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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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7〕53号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支持开展公益性行业科研工作,中央财政设立了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环境保护是其重点支持的行业之一。为规范和加强国家环境保护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科技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试行办法》(财教〔2006〕219号),我局在广泛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订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现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附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二○○七年五月十六日



附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纲要》),支持开展公益性行业科研工作,中央财政设立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环境保护是其重点支持的行业。为规范和加强国家环境保护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以下简称“环保科研专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科技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试行办法》(财教〔2006〕219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环保科研专项主要支持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围绕《规划纲要》和《国家环境保护科技发展规划》(以下简称《环保科技规划》)的重点领域和优先主题,开展环保行业的应急性、培育性、基础性科研工作。主要包括:

  (一)环保行业应用基础研究;

  (二)重大环境技术前期预研;

  (三)环境管理和环境治理实用技术及应急处理技术开发;

  (四)国家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研究;

  (五)环境监测监理技术研究。

  第三条 环保科研专项面向国家环保需求,直接为环境管理服务,为环境科技的发展服务。环保科研专项突出环保工作的重点和特点,着重环保工作中急需解决的一些科研问题,并与国家科技计划支持的项目合理区分层次,与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实现有机衔接。环保科研专项下只设项目层次,专项经费使用要避免分散。

  第四条 根据专项经费项目类型特点,一般采取招标或者择优委托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承担单位一般为中国大陆境内具有较强科研能力和条件、运行管理规范、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内资或内资控股企业等。

  第五条 环保科研专项的实施要面向建立环保“统一战线”的要求,充分发挥全社会环保科技力量的作用。国家环保总局系统外的单位承担专项经费项目的财政资金应当占环保科研专项经费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家环保总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后报送财政部备案。

  第六条 环保科研专项项目管理包括项目申报、项目评审和立项、项目实施和监督管理、项目支出和预算执行、项目验收和绩效考评等环节。具体经费的申报、执行、管理等严格按照财政部、科技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试行办法》(财教〔2006〕219号)执行。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国家环保总局成立国家环境保护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项咨询委员会”)。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和规划与财务司依据其职能,开展环保科研专项实施的组织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 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国家环境保护科技发展规划;

  (二)负责征集环保科技需求,受理项目建议,建立项目库;

  (三)建立项目评审专家库,建立和完善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信用和问责制度;

  (四)负责专项咨询委员会的组建和管理工作;

  (五)确定项目承担单位,与承担单位签订项目任务书;

  (六)组织项目实施方案和预算的评审和协作攻关;

  (七)协调处理项目执行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监督检查、财务审计、项目验收和绩效考评。

  第九条 国家环保总局规划与财务司的主要职责是:

  (一)核批环保科研专项经费总预算及年度预算;

  (二)组织对项目经费的财务监督检查、决算和绩效考评等,配合审计机关、内审机构开展项目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

  第十条 专项咨询委员会依托国家环保总局科学技术委员会成立,成员包括教育、农业、水利、林业、气象等相关部门的管理代表和来自行业协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方面的科技、管理、经济等领域的专家,以及国家环保总局有关业务司(局)代表和地方环保部门的专家。专项经费项目组成员和其他可能影响公正的人员,不得担任专项咨询委员会成员。专项咨询委员会主任由总局领导担任。根据研究的重点领域(如水环境、大气环境、固体废物、生态环境、环境管理等),专项咨询委员会下设立若干专家组。

  第十一条 专项咨询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环保科技规划》,审议提出专项经费项目建议;

  (二)审议提出项目承担单位选择方式建议;

  (三)对项目执行的全过程发挥咨询评议作用。

  第十二条 专项咨询委员会专家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提出专项项目建议和承担单位选择方式的初步建议;

  (二)完成专项咨询委员会委托的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按要求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和项目预算;

  (二)按照签订的项目任务书具体实施项目,按照规定管理和使用项目经费,落实项目约定支付的自筹经费及其它配套条件;

  (三)接受监督检查、验收和绩效考评。

第三章 项目申报

  第十四条 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根据《规划纲要》确定的目标和任务,紧密围绕环保工作重点和环保科技发展的实际需要,在国家五年规划期第一年制定《环保科技规划》,报送科技部和财政部备案。

  第十五条 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根据《规划纲要》和《环保科技规划》的重点领域和优先主题,向社会征集科技需求和组织项目申报,建立项目库。项目库可根据新的项目建议动态更新。征求科技需求和组织项目申报的对象应包括:地方环保部门、国家环保总局各直属单位、国家环保总局各司(局、办),以及全社会,包括有关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重点企业、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和工程技术中心等。

  第十六条 专项咨询委员会专家组根据环保科研专项的定位和总体布局,每年从项目库中遴选项目,并对内容相近的项目进行凝练,提出初步的专项项目建议。专项项目建议的主要内容包括立项依据、立项原则、研究目标、主要任务和项目、项目优先顺序建议,以及具体的项目建议等。专项经费项目建议的要求是:

  (一)围绕《规划纲要》和《环保科技规划》的重点领域和优先主题;

  (二)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和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增强环境科技创新能力的若干意见》(环发〔2006〕97号);

  (三)体现公益性行业项目特点和内容要求以及财政部的立项要求;

  (四)结合环境管理科技需求;

  (五)项目应分轻重缓急,确定优先次序;

  (六)具有明确的目标和考核指标;

  (七)完成后能够直接投入应用或具有较强应用前景;

  (八)注重与国家科技计划等其他科研计划项目协调,避免重复;

  (九)积极发挥各地方、各单位、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企业参与环保科研的积极性,形成最广泛的环保“统一战线”。

  具体的项目建议内容包括项目立项的必要性、项目目标和考核指标、项目任务和拟解决的关键技术、项目研究基础与承担单位选择、项目实施计划、经费概算等。

  第十七条 专项咨询委员会针对项目的重要性、目标设定的科学性、任务设置的针对性等,对初步的项目建议进行综合咨询论证,提出专项经费项目建议。

  第十八条 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对专项经费项目建议进行审核后,每年4月底前报送科技部、财政部。

  第十九条 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根据科技部的审核、查重反馈意见,委托专项咨询委员会专家组对项目进行调整,提出调整的专项项目建议和承担单位选择方式建议,并报送专项咨询委员会审议。专项咨询委员会对专家组提出的专项项目建议和承担单位选择方式建议进行审议。

第四章 项目评审和立项

  第二十条 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根据专项咨询委员会提出的项目承担单位选择方式建议,结合项目性质、实施地点、成果应用等特点,采取择优委托或者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承担单位,并组织项目承担单位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和项目预算。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的条件如下:

  (一)国内具有法人资格、有独立承担相应国家级科研项目的综合能力;

  (二)以项目为单元进行申报。单独和联合申报单位要明确项目实施的组织方式、负责单位,提供保证项目实施完成的承诺书,并保证落实配套资金;

  (三)鼓励承担单位与国内科研、业务、教育部门优势研究力量或相关企业联合攻关。

  (四)项目负责人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年龄原则上在60岁以下(按签订课题任务书时计算);具有高级职称;每年(含跨年度连续)离职或出国的时间不超过三个月;同期只能主持一个环保科研专项项目,同时可参加另一个项目;过去三年没有国家科技计划信用管理不良记录。

  第二十二条 项目实施方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立项依据;

(二)项目总体目标、年度目标;

(三)研究任务、技术路线和组织实施方式;

(四)项目分年度实施方案;

(五)项目承担单位已有科研条件。

  第二十三条 项目预算编制应根据项目任务的合理需要,坚持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和经济合理性原则编制。具体要求见《试行办法》。

  第二十四条 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组织专家对项目实施方案和项目预算进行评审。评审专家原则上从环保科研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实行招标投标管理的项目,按照国家招投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建立环保科研专家库,建立和完善专家的遴选、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形的专家,应当回避:

(一)项目承担单位是专家所在工作单位;

(二)项目承担单位与专家所在单位有利益关系;

(三)在两年内与项目承担单位有合作成果;

  (四)与项目负责人或主要研究人员在研究生或博士后阶段存在师生关系;

(五)与项目负责人或主要研究人员存在直系亲属关系;

(六)与项目承担单位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的关系。

  第二十六条 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根据评审结果,提出专项经费项目预算安排建议,按照优先顺序排序后,于每年7月底前一并报送财政部,由财政部组织评审。

  第二十七条 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根据财政部批复的项目总预算,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任务书。批复预算的项目应当纳入全国科研项目预算管理数据库统一管理,分年度滚动安排。

  第二十八条 国家环保总局规划与财务司根据财政部部门预算编制的要求和批复的项目总预算,在部门预算“一上”时报送年度项目预算。

  第二十九条 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对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国家利益的项目做好保密工作;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科技保密协议并监督实施。

第五章 项目实施

  第三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根据与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签订的项目任务书开展项目研究开发工作;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内部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项目实施和经费使用的监督和管理,对专项经费及其自筹经费分别进行单独核算。

  第三十一条 项目实施实行年度报告制度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应于每年2月底前报送上年度项目实施和经费执行情况。项目实施期间出现项目计划任务调整、项目负责人变更或调动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变更等重大事项,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及时报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批准。

  第三十二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专项咨询委员会的咨询评议作用。

  第三十三条 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应及时调整或撤销:

  (一)市场、技术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动,造成项目原定目标及技术路线需要修改;

  (二)项目依托的工程已不能继续实施;

  (三)项目的技术骨干发生重大变化,致使研究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四)其他不可抗拒因素,致使研究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第三十四条 需要调整或撤销的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书面意见,报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核准后执行。必要时,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可根据实施情况及专家评估意见等直接进行调整。

  第三十五条 环保科研专项撤销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对已开展工作、经费使用、已购置设备仪器、阶段性成果、知识产权等情况做出书面报告,同时报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核查备案。

  第三十六条 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要加强项目实施的信用管理,对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评审专家等在环保科研专项中的信用情况进行客观记录,并作为其参与国家科技活动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 项目经费开支和预算执行按《试行办法》执行。

第六章 项目验收与绩效考评

  第三十八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及时向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提出项目验收申请。项目验收分为财务验收和业务验收两个阶段,财务验收是进行业务验收的前提。

  第三十九条 财务审计是财务验收的重要依据。财务审计和财务验收的具体要求,参见《试行办法》。

  第四十条 财务验收完成后,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会同相关业务司(局)组织业务验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通过业务验收:

  (一)项目目标任务完成不到85%;

  (二)所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存在弄虚作假;

  (三)未经申请或批准,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目标、研究内容、技术路线等发生变更;

  (四)超过下达的项目任务执行年限半年以上未完成,并且事先未做出说明。

  第四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执行期结束后三个月内仍未提出验收申请的,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视情形严重程度,可对有关单位和项目负责人进行通报。项目因故不能按期完成的,项目承担单位应提前三个月申请延期,经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批准后按新方案执行;如未能批准,项目仍需按原定期限进行验收。

  第四十二条 验收工作可采取组织专家或委托经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认可、具有相应资质的科技服务机构进行。业务验收专家由不少于7名专家组成。专家从环保科研专家库的相同及相关领域中随机选取。

  第四十三条 验收专家在审阅资料、听取汇报、实地考察、观看演示、提问质询的基础上,独立提出意见,并在结论意见中总结项目对环境科技管理的支撑作用,提出成果或产品今后的应用推广建议。

  第四十四条 存在因提供文件资料不详、难以判断等导致验收意见争议较大,或项目的成果资料未按要求进行归档整理,或研究过程及结果等存在纠纷尚未解决等情况的项目,需要复议。需要复议的项目,应在首次验收后半年内,针对存在的问题做出改进或补充材料,再次提出验收申请。若未再提出申请或未按要求改进或补充材料,视为不通过验收。

  第四十五条 项目验收结论由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书面通知项目承担单位,除有保密要求外,可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六条 项目通过验收后,项目承担单位需在一个月内及时办理财务结账手续。项目经费如有结余,应当及时全额上缴国家环保总局,按照规定经批准后,继续用于专项的实施。

  第四十七条 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结合财务验收和业务验收,逐步建立对项目经费绩效考评制度。绩效考评的具体工作可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绩效考评可与验收、中期评估等工作结合,同步进行。绩效考评结果将作为以后确定立项、选择承担单位、确定预算、改进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八条 探索建立对项目的后评估机制。在项目验收一年或更长时间后,对其成果应用状况,特别是对环境管理的支撑作用和效益进行综合评价。后评估过程中,应吸纳国家环保总局相关业务司(局)参加。



第七章 资产与知识产权管理

  第四十九条 加强环保科研专项成果和知识产权的管理与保护。环保科研专项取得的成果要按照《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和管理。涉及国家机密的,执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其归属和管理按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产生、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五十条 鼓励环保科研专项科研成果的转让和转化。成果转让和转化过程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及相应权益等问题,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执行。

  第五十一条 对于合作研究的项目,在项目启动前,项目承担单位应与各参与单位约定成果和知识产权的权益分配,不得有恶意垄断成果和知识产权等行为。项目承担单位违反成果和知识产权权益分配约定,在五年内不得参与环保科研专项项目。

  第五十二条 项目结束后,项目研究过程中购置或试制形成的固定资产,由承担单位代表国家负责管理和使用,资产的处置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其维护运转费用由使用人承担。专项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按照国家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执行。专利权的归属与实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执行。论文及专著须标注“环保科研XXXXXXXX专项经费资助”字样。著作权的归属和使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项目研究过程中形成的无形资产,由承担单位负责管理和使用。研究成果转化及无形资产使用产生的经济效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建立评审专家信用问责制度,如发现信用不良,进行公示并解聘,五年内不再具有聘任资格。

  第五十五条 对不按时上报年度报告材料或信息,以及不接受监督检查的项目,采取缓拨、减拨、停拨经费等措施,要求项目承担单位限期整改。整改不利的项目,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追回已拨付经费,取消其参与环保科研专项资格等处理。

  第五十六条 项目负责人弄虚作假,剽窃他人科技成果的,一经查出,撤销立项,追回已拨付项目经费,并向社会公开,取消其承担或参与环保科研专项的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未通过验收的项目,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通报。其中,因违反有关政策法规和环保科研专项管理制度未通过验收的,取消其五年内承担环保科研专项项目的资格。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在项目申报、审批过程中,一切接触申报材料的单位和个人负有对申报项目保守秘密的义务。

  第五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国家环保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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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中心城区餐饮业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中心城区餐饮业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府发〔2005〕9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中心城区餐饮业卫生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OO五年四月七日 
 
 



六盘水市中心城区餐饮业卫生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加强市中心城区餐饮业的卫生管理,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提高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家卫生部国内贸易部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和《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饮业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事餐饮业经营活动(含外卖服务)的宾馆、饭店、点心店、茶室、咖啡厅、酒吧、小型餐饮店以及单位和学校的集体食堂等。
  餐饮外卖服务是指餐饮业经营者提供外卖盒饭、半成品套菜、家庭饮食等服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中心城区内从事餐饮业经营活动(含外卖服务)的单位、个人。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餐饮业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水城县、钟山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管辖区域内对餐饮业行使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城管、环保、工商等部门负责涉及卫生管理的有关管理工作,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第五条 餐饮业经营场所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设计布局合理,符合卫生规范,防止油烟、气味、噪音及废弃物等污染周围环境。
  (二)餐饮业经营场所必须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并配备相应的更衣、盥洗、照明、通风、防蝇、防尘、防鼠、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三)操作间必须设置主副食加工处,冷荤配置处,餐饮具洗消处,成品、半成品存放处,工具、容器存放处,原辅料存放处,流水洗手处;餐饮具洗、涮、冲用的水池;餐饮具消毒柜、冰箱(冷藏柜),餐饮具保洁柜、更衣柜;有足够使用的工具、容器和固定存放的柜台或案架。
  (四)餐饮业室内必须具备上下水系统。餐厅内设流水洗手设施,下水通畅完好。
  (五)餐厅地面、墙壁、天棚洁净。灶间内墙面应使用瓷砖等易于清洗的不透水材料,高度不低于1.8米。地面使用不透水材料,并设有污水排放口。灶台整洁。
  (六)门、窗及对外通道有严密的防蝇(虫)、防鼠设施,临街门面设立内开或推拉玻璃门。设置有盖无泄漏的垃圾容器(箱、桶等)。厨房不得设置在沿街面。
  (七)贮存食品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和良好通风,无霉斑、鼠迹、苍蝇、蟑螂。不得毗邻厕所、卫生间、垃圾池(道)、垃圾处理站(设施)等。
  第六条 餐饮业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环保、卫生要求:
  (一)严禁采购有毒、有害、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它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无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肉类食品;超过保质期限及其他不符合食品标签规定的定型包装食品;无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二)每一从业人员需备有2套以上工作服,工作服洁净并保持个人卫生。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或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部应当用流动水洗手,并消毒;不留长指甲、不涂指甲油、不戴戒指;不得在食品加工和销售场所吸烟。
  (三)操作间内工具、容器应专用,有空气消毒设施。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容器、操作台板要设有明显生熟标记,并经常洗净消毒,保持洁净。
  (四)餐饮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未经消毒的餐饮具不得使用,消毒后的餐饮具必须贮存在专用的保洁柜内备用。洗涤、消毒餐饮具所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必须符合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的卫生标准和要求。使用的一次性食品卫生用品(包括:餐巾纸、卫生筷、卫生餐盒、杯等)必须有卫生部门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
  (五)食品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并定期检查、处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禁止在贮存食品的场所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用品。
  (六)在餐饮具摆放后或有顾客就餐时不得清扫地面,餐饮具摆放超过当次就餐时间尚未使用的应当回收保洁。
  (七)各类物品堆放有序,餐桌桌面随时保持清洁无残羹油渍,地面无污物、废弃物(含顾客用后的餐巾纸等)。产生的垃圾及时清除,必须使用有盖的垃圾容器。不得店外或者顾客可视范围内存放潲水桶。
  (八)油烟排放符合环保、卫生标准,不得污染环境和影响他人,排风、鼓风等设备产生的噪音必须符合环保标准,不得面向人行道方向排风。必须使用清洁能源的燃炉灶具。
  (九)收银员和食品加工人员要分设,分设确实有困难的,食品加工人员不能直接用手接触钱币,防止从钱币传播疾病。
  (十)餐饮业经营场所内禁止饲养宠物。
  第七条 餐饮业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内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第八条 外卖食品的包装、运输应当符合卫生、环保规范,并注明制作时间和保质期限。禁止销售和配送超过保质期限或腐败变质的食品。供顾客自取的调味料,应当符合相应的食品卫生标准。
  第九条 从事餐饮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条 从业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各管辖区内发生食物中毒、食品污染事故由管辖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调查处理,采取控制措施,并按规定程序及时上报。
  第十二条 餐饮业经营者有下列违法行为,将依法从重处罚:
  (一)无证经营或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伪造、涂改、出借健康检查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的;
  (二)未取得预防性健康检查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上岗工作或虽有合格证但患有伤寒、病毒性肝炎、痢疾及其他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源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上岗位工作的;
  (三)不按卫生要求进行餐饮具消毒和保洁的;
  (四)不按餐饮业卫生规范和卫生制度要求操作的;
  (五)烹饪过程中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添加剂和对人体可能有害物质的;
  (六)发生食品污染或食物中毒事故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危害的。
  第十三条 认真执行“门前三包”责任制。不准店外经营,不准泼撒、排放污水污物;全天保持“门前三包”范围内清洁卫生,临街门面每天须用拖把对“门前三包”范围的人行道进行清扫;“门前三包”范围内不得有积水和违章堆物、摊点、乱贴乱画现象;不得让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门前三包”范围内随意停放。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区)有关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30日后施行。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高等学校建立经济责任制加强财务管理的几点意见

教育部 财政部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高等学校建立经济责任制加强财务管理的几点意见
教育部 财政部



“七五”以来,高等学校的财务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学校特点,不断探索和发展,取得了显著成绩。多渠道筹措经费格局的基本形成,国家财政对高校投入和学校自筹经费的不断增长,各级领导和各部门对财务工作的日益重视,新的高校财务会计制度等法规的相继制定
等,一方面显示出财务工作随着事业发展发生了很大变化,另一方面表明财务工作在学校稳定、改革和发展中越来越重要。高校财务工作为依法筹集事业资金,规范校内经济秩序,保障国有资产完整,提高经费使用效益,维护学校合法经济权益,促进教学、科研事业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
的作用。
但是,随着高教宏观管理体制改革和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力度的不断加大,特别是随着高校办学自主权的不断扩大,当前,高校财务工作面临许多新的课题,也在改革的过程中产生了一些新的情况。1999年,审计署组织派出机构对国务院部门所属62所高校进行了审计,发现一
些学校存在预算管理不严格,收费管理不规范,违规从事金融业务,挤占挪用专项资金,校办产业产权关系不明晰,未按新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加强收入管理、支出管理和固定资产管理等问题。这些问题在其他高校也不同程度地存在,已经引起了中央有关领导和部门的高度重视。如不尽快解
决,将会影响学校的各项改革与发展。因此,为了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的财务工作,严肃财经纪律,提高财务管理水平,针对这些问题,根据新的《会计法》等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制度,特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高等学校必须逐步建立健全各级经济责任制
高等学校建立健全各级经济责任制,是贯彻实施《高教法》、提高管理水平和避免财经工作失误的必然要求和有效途径。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制的核心是将权利和义务相结合,使各级领导、各有关部门在经济工作中既要按规定行使权利,又必须按规定履行责任。
建立健全各级经济责任制,首先必须建立健全校(院)长经济责任制。高等学校的校(院)长是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对学校的财务工作负有法律责任,必须充分认识加强学校财务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严格执行国家的财经法规、制度,迅速采取强有力措施,认真防范和纠正一切
违规违纪和财务管理方面的问题。
除按规定建立健全校(院)长经济责任制以外,高等学校必须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按校内管理层次分别建立起总会计师或主管财务工作的副校(院)长、财务处长、二级单位财务负责人和基层财务人员等若干个层次的各级经济责任制。一级管好一级,一级带动一级,
一直抓到每一个基层经济单位。经济责任制的内容应贯穿于高校财经工作的全过程,具体包括:
(一)日常预算收支的经济责任制。学校预算一经正式确定,就应成为全校经济工作的“指挥棒”,必须按管理层次将组织收入、控制支出的权利和责任落实到岗位、落实到人,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哪个层次上出现问题,其上一级必须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并追究相应层次有关人
员的责任。
(二)经济政策和财经制度制定与调整的经济责任制。学校必须明确规定各个层次制定、调整经济政策和财务制度的机构和人员,并保证学校各项经济政策和财务制度既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又统一协调。校内单位出台的政策必须服从于学校利益,不能政出多门、搞小集体政策;发现问
题,校级经济政策制定者必须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校领导,并进行处理。
(三)财务管理体制确立与改变的经济责任制。学校财务工作必须坚持“统一领导”的原则,但实行“集中管理”还是“分级管理”,集中和分级分别如何管理,必须在不违反国家和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前提下,经校领导集体研究确定并明文颁布;一经确立,不得随意变更;凡不按规
定设立的机构,必须予以撤销。
(四)财务主管人员任用与变动的经济责任制。校内各级财务主管人员的任用和变动,必须按干部管理权限逐级报批、备案。
(五)国有资产完整和保值增值的经济责任制。学校各级国有资产的管理要贯彻财物并重的原则,切忌重财轻物。要严格物资采购计划审批制度,按计划采购,建立健全物资入库、领用、维护、报废、转让制度,加强财务监督,保证国有资产的完整和安全。
(六)重大支出项目安排和对外投资的经济责任制。学校总体财务收支计划中,除必须确保日常性支出安排外,随改革发展需要,还需要安排一些金额较大的支出项目。对这些项目,必须组织反复、缜密的论证,按金额大小制定相应的决策签字负责制,谁签字谁负责。其中,基本建设
项目尤其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基建程序办事,明确项目负责人,确保规划严格、经费来源可靠、按工程进度及时拨付工程款项,不得拖欠,工程质量优良。学校的各项对外投资要谨慎论证、及时入帐、确保安全和有效益,坚决杜绝无效益投资。
二、从多方面采取措施,确保经济责任制的建立健全和落实
高等学校建立健全各级经济责任制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任务复杂而又艰巨的工作,学校各级领导和人员、各有关部门必须齐心协力,互相配合,从多方面采取措施。
(一)必须围绕审计所发现的问题,有针对性地继续强化财务管理
学校各级领导和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审计所提出的问题和建议,结合实际,总结经验教训,采取有效措施,对症下药,继续强化财务管理。
1、大力度地强化财会法制观念
会计工作是学校财经工作的基础。按照《会计法》规定,高等学校的校(院)长对学校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因此,高校的校(院)长首先必须根据本校业务需要责成人事部门提出设置财会机构的方案,并经校领导集体研究后,按干部管理权限配备、选用具备
法定从业资格的财会人员;其次必须要求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建立健全本校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伪造、变更或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提供虚假
财务会计报告;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第三,必须认真审核本校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并在报告上签名盖章,对报告的真实、完整承担责任;第四,必须明确校内其他各级领导在财经管理工作中的权利和责任。
校内各级领导必须认真学习贯彻国家的各项财会法规、制度,了解并掌握学校事业运行规律和财会工作规律。要按照事权和财权统一的原则,既按规定行使权力,努力开展工作,确保完成事业任务,又敢于承担责任,确保国家和学校利益不受损失。要自觉接受校内外审计、纪检监察等
部门对财务工作的质询、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学校财经工作要坚持校(院)长负责制,坚持“一支笔”审批制度。有条件的学校应成立由学校主要领导负责的财经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协调学校的财经工作。学校财经工作要增加透明度、增强严肃性,与学校发展规划相适应的经费需求计划的制定、年度预算安排及执行、对外投资、
重要财务岗位负责人的任免等重大财经工作应建立科学合理的工作程序,经过集体讨论,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决定。要在严格遵守国家法规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确保有章可循。
2、进一步加强预算管理,严格禁止“小金库”
高等学校预算是国家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学校预算必须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总原则,不得编制超出学校综合财力能够承受的赤字预算;不得把有专项用途的专款、借款、捐款等视为学校自有资金编制预算。收入预算要积极稳妥,按照有关规定将各项收入全部列入预算,不
得遗漏;不得将收入作为往来款项挂帐,坐收坐支;不得将学校所属二级单位的收入脱离学校财务统一管理;严禁学校各级各类单位设立“小金库”。支出预算要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勤俭节约,不得随意扩大支出范围,重复、虚列支出,挤占国家规定的专项资金。预算管理要建立科学的
制度、规范的程序。
3、坚决杜绝乱收费行为
高等学校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对各种收费的管理。所有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经有关教育、财政、物价部门核准。不得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或自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以“赞助费”、“保证金”等名义向调整专业和艺术、体育类特长生收取国家
规定学费之外的费用,变相“以钱买分”,更不得在收费时实行“双轨制”。
学校的所有收费收入,必须全部纳入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核算,并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严格管理;必须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严禁用自制票据收费。属于预算外资金部分还应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将应缴财政专户的部分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待
财政部门审批返还后,方可作为事业收入,用于弥补教育经费的不足。
4、严格固定资产管理
高等学校必须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从购置、使用、保管、清理,到转让、报废都要有严格的审批程序。对于房屋、建筑物,以及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要专人负责并建立岗位责任制。对于非经营性固定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如对外投资、合作、入股等,要进行科学、严密
的可行性论证,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审批,确保资产的安全、完整。学校财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要对固定资产定期清查盘点,保证帐、卡、物相符。对于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及时处理。各高校还要提高固定资产的使用效益,避免闲置、重复购置和浪费现象

5、切实加强对二级单位的财务管理和监督,规范校内结算中心的业务
高等学校必须结合校内管理体制改革对所属二级单位建立科学的运行机制和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划分各单位在财务工作中的职责和权限。不得在管理上重校级轻基层。对重要的经济活动如对外投资、向银行贷款、收费立项和标准审定等应归口学校统一管理。对违反规定的二级单
位应严肃处理,限期整改。二级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必须及时准确地反映在学校总体财务报表中。
高等学校校内结算中心的主要任务是适当集中财力,加强内部资金管理,防止体外循环,不得超出业务范围从事非法集资、高息揽存、储蓄或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
6、认真清理校办产业,进一步明晰产权关系
高等学校必须对所属校办产业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明晰学校与校办产业之间的产权关系。产权的划分,以投入的资本为依据,股份制企业根据学校持股额确定,合资企业按学校出资的比例划分,全部由学校投资的企业,其产权完全归学校所有。学校对校办产业的货币投入必须使用自
有资金,不得挪用事业经费和代管经费;非货币投入包括房屋、设备等有形资产和技术、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均应经评估合理计价,正确反映其价值。学校不得以事业经费和代管经费为校办产业的借贷款项作经济担保。
校办产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按照事企分开的原则和企业“两则”“两制”的要求,进行严格的成本核算。凡使用学校资源,包括学校事业编制的人力、财力、技术成果、仪器设备、房屋场地、水电通讯等均应合理计价,向学校交费。国家对校办产业减免的税
金,体现了国家政策对教育的支持,学校应有支配权。校办产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学校上交利润和分成。其他实行承包等自主经营或独立核算的单位,也应实行全额成本核算,向学校上交有关费用和收益。
(二)必须做好各级经济责任人和各级财会人员的上岗培训工作
高等学校必须对各级经济责任人进行岗前培训,使其具备必要的经济、法律知识,具备懂法和依法办事的必要条件。学校要高度重视财会队伍建设,围绕中心工作,合理设置财经工作岗位,并按照择优聘用的原则,有计划地补充高素质人员。重点岗位要配备骨干人员。要建立定期轮岗
制度,确保财会人员的合理流动。对于二级单位的财会人员,条件成熟的学校可采取委派制度。要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加强对财会人员的继续教育,并结合实际,制定行之有效的办法,定期对财会人员进行综合考核,奖优罚劣,充分调动会计人员爱岗敬业、当家理财的积极性。
(三)必须充分发挥内审机构的作用
高等学校内审机构是学校内部监督经费合理有效使用、帮助提高经费使用效益、保障学校经济活动健康有序开展的不可替代部门。建立经济责任制必须充分发挥内审机构的作用。要利用内审力量,建立健全各级经济责任人的离任审计制度。离任审计要在有关经济责任人任期结束前开展
,审计结果要与其经济、行政利益直接挂钩,不能流于形式。内审发现的问题,必须严肃查处,不能大事化小,小事化了。重大问题,必须及时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汇报。审计查出有触犯刑律的案件,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拖延耽误。同时,对内审工作也要建立严格的责任制度,一旦
发现有该审未审、该处理不作处理的问题,必须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必须与人事考核制度密切结合
高等学校建立各级经济责任制的核心是权责结合,有绩论奖,有过施罚,出发点与学校人事考核的基本目的相一致。各校必须将各级经济责任人财经工作实绩的考核纳入日常人事考核工作之中,使其经常化、制度化。要结合学校实际,对经济责任履行得好的单位和人员,给予物质或精
神奖励,并作为将来晋级晋升的依据之一;对未认真履行职责的,则要提出批评,限期整改,并查处有关责任人员。
三、为确保经济责任制的建立,教育部、财政部将组织专项检查
高等学校建立健全各级经济责任制是一项十分必要、十分紧迫的工作。接此文件后,各高校要结合审计提出的问题和上述各项要求,迅速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在三个月内将本校整改计划和建立经济责任制的具体方案报送主管部门,同时抄送有关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为确保经济责任
制的建立,教育部、财政部将从今年10月起,组织对此项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检查后如发现仍有未对照审计问题进行整改和未按规定建立经济责任制的学校,将对其主要负责人作出严肃处理。



2000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