童、残疾人的行为。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族人民进行国防意识的教育,做好征兵、民兵、拥军优属工作和复员退伍军人的安置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支持驻县人民武装警察搞好部队建设。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禁任何人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涉婚姻、家庭和国家行政司法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加速本县经济建设和文化事业的发展,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社
会安定、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本县各民族选民依法选举产生。各民族代表的名额及比例,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土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土家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要尽量配备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设置工作部门,并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编制总额内,自行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自治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工作人员时,要优先招收当地人员;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和批准的招收工作人员指标内,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定点定向从边远乡村的农业人口中择优招收适当数量的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从本县各民族特别是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优惠政策,采取特殊措施,引进资金、技术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为本县的各项建设事业作出重大贡献者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财力允许的条件下,对在自治县工作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给予民族地区的生活补贴;按政策规定对离退休人员的生活、福利给予适当照顾。企业单位可以参照执行。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
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有土家族公民担任院长或副院长;其他工作人员中,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土家族公民。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要有土家族公民担任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员中,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土家族公民。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应当用本县通用的语言文字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本县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秉公办事,努力为各民族人民服务。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以工业为主导,在重点抓好粮食生产的同时,积极发展多种经营,抓好畜牧业和林业,大力发展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加速发展能源、交通、运输业,搞活商品流通,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

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在领导经济建设工作中,切实加强各方面的协调和配合,努力提高经济效益,注重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坚持以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前提下,根据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积极发展国营经济和集体经济;加强对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引导、监督和管理,允许他们在法律和政策范围内继续存在和发展,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土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征用土地和个人用地,须报经有关国家机关批准,严禁乱占、滥用土地。农民经营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地、饲料地、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农业生产的领导,继续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健全和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积极发展社会化服务体系,逐步壮大集体经济实力,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筹集农业发展资金,不断增加对农业的投入,努力改善生产条件,加强对非耕地的开发利用,在保证粮食稳定增长的基础上,有计划地发展烤烟、油菜、花生等经济作物;努力办好农副产品加工业,进一步扩大商品生产。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认真搞好封山育林,严禁毁林开荒,逐步提高森林覆盖率,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逐步退耕还林,保持生态平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确定山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鼓励集体、联户或个人承包荒山、荒坡、河滩植树造林,并给予技术上的帮助。集体、联户或个人承包后发展的林木,允许依法转让、继承和自主处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油桐、乌桕、柑桔、蚕桑、五倍子等经济林木,有计划地逐步建立经济林木基地,并建立健全相应配套的加工生产体系。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林政建设,严禁乱砍滥伐,严防山林火灾,加强林木病虫害防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水源林、风景林、行道树及县内现有原始林、珍贵稀有动物、植物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草山、草场和其他饲料基地的建设,严禁毁草开荒,大力发展畜牧业,引导和帮助农民因地制宜地发展以白山羊为主的畜离生产和家庭副业;建立健全疫病防治、品种改良、饲料加工和产品运销等畜牧业服务体系,不断提高畜离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民办公助的原则,领导和帮助农民加强农田水利建设,搞好现有水利设施的维修、配套和管理,不断提高灌溉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县境内乌江流域及中、小型水库的管理,大力发展渔业,鼓励和扶持集体或个人,在不影响农田灌溉的前提下,利用山塘、水库、稻田和其他水域发展渔业生产,严禁破坏水产资源和水利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水力资源和煤炭资源,优先发展以电力和采煤为主的能源工业,实行多种办电形式,积极兴修中、小型电站,鼓励集体和个人集资办电。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企业法,对企业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保障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和职工对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权利;帮助企业加强经营管理和技术改造,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积极发展乡镇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税收、信贷和原材料供应等方面给予适当的照顾,在技术、信息、管理、销售等方面提供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平调乡镇企业的资金和财产,不得任意改变其所有制关系和隶属关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以农副土特产品为主要原料的加工业和具有民族传统的轻工业和手工业,逐步提高工业在工农业总产值中的比重。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提供方便条件,大力发展经济技术联合,鼓励县外组织和个人到自治县独资、合资兴办企业、事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本县的矿产资源,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煤炭、铅锌矿、莹石等矿产资源进行统筹规划、统一管理,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开采和转让。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水陆交通运输和邮电事业,加强乡村公路和邮电通讯网的建设和管理,严禁损毁公路、乌江航道和邮电通讯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县境内的航运管理,充分利用乌江优势,大力发展水上运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扶持国营、集体、个人兴办航运企业,提高运输能力,促进商品流通。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旅游事业,抓好对乌江山峡、溶洞及民族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深化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体制改革,逐步完善多种经济形式和多种经营方式,不断完善多成分、少环节、有秩序的商品流通体制,充分发挥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在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展商品经济、为人民的生产、生活服务等方面的主导作用。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医药企业,享受国家在利润留成、贷款利率、商品分配、自有流动资金、价格补贴等方面的照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享受国家对少数民族贫困地区的各项优惠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放宽政策、减轻负担、增加投入等特殊措施、加强对贫困乡村的扶贫工作;根据国家规定,在信贷方面给予照顾,在资金、物资、技术和人才方面给予支持,帮助他们因地制宜发展生产,逐步脱贫致富。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县的人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安排地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城乡建设的规划管理,逐步建设布局合理、功能齐全、具有民族特点的城乡小集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环境保护工作,实行防治污染与生产建设同步进行和谁污染、谁负责治理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物价管理,根据国家规定的物价政策,可以自行调整某些农副产品的收购价和销售价;严禁哄抬物价和压级压价。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大力扶持出口商品生产,提高出口创汇能力,并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在外汇留成和使用等方面的优待。

第四章 财政管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自主地管理和使用属于本县的财政收入及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在上级国家机关合理核定财政收支基数的基础上,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上缴数额一定几年不变;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补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若因严重自然灾害或者上级国家机关政策性变化及其他原因出现财政收支不平衡时,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的比例高于非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民族机动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用资金,坚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正常的预算收入。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县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结合本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项目,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减税或免税。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逐步健全乡、镇一级财政实体,制定财政收支的管理办法,对自治县所属乡、镇的财政实行分级包干制,其收入和支出的基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核定或调整。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金融机构积极筹集、融通和合理使用资金,巩固完善农村信用合作社,为本县的经济建设服务。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经管理,严格财经纪律,支持审计部门依法行使审计监督的职权。

第五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规定,自主地决定本县的教育规划,积极发展幼儿教育、初等义务教育;逐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积极发展中等教育;加强成人教育、特殊教育;继续扫除文盲;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多种办学形式,鼓励和指导国营企业、集体和个人集资、投劳兴办各种教育事业;提倡勤工俭学,逐步改善办学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的平均教育经费逐步增长;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全部用于发展教育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截留教育经费。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民族教育,努力办好民族中、小学校和职业学校;逐步为特别贫困的乡和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边远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学校。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建立和完善各种职业技术培训中心,举办各种职业技术学校和短期职业技术培训班,为本县培养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创造条件办好教师进修学校,有计划地培训教师,提高教师素质,建设稳定、合格的教师队伍,提高教育质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生活条件和工作条件;对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在边远山区任教,成绩显著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各级各类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依法保护其场地和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科学技术事业,逐年增加对科学技术事业的投入;逐步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机构,充实科研人员,增加科研设施,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科学技术成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积极措施,做好科技扶贫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科技人员的培养、培训工作,努力改善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鼓励他们为本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提供有偿和无偿服务。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继承和发扬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广泛开展群众性的民间文艺活动;建立健全各级各类文化机构,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收集、整理、研究、出版民族书籍;建立民族档案
,做好民族史志的编纂出版工作;加速广播、电影放映、图书发行等公共文化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中国革命黔东特区革命委员会遗址、红军渡遗址、金角洛夫陵墓等革命历史文物和民族历史文化遗产。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逐步完善各级医疗卫生、防疫机构,培养、充实医务人员,增加医疗设备,努力改善边远地区的医疗条件;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做好对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和
妇女、儿童、老年人的卫生保健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民族中医药的研究、应用工作的领导,依法加强对医药卫生和食品卫生的监督和管理,严禁生产和销售假药、劣药。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办医,允许经卫生部门考核合格的民间医生按照国家规定开业行医。取缔非法行医。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推行计划生育,依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采取行之有效措施,严格控制人口增长,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增加体育设施,开展群众性传统体育和现代体育活动,提高体育运动竞技水平,培养体育人才,增强人民的体质。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与毗邻地区的团结协作和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共同繁荣的基本方针,加强民族法制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鼓励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积极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同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按照法律和政策妥善解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支持各民族人民开展有利于民族团结和身心健康的各种活动。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每年11月23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条例的修改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党群团体、企事业单位、武装力量和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六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1991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