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批发市场设立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批发市场设立管理办法
(1997年9月4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
第一条 为促进批发市场的健康发展,完善以批发市场为基础的商品市场体系,增强本市商贸辐射力和吸引力,推动本市建成区域性商贸中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批发市场,是指为买卖双方提供经常性的、公开的、规范的进行大宗现货商品交易,并具有信息、结算、运输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场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批发市场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厦门市贸易发展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贸发委)是本市批发市场的综合协调部门。
工商、税务、公安、物价、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批发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批发市场建设规划由市贸发委会同市计划、规划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批发市场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综合考虑产业优势、口岸功能、商品流向、交通条件、通信服务等因素。
经批准的批发市场建设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条 鼓励建设和发展集散面广、辐射力强、容量大、功能全、交易规范的区域性大宗农副产品、工业消费品和生产资料批发市场。
第七条 批发市场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原则。鼓励国有、集体、私营等多种经济成份在政府统筹规划下,采取独资、合资、股份合作制等多渠道、多形式投资建设批发市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批发市场的开办和经营实行扶持、培育的政策。
对列入建设规划的批发市场,有关部门应在项目审批、证照审办、用地、水电、通讯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具体优惠办法另行规定。
第九条 鼓励外地交易商进入本市批发市场交易。外地批发交易商在收费、场地安排等方面享受与本市批发交易商同等待遇。
第十条 设立批发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批发市场建设规划;
(二)具有与进行批发交易相适应的资金、场所、设施和管理机构及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批发市场,市场开办者应持下列材料向市贸发委提出申请:
(一)设立批发市场的申请报告;
(二)设立批发市场的可行性报告;
(三)批发市场建设计划和实施方案;
(四)批发市场章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新建批发市场,还应按基本建设项目的申办程序,报市计委审批立项。
市贸发委应在接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核,并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持市贸发委的批准文件,在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三条 经批准登记的批发市场必须使用已核准的批发市场名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批发市场的用途和功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登记,不得开办批发市场或使用“批发市场”字样。
第十四条 批发市场需要变更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事项的,须向市贸发委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市贸发委根据批发市场的实际需要,会同工商等有关管理部门和批发市场开办者组成管理委员会或建立定期协商制度,对批发市场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十六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必须在批发市场内设立专门的市场管理服务机构,负责批发市场的日常业务管理和服务工作,承担下列职责:
(一)制定批发市场内部的管理制度;
(二)维护市场的交易和管理秩序,协助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检查交易商品质量和计量、监督商品价格、查处违法交易行为;
(三)按照规定对市场内成交的商品品种、产地、数量、价格等情况进行统计,报市贸发委和价格行政部门;
(四)为交易商提供信息、结算、计量、卫生、邮电通信等配套服务;
(五)拟定市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报价格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进入批发市场的经营者,必须依法进行注册登记。
批发市场的交易遵循公开经营、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八条 批发市场对下列事项应当予以公开:
(一)市场管理人员姓名、职务、职责;
(二)市场管理制度和工作人员守则;
(三)市场摊位及其它设施的安排;
(四)市场收费标准;
(五)举报电话号码。
第十九条 批发市场实行收费代理制度。市场内的各项设施、管理服务等收费由市场管理服务机构统一收取后,与其它管理部门结算。
不同收费项目包含同一管理服务内容的,不得重复收费。
第二十条 批发交易的商品实行经营者定价,但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有条件进行拍卖或投标的批发交易商品,可以采取拍卖或投标方式进行销售。
批发市场内摊位、设施的安排,有条件进行招投标的,应实行公开招投标制度。
第二十二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市场管理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其开办或管理的市场内以自已的名义或其它方式进行交易活动。需从事交易活动的,应依法另行成立企业。
第二十三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市场管理服务机构不得拒绝符合进场交易条件的批发交易商进场交易。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开办批发市场或改变批发市场用途和功能的,由市贸发委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由工商、物价等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防火安全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8〕130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防火安全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防火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
市防火安全委员会制订的《重庆市防火安全委员会工作规则》已经市防火安全委员会第一季度例会讨论通过,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四日
重庆市防火安全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重庆市消防条例》、《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十一五”期间消防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6〕59号)、《重庆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意见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06〕141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市防火安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防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开发区防委会及行业、系统和乡镇、街道防委会根据实际,参照本规则制定相应的工作规则。
第三条 组织实施
本规则由市防委会办事机构市防委会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二章 市防委会组成及调整办法
第四条 市防委会组成
一、市防委会设主任1名,由市政府分管消防工作的副市长担任;设副主任若干,由市政府分管消防工作的副秘书长或办公厅副主任以及重庆警备区、市综治办、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安监局、市政府督查室、武警重庆市消防总队等部门主要领导担任;成员由市发展改革委、市教委、市监察局、市民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市国土房管局、市建委、市规划局、市市政委、市交委、市商委、市文化广电局、市卫生局、市工商局、市质监局、市旅游局、市农业局、市中小企业局、市人防办、市总工会、市妇联、武警重庆市消防总队的分管领导担任,成员可根据工作需要进行调整。
二、市防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武警重庆市消防总队。办公室设主任1名、副主任1名。办公室主任由武警重庆市消防总队主管防火工作的副总队长担任,办公室副主任由市公安消防局防火监督部部长担任。办公室工作人员由专职人员和兼职人员组成,专职人员在武警重庆市消防总队内部选定,兼职工作人员由各成员单位联络员担任。
第五条 市防委会成员单位及成员调整
一、市防委会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5年。成员单位、成员和联络员要保持相对稳定。
二、因成员单位机构调整或职能变更,或因工作需要增加、减少成员单位时,由市防委会办公室提出意见,经市防委会主任审批后,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行文调整。
三、因人事变动或分工调整,需变更市防委会成员时,由成员单位及时提出继任者名单书面报市防委会备案,经市防委会主任同意后,适时以市防委会名义行文调整。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市防委会工作职责
市防委会是市政府非常设的议事协调机构,在市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全市消防工作。
一、执行国家、本市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贯彻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公安部关于消防安全工作的指示、规定。
二、研究审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措施和消防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消防队站、消防水源、消防通信等消防基础设施,消防装备、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社会化消防宣传以及重大火灾隐患整改等重大问题。
三、定期分析、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研究部署消防工作,督促全市各级政府、行业、系统和社会单位贯彻消防法规,整改火灾隐患,总结、推广消防工作先进经验。
四、在重要节日、重要活动、重要季节、专项治理等全市性重要消防工作期间,对各区县(自治县)、各行业、各单位的消防工作落实情况组织开展督查。
五、组织检查、考核和表彰,指导、考核下一级防委会以及行业、系统防委会工作,每年组织对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对消防工作取得突出成绩的先进地区、先进集体和个人提出表彰奖励意见,经市防委会全体会议研究同意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七条 市防委会办公室工作职责
一、及时向市防委会报告上级有关消防工作的规定、指示和要求,并结合实际提出贯彻意见和实施办法。
二、全面掌握消防工作动态,定期分析火灾形势和消防工作形势,及时向市防委会汇报消防工作情况,提出建议、当好参谋。
三、针对涉及全局性消防工作和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工作建议和解决办法,协调实施。
四、制定年度消防工作意见和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行业、系统消防工作年度考核标准和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五、负责市防委会成员带队调研、检查、督查等服务工作。
六、负责市防委会会议筹备、文件起草、印发和档案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八条 市防委会成员单位工作职责
见附表。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九条 例会制度
一、市防委会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例会,市防委会全体成员参加。根据工作需要,经市防委会主任批准,可随时决定召开和扩大参会人员范围。每次会议要主题明确、内容具体。
二、例会在报请市防委会批准同意后,由市防委会办公室组织。会议议定事项以《重庆市防火安全委员会会议纪要》的形式公布,由市防委会办公室负责整理、起草。
三、市防委会成员本人遇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会议的,应提前向市防委会办公室请假,同时委托本单位一名负责同志参加。
第十条 公文办理制度
市防委会及办公室可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区县(自治县)防委会行文。以市防委会名义发文,由市防委会主任或被授权的副主任签发;以市防委会办公室名义发文,由市防委会办公室主任或被授权的副主任签发。
第十一条 工作调研制度
一、每年组织市防委会成员参加一次工作调研,调研题目可由市防委会成员提出,也可以由市防委会办公室提出,经市防委会讨论通过后印发各成员单位。
二、市防委会成员单位结合本地区、本行业、本系统实际,按照分配的或自选的调研题目,组织开展调查研究工作,并按照规定时限上报调研报告。
三、市防委会工作调研采取“走出去,请进来”的形式进行,根据调研内容组织相关成员赴市外、国外考察或请有关专家讲座授课。各成员单位也可结合实际,开展多种形式的调研活动。
四、市防委会办公室负责调研报告的收集,对优秀调研报告可刊发简报或印制成册下发各成员单位或区县(自治县)防委会。
第十二条 联络员工作制度
一、市防委会成员单位要确定一名联络员,参与防委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联络员姓名、职务、联系电话等基本情况要报市防委会办公室备案。确定的联络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如确需变更,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书面报市防委会办公室。
二、联络员的联络工作每月至少组织一次,由市防委会办公室具体负责。联络工作可以采取召开联络员工作会议或填报《工作联络反馈单》的方式进行。
三、联络员的主要职责是:收集汇报本月消防工作情况、重大消防问题或重大火灾隐患的解决情况,反馈对消防工作的建议和意见等。提请本单位每半年向市防委会报告一次全面工作情况。
四、联络工作情况由市防委会办公室及时在《重庆消防简报》中反映。
第十三条 工作督查制度
一、在重要节日、重要活动、重要季节、专项治理等全市性重要消防工作期间,市防委会可以组织成员带队,对各区县(自治县)、各行业、各单位的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督查,督查工作视工作需要,可报请市政府或市防委会批准同意后,分别由市政府督查室或市防委会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二、工作督查实行成员带队负责制,采取联合督查、分片包干督查和本行业、本系统工作督查等形式进行。工作督查主要对督查对象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排查治理火灾隐患、开展消防宣传等情况进行全面督查。
三、每次督查结束后,要写出督查情况报告,并及时向督查对象通报,提出改进和加强工作的意见。
四、每次督查工作完毕后,有关督查情况要及时反馈至市防委会办公室,办公室负责收集汇总,形成总结材料上报市政府或由市防委会办公室编发简报。
第十四条 工作备案制度
每季度首月的5日前,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将本地上一季度消防安全工作开展情况书面报市防委会备案。备案内容包括:上一季度火灾事故情况;本级防委会例会制度落实情况;本级政府贯彻上级部署的消防安全工作落实情况;市政府或市防委会下达的年度消防安全工作目标任务完成进度和落实措施;重大消防安全问题研究解决情况和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治情况;根据本地实际开展的消防安全工作情况等。
每年1月、7月的5日前,市防委会成员单位应将本单位、本行业、本系统半年开展消防工作情况报送市防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规则由市防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表2:
工作联络反馈单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单 位
联络员
联系电话
近期工作开展情况(包括落实上级有关消防安全工作的部署情况,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检查开展情况,重大消防安全问题解决情况,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情况,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开展情况及对消防工作的建议和意见等内容):
(市防委会办公室联系电话:67315427,传真:67315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