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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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四川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1991年10月4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中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修改为“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2、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含涂改)、出卖(含有偿转让)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由发现地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199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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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2月29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2年2月29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做好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重要途径和形式,有关机关和组织必须认真办理。
第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由代表一人提出或代表联名提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闭会期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四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内容具体,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一事一件,并按《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所列项目填写清楚。
第五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于接到之日起七日内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对会议期间提出并能够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立即交承办单位办理。
第六条 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须于接到之日起七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征得同意后,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退回交办机关。
第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几个承办单位的,可交主办单位会同协办单位办理,并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代表;或者交各有关承办单位分别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八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注重实效,其基本要求是:
(一)对能够解决的,应在会议期间或接到后立即研究解决;
(二)对暂时不能解决的,应制定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
(三)对有悖法律、政策规定和实际情况的,应向代表说明。
第九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会议期间不能办理的,应于闭会或接到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办理完毕,并直接答复代表,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应分别答复代表,同时附寄《代表建议办复情况征询意见表》。
承办单位不能按规定期限办结的,应告知代表办理进度,待办结后再答复代表。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结果的答复应同时报交办机关。
第十条 承办单位应建立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制度。应有领导负责,专人办理,并可在办理期间征询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结果的答复,应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十一条 代表收到承办单位的答复后,应填写《代表建议办复情况征询意见表》,寄送主办机关。代表对答复不满意要求重新办理的,交办机关可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并于交办之日起二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组织代表视察、听取专题汇报,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推诿、超期未办和不认真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单位,可责成有关机关查明情况,予以处理;承办单位是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
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代表可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询问或质询案。

省人民政府应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进行督促捡查。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在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并在大会期间将办理情况报告印发代表。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2月29日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废止)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场、管理区、开发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五月九日

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事业、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湖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永州市人民政府设立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引进新技术、开发新品种,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推动我市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设立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设置

  第七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科技创新、成果转化、新技术新品种的引进开发,在促进我市工业化、农业产业化、城镇化进程中的技术发明、技术开发、重大工程以及社会公益、科技管理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转化、推广科技成果、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引进、开发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并大规模地应用于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事业,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对改造传统产业做出重大贡献的;
  (四)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经实施创造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在优化农业产业结构中,研究、引进先进农业技术、优质新品种取得重大成绩并获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六)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经实践检验,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七)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创造性研究,经实践证明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市科技进步奖每年奖励不超过25项。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与授予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县区人民政府和管理区、开发区管委会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市级农林场科技管理机构;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行业主管部门;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推荐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十一条 推荐单位推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根据推荐材料作出评审结论,并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获奖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推荐的获奖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建议进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五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为:一等奖10000元,二等奖6000元,三等奖4000元。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和科技奖励活动工作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列支。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接受社会监督,实行异议制度。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剽窃、侵夺他人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荣誉证书。
  第十八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推荐资格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应对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如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取消其参评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管理区、开发区管委会可以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具体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和管理区、开发区管委会制定,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市属林场可以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按国家科技部《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原有的《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