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1:06:15   浏览:97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2007年3月19日)
深府〔2007〕64号

  为顺应政府法制工作专业化的发展趋势,充分利用市政府法律顾问室的人力资源、发挥其专业优势,进一步完善《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以下简称《工作规则》),市政府决定对《工作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修改内容
  第七条修改为:“未设政策法规机构的市政府所属机构处理诉讼、仲裁、合同事务,已设政策法规处的市政府所属机构处理涉及金额巨大或影响巨大的法律事务或本单位无法承担的诉讼、仲裁和合同事务,均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承担。市政府所属机构应及时与法律顾问室办理委托手续,移交相关资料、已收集的有关证据,并按法律顾问室的要求予以配合。对需要外聘社会专业法律人员的,经商委托机构后,由法律顾问室确定、聘请,并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所聘法律专业人员受法律顾问室指导。法律顾问室未参与处理的法律事务,市政府所属机构应按照法定程序处理。
  本条所称金额巨大的法律事务,指有关合同标的、争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或行政处罚在50万元(涉税行政处罚为200万元)以上的法律事务。”
  二、本修改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于权益受到生效裁判损害的案外人规定何种救济程序,是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备受关注的问题,主要争议有:案外人救济制度立法模式应作何选择,案外人范围如何界定,具体程序如何构建。

一、案外人救济制度立法模式之选择

案外人救济制度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一是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通过对生效裁判启动再审程序救济案外人权益;二是以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即由案外人起诉请求撤销生效裁判中与其权益相关的部分获得救济;三是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案外人另行起诉制度,即由案外人以原审当事人为被告另行起诉主张权益,获得新的判决得到救济。

(一)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之比较

结合我国立法现状,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在以下几方面有显著不同:

一是管辖法院不同。根据我国现行“申请再审上提一级”的规定,若采取案外人申请再审模式,则案外人需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若采取第三人撤销之诉模式,因该诉与原裁判审理情况密切相关,且案外人的主张并未经过审理,则应由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管辖。

二是所针对的裁判范围不同。案外人申请再审所针对的是生效裁判的整体,并通过对该裁判整体启动再审获得救济。第三人撤销之诉则针对生效裁判中涉及案外人权益的内容,若案外人权益与裁判整体内容密不可分,才审理裁判全部内容。

三是效力范围不同。案外人申请再审理由成立的,则全案启动再审,需要中止执行的,全案中止执行。第三人撤销之诉理由成立的,在不涉及全案的情况下,仅需就涉及案外人的相关判项是否应予撤销进行审理。

四是审理范围和程序不同。案外人申请再审启动的再审案件,若案外人为必要共同诉讼人,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追加其为当事人,按第二审程序再审的,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重审时追加其为当事人;若案外人非必要共同诉讼人,则仅审理案外人提出异议部分判决的合法性,并根据审理情况作出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或者驳回再审请求的判项,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的,案外人和原审当事人还需另诉解决。第三人撤销之诉经审理后,认为第三人主张成立的,判决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并可同时依当事人请求作出新的判决,不影响未被撤销的判项在原审当事人之间的效力。

基于上述比较,第三人撤销之诉有利于尽量减少对于生效裁判稳定性的冲击。案外人未参加原审诉讼,其诉讼请求未经审理,而再审是原审程序的重开与续行,是建筑在已对诉讼标的进行审理基础之上的特别救济程序,单纯通过赋予案外人申请再审权利解决案外人权利救济问题,必然遇到程序障碍,如在原审裁判系二审裁判情况下,直接判决驳回案外人诉讼请求或者直接撤销二审裁判是否妥当,如何保障案外人的上诉权,案外人是否需要一并遵循再审期间,等等。而通过建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区分因案外人起诉与因当事人申请再审而启动的审理程序,规定不同的程序规则,有利于更为周全地保障案外人的程序权利,同时适度分流案外人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带来的审判压力,不失为一种更优选择。

(二)案外人另行起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之比较

笔者于今年5月参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与再审制度”考察团赴德考察。据德国联邦司法部官员和柏林州高等法院法官介绍,在德国,不允许因为案外人的异议而影响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在判决生效前,案外人可以依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通过辅助参加保护自身权益,在判决生效后,案外人可以因其在执行标的物上有阻止让与的权利而针对强制执行提出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强制执行或撤销已实施的执行处分行为,但不影响判决的效力。案外人不能动摇生效判决的稳定性,案外人必须另行提起其介入的诉讼,取得一个针对其诉请的裁判来保护其自身利益。这一案外人另行起诉的立法模式,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相通之处在于,均允许案外人提起一个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理由是案外人的主张并未在前诉中得到审理,不应受前案裁判的拘束,应当给案外人行使诉权的机会;差异之处在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还需对原判决是否需要撤销或者作出新的判项进行判定。

笔者认为,德国的这种做法与其立法明确限定了判决既判力主体范围有关。而在我国,既判力主体范围理论并未被普遍理解和接受,即使案件当事人不同,人们仍难以理解为何允许两个判决针对同一标的作出矛盾裁判。鉴于此,我国立法规定的案外人权益救济程序应当在后一判决中对前一判决中涉及案外人主张的判项作出是否撤销的判断,以解决判决矛盾的问题。而这正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安排,故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更为适合我国的立法模式。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建

(一)立法体例

在立法体例上,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申请再审同为针对生效裁判提出的撤销或者变更请求,性质同为诉讼上形成之诉,但又有明显差异。如规定独立于再审程序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易造成立法条文冗繁;如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统一纳入再审程序中,又难以适应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殊要求。为立法条文集中并简洁起见,建议于再审程序中设专节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和程序特则,并就与申请再审通用的程序规则规定准用条款。

(二)具体建议

1.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当事人

关于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范围,应以“与诉讼标的或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为标准,不应仅限于物权人。该“与诉讼标的或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标准应作广义解释:既包括对于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又包括虽无独立请求权,但其权利受到生效判决效力拘束,只有通过撤销判决才能获得救济的情况;还包括被遗漏的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人。此外,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还应符合以下条件:(1)并非原审当事人或与其处于同等地位之主体,即不属于已经参加原审诉讼程序的原告、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以及上述主体之一般继受人,此范围内主体均可申请再审,不能援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寻求救济。(2)因不能归责于己的原因未参加原审诉讼程序。若在原审诉讼程序进行中,已经获知程序进程或者已经收到法院通知而未参加原审程序的案外人,不能于裁判生效后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3)无法通过其他程序获得救济。符合上述条件的,即应开始审理程序,至于第三人所主张的权益是否受到生效裁判损害,需经实体审理后判断。因第三人撤销之诉为诉讼上形成之诉,其目的是撤销或者变更原判,与并未对原判再行争执的原审当事人,在是否撤销或变更原判的诉讼法上利益存在对立,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被告应为原审双方当事人。

2.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

(1)管辖。第三人撤销之诉,重在为第三人提供程序保障,与原判是否错误并无直接关联,只有第三人所提出的主张有充分依据时,才产生是否撤销或者变更原判的问题,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应由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管辖。(2)期间。为鼓励第三人及时主张权利,应当规定行使权利期间,以知道判决生效起六个月为宜。(3)中止执行。第三人撤销之诉并不具有中止执行的效力,但第三人提出申请并提供担保的,可以中止原判决执行。(4)起诉要件的审查和诉讼请求的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要件的,应当裁定驳回。符合起诉要件的,应当审理第三人的主张是否成立,原判是否应予撤销。经审理,认为第三人主张成立的,应在其主张范围内撤销原判,并可依据第三人申请在其请求范围内作出新的裁判。第三人主张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5)上诉。为对第三人和原审当事人提供充分程序保障,无论审理法院为原一审法院,还是原二审法院,对于驳回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定,以及驳回第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第三人可以上诉。而对于撤销原判的判决,原审当事人可以上诉。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税务系统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税务系统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6]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央纪委六次全会、国务院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和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6〕9号,以下简称《意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总局决定在全国税务系统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学习,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近年来,商业贿赂在一些行业和领域蔓延,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败坏了社会风气,腐蚀党员干部和企事业单位人员,成为滋生腐败行为和经济犯罪的温床。治理商业贿赂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端正党风政风的必然要求,也是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的重要举措。中央把治理商业贿赂作为今年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重点,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对抓好这项工作的高度重视。近年来,税务系统在治理税务领域商业贿赂方面开展了一些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离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学习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意见》精神,把握精神实质,进一步提高全体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对治理商业贿赂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决策和要求上来,全面掌握治理商业贿赂工作的要求、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工作重点,增强做好治理商业贿赂工作的主动性,更好地落实“聚财为国,执法为民”的税务工作宗旨。
二、认真组织,抓好落实。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抓紧成立领导机构,明确领导和部门责任,加强工作指导和督促检查,狠抓工作落实。总局党组对治理工作高度重视,为加强专项治理工作的领导,成立了总局治理商业贿赂工作小组,办公厅、法规司、监察局、征管司、财务司、采购中心、机关纪委、机关服务中心为成员单位。总局党组成员、驻总局纪检组组长贺邦靖担任组长。办公室设在监察局,承担日常工作。各地税务机关要结合工作实际,加强调查研究,突出工作重点,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着力解决税务人员在基建工程、政府采购(服装制作、票证印制等)、信息化建设、税控器具推广应用、注册税务师行业管理、机关办公生活用品采购、固定资产处置等领域以权谋私、接受或为亲朋好友介绍商业贿赂的问题。
在治理商业贿赂的同时,要继续将税务人员在税务稽查、税额核定、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各类涉税事项审批等行使税收执法权过程中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等问题的治理抓紧抓实,一并纳入此次专项工作进行治理。
三、对不正当交易行为进行自查自纠。各级税务机关要坚持“谁分管,谁负责”的原则,按照职能分工,从2006年4月至10月用7个月的时间,认真组织开展对不正当交易行为的自查自纠工作。自查自纠要做好五个环节的工作。一是全面进行调查摸底,弄清本单位涉及商业交易活动中搞不正当交易的手段和表现形式,掌握所涉及的单位、岗位、环节、人员、资金等基本情况。二是认真查找突出问题,对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存在的不正当交易问题,逐一进行查找,尤其要查找损害公共利益、破坏市场秩序、违反廉政规定、财经纪律的问题。三是对查找出的问题,根据事实、情节、后果以及认识态度等,依法、依纪、实事求是地做出处理。四是抓好整改,各单位要认真研究提出整改措施,端正思想,规范管理经营行为,做到严格自律。五是对自查自纠情况加强督促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防止搞形式主义,防止走过场。
四、坚持标本兼治,惩防并举,加大从源头上防治商业贿赂的力度,积极探索建立健全防治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各级税务机关要通过剖析自查自纠中发现的问题和已查处的商业贿赂案件,研究问题和案件发生的深层原因,进一步健全制度,堵塞漏洞。要把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财务管理体制改革、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和推行政务公开等相关工作结合起来,多管齐下,形成治理合力。
五、各级税务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要发挥组织协调作用,把治理商业贿赂工作放在重要位置,会同有关部门认真调查研究,了解有关情况,制定工作实施方案,督促有关部门尽快开展对不正当交易行为的自查自纠工作。同时,要充分履行职责,严肃查处商业贿赂案件。依法、依纪严肃查处税务人员利用权力参与企事业单位的经营活动,谋取非法利益、索贿受贿的行为。要注意区分正常的商业活动与不正当交易行为的界线、违纪违规与违法犯罪的界线,防止工作中出现偏差。既要坚持原则,又要把握政策,增强查办案件的综合效果。
各地税务机关要将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情况于2006年10月底前书面报告总局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小组办公室(监察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