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权的配置如何反映和体现司法规律/陈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03:02   浏览:83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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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本文拟从检察权的定性、内容和我国检察工作的司法规律内涵入手,探索二者的本质,结合时代要求探讨科学配置检察权的必要性。笔者针对现有检察权配置中存在的薄弱点进行分析,并尝试充实、改进和完善现有检察权配置,以达到反映、体现司法规律的目的,最终促进社会和谐。
  【关 键 词】检察权 配置 司法规律 和谐

检察权的科学配置是完善检察工作机制的重要课题,它也是检察制度有效运行的前提。万事万物皆有规律,检察工作也有其自身的规律可循,只有在配置检察权的过程中反映和体现司法规律,才能真正谈得上是科学、合理地配置检察权。当前,检察权在定位、实践中都存在诸多不足,在某些方面没有很好地遵循司法规律。笔者拟通过本文探讨检察权的实质、我国检察工作司法规律的内涵及如何科学、合理配置检察权,以满足十七大对司法工作提出的新要求,促进检察职能的有效发挥。同时,笔者也认为,合理配置检察权所依据的司法规律应具有我国独有的特色、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所谓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就是这个道理。
一、检察权的性质及内容
谈到检察权的配置如何反映和体现司法规律,首先必须明确检察权的实质是什么,通俗的说法就是“检察权是什么”。围绕“检察权是什么”这个问题,我们来探究它的性质和内容。
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理论界对检察权性质的界定众说纷纭。检察权性质的清晰界定关系到检察机关自身的定位和检察改革的方向问题,性质的界定发生偏差,势必全盘皆乱。目前理论界有四种说法,无论是行政权说还是司法权说,抑或是司法、行政双重属性说,或是法律监督权说,都没有很好地界定清楚检察权的实质所在。检察权的性质是由国家的政体决定的。前三种观点是建立在“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基础之上的,没有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的三足鼎立,又何来检察权在立法权与司法权或是两者皆有之间的艰难抉择呢?诚然,检察权不是立法权,但也绝不能模糊化地包容进其他两种权力之中。
首先,检察权不是一种行政权。纵观西方国家的检察机关设置和我国的检察院组织形式,无论它是以何种形式存在,是隶属或是独立存在,均不是作为一般的行政机关来运行和管理的。再则,一旦检察权沦落为行政权的一种,那么它的监督功能和制约功能就将荡然无存,极易被各级行政权力机关操控,从而滋生腐败、丧失其存在的作用和意义。再则,检察权所包含的一切职能均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予,检察权的产生与最高行政机关没有任何关系,不可能是行政权的一种。
其次,检察权不是司法权。持司法权说的学者认为检察官与法官本质上是一样的,仅仅是职务上的分工不同,二者具有等同性,检察官与法官一样执行着司法领域的重要职能。狭义的司法权仅指审判权,检察权是与审判权截然不同的一种权力但又不得不依附于审判权而得以实施,有“准司法权”之说。但“准司法权”毕竟不同于“司法权”。审判权更多的是对实体的裁量,而检察权更多的是对程序的裁量,比如对审查批捕的案件必然做出批捕或不批捕的决定,对审查起诉的案件必然做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对审判机关的判决必然做出抗诉或不抗诉的决定。这些决定都是程序性的,用时也是必然的。同时,除去以上权能之外,检察机关还享有侦查权和法律监督的权能等。
检察权将检察权勉强界定为行政权或是司法权,抑或是二者兼而有之的混合体,均是受到三权分立政治体制的局限所致。诚然,在三权分立学说的影响下,采用该学说的国家的达到了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的制约和平衡的效果,但也将一些本不属于这三种权力性质的其他权力一股脑包纳进来,检察权就是在这种大前提下有了以上三种性质说法。在一些国家,检察权一个时期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一个时期又属于司法机关,它既是“带有司法色彩的行政机关”,又是“富含行政意味的准司法机关”,从而让检察权陷于尴尬的境地。
再次,检察权不是法律监督权。我国摈弃了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结构,而是突破性、历史性地采用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从而在根源上断绝了检察权非此即彼并的可能。在我国,检察制度是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决定、产生的,检察机关是国家权力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的国家机关,检察院专门行使检察权,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根据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院被定性为法律监督机关,部分学者也据此认定检察权是法律监督权,认为这正是对实然状态的如实反映,但据此就将检察权定位为法律监督权也是缺乏法理依据、违背司法实践的。
第一,司法监督权并不能涵盖检察权的全部内容。对一个事物的性质进行界定,必须涵盖其全部或至少是实质性的内容,如果这个所谓的性质无法容纳它所定义的事物,毫无疑问,这个界定是存在问题的。
检察权包括公诉权、侦查权和监督权等诸多内容。其中,公诉权是指对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起诉或根据审查结果作出不起诉处理的权力,它既包括出庭支持公诉的权力,也包括对人民法院判决结果不予认同而抗诉的权力。侦查权是指检察机关有权对部分特殊案件进行直接受理和侦查,比如贪污贿赂犯罪、渎职侵权犯罪等。检察机关中专设反贪局、渎侵局对该类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监督权也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之一,检察机关通过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活动、审判活动、裁判活动、裁判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从而达到制约审判及其后续执行情况的目的,实现最大程度上的公平正义。通过以上分析,仅以“法律监督权”来界定检察权的性质,是不够完满的,引用代数中的集合的概念,如果检察权是母集,那法律监督就是它的一个子集。
第二,监督权要求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的不存在利害关系,二者之间的权力应该是完全隔离的。而检察机关一边代表国家提起诉讼,一边监督法官的行为,本身已失去监督者本该有的超脱和客观。同时,作为监督者,地位应该比被监督者更超然,但实践中检察机关相对于法院显然不具有这种优势地位。
第三,法律监督权与检察权之间并非完全重合。将检察权定位为一种法律监督权违背了检察权诞生之初公诉犯罪的本意,也无法解释检察机关享有对部分特殊案件的侦查权的事实。
因此,检察权也不是一种法律监督权。
检察权的性质究竟是什么?检察权本身就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它不依附于行政权,也不附属于司法权,更不是二者的简单集合,当然也不能用法律监督权就能简单概括之。毋需给检察权扣上一个冠冕堂皇的头衔,检察权就是检察权,它的职能决定它的性质,它的职能随着社会的发展,顺应司法规律而发生微妙的变化,它的配置必须符合我国现时的国情,为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发展服务。
二、检察工作的司法规律及现实要求
检察机关肩负着控诉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清正廉洁、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等诸多重任,要恪尽职守就必须正确认识并自觉运用司法的客观规律,在配置检察权和行使检察权的过程中遵守司法规律。我们试图正确认识检察工作的司法规律并以之为依据配置检察权时,必须立足于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一国情,以马克思主义、邓小平思想为指导,结合我国改革开放、创建和谐社会的契机,才能真正把握检察工作的司法规律。
规律似乎应是放之四海而皆准,似乎不应受时间和国界的约束,实则不然,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规律有两种,一种是自然规律,它的运行和发展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另一种是社会规律,它包含了人为因素并受其影响。司法规律是一种社会规律,它受到时代、政治和国情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在国与国之间,甚至是一个国家的不同历史阶段,都有不同的解读。我们在此探究如何配置检察权才能反映和体现司法规律,首先应该解读现今我国国情和发展诉求对司法规律的影响。
我国处于改革开放渐入佳境的新时期,经济发展、社会变革、贫富分化加大、社会矛盾逐渐尖锐,既带来正面的经济腾飞,但也带来一系列的社会矛盾。在矛盾凸显的今天,党提出“和谐社会”的号召,只有化解矛盾、促进和谐,才能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保驾护航。我国社会处于剧烈的变革期,新的理念和思维在不断产生、发展,党又提出科学发展观、“与时俱进”,破除僵化的思维模式。检察机关的职能和使命决定了它站在处理社会消极面影响的风头浪尖,如何促进和谐,如何变通思想,只有突破了这两个难点,才能真正理解我国检察工作的司法规律,从而合理配置检察权。
第一、检察工作必须以公平正义为诉求。检察权的设置必须符合维护公平的原则,检察权中的法律监督权即是对公平正义的保障。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权的前提是其具有实质上的独立身份并享有监督者的优势地位。但在实践中,由于检察机关的独立身份没有得到实质上的保障,法律监督权更多停留在理论范畴。实际上,不但没有系统的制度和细化的法律规定对法律监督权予以规范,相反,检察机关相对于法院而言并没有任何优势可言,对审判进行监督多体现在抗诉一项,甚至于抗诉而言,每年也是凤毛麟角。此外,检察机关的双层领导体制、地区财政拨款的经费模式,使检察机关受制于地方行政机关的控制,监督权的行使举步维艰。
第二、检察工作必须以和谐为导向。检察机关的第一要务就是打击犯罪、消除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所谓“和谐”就是指存在差别的各个成分可以相互协调地联系在一起。促进和谐、建立法治社会本就是检察工作的应有之义。检察权的设置也应趋向于解决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为此,检察院在处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尽量通过调解的办法解决矛盾纠纷,做到能调则调,调诉结合,案结事了,努力实现社会关系的和谐、和睦。
第三、检察机关必须加强侦查职能,大力打击职务犯罪。我国古代对职务犯罪问题就非常重视,从法家的“治吏思想”到朱元璋的“剥皮实草”,历朝历代都注意打击职务犯罪问题。随着经济发展和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职务犯罪问题日趋严重,加大打击腐败问题符合我国的司法规律。腐败问题成为国家机器上的“眼中钉”、“肉中刺”,胡锦涛总书记在十七大报告中明确指出要切实改进党的作风,着力加强反腐倡廉建设,扎实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建设。
综上所述,检察工作的司法规律即在于检察机关如何运行才能最大限度满足现实的要求和既定的诉求,如何才能符合检察权自身定位的要求。笔者通过以上论述,理清了检察权的定位和司法规律对检察工作的要求,在以下篇幅中,笔者拟构建理性的检察权配置。
三、关于检察权合理配置的法律构想
为使检察权的配置能反映和体现司法规律,提高检察机关的职能水平和工作效率,对检察权的配置必须重新思考。考虑检察权的合理配置有一个前提,那就是如何改变我国现有的检察机关设置模式。现有的类似行政机关的级别设置、晋升模式和财政来源无法保证检察权各项权能的贯彻落实,更使检察机关的定位陷入尴尬的境地。不破不立,唯有改变现有模式,才能从根本上摆脱检察权对行政权的依赖从而实现实质上的独立。
第一、改变现有的检察长和检察官任命、任职程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产生由最高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任命并对其负责,地方各级检察院的检察长由上一级检察院的检察长提名,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任命并对其负责。各级检察院的检察长和检察官受到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第二、取消检察人员的行政职级,按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的法律职务来管理检察人员。长期以来,法律职务与权、责、福利的脱钩不仅混淆了检察人员与一般公务人员的区别,而且容易助长官本位思想,不利于检察官队伍的业务建设和检察文化建设,对检察权的行使有害无利。
第三、建立检察官和事务官两套管理系统,两者的任免、考核、奖惩模式完全不同。给检察官配备专门的助理和协勤,各司其职,使事务上的处理为业务上的精进服务。
第四、改变检察机关经费由地方财政拨款的模式,改由中央财政拨款。这样可有效防范地方势力对检察权行使的牵制。建立有别于公务员的检察官工资序列,建立健全可行的激励机制,激发检察官提升业务水平的能动性。
实现以上前提之后,笔者拟探讨如何配置检察权以反应和体现司法规律。诚然,我国目前的检察权配置尽管存着问题,但其职能性质与我国的国情还是基本相符的,弊端产生的根本原因是检察机关设置模式上的问题,在修正设置模式之后再来谈检察权的重构,可在原有基础上进行适当的完善。
(一) 拓展公诉权能
拓展公诉权能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拓宽公诉权的广度,一拓深是公诉权的深度。
1、从拓展公诉权的广度入手,赋予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权。为何应当赋予检察机关提起行政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力?有两种理论支撑:一是基于检察机关依法享有法律监督权能从而衍生的对行政权的制约功能;二是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是基于对国家及社会利益的代表性。赋予检察机关行政诉讼权、民事公益诉讼权具有必然性和迫切性。
其一、行政违法现象层出不穷,司法制衡势在必行。二战后,各国纷纷加强对经济的干预和对社会的控制,行政机关空前发达,行政权力不断膨胀。我国没有三权分立的权力制约,检察权中尽管包含了法律监督的权能,但并没有落实到具体、细化的法律规定中,对行政权的制约更是薄弱。我国创建了由普通法院对政府行政行为中程序违法部分进行监督的体制,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行政机关的行政违法行为。但法院对违法行政行为的审查具有局限性,因此将检察机关引入行政诉讼具有重大意义。
同时,行政法维护的是一种公法关系,公法关系维护的不是个人的利益,更重要在于促进公共利益。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仅从程序上进行考量是欠妥的,行政诉讼的目的不仅是为挽回行政相对人的损失,更多是从行政法的角度审查行政行为实体内容的合法性从而达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目的。此外,行政诉讼对没有特定受害人、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因无人提起诉讼而不予监督是存在问题的,检察机关应对该类案件提起行政诉讼。
当然,检察机关并不是针对任何行政诉讼都越俎代庖地行使诉讼权。对于有受害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案件有合法的原告,检察机关不便于行使诉权;对于行政决定违法,没有具体行政相对人或是对具体行政相对人有利但却危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由检察机关行使诉讼权,维护公共利益。
其二、公害案件屡有发生,检察院行使民事诉讼权存在必要性。随着经济的发展,环境污染问题被抬上前台。国家提倡可持续发展,反对以环境为代价换取经济增长。我国目前对于因污染等原因造成的公害事件一般由行政机关予以处理,包括对造成污染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行政处罚,调停侵权行为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赔偿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但并是不所有的环境污染侵权案件都存在具体的受害人,对于不存在具体受害人、而社会公共利益又确受危害,或是受害人众多、只能以集团诉讼的方式来进行诉讼时,可由检察院行使诉讼权。这样不仅可以打击危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也可对类似违法行为形成强有力的威慑作用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遏制该类现象的发生。
其三、现行《行政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行政案件的权能规定不能满足需要。检察机关的民行机关可以对法院判决的民事、行政案件提起抗诉,利用抗诉权在一定程度上制约民事、行政案件的判决。但这是远远不够的。该权能仅是对法院审判结果的监督,它没有包含对公益受损的救济功能。在缺失原告的状况下,法院无法对危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和民事行为进行审理和处罚,更谈不上检察机关对它的监督和制约。因而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案件的抗诉权无法替代其对案件的诉讼权,增加公诉权的内涵具有重大意义。
2、从拓深公诉权的深度着眼,加大诉讼裁量权、落实量刑建议权。我国现有的公诉权中可自由裁量的范围较窄。例如对不起诉案件的处理可谓谨小慎微,条件严苛;检察机关对案件的量刑建议权也仅停留在立论探讨阶段,在实践中往往是纸上谈兵,对法院的判决没有任何影响。实践中,自由裁量权不但可使用范围小,而且客观上收到各种条件的约束,使用频率很低。再谈检察机关的不起诉权,上一级检察机关往往将下级检察机关的不起诉率圈定在一个较低的范围,从而迫使一些本该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被诉至法院,当宽不宽,背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本意。为顺应司法规律、节约诉讼成本,可在案结事了的前提下适当放宽检察机关的不起诉权。
此外,建立暂缓起诉制度也是顺应司法规律的做法之一。目前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建立了暂缓起诉制度,检察机关对拟定作不起诉处理的犯罪嫌疑人设定一定时间的考验期,考验期满才作出不起诉处理,它有别于直接作不起诉处理的做法,更加审慎、合理。我国可根据国情批判性地法律移植这一制度,这是检察机关诉讼裁量权的一种变革和进步,更能体现司法规律。
(二)加强侦查监督权和诉讼监督权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包括刑事立案监督权、侦查监督权和对诉讼活动的监督权等。这几项权能均有待加强,尤其是对侦查活动和诉讼活动的监督亟待加强。
1、对侦察活动的监督和引导。侦查活动进展的情况对案件的公正处理、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活动能否顺利进行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对侦察活动的监督应包括三个方面:一方面是对侦查活动中的程序是否合法有效的监督;二是对侦查活动过程中办案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的监督;三是对侦查过程中办案水平和效果的监督。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对侦查人员的办案过程的监督和控制几乎是一片空白。我国可尝试性地将检察官引进公安机关的侦查过程并给予侦查人员引导、对证据的提取提供建议。这样可大大提高侦查效率和诉讼,并使整个案卷的制作更加符合诉讼的要求。
2、强化对诉讼活动的监督。目前检察机关发现诉讼过程中有违法行为时,一般是向有关机关提出纠正通知,收效甚微。检察机关应加强对诉讼活动的监督职能,发现有违法行为后根据行为违法的情况、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的公正性时,可依法分别对违法人员作出回避、改变案件管辖权,甚至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
(三)赋予检察机关适当的调解权
随着社会发展,人口的逐年增长,城乡变革的加剧,刑事犯罪也在不断增多。相当数量的案件存在赔偿问题和化解矛盾的需要,除了交通肇事等极少数几个罪名就赔偿数额有相对具体的规定外,更多罪名就民事赔偿一块的规定仍是一片空白。这就给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案结事了制造了障碍。要达到化解矛盾的效果,就需要检察机关居间调解,检察机关调解权的确立有重大意义。
第一、有利于及时化解矛盾、消弭社会对立面、促进和谐。调解权的设置符合当前国情和司法规律。由于目前检察机关不具有调解争端、化解矛盾的主体资格,不享有化解矛盾的权能和承担相关责任,对刑事案件的调解仅局限在极少数案件,不符合当前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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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警惕欺诈行骗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警惕欺诈行骗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办函〔2001〕102号 2001年6月2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部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最近一段时间以来,不少地方民政部门反映,少数不法分子以民政部及民政部办公厅名义,或者直接以民政部领导的名义,到地方民政部门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手段卑鄙,性质恶劣。他们或是诡称经民政部同意,或受民政部领导委托,到大中城市民政部门推销高额图书、从书(有的每套达数百、上千元),以及新婚姻法读本或婚姻登记证书等;或是谎称民政部及下属单位在某地举办展销会,需处理展销后的剩余物品,要求当地民政部门协助销售;或是假冒民政部领导及身边工作人员,给地方民政部门领导打电话,要求给民政部领导的手持电话回电话,其所提供的电话号码均是无法查实的“神州行”电话;或是以召开会议或组团出国(境)考察名义骗取钱财。上述情况表明,虽然不法分子非法经营活动在民政领域不是十分普遍,但对国家财产造成了严重的威胁,干扰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极大地损害了民政部门的声誉。

为配合全国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斗争,打击诈骗行为,避免民政部门经济上受损失,维护民政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民政部、民政部办公厅及部机关各单位,均不具有任何产经营活动职能,也不会要求地方民政部门协助进行任何生产经营活动;民政部所属各新闻出版单位的各种出版物均本着自愿原则开展征订发行工作,不得强迫地方民政部门征订;民政部与所属企业脱钩工作已经完成,不再直接管辖企业,其他如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等具有经营性质的事业单位,所开展的经营活动均按照严格规定和程序进行,不得违反规定和程序擅自要求地方民政部门协助其开展经营活动。

二、今后,凡以民政部、民政部办公厅或部机关其他单位、部直属单位的名义,要求地方民政部门协助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推销各类书籍、物资的,地方民政部门应予以拒绝,并向民政部报告。对于以民政部及下属单位名义向地方民政部门索要钱财、强买强卖的,无论是否与民政部相关,均请地方民政部门及时向民政部报告。如确属民政部有关人员所为,由民政部进行查处;如属于不法分子欺诈行骗,应在切实获取其不法行为的证据后,报请当地公安部门依法处理。同时对重大的欺诈行骗行为,还要及时向当地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办公室报告。对于以行骗手段推销书刊、报纸等出版物的,还要报请当地新闻出版管理机构进行查处。

三、对于打着民政部门领导旗号行骗的不法分子,各地民政部门要高度警惕,采取有效措施揭穿其行骗手段,以正视听,同时协助有关部门,力争破获此类行骗案件。

四、各地如发现此类欺诈行骗事件,请及时与民政部值班室联系,由值班室区别不同的情况协助联系、协调,并向部、厅领导报告。


铁路基本建设变更设计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基本建设变更设计管理办法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铁路基建管理体制和投资体制改革的需要,加强投资控制,严格变更设计管理,明确变更设计的分类、程序、分工及费用处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道部投资及铁道部与其它投资方合资的新建与改建铁路、增建第二线(含电气化及铁路枢纽)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条 铁路基本建设工程设计文件一经鉴定批准成立,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改变。自设计单位交出施工图至工程竣工验收交接期间需变更原设计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四条 变更设计必须深入调查研究、充分论证,本着精打细算、节约投资,不断优化设计和保证施工进度需要的原则进行。变更设计应充分考虑设备、材料的订货和供应情况,以及本工程和相关后序工程施工进展情况,尽量减少废弃工程,避免造成设备、材料的积压和延误工期。
第五条 建设单位要加强变更设计管理,建立变更设计台账,按季度对各类变更设计项目、原因、工程数量、费用增减额进行统计、分析,严格控制投资。
第六条 为及时、正确地处理变更设计,设计单位应派人常驻现场。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通力协作,及时处理变更设计的有关问题。

第二章 变更设计分类
第七条 变更设计按其内容的重要性、技术复杂程度和增减投资额等因素分为Ⅰ、Ⅱ、Ⅲ类。
第八条 Ⅰ类变更设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属Ⅰ类变更设计:
(1)变更批准的建设规模、基本原则、技术标准、重大方案等鉴定意见;
(2)虽未变更鉴定意见,而一次变更设计增减投资在300万元(含)以上者。
第九条 Ⅱ类变更设计
凡变更已经批准的个别重点工程或个别地段工程的一般设计原则;技术比较复杂,影响工程主体结构、整体布置和使用性能;或虽不属于上述范围,而一次变更设计增减投资在20万元(含)至300万元者,属Ⅱ类变更设计(即不属于Ⅰ、Ⅲ两类者)。
第十条 Ⅲ类变更设计
凡变更技术简单,不影响工程主体结构或整体布置,不降低技术条件、使用条件和效能,一次变更设计增减投资在20万元以下者,属Ⅲ类变更设计。主要有:
(1)区间线路平面、纵断面局部变更,不牵涉车站、桥梁、隧道、复杂路基个别设计,且不降低原设计的线路标准者;
(2)桥涵明挖基础尺寸或深度变更;
(3)大、中桥导流建筑物、防护工程的局部变更,但不变更类型者;小桥涵防、排、附属工程变更;
(4)小桥式样、跨度、孔数及基础类型变更;
(5)涵洞的增加或减少;涵洞式样、孔数、孔径、长度及流水面高程变更;
(6)小桥、涵洞位置,桥涵圬工种类变更;
(7)隧道洞口位置改移在5.0m(含)以内,而不变更洞门式样者;隧道洞门增减台阶不改变受力条件者;
(8)隧道同类型衬砌断面连续变更在10m(含)以内;隧道局部边墙基础深度,避人、避车洞位置,水沟坡度或位置,电缆槽位置变更;
(9)一般路基边坡坡率变更,能保证路基稳定者;
(10)一般边坡加固防护工程增减;及式样、断面、基础深度、长度变更;
(11)一般改河、改沟工程(包括天沟、侧沟、排水沟、截水沟、吊沟、灌溉渠)变更;
(12)站内联络线、走行线等平面、纵断面的局部变更,但不影响技术标准及站场总体布置者;
(13)车站生产、生活区的排水、道路、环境布置变更;
(14)机务、车辆段的个别股道位置或长度较小变更,不影响标准、整体布置者;
(15)机械设备局部安装布置变更;
(16)给排水支管变更,不影响使用寿命、维修和水力条件者;
(17)给排水管路配件及一般的附属设备变更,不降低使用效果及原设计标准者;
(18)较小生产、生活房屋位置和配套工程变更,不影响整体布置者;
(19)房屋结构的材料规格变更,不降低结构强度者;
(20)房屋非特殊土的条形明挖基础埋置深度变更;
(21)消烟除尘设备类型、形式变更;
(22)分岐电缆的局部变更,气压告警器位置局部移动,非干线电缆敷设方式,无人增音站内电缆固定方式,干线电缆一般地线位置变更;
(23)通信设备安装的细部结构,一般设备的布置、排列,长机室中间配线架端子板的用途及试验架盘向变更;
(24)地区及站场通信线路径路的局部变更,短段非主干地区电缆的芯线对数,电缆引入口位置,段级以下室内布线,旅客广播扬声器位置,音频选号电话分机编号的调整及通话柱位置的变更;
(25)信号设备的位置、电线路径路、器材规格变更,而不降低设备效能者;结配线变更而不影响主要设计原则和技术标准者;
(26)高低压线路经路小于2km的局部变更,一般房屋照明图变更,变、配电所内二次配线方式的变更而不影响主要性能者;
(27)牵引变电所设备联结与安装的有关材料变更;
(28)接触网平面布置的局部变更,个别支柱类型及装配、横卧板数量变更;
(29)机务、车辆、工务、电务、建筑、供电段增减个别设备配件及规格变更;
(30)暖通空调设备变更,不影响布置及设计能力者;暖通及其他生产管路系统个别走向、管径变更,但不变更系统型式者;
(31)拆迁建筑、改移道路、迁移通信线路和电力线路等工程数量变更。
第十一条 变更设计项目划分的原则
(1)同一工点或同一病害引起的其内容不可分割的一次性变更,为一项变更设计;
(2)同一工点中的不同变更内容、同一病害类型的不同工点、同一变更内容的不同段落应分别划分为不同的变更设计项目。
第十二条 变更设计类别、项目的划分如有不同意见时,Ⅰ类由批准单位确定,Ⅱ、Ⅲ类由建设单位确定。

第三章 变更设计的程序、分工
第十三条 Ⅰ类变更设计由提议单位提出变更理由和技术经济比较资料,经其主管部门(局级)审查同意后提交原设计单位研究。原设计单位在征求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及有关方面意见后,负责变更设计。变更设计文件经院总工程师审查后报原批准单位审定(如有不同意见应一并附
送),以正式文件批复。变更设计文件由建设单位分发有关单位。
第十四条 Ⅱ类变更设计由提议单位提出变更理由和技术经济比较资料,经其主管部门(处级)审查同意后提交原设计单位研究。原设计单位在征求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及有关方面意见后,负责变更设计。变更设计文件经处一级的总工程师或总体设计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审查后报
建设单位审定(如有不同意见应一并附送)。建设单位以变更设计通知单(附必要的图表,格式见附件)通知有关单位。
第十五条 Ⅲ类变更设计由提议单位提出变更理由及必要的资料,由建设单位组织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研究后决定。变更设计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审定。建设单位以变更设计通知单(附必要的图表)通知有关单位。
第十六条 路外单位提议的变更设计,由建设单位组织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共同研究,按变更设计的程序和分工办理。
第十七条 变更设计应充分考虑对后序专业的影响,凡影响后序专业者,应及时向后序专业提供变更设计资料,后序专业应将变更的有关内容纳入施工图。
第十八条 变更设计必须按规定的程序和分工进行,严格遵守“先批准,后变更;先变更,后施工”的纪律。未经批准自行变更和施工的要承担技术责任,并不予验工计价。

第四章 变更设计的费用处理
第十九条 变更设计的工程费用
各类变更设计均应附工程数量和费用增减对照表。Ⅰ类变更设计批准后,费用纳入总概算。Ⅱ、Ⅲ类变更设计的工程数量及费用由建设单位逐项审定,其费用在预备费中解决。
变更设计费用增减的计算,按原批准概算的编制原则、定额、计费标准、工料价格和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变更设计的勘测设计费用
因设计单位责任造成的Ⅰ类变更设计不另计勘测设计费,其它原因造成的Ⅰ类变更设计,勘测设计费列入变更设计文件,报批准单位审定。造成Ⅰ类变更设计的原因,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研究后,由设计单位在上报变更设计文件时说明,如有不同意见一并报送,由批
准单位确定。
Ⅱ、Ⅲ类变更设计不另计勘测设计费。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发《铁路基本建设变更设计办法(试行)》(铁建〔1991〕134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建设司负责解释。
附件:_______线(枢纽)变更设计通知单(略)



19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