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护照、认证和签证、认证代办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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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护照、认证和签证、认证代办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护照、认证和签证、认证代办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9年4月27日,国家计委 财政部


外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
外交部《关于调整因公护照成本服务费和加急费的请示》(外领三函〔1998〕157号)和《关于调整认证收费标准的请示》(外领八函〔1999〕3号)、《关于调整签证、认证代办费及加急服务费的请示》(外领八函〔1999〕2号)均悉。为提高因公护照防伪、防变造性能,加强护照管理工作;提高领事认证工作的效率、质量,促进签证、认证代办事务与外交业务工作实现政事分开,经研究,同意调整护照费、认证费和外国(地区)驻华使(领)馆签证、认证代办费标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护照费
因公护照费标准,由每本20元提高到每本50元。申请护照者要求加急办理的,在第1个工作日内或立等即取护照的,每本加收40元加急费;在第2个工作日内取护照的,每本加收25元加急费。此外,不得加收任何服务费、手续费。
在我国驻外使(领)馆换发、补发因公护照和因私护照的收费标准由外交部制定,并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
二、领事认证费
(一)商业文件由每份15元调整到每份100元;
(二)民事类证书由每证15元调整到每证50元;
(三)上述(一)(二)项的文件或证书,当事人要求在第1个工作日内或立等即取认证证书的,每份(证)可另收50元加急费。
我国驻外使(领)馆办理认证的收费标准由外交部制定,并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
三、签证、认证代办费
(一)外交部机关及驻外机构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代办因公出国外国签证,代办费由每证每国25元调整到每证每国50元。
(二)服务中心代办外国领事认证,代办费由每证30元调整到每证60元。
(三)服务中心接受当事人委托,代办签证和领事认证,必须在受理后的2个工作日内,将代办文件送达有关外国(地区)驻华使(领)馆,并负责及时取回通知当事人领取。当事人要求当日或当时专程送取代办文件的,可另收加急费,签证代办加急费由每证每国10元调整到每证每国20元;领事认证代办加急费由每证15元调整到每证30元。
(四)服务中心代当事人填写外国签证申请表,代办费每份由5元调整到每份10元。
(五)当事人要求邮寄的,邮寄费按实际支出的费用收取。
(六)外交部授权自办外国签证的中央、国家机关和各大公司等,为本系统因公出国人员办理外国签证的,是否收费仍由各部门自行确定,确需收费的,按上述(一)、(三)、(四)、(五)项规定执行。
外交部授权代办领事认证的中国旅行社总社、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北京长虹桥对外经济合作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等从事领事认证代办业务的,均按上述(二)、(三)、(五)项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七)经外交部授权自办签证的地方单位代办因公出国签证、认证的代办费标准,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四、各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单位要严格执行上述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以其他名目收取任何费用,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本通知自1999年5月1日起执行。其他有关规定仍按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外交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198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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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2004年1月2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月11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4]第1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保证建设资金真实、合法、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使用下列资金、由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一)财政资金;

(二)政府设立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国家统一借贷的国内外资金;

(四)国债资金;

(五)政府专项补助资金;

(六)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及外商投入资金;

(七)社会捐助资金;

(八)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的公益性建设项目;

(九)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其他建设项目;

(十)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审计机关主管全市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区审计机关负责县、区属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以及社会中介组织建设项目审计质量的监督管理。

计划、财政、监察、土地、规划、城建、房产、交通、水利、工商、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市当年的建设项目计划和政府批件抄送本级审计机关。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建设项目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及项目法人的干涉。

第五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和有关情况及时报送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采用经依法核实、确认后的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中介组织的审计结果。

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中介组织对建设项目的审计,不能替代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或者由其所在机关决定回避。

被审计单位有权提出与自己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审计人员回避的意见;情况属实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采纳。

被审计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审计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审计职责。

第二章 审计管辖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和项目建设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资产权属关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和项目立项管理级次确定审计管辖范围,按照下列权限进行审计和实施审计监督:

(一)单个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对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负责;

(二)多个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负责;

(三)投资比例相等的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审计机关负责;

(四)市政府公布的重点建设项目及国债资金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负责;

(五)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的建设项目,由上一级审计机关指定的审计机关负责。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审计机关对同一审计事项不得进行重复审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建设单位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对前款所列事项的审计,应当与建设项目审计同步进行,但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管辖权限和建设项目的建设期限,编制对建设项目的年度审计计划,报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应当采取审计机关审计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审计的方式实施审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可根据工作所需,聘用具有相关专业技能及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参与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组织或者聘用相关专业人员参与建设项目审计,应当明确其职责及必须遵守的纪律等事项,并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对上述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 未列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进行审计。受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计内容进行审计并向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报送审计结果。

社会中介组织在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违法和重大违纪、违规事项时,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报告。

对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及社会中介组织反映有违法和重大违纪、违规事项的建设项目或者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采购、供货等其他财务收支,审计机关应当重新立项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向相关部门通报审计事项,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审计结束后,应当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并向相关部门通报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在进行审计时,发现下列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违法和违纪、违规情况时,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其他单位予以调查或者协助调查,接到通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查清或者协助审计机关查清有关事实;

(一)违反土地规划、拆迁、招投标、环境保护等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的;

(二)建设资金筹集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其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

(四)采购、供货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或者其采购、供货合同中的标的物价格、质量、数量等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

(五)未能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以及其他应当由相关部门和单位查处的违法和违纪、违规行为。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三条 凡属国家规定必须进行开工前审计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开工前审计,并将审计意见书送达建设单位和相关部门;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开工条件的,审计机关应当明确通知对资金拨付、使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暂停拨付有关建设款项,并建议相关部门不予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列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二)建设资金来源是否合法,当年投入资金是否落实;

(三)设计编定的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并在批准的规模和范围之内;

(四)概(预)算编制依据是否充分、准确,合同价是否真实合理;

(五)建设项目的前期费用支出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对建设周期较长的大中型建设项目进行在建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将建设项目在建审计的审计意见书及时送达建设单位及相关部门。对违反规定的有关事项,审计机关应当明确通知建设单位及相关部门限期纠正;对违法和重大违纪、违规事项,审计机关应当跟踪监督予以纠正,并及时报告本级政府。

审计机关进行在建审计,应当与被审计单位约定审计时限,并在约定时限内完成审计;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在建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设计总概算调整情况;

(二)设计变更的内容和调整情况;

(三)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方面招投标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

(四)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到位情况和按照国家规定用途使用情况;

(五)建设项目涉及订立的各项合同、资金支出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建设成本及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七)是否足额计提和缴纳国家税费;

(八)建设单位有关财务收支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对市政府公布的重点建设项目及国债资金建设项目,市审计机关应当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

建设项目跟踪审计的主要内容,适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基本完工并经初步验收后,90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办理竣工决算审计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审计机关应当自接到竣工决算审计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编制审计方案、确定审计方式,向建设单位和相关部门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应当在送达审计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完成;但大型建设项目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本级政府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审计期限。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

(二)建设项目投资及概算执行情况;

(三)工程造价结算情况;

(四)交付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各项结余资金的情况;

(五)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合法等情况;

(六)尾工工程项目和资金预留的情况;

(七)建设资金使用及往来款项是否真实、合法,有无转移、侵占、挪用和违法集资、摊派、收费情况;

(八)建设收入来源和包干结余的分配及留成使用情况;

(九)是否足额计提和缴纳国家税费;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资金使用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费用结算和采购、供货费用结算,应当以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为准。

财政部门批复财政投资或融资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和相关部门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应当以该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为准。

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计划、财政、建设等相关部门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竣工验收以及资产移交手续。

第四章 其他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审计机关报送能够真实反映建设项目各个阶段资金使用情况的报表和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反馈给审计机关;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复查核实并作出采纳或不予采纳的决定,不予采纳的还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建议的,应当制作审计意见书;对需要依法予以处理或处罚的,应当制作审计决定书。

有关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书,并将执行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四条 经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同意,审计机关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审计核减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拨付的财政资金和国债资金,停止拨付;

(二)已拨付的财政资金和国债资金,由审计机关予以追缴,全额上缴财政;

(三)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中已确认支付的工程价款,由审计机关责成建设单位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和聘用相关专业人员进行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的经费,按审减资金额的10%,予以安排解决。

前款所列经费,列入被审计项目的工程成本。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并可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向其主管部门或上级机关提出书面建议;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建设项目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审计职责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建设项目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相应责任、实施行政处罚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社会中介组织在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审计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或者国家有关社会中介组织管理的相关规定,审计活动显失客观、公正或者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应当暂停其审计工作,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审计机关也可以向本级政府或者监察行政部门提出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审计机关通报提请调查或者协助调查的审计事项拒不调查或者拒不协助调查的;

(二)建设项目资金使用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费用结算,不以审计结果为准的;

(三)接到审计机关暂停拨付有关建设款项和不予办理开工手续的审计意见书之后,仍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建设项目拨付有关款项和办理开工手续的;

(四)对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擅自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竣工验收及资产移交手续的。

第三十条 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审计中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提请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停止其审计工作,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机关聘用的专业人员在建设项目审计中,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解聘并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审计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有意隐瞒、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二)有意隐瞒被审计单位财务方面违法或者违纪、违规行为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无正当理由,在规定的审计期限内不完成审计工作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以及在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的违法或者违纪、违规行为,由审计、监察、财政、税务、物价、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受罚当事人对审计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或者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山东省中医药科技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卫生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中医药科技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中医发〔2006〕11号


各市卫生局、中医(药)管理局、厅(省)直有关单位、医学高等院校及附院: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中医药科技项目管理,提高中医药科技质量和水平,推进中医药科技进步,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项目管理办法(试行)》要求,结合我省中医药科技发展及科技项目管理情况,特制订《山东省中医药科技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山东省中医药科技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山东省中医药科技项目管理,提高管理效率和实施质量,促进中医药科学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东省中医药科技项目是指依据中医药事业发展规划安排实施,由单位或个人承担,在一定时间周期内进行的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

第三条 山东省中医管理局遵循依法管理、明确职责、科学规范、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项目实施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中医管理局立项并组织实施的中医药科技项目(以下简称“项目”)

第二章 项目申请

第五条 山东省中医管理局定期发布招标指南,面向全省进行招标。招标指南按照突出重点、兼顾一般的立项原则,分设攻关项目和普通项目。攻关项目每5年招标一次,普通项目每2年招标一次。

第六条 全省有能力从事中医药科学研究的科研院所、高等医学院校、医疗卫生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均可申报。

第七条 项目申请者(包括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㈠符合项目对申请者所在主体资格(包括法人性质、经济性质)等方面的要求;

㈡具有完成项目所必备的人才、技术、设备等基本条件以及健全的科技管理、财务管理制度;

㈢具有完成项目所需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

㈣具有与项目相关的研究经历和研究基础。

第八条 申请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㈠符合山东省中医管理局发布的项目申报指南所确定的支持方向和要求;

㈡立项依据充分,具有明确的研究目标及合理的研究方案;

㈢研究方法、技术路线合理可行;

㈣具有一定的前期研究基础,在规定的研究周期内预期可取得研究结果;

㈤知识产权归属明确;

㈥研究经费预算合理。

第九条 申请者应填写《山东省中医药科技项目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并由项目申请单位报市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山东省中医管理局。省及厅直单位由单位审核后,直接报送山东省中医管理局。

第三章 评审和立项

第十条 由山东省中医管理局组织成立专家评审委员会,按照 “综合评价、公正合理、择优支持”的原则,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 项目资助的范围面向全省所有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和申请者。项目评审中,优先安排临床疗效确切、技术起点高、应用前景广的中医药临床应用项目及促进中药现代化发展的中药研究项目;适当安排一部分高水平的中医基础理论研究和有中医特色的高新技术研究项目;厅级及以上重点学科、重点专科、重点研究室、重点实验室,在立项时可考虑优先安排; 山东省中医管理局也可以根据特殊需要直接委托有关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由山东省中医管理局审定,确定立项项目。项目可以下设课题,课题管理等同于项目管理。

第十三条 专家在参加项目评审活动时应当遵守以下规范:

㈠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客观、公正地提出意见;

㈡坚持保密原则,妥善保存相关材料,不复制、不扩散相关内容;

㈢坚持回避原则,在涉及自身(或所在单位)利益时,必须主动向组织者申明并回避;

㈣不接触、不收取、不参加可能影响公正性的人员、财物和活动。

第十四条 项目一经确定,项目负责人和承担单位应当制订项目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组织管理和运行机制,并与山东省中医管理局签订《山东省中医药科技项目任务书》。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十五条 山东省中医管理局负责项目实施管理工作,同时,可以授权或委托市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地区项目的实施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山东省中医管理局在项目实施管理中的职责:

㈠组织项目执行情况的检查、评估,协调解决项目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㈡划拨《任务书》确定的经费,审核项目经费使用情况;

㈢审定项目的调整和撤销;

㈣组织项目的鉴定。

第十七条 市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在项目实施管理中的职责:

㈠负责本地区项目的实施管理;

㈡协同山东省中医管理局检查或评估项目执行情况;

㈢按项目经费管理的相关规定,监督经费的使用;

㈣协调、处理项目实施中出现的问题,随时报告相关重大事项,提出项目调整、撤销的建议;

㈤协助山东省中医药管理局进行项目的鉴定。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实施管理中的职责:

㈠负责项目的日常管理;

㈡提供项目实施所需的科研条件,如期匹配项目经费,负责项目经费的使用管理;

㈢建立项目档案,定期检查并报告项目实施情况;

㈣建立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对研究成果及时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并予以有效管理和充分使用。

第十九条 项目负责人在项目实施管理中的职责:

㈠严格执行项目《任务书》,完成约定的目标任务;

㈡负责经费的合理使用;

㈢按规定报告项目年度执行情况;

㈣及时报告项目执行中出现的重大事项和知识产权管理情况;

㈤鉴定时提供完整准确的研究报告和原始资料。

第二十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实行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制度。

㈠项目承担单位每年8月31日前应当向山东省中医管理局提交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填写《山东省中医药科技项目执行情况报告表》。各市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汇总后报送山东省中医管理局,省及厅直单位由单位审核后,直接报送山东省中医管理局。

㈡山东省中医管理局组织专家对年度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情况进行实地检查,检查结果作为拨付下一年度经费或调整、撤销项目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行科技档案管理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对项目研究过程中形成的实验记录、统计资料和原始资料进行整理、立卷、归案,确保档案的真实、准确、完整、系统。

第二十二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凡有变更,如研究计划变更、项目负责人变更等,必须由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承担单位提出书面意见,经市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中医管理局批准后执行。省及厅直单位项目由单位审核后,直接报送省中医管理局审批。

第二十三条 项目负责人及参与者应当保持稳定,一般不予变更。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按下列规定报批或备案:

㈠项目负责人因工作调动的,经调出、调入单位协商同意,可以继续担任项目负责人。届时由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经市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同意,报山东省中医管理局审批。省及厅直单位项目由单位审核后,直接报送山东省中医管理局。项目负责人如与原单位协商,原单位不同意由其再作为项目负责人的,则由项目原单位提出申请,报山东省中医管理局将项目予以撤销。

㈡项目负责人遇有特殊情况(如病休、出国等)临时离开研究岗位半年以上、一年以下的,所在单位必须及时安排合适人选(项目组中具有较高中医药学术及科研水平的成员)代理,并报市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备案。离岗超过一年以上,必须及时更换合适的项目负责人,由承担单位报市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山东省中医管理局审批。省及厅直单位项目由单位审核后,直接报送山东省中医管理局备案或审批。

㈢项目参与者应当保持稳定,一般不予变更。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遇有特殊情况(如病休、出国、调离等)需变更的,必须由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原参与者与更换人签字,承担单位提出书面意见,经市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中医管理局批准后执行。省及厅直单位项目由单位审核后,直接报送省中医管理局。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山东省中医管理局有权决定终止或撤销项目:

㈠不能按期完成研究任务;

㈡研究内容已落后于国内外同类研究成果水平;

㈢研究技术路线已不可行;

㈣匹配经费、自筹经费或其他保障条件不能落实,或违反规定使用科研经费,影响项目正常实施;

㈤由于组织管理不力或其他原因,致使研究工作不能正常进行。

第二十五条 决定终止或撤销的项目,由山东省中医管理局发文确认。项目承担单位应就终止或撤消项目对已做工作、经费使用、阶段性成果、知识产权等情况做出书面总结,经市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核查后,报山东省中医管理局备案。省及厅直单位项目由单位审核后,直接报送山东省中医管理局备案

第五章 项目鉴定

第二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在《任务书》规定期限内完成研究任务。届时填写《结题报告》,并通过市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向山东省中医管理局提出鉴定申请。省及厅直单位项目由单位审核后,直接向山东省中医管理局提出申请。项目鉴定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㈠《结题报告》;

㈡《鉴定申请表》;

㈢项目研究技术资料及反映项目进展的典型照片、图片、图例等;

㈣项目研究的全部原始资料。

第二十七条 省中医管理局收到鉴定申请后,审核有关材料,对符合鉴定条件的项目组织鉴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 项目的鉴定由省中医管理局负责组织和主持。项目鉴定包括会议、书面两种形式。会议鉴定项目为省中医管理局确立的攻关项目;国家级、省、市级重点学科、重点专科、重点实验室、重点研究室项目;国家及省级科技部门委托省中医管理局鉴定的中医药科技项目;其余项目可采用书面鉴定形式。

第二十九条 山东省中医管理局负责组织成立项目鉴定专家评审委员会。鉴定专家评审委员会由7至9位专家组成,按照相关鉴定要求,对通过鉴定的项目,提出鉴定意见。在鉴定意见中对项目明确做出“国际领先水平”、“国际先进水平” “国内领先水平”、“国内先进水平”“省内领先水平”“省内先进水平”等综合评价结论。

第三十条 鉴定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通过鉴定:

㈠提供的资料、数据不真实的;

㈡擅自修改《任务书》考核目标、内容的;

㈢擅自更改项目负责人及成员的;

㈣存在知识产权纠纷的;

㈤超过《任务书》执行年限半年以上未完成任务,事先未得到审批的;

㈥经费使用中存在严重问题的。

第三十一条 未通过鉴定的项目,由承担单位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限期整改,在半年内可再次提出鉴定申请,如仍未通过鉴定,由山东省中医管理局对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项目负责人3年内不得申请山东省中医管理局设立的任何项目。

第三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项目研究工作无法继续开展的,项目承担单位经所在地市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报山东省中医管理局批准后结题。省及厅直单位项目由单位审核后,直接报送山东省中医管理局。

第三十三条 项目研究所产生的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原则归项目承担单位所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重大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省中医管理局有权组织保护、开发和应用。

第三十四条 项目研究成果在发表论文、出版专著、申报奖励时,均应当标明“山东省中医药科技项目”。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三十五条 项目经费由山东省中医管理局拨款、地方和承担单位配套等多渠道构成,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

第三十六条 项目经费的管理与使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科技经费使用与管理的有关规定。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㈠科研业务费;

㈡消耗性实验材料费;

㈢消耗性临床材料费;

㈣仪器设备使用费;

㈤科研协作费。

第三十七条 山东省中医管理局根据项目《任务书》及年度执行情况评估结果定期拨付专项经费。

第三十八条 项目经费由承担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严格按照《任务书》的经费预算使用,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或挤占。项目完成后,需进行经费决算。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经费使用规定的,山东省中医管理局有权停止拨款、撤销项目直至追回已拨经费。

第四十条 撤销项目的承担单位应及时清理账目,上报经费决算情况和审计报告,同时退回剩余经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国家及省级科技部门委托山东省中医管理局管理的中医药科技项目,项目实施的过程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经费管理按照立项部门所制定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山东省中医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