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军队转业干部的爱人工作调动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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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军队转业干部的爱人工作调动问题的通知

国家劳动总局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军队转业干部的爱人工作调动问题的通知
国家劳动总局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总政治部关于做好军队干部转业安置工作的报告精神,各地对军队转业干部的爱人是在职工人的,绝大多数随干部调动时已经办理了调动手续,并且作了适当安置。但据有些地区反映,发现少数军队转业干部的爱人原来没
有工作或不是正式职工,在干部转业前突击办理了录用、转正手续,这样做是不符合劳动政策的。例如,有的本无工作,在军队干部转业前,经有关县劳动部门证明为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职工,既无工作单位,又无工资介绍信;有的年龄较大,已经超过五十岁,甚至长期患多种疾病,
一直住院治疗,也被有关县、市劳动部门批准为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工人;有的是军人服务社、军队五七工厂的临时工,或地方单位的临时工,在随干部转业时转成了正式工;有的部队自行批准五七家属工厂为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还有的人档案材料不全,原工作单位的性质不清,
本人是集体所有制职工还是全民所有制职工不详,有的无录用、转正手续等。对于上述人员,有些地区拒绝接收,已经接收的,安置不下去,这不仅影响了转业干部及时报到,而且在社会上也造成了不良影响。
为了做好军队干部转业安置工作,妥善地解决转业干部的爱人工作调动中的问题,经商得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办公室的同意,通知如下:
一、做好军队转业干部爱人的工作调动,是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重要内容,请各地劳动部门会同军队转业干部安置部门认真做好接收安置工作。
二、请通知县、市有关部门严格执行党和国家的劳动政策,坚决抵制不正之风。军队转业干部的爱人,原来是做什么的,就按什么办理调动手续,不得突击办理招收、录用、转正以及改变所有制性质等手续。
三、转业干部的爱人是工人的,随干部转业调动时,调出单位应将其档案整理好,交给部队师以上政治机关,随同转业干部的档案一起送给接收安置地区,由省、市、自治区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办公室、劳动部门统一审查,随干部一起分配。如发现工人档案不全,不足以证明其工人身份
或明显地违背劳动政策的,接收地区可暂不安置,应速函请有关省、市、自治区提出有关证明或查明情况后及时处理,以免因干部的爱人工作调动问题而影响转业干部的及时安置。



1979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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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1〕13号
2001-9-2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促进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合理流动,推进市、县、乡机构改革,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
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市县乡人员编制精简的意见》(中办
发〔2000〕30号)的规定,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之间流动,要相应转移
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并执行调入单位的社会保险制度。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职工流
动时社会保险关系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养老保险关系处理

职工由机关事业单位进入企业工作之月起,参加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单
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原有的工作年
限视同缴费年限,退休时按企业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其中,公务员及参照和依
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在进入企业并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
险后,根据本人在机关(或单位)工作的年限给予一次性补贴,由其原所在单位通
过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入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
安排。补贴的标准为:本人离开机关上年度月平均基本工资×在机关工作年限×0.3
%×120个月。

职工由企业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之月起,执行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养老制度
,其原有的连续工龄与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退休时按机关事
业单位的办法计发养老金。已建立的个人帐户继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退休
时,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每月按1/120计发,并相应抵减按机关事业单位办法计发的养
老金。

公务员进入企业工作后再次转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原给予的一次性补贴的
本金和利息要上缴同级财政。其个人帐户管理、退休后养老金计发等,比照由企业
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职工的相关政策办理。

二、失业保险关系处理

职工由机关进入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之月起,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其原有的
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职工由企业、事业单位进入机关工作,原单位及个人缴纳
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其失业保障按《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有关
问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人发〔1996〕64号)规定执行。

三、医疗保险关系处理

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之间流动,在同一统筹地区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不转移,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及个人帐户随同转移。职工流动后,除基
本医疗保险之外,其他医疗保障待遇按当地有关政策进行调整。

本通知从下发之日起执行。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有关部门要
密切配合,抓紧制定具体办法,认真组织实施。


桓仁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管理条例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桓仁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管理条例》


(2002年12月26日桓仁满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2003年4月11日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县县城市容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县城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它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县城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自治县县城,是指县城总体规划所确定的范围。

第三条 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城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文化、交通、民政、环保、爱国卫生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条 在县城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须经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造型、色彩、高度、外墙装饰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自治县县城建设规划的技术要求。对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危险房屋等,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及时修复、改造或拆除。

第五条 县城街道应保持完好,如有破损应及时修复。

经批准挖掘县城内街道,施工时要设立标志灯牌,竣工后7日内恢复原状,由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共同验收。

第六条 县城绿地内禁止破山采石取土、埋坟造墓、盗伐绿化林木、采摘观赏林木花果。

第七条 县城内主要街道必须做到全天保洁。

禁止从楼上抛掷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禁止在县城内主要街道上摆祭品、烧纸、烧纸活、送灯等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八条 从事建材、车辆、农副产品经营,机动车维修和洗车等行业的业户,必须进入专业市场或指定地点。

经批准设置的电话亭、冷饮亭(点)、烧烤点等,必须在规定的地点、按标准设置。禁止亭外经营。

第九条 县城主要街道及居民住宅小区内的餐饮、洗浴行业的业户必须有上下水设施、水洗厕所、收集残油装置、专用烟道。

第十条 建筑工地须设置标准围挡。泥浆、渣土、废料应按要求排放或随时清运。工程竣工后15日内完成场地平整、硬覆盖。按规划要求完成绿化和其它配套设施。

第十一条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禁止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吊筐和晾衣架。

居民住宅小区内禁止乱搭乱建棚厦、堆放杂物。

供电、通讯、有线电视线路须符合规范要求,禁止乱拉乱搭。

第十二条 县城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城郊居民饲养的家畜家禽必须圈养。

开办畜禽养殖场点必须离居民住宅,机关单位500米以外。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责任人,根据不同情况,由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作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改正,并处非经营性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经营性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的,责令补办审批手续,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赔偿费1-3倍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摘观赏林木花果的,没收采摘的花果,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破山、采石、取土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埋坟造墓的,限期迁出,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盗伐林木的,没收盗伐的林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赔偿费1-3倍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非经营性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没收违法饲养和散放的畜禽,可以并处每只(头)10元罚款。

第十四条 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侵犯当事人权益的要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