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奖励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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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奖励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的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奖励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的暂行规定


 (1993年9月14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


  为进一步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作为第一生产力的作用,加速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奖励对象
  凡积极运用科学技术成果于生产、流通等领域,为人省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下列项目主要完成者,均给予奖励:
  (一)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新成果、新产品的;
  (二)对引起的先进设备、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并有明显改进或创新的;
  (三)在农业新品种选育、农业新技术应用以及提高农产品产、质量方面有重大突破的;
  (四)在科学管理、经营方法或其他方面有重大贡献的。


  二、申报条件
  (一)可直接计算经济效益的项目,其技术水平、投入产出比、资金利润率应达到或超过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县年新增税后利润连续两年达到三百万元以上的,均可申报。
  (二)不能直接计算经济效益或仅有社会效益的项目,按下列标准评分,总分达七十分以上的(其中农业项目还应达到适宜推广面积30%以上,年新增效益三千万元以上),可以申报:
  1、重要程度
  解决重大问题,与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直接相关 35分
  解决重要问题,与我省某一领域、行业的发展直接相关 25分
  解决较重要问题,与我省企事业单位的发展直接相关 15分
  2、技术水平
  技术上有重大突破,达到或接近国际水平 35分
  技术上有新的突破,为国内首创或达到国内领先水平 25分
  技术上有新的突破,为省内首创或达到省内领先水平 15分
  3、应用范围
  应用于全省,并已占有相当部分的国内市场 30分
  应用于省内某一领域、行业,并已开始向外扩展 20分
  应用于省内企、事业单位 10分
  已获国家三等奖以上以及国家部委级或省级一等奖的项目,同时符合上述申报条件的,可优先申报。


  三、奖励标准
  获奖项目的奖金标准为五至十万元。对获奖项目的个人或集体完成项目的第一完成人,授予省人民政府“贡献奖”金质奖章和省劳动模范称号;对集体完成项目的一至两名主要骨干,授予省人民政府“贡献奖”银质奖章和省劳动模范称号。


  四、省成立奖励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省人事局等有关单位和专家组成。申报奖励可采用单位推荐和个人自荐的方式,由所在行署、市人民政府或省直主管部门审核并将申报材料报送省人事局。经奖励评审委员会择优评审,拟出名单,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奖。
  奖励每两年进行一次。


  五、获奖项目属个人完成的,奖金全部发给本人;属于集体完成的,按贡献大小,由申报单位主持分配,第一完成人的奖金一般不得低于奖金总额的50%。


  六、获奖人员所得奖励记入个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或破格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获“贡献奖”金质奖章者,所在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为其配备助手,添置必要的实验设备,并提供工作上的其他便利。


  七、奖励经费,原则上从项目受益单位提取,仅有社会效益的项目和非经营性的农业项目,由同级财政解决。


  八、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凡已获得地、市、县级重奖的项目,奖金高于本规定奖励金额的,省里只颁发荣誉奖;奖金低于本规定奖励金额的,省里可补发其差额部分,并颁发荣誉奖。


  九、具体评审办法由省人事局会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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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规定


(2007年7月1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10号公布 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维护国家安全,规范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

第三条省和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市规划、建设、旅游、商务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实施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国际机场、出入境口岸、港口、码头、邮政枢纽、电信枢纽,以及依照国家规定应当进行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其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选址或者工程规划许可前,向当地国家安全机关申请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

未经国家安全机关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城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相关行政许可。

第五条国家安全机关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的选址和用途;

(二)建设项目的通信、监控、音响、报警、查验、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设备等弱电系统;

(三)建设项目的安全防范措施;

(四)依照国家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依照下列规定作出同意建设或者不同意建设的行政许可书面决定:

(一)对不存在影响国家安全因素的建设项目,作出同意建设的决定;

(二)对存在影响,国家安全因素的建设项目,通过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可以消除隐患的,向申请人提出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建设、使用等方面的安全防范要求,并在申请人制定符合安全防范要求的措施后,作出同意建设的决定;

(三)对存在影响国家安全因素的建设项目,通过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仍然不能消除隐患的,作出不同意建设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七条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完备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要求其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充提交材料。

第八条国家安全机关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提出安全防范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并将其作为建设项目的组成部分,纳入项目预算,统一规划、设计和施工。

第九条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安全防范措施的施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参与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安全防范措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场地出售、出租、赠与境外单位、人员的,应当向当地国家安全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支持、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开展工作,为国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条件,并按国家安全机关的要求,建立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制。

第十二条国家安全机关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三条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涉及国家安全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建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

(二)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故意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建设和投入使用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使用人应当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规定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或者备案。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华侨离婚处理手续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华侨离婚处理手续问题的复函

1954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南省人民法院:
1954年5月31日法行调字第371号为国内侨眷与旅外华侨离婚处理手续问题的报告暨附件收悉:我们经与华侨事务委员会交换意见一致认为居住在国内的侨眷要求与旅外华侨离婚问题按照政务院“关于处理华侨婚姻纠纷问题的指示”,在处理需要征求国外华侨的意见时,对侨居于与我建立邦交地区者,须通过省或大区外事处转请我驻外使馆代为查询。对侨居于非建交地区者,无论征询对方意见,或送达诉讼文书应通过省或大区的侨务机关。如当地未设有侨务机关,亦应通过兼管侨务工作的机关为妥。

附一:湖南省人民法院关于国内侨眷与国外华侨婚姻问题处理手续的请示报告 法行调字第371号
最高人民法院:
钧院5月21日法行字第4682号批复收到。关于国内侨眷与国外华侨婚约问题的处理手续,同意我院第三项意见,即“凡与国外联系或与国外侨民联系,不论建立外交关系与否,法院征求其对方意见和令当事人本人征求对方意见或送达公文书和判决书,应一律通过外事或侨务机关为妥”。又接中央人民政府华侨事务委员会5月22日侨群字第(54)1856号抄送文件:“侨居于非建交地区者以及香港、澳门居民,你院可以直接去信与之联系,离婚判决书可以而且应该寄给国外华侨,寄递办法如前述,无需一一通过侨务机关”。与钧院批复意见尚有出入,特抄来原文一件,请予批示,照哪一个执行。
1954年5月31日

附二:华侨事务委员会关于国内侨眷与国外华侨离婚问题的函 侨群字第(54)1856号
长沙市人民法院:
关于向云清与黄怡、周则岳与关毓离婚问题,本会已托由北京归国华侨联谊会去函征询黄怡和吴毓二人的意见,得复后当再函告。
对你院所提出的几个问题,我们的意见如下:
一、国内侨眷要求与国外华侨离婚,按照政务院“关于处理华侨婚姻纠纷问题的指示”需要征求国外华侨的意见时,侨居于与我建立邦交地区者,须通过中南外事处转请我驻外使领馆代为查询,侨居于非建交地区者以及香港、澳门居民,你院可以直接去信与之联系,无需一一通过本会。
二、离婚判决书可以而且应该寄给国外华侨,寄递办法如前述。
三、由于国外华侨绝大多数是侨居在南洋各殖民地国家,处于帝国主义反动统治和影响之下,因此,寄给国外华侨的信件和判决书等,应该注意不要涉及到政治问题以免国外华侨遭受迫害,或引起其他不良结果。同时国外华侨一般说对祖国的认识有限,所以信件的措词和问题的提法都需要很好地研究,务求适合国外华侨的思想水平和处境,对于国外华侨所提出的不合理的意见或要求,要婉转说清道理,不宜正面严厉驳斥。上述意见,仅供参考。
1954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