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建立健全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机构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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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建立健全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机构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建立健全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机构的通知

教办〔200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招生委员会办公室,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为理顺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管理体制,加强统筹管理,积极推进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制度建设,进一步规范招生秩序,创造公平、公正、公开的招生环境。现就建立健全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机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建立健全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机构。各地要加强由教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任组长,由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发展规划和招生等部门共同参与的省(区、市)、市(地)两级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领导小组。从实际出发,在现有工作的基础上,尽快建立健全省(区、市)、市(地)、县(市、区)三级统筹管理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办公室(简称中招办),在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统筹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
  二、明确中招办的具体工作职责。根据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对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工作的总体要求,执行教育部和省级招生工作领导小组制定的招生政策和措施;开展招生咨询和招生宣传工作;统筹规范招生秩序;统筹向考生和社会公布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计划和招生信息,统筹组织报名;对应届初中毕业生实行一考多分流,统筹协调高中阶段普通高中、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民办学校等招生录取工作;建立初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信息系统,实现计算机网上录取;制订规章制度,提供公平、公正、有序的招生环境和优质服务,维护招生学校和考生的合法权益。
  省级中招办负责执行教育部下达的中等职业教育跨省招生来源计划,组织省属中等职业学校、跨省或跨地区以及东西部地区中等职业学校联合招生合作办学的招生录取工作。跨省、跨地区招收的学生毕业当年不得参加跨省招生的中等职业学校所在地组织的高等教育升学考试。
  市(地)、县(市、区)中招办在省级中招办的统筹协调下,统筹协调所在地高中阶段教育学校的招生录取工作。对各类学校新生报到后出现的缺额,应及时组织补录。
  各地要按照已颁布的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和中考改革方案,继续做好普通高中招生工作。
  三、加快招生工作信息化建设。教育部今年内要建立中等职业学校学生信息管理系统,推进招生网上录取工作和学生电子注册制度的建设。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初中毕业生招生情况的监控和管理,保证录取结果的真实准确,按照中招办录取审批后的新生名册建立新生学籍,并以此作为发放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的重要依据。未经录取审批和无电子档案材料的考生,不得建立新生学籍。
  四、各地中招办要做到招生政策公开,学校招生资格公开,招生计划公开,录取信息公开,考生咨询及申诉渠道公开,重大违规事件及处理结果公开,推进招生工作“阳光工程”。要进一步规范招生机构和招生行为,严禁违规招生,严厉打击非法招生中介和招生欺诈行为。除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招生机构外,任何机构不得从事高中阶段学历教育招生工作;任何学校不得委托个人或中介机构组织参与招生。对违反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政策、扰乱招生秩序、非法办学、非法招生、有偿招生、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乱收费的,要追究当事人及主管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并予以严肃处理。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本通知和《教育部关于统筹管理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精神,切实加强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机构的建设。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做出相关规定,指导做好招生工作。各地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部门要积极参与、共同做好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
                               教育部
                            二○○七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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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宁波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宁波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

(甬政发〔2007〕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关于贯彻实施〈宁波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七日

关于贯彻实施《宁波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根据《宁波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由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区域民办教育发展实际,按规定的资助项目和标准在年度财政性教育经费中安排。
  第三条 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对实施义务教育和中等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按本市户籍学生人数,给予不少于相对应的公办学校生均教育事业经费1/4的补助;
  (二)对全日制民办中小学和幼儿园为具有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中学校承担部分,给予不少于1/2的补助;
  (三)对符合条件的在民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除与公办学校学生同等标准的杂费;
  (四)每两年对为民办教育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申请资助的民办学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助对象为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全日制民办中小学和幼儿园,但不含公办学校举办的民办学校;
  (二)学校产权明晰,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并依法办理了验资过户手续;
  (三)学校财务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或纳入审批机关指定的财务管理中心专户管理;
  (四)在校生人数达到本市同类学校平均规模;
  (五)学校依法为教职工办理了社会保险;
  (六)申请免除义务教育杂费补助资金的民办学校不受前五项条件的限制。
  第五条 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的补助申请及核拨程序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每年1月份,民办学校将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补助申请表和其他相关资料报审批机关(生均教育事业经费按上年度9月10日止在校生数申报,教师社会保险费及免除义务教育杂费按实际发生数申报);
  (二)审批机关对民办学校的申报材料汇总核实后报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规批准后发放给民办学校使用。
  第六条 民办学校生均教育事业经费和学校为教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补助资金,由民办学校审批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承担。
  第七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杂费补助资金由学生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
  本县(市)、区籍学生、正常转入当地就读的学生以及符合条件的外来(非本市户籍)务工人员子女在当地民办中小学义务教育阶段就读的,民办学校在学生注册报到时,根据价格部门核准的学费标准,按照当地公办学校免杂费标准作相应扣减,再由学校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核拨免杂费补助资金。
  具有本市各县(市)、区户籍但在户籍以外的市内其他县(市)、区民办中小学义务教育阶段学习的,民办学校在学生注册报到时,根据价格部门核准的学费标准收取学费,按照当地公办学校免杂费标准作相应扣减,再由民办学校、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学生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办理经费补助结算手续。
  第八条 民办学校只能将补助资金用于指定的项目或校舍维修与建设、购置教学设施(设备)、提高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等,不得挪作他用。
  补助资金使用情况应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九条 民办学校招生计划是核拨生均教育事业补助经费的依据,民办学校应当按照该计划开展招生。
  民办学校实际面向本市生源的招生人数超过计划数的,按计划人数核拨补助经费;未完成招生计划的,按实际人数核拨补助经费。
  第十条 民办学校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应当按规定制作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应如实载明民办学校收入及支出、结余及分配、资产负债变动、专用基金变动及对本年度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等事项。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资产负债表、收支盈余结算表、收支盈余分配表、所有者权益明细表、固定资产明细表、专用基金变动情况表等。
  第十一条 负有债务的民办学校应制定合理的还债计划,保证学校正常运转和发展,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把教师、学生的变动情况在每学期开学后一个月内报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管理机关备案。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管理机关应当按规定建立民办学校教师、学生注册登记制度。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可以依法委托审计机构对民办学校进行财务审计,财务审计结果作为民办学校是否享受财政资助的参考。
  第十四条 在校生人数达到本市同类学校校均规模的全日制民办中小学和幼儿园,对聘用的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按规定报审批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后,可申报参加事业养老保险。
  第十五条 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5年的民办学校教师参加事业养老保险,应由民办学校按规定补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5年实际月份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参加事业养老保险的教师,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由所在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办理相关退休手续,申报计发事业单位基本养老金。
  第十七条 未参加事业养老保险的教师,学校应当为其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实行分类、定额设立风险保证金制度。
  幼儿园风险保证金最高定额为10万元。非学历教育学校和成人学历教育学校风险保证金最高定额为20万元。全日制民办中小学在校学生为1000人以下(含1000人)的,风险保证金最高定额为50万元;在校学生在1000人以上(不含1000人)2000人以下(含2000人)的,风险保证金最高定额为100万元;在校学生超过2000人的,风险保证金最高定额为150万元。
  第十九条 不同种类的民办学校实行不同标准的风险保证金提取办法。
  全日制民办中小学按学费收入的2%提取风险保证金,非学历教育学校和成人学历教育学校按学费收入的5%提取风险保证金,幼儿园按学费收入的10%提取风险保证金。
  民办学校应在每年会计年度结束前到审批机关财务管理中心专户储存风险保证金,累计金额达到第十八条规定的最高定额时,不再提取。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发生意外事故或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风险保证金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实后可提取、使用。
  第二十一条 风险保证金属于民办学校所有。提取风险保证金额满后,每年度一次返还银行同期计征利息。民办学校终止时,风险保证金本息全额退还民办学校,并在审批机关的监督下,由民办学校按规定用于终止有关事宜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条例和本规定申请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补助,对有弄虚作假等欺骗行为的,由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追回已骗取资金;
  (二)取消学校3年内评选先进集体的资格;
  (三)按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在办理教师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由教育、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督促其立即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未提取或未足额提取风险保证金的,由审批机关督促其按规定提取,在民办学校纠正后再给予补助。
  第二十五条 举办者抽逃资金、挪用学校经费、违反规定从民办学校提取资金、举办者或民办学校以学校资产为学校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用学校教育设施设定抵押的,由审批机关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在学校纠正后再给予补助。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民办教育发展的实际,参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区域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和市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对流动人口子女学校的有关扶持政策,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审批机关,是指依法批准民办学校设立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9 月1 日起施行。
  



青岛市中小学校规划建设和校舍场地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中小学校规划建设和校舍场地管理办法

2010年4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颁布时间 :2010-05-30 实施时间 : 2010-07-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小学校规划建设和校舍场地管理,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统称中小学校)的规划建设和校舍场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规划建设和校舍场地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

教育、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建设、城管执法、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中小学校规划建设和校舍场地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中小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以及所需资金,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市、各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教育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县级市的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城乡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结合人口居住分布状况和学龄人口数量、增减趋势,科学合理地确定公办中小学校的布局和学校规模。

教育设施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编制完成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教育设施专项规划,预留公办中小学校建设用地。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预留的中小学校建设用地转作他用。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规划设置公办普通中小学校:

(一)六至十二万人口区域内设二十四至四十二班规模的高中(各县级市相对集中设置高中学校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本项规定的标准);

(二)二至四万人口区域内设十八至三十班规模的初中;

(三)一至二万人口区域内设十八至三十班规模的小学。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每五万人口以上区域应当设一至二所公办初中,五万人口以下区域应当设一所公办初中,学校规模为每所十八至三十六班。

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公办小学应当按照服务半径规划设置,服务半径原则上不超过二公里。

第九条 中等职业学校应当按照与普通高中学校规模大致相当的原则进行规划设置。

特殊教育学校的设置应当统筹规划,四十万人口以上区(市)应当规划设置一所独立的特殊教育学校。

第十条 民办中小学校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教育需求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其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的校址,应当选择在地质安全、阳光充足、环境适宜、交通便利、公用设施比较完善的地段,避开高层建筑阴影区和自然灾害易发地带,远离污染源、危险源以及不利于学生身心健康的其他场所、设施。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的建设用地面积标准,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旧城区改建和镇村规划建设中,区域内现有公办中小学校用地未达到国家、省有关标准的,由教育、规划、国土等部门按照教育设施专项规划确定学校用地,在区域建设中统筹解决。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中小学校的用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供给。其中,公办中小学校的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划拨;民办中小学校的用地,按照国家公益事业用地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家、省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其校舍建设应当符合抗震、消防、防雷、环保、节能等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中小学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中,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的初中、小学,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配套建设的公办初中、小学由政府投资并组织建设。

第十六条 配套建设的公办初中、小学,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将校舍场地和相关建设资料全部移交给学校所隶属的教育行政部门,并协助学校办理校舍产权登记。

第十七条 拆除、搬迁中小学校,应当符合教育设施专项规划的要求并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与中小学校商定补偿方案和对在校学生继续进行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保障措施,并书面报告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停办公办中小学校的,原有校舍的处置收益应当优先用于教育事业。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小学校规划建设的组织实施。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中小学校的规划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校舍场地管理

第二十条 市、区(市)教育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的监督、指导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舍场地管理制度,对其使用的校舍场地进行妥善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校应当建立校舍场地资料档案,及时将校舍建设、改造、拆除以及其他情况变更的信息录入国家中小学校校舍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在学校出入口、教学楼、学生宿舍等场所设置应急照明装置以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四条 中小学校应当对其校舍场地进行定期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处置并设置警示标志;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所隶属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民办学校举办者。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对校舍场地安全状况进行普查。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民办学校举办者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校舍场地,应当及时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进行维修改造。经鉴定属危险房屋鉴定标准中的D级危房的,立即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维修改造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校舍场地维修改造。

民办中小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障民办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的维修改造经费。

第二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中小学校门前道路设置规范的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人行横道线,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减速带等设施。

第二十八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公办中小学校可以将闲置的校舍场地出租、出借。出租、出借的校舍场地应当限于教育培训用途,收益按照政府财政性资金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承租人、借用人不得将租用、借用的校舍场地再行转租、转借。

中小学校不得因出租、出借校舍场地而降低规定的办学条件。

第二十九条 在中小学校用地范围内,不得建设住宅等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中小学校不得改变校舍场地的房屋结构和用途。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依托中小学校外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毗邻中小学校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置的场所、设施,应当与中小学校保持规划要求的建筑间距和国家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

第三十一条 中小学校外墙或者场地外缘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中小学校外墙或者场地外缘五十米范围内不得设置集贸市场、垃圾转运站和地上公共停车场。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置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组织逐步搬迁或者拆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预留公办中小学校建设用地或者将预留的学校建设用地转作他用的;

(二)在旧城区改建和镇村规划建设中,不统筹解决未达到标准的公办中小学校用地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建设标准建设中小学校的;

(四)核发中小学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未按照规定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意见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校舍场地安全状况进行普查、鉴定和维修改造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批准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批准设置有关场所、设施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中小学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按时移交校舍场地和相关建设资料、不协助学校办理校舍产权登记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城管执法、规划、工商、公安、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89年9月8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