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批国外药品临床试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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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批国外药品临床试验的规定

卫生部


关于审批国外药品临床试验的规定

1988年2月2日,卫生部

一、国外药品在中国进行临床试验,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关于国外药品在中国注册及临床试验的规定》,由国外厂商向卫生部药政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二、申请进行药品临床试验时,申请者必须说明该项研究的目的,并提供以下资料:
1.该药品在申请者所在国或他国(地区)注册或获准进行临床试验的证明文件。
2.关于生产该药品的厂家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的证明。
3.药品的技术资料:
(1)药品名称(包括商品名、国际非专利名称、化学名)、处方组成、剂型、活性成分的名称和结构以及确证结构的依据;
(2)药品的来源及生产方法;
(3)稳定性实验资料;
(4)药品的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
(5)临床前药理、毒理、药物代谢动力学研究资料(菌苗、疫苗须提供生物制品菌毒种特性、制品的安全性和免疫原性研究资料等);
(6)已在国外进行的临床试验的资料;
(7)该药品的使用说明书和样品;
(8)其他有关该药品的资料。
4.拟在中国进行的临床试验的方案。
以上每项资料均须附有中文摘要或综述,其中药品的质量标准和使用说明以及拟在中国进行的临床试验的方案必须附有完整的中文译本。
三、国外药品经批准在中国进行临床试验,由卫生部药政局指定临床药理研究机构和医院进行。申请者可就参加临床试验的单位提出建议,由卫生部药政局确定。
四、临床试验的病例数由申请者提出建议,但对于为在中国注册或为取得《进口药品许可证》的药品,其病例数则视情况而定,如该药品已在申请者所在国(地区)注册,病例数应在50例以上(对照组另设);如该药品未在申请者所在国(地区)注册,但已在其他国家(地区)注册,病例数应在100例以上(对照组另设);如该药品尚未在申请者所在国(地区)及其他国家(地区)注册,则病例数应在300例以上(对照组另设)。特殊病种的病例数视情况而定。
五、卫生部药政局在批准进行临床试验并指定临床单位后,通知申请者和参加临床试验的单位,卫生部药政局将指定1个机构代表临床试验单位与外商进行谈判、签订合同,并配合卫生部药政局做好临床试验的组织协调及服务性工作。
六、申请者应免费提供所试药品(包括对照品及必要的试剂),并附有该批药品质量检验合格的报告。对于尚未在申请者所在国(地区)注册的新药,尚须经中国药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者方可使用。
七、申请者应按照每种类别的药品和病例数提供临床研究费用,具体数额由卫生部药政局指定的机构与申请者商定。如药品经中国药品检验机构检验,将参照《药品审批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收取检验费。
八、临床试验的技术负责单位应根据申请者的要求并按照卫生部有关临床试验的指导原则制定临床试验计划,报卫生部药政局备案后执行。
九、在临床试验过程中,临床单位必须严密注意用药者的情况,确保用药者的安全。如由于药品本身的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者,由申请者承担责任,并赔偿一切损失。
十、临床试验结束后,临床单位应将临床试验总结报告报卫生部药政局,抄送申请者。
十一、由于我国医疗、科研的需要而应用国外药品进行临床试验(病例数不应超过20例),由国内的单位提出申请,并按本规定第二条报送资料,经卫生部药政局批准后进行。
十二、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药政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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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标代理机构脱钩改制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商标代理机构脱钩改制工作的通知

工商标字[2002]第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商标代理机构:

根据《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1号)及《关于进一步明确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清理整顿范围的通知》(国清[2001]1号)的规定,各商标代理机构应按规定的时限与所属或挂靠单位脱钩,并实行改制。2000年9月19日,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和我局联合发出通知,对各类中介机构在脱钩改制工作中的企业登记注册问题作了具体部署。上述文件发出后,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及各商标代理机构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一定进展。截止到2001年11月底,全国有9家商标代理机构基本完成了脱钩改制工作。但是,一些地区对此项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采取的措施不够有力,有的甚至采取观望、等待态度,致使商标代理机构脱钩改制工作进展缓慢。

2001年11月3日,国务院国公厅转发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有关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1]83号),再次强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律不得兴办,、代管各类市场及其他经营实体。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不得在各类市场及其他经营实体中任职或兼职。为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中介机构脱钩改制工作的部署,进一步推进商标代理机构脱钩改制工作,保证该项工作按时圆满地完成,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脱钩改制的目标和原则

此次脱钩改制工作的目标,是建立和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商标代理体制,促进商标代理机构独立、客观、公正地执业,更好地发挥商标代理机构在经济发展和商标注册与管理工作中的作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认识商标代理机构脱钩改制工作的紧迫性和重要性,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坚决纠正观望、摇摆、拖延、走过场及明脱暗不脱的错误作法,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文件的要求求,根据各地的不同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脱钩改制工作按期完成。

二、脱钩改制的范围

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下属单位,其他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兴办或挂靠的商标代理机构均应按国办发[2000]51号文件及本通知的要求进行脱钩改制。

已与其所属或挂靠的单位脱钩但未进行改制的商标代理机构,应按国办发51号文和本通知要求进行规范。

三、脱钩改制的时间和步骤

商标代理机构脱钩改制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制定方案阶段(2002年2月1日至2002年3月3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国务院文件的精神,指导监督本辖区商标代理机构制定脱钩改制方案,商标代理机构的脱钩改制方案应由所属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商标代理机构应参与制定。方案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商标代理机构的人员安置方案;产权界定及处置方案;业务关系及档案管理的衔接方案等。

整体脱钩改制方案完成后,应经商标代理机构所属上级部门批准后于2002年4月10日前上报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批准。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2002年4月30日前审核批准,并报我局商标局备案。

(二)实施阶段(2002年5月1日至2002年6月30日)。商标代理机构所属部门组织实施,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监督,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脱钩改制工作。主要任务有:安置人员;处置资产;整理商标代理业务档案;办理商标代理业务的移交手续;完成工商登记手续等。商标代理机构完成脱钩改制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企业登记手续,并在2002年7月20日前到我局商标局办理商标代理机构注册变更手续。

(三)验收阶段(2002年7月1日至2002年8月1日)。商标代理机构将脱钩改制情况报告交所属部门认可后,于2002年6月30日前上报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报告内容进行核实。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于2002年7月20日前上报我局商标局(商标代理机构上报材料目录见附件)。

我局将对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商标代理机构脱钩改制情况进行抽查,对符合国办发[2000]51号及国办发[2001]83号文件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准予继续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对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我局将从2002年8月1日起停止其商标代理资格,我局商标局从同日起停止受理该机构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

四、脱钩改制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和有关具体要求

(一)商标代理机构脱钩改制工作的具体内容及改制的组织形式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改制的商标代理机构同时也应符合《商标代理管理办法》的规定,其中改成合伙制的,必须有3名以上的具有商标代理人执业资格的人员订立合伙协议。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根据 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在人员安置、财产界定、社会保障等方面给予一定支持,在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的前提下,适当考虑商标代理人智力劳动所形成的无形资产因素。对商标代理机构在脱钩改制中偶到的具体问题,除按国办发[2000]51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外,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积极与当地财政、人事、社保、劳动等部门协商,妥善解决。

(三)脱钩改制后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承担原机构的权利义务、妥善处理原委托事项的衔接工作,继续完成所有尚未完结的商标代理业务,不得因脱钩改制造成业务中断。

(四)商标代理机构必须与所属部门完全脱钩、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不得在商标代理机构中任职或者兼职。

(五)脱钩改制后的商标代理机构名称应含有字号,并不得与现有商标代理机构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全国商标代理机构名录查询网页:WWW.SAIC.GOV.CN)。

(六)对未在2002年4月10日前制定脱钩改制方案并上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在2002年6月30日前未将脱钩改制报告上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商标代理机构,从2002年6月30日起不得承接新的商标代理业务,并在2002年8月1日前与委托人办理终止委托或者转委托手续,同时到我局办理机构注销手续。

附件:商标代理机构上报材料目录(略)

二OO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洛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2005年修正本)

(2001年12月17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56号令公布 根据2005年7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81号令公布的《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用水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及供水设备安装、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二次供水和深度净化处理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的水另行贮存、加压,再向用户提供用水。

  深度净化处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炭、反渗透、膜等技术对城市供水或者其他原水作进一步处理后,通过管道供给城市居民饮用的水。



  第四条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统一规则、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保障供水和保证水质的方针。坚持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提倡合理开发利用中水。



  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水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城市供水工作,接受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规划、建设、环保、水利、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供水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规划、水利部门,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合理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原则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和城市供水建设计划。

  城市供水规划和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增加用水的,其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供水工程建设投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代收,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涉及取水许可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城市供水工程采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



  第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方案、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新建民用住宅,实行一户一表。房地产开发商建设的商品住宅和居民自建的住宅应当将水表设置在户外;经济适用住宅和其他住宅的水表提倡在户外设置。设计单位在住宅设计时,应当将水表设置在户外公共部位。

  现有民用住宅户内水表可逐步改造为户外设置,实现抄表到户。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能够供水的区域,不得新建自备水源。现有自备水源单位应当逐步减少自备水源取水量,直至关闭自备水源。

第三章 供水水源及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水源是指用于城市供水的地表水和地下水。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共同做好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工作,禁止一切污染水源行为。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是指用于城市供水专用的取水口、引水管道(明渠)、井群、泵站、水厂、加压站、管道、闸门、消火栓、总表(流量计)等设施。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城市供水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修,保证安全供水。



  第十五条 由城市供水企业安装计算用水量标准作为收费依据的水表为注册进户总水表(以下简称总表)。用户为内部核算和分摊水费,在总表后安装的水表称为内部分表(以下简称分表)。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对供水设施的管理权限原则上以总表为界,总表及总表以外由城市供水企业管理,总表以内由用户管理。供水管径50毫米以下(含50毫米)的用户或者私人用户以住宅院大门为界,如总表在大门外的仍以总表为界。

  用户为划小收费计量单位,要求将一块总表分设为若干总表时,如条件许可,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进行分设改造,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七条 总表井由用户负责日常维护,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定期检修。

  禁止在总表井周围一米内堆放物品。造成总表和总表井盖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供水企业对总表井进行定期检修以及对总表进行周期检定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在总表以外由用户投资或者合资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工程连接的供水设施,自验收供水之日起,应当无偿移交给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进行管理和维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以根据城市发展需要进行改造和发展用户。



  第十九条 在城市供水管道和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严禁修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违章占压城市供水管道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自行拆除,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及其施工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商定保护措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严禁擅自迁移、更改、转接城市供水设施。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严禁用户有下列行为:

  (一)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生产用水管网系统直接连通城市供水管网系统;

  (二)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水泵加压;

  (三)盗用或者擅自转让城市公共供水;

  (四)非火警动用本单位消防旁通闸门;

  (五)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二十三条 城市专用消火栓由城市供水企业安装、维修、管理,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列支。

  城市专用消火栓除灭火和公安消防机构及城市供水企业按规定使用外,严禁他用。

  新建消火栓应当装表计量。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水质分别进行管理和监督。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验制度,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水所用的各类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确保供水水质。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生产企业应当定期对水质进行自检。无自检能力的,应当按规定将水样送至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机构进行检验。

  城市供水企业按规定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验数据。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供水水质情况。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确保供水管网压力合格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更新、改扩建供水设施等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告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告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积极组织抢修的同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通告用户。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根据生活用水保本微利、非生活用水合理计价、物殊用水特殊计价、超定额用水阶梯计价的原则,由物价部门按价格管理权限制定。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实行城市供水用水事业科技进步政策,支持供水用水科学技术研究,鼓励推广使用先进的用水计量器具和节水技术,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供水用水现代化水平。



  第二十九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



  第三十条 管径50mm及其以上的城市公共供水用户投资新建、改建总表以内供水设施的,其设计方案应当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备案;工程竣工,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确认不会对城市公共管网造成污染后,方可供水。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生活等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安装总表计量收费,混合用水的,按其中的最高水价计收水费。用户如需改变用水性质,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在缴纳水费时应当同时缴纳污水处理费;自建设施供水的污水处理费按取水量逐月征收。

  火警用水、消防演习用水,每年由市、县(市)财政部门依据消防部门提供的用水量,按现行水价,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抄总表。用户在接到交费通知单5日内到城市供水企业缴纳水费,超过15日的,每日按应缴纳水费额的5‰加收滞纳金;连续2个月不缴纳水费和滞纳金的,城市供水企业可暂停供水。用户要求恢复供水,在交清所欠水费和滞纳金后,还应当缴纳拆、装工程施工费,方可恢复供水。无特殊情况逾期6个月不交水费者,按自行销户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因总表发生故障无法确定收费依据时,城市供水企业可按下列办法之一计收水费:

  (一)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参照上年同期实际用水量,结合当月实际用水情况计算收费;

  (二)按新装水表计算水量进行收费,其计算公式:

  月用水量=新表行度÷运行天数×应计费天数。

  因城市供水企业责任造成总表故障的,按前款办法计算,以数额较低者作为计收用户水费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因用户责任造成总表损坏或者总表井埋、压、锁等无法抄表计量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及时通知用户限期纠正,不纠正的按总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用户超过3个月仍不纠正的,按总表额定流量的2倍计收水费。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在用总表按规定周期进行检定。用户的分表也应当按规定周期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检定机构进行检定,费用自理(水表检定周期见附表一)。

  用户对总表准确度持有异议的,可要求城市供水企业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按总表口径大小预交检定费用。检定误差在正负3%以内的,费用由用户承担;误差超过正负3%的,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并按差额退补当月水费。



  第三十六条 非火警、非公安消防机构擅自使用消防用水设施以用采用其他方式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按管径最大流量每日8-24小时计收水费,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管径最大流量见附表二)。



  第三十七条 用户需更名、过户、销户、中止用水或者更改税务登记号和账号的,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结清水费,办理相关手续。

  终止供水后需恢复供水的,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缴纳恢复供水费用,办理恢复供水手续。终止用水1年未要求恢复用水的,按自动销户处理。



  第三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由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机构对二次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水质检验、清洗、消毒。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九条 遵守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依法按章经营,获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维护城市供水水源及设施安全,成绩显著的;

  (三)及时报告事故隐患,避免重大事故的;

  (四)在城市供水事故抢修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科学用水、节约用水中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二)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的;

  (四)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和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验或者委托检验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告义务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无故拖延抢修时间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水泵加压或者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蒸汽管道及热水管道、高位水池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拆装、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设施的以及擅自开关公共供水阀门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验和清洗消毒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处以应缴水费1-2倍的罚款;

  (七)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处以盗用水量价值1-3倍的罚款,盗用水量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计算;

  (八)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二)、(四)、(六)、(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原《洛阳市城市供水管理细则》同时废止。

  附表一:

  水表检定周期表



┌──────┬──────┬──────┬──────┬──────┬──────┐│水表口径(mm)│  15-20  │  15-25  │  32-50  │  80-150  │ 200以上  │├──────┼──────┼──────┼──────┼──────┼──────┤│ 用水类别 │居民家庭用水│生产、给水站│ 生产、生活 │ 生产、生活 │ 生产、生活 │├──────┼──────┼──────┼──────┼──────┼──────┤│ 检定周期 │  5年   │  2年   │  2年   │  1年   │  半年  │└──────┴──────┴──────┴──────┴──────┴──────┘


  附表二:

  管径最大流量表



┌────────┬──┬──┬──┬──┬──┬──┬──┬──┬──┬──┬──┐│  管径(mm)  │ 15 │ 20 │ 25 │ 32 │ 40 │ 50 │ 80 │100 │150 │200 │300 │├────────┼──┼──┼──┼──┼──┼──┼──┼──┼──┼──┼──┤│        │  │  │  │  │  │  │  │  │  │  │  ││流量(立方米 /h) │ 3 │ 5 │ 7 │ 10 │ 20 │ 30 │100 │150 │320 │600 │1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