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异常情况处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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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异常情况处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异常情况处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异常情况处理实施细则(试行)》,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异常情况处理实施细则(试行)》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附件:

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异常情况处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及时防范、化解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市场风险,妥善处置交易异常情况,维护市场稳定,依据《证券法》、《突发事件应对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交易异常情况是指导致或可能导致本所证券交易全部或者部分不能正常进行(以下简称“交易不能进行”)的情形。

第三条 引发交易异常情况的原因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技术故障等。

第四条 引发交易异常情况的不可抗力是指本所市场所在地或全国其他部分区域出现或据灾情预警可能出现严重自然灾害、出现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社会安全事件等情形。

第五条 引发交易异常情况的意外事件是指本所市场交易地发生火灾或电力供应出现故障等情形。

第六条 引发交易异常情况的技术故障是指:

(一)本所交易、通信系统中的网络、硬件设备、应用软件等无法正常运行;

(二)本所交易、通信系统在运行、主备系统切换、软硬件系统及相关程序升级、上线时出现意外;

(三)本所交易、通信系统被非法侵入或遭受其他人为破坏等情形。

第七条 交易不能进行是指无法正常开始交易、无法连续交易、交易结果异常、交易无法正常结束等情形。

第八条 无法正常开始交易是指:

(一)本所交易、通信系统在开市前无法正常启动;

(二)证券交易停牌、复牌、除权除息等重要操作在开市前未及时、准确处理完毕;

(三)前一交易日的日终清算交收处理未按时完成或虽已完成但清算交收数据出现重大差错而导致无法正确交易;

(四)10%以上的会员营业部因系统故障无法正常接入本所交易系统等情形。

第九条 无法连续交易是指:

(一)本所交易、通信系统出现10分钟以上中断;

(二)本所行情发布系统出现10分钟以上中断;

(三)10%以上会员营业部无法正常发送交易申报、接收实时行情或成交回报;

(四)10%以上的证券中断交易等情形。

第十条 交易结果异常是指交易结果出现严重错误、行情发布出现错误、深证成指或本所认定的其他指数计算出现重大偏差等可能严重影响整个市场正常交易的情形。

第十一条 交易无法正常结束是指集合竞价异常、可能导致无法正常完成,收市处理无法正常结束等可能对市场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形。

第十二条 交易异常情况出现后,本所将及时向市场公告,并可视情况需要单独或者同时采取技术性停牌、临时停市、暂缓进入交收等措施。

本所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对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的决定,本所通过网站及相关媒体及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原因消除后,本所可以决定恢复交易,并向市场公告。

第十四条 证券交易相关部门或机构在与证券交易相关的业务实施、流程衔接、操作运行等环节出现重大误差或失误等情形,导致或可能导致交易不能进行,需要采取技术性停牌、临时停市等措施的,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五条 国内外已经或可能出现对中国证券市场稳定及正常运行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或者出现其他全国性事件的,应国家有关部门要求临时停市的,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六条 本细则中相关用语的含义:

(一)本所市场所在地:是指本所市场交易、通信及清算交收系统所在地;

(二)自然灾害:包括但不限于台风、地震、海啸、暴雪、日凌、洪涝灾害;

(三)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包括但不限于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食品安全事件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事件;

(四)社会安全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恐怖袭击事件、经济安全事件、涉外突发事件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的事件。

第十七条 本细则经本所理事会通过,报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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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前置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前置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州府办发〔2009〕8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顶效开发区管委会:

《黔西南州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前置审计实施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黔西南州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前置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全州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的监管,保证建设资金真实、合法、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前置审计的管辖范围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是指州、县(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和开发区以及国有、国有控股企业等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使用财政资金、政府性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凡属州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和开发区以及国有、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招投标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前置审计。

第四条 经过前置审计的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新增造价超过中标价5%的,建设单位或项目业主必须报请再次进行前置审计,重新确认投资规模。

第五条 建设项目前置审计实行州、县(市)分级负责。业主为州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和开发区以及国有、国有控股企业的项目,由州审计局组织审计;业主为县(市)单位的项目,由县(市)审计局组织审计。



第三章 前置审计的程序及内容

第六条 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在批准立项后,建设单位或项目业主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立项批复的有关资料,并依照有关规定编制施工图预算或工程量清单。

第七条 建设项目在招标一个月前或施工中发生新增项目前,建设单位或项目业主应当向审计机关申请进行前置审计并报送项目的相关资料。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建设项目的前置审计,出具审计意见书。

第九条 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前置审计包括:建设项目招标前进行的预算造价审计或工程量清单审计;项目在建期间发生新增造价超过5%以上的再次审计。

第十条 施工预算造价前置审计的内容:

(一)施工图预算工程量的真实性。

(二)定额消耗量的真实合法性。

(三)人工、材料、机械台班单价确定的真实性、合理性。

(四)非实体性项目是否按市场竞争原则进行确定。

(五)有关费用的计取是否符合规定。

(六)建设项目预算造价的真实性、合理性。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一条 新增造价超过5%以上再次前置审计的内容:

(一)设计变更、项目增减的依据是否充分。

(二)新增工程量的确定是否真实、合理。

(三)有关材料单价、分项工程协商价、包干价等价格调整的真实性、合理性。

(四)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四章 审计结论及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前置审计所确认的工程造价为建设项目的基准价,未经前置审计的建设项目不得进行招标。项目在建期间新增投资额超过5%,未经审计确认的不得调整预算。

第十三条 在施工过程中投资未新增或新增投资不超过5%的项目,中标价及新增部分作为工程结算和拨款的依据,但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事后监督;新增投资超过5%的,以中标价及审计确认造价作为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和拨款的依据。未经审计的不得结算。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或项目业主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前置审计进行招标、施工、结算的,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造成损失的,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由其组织和聘请参与建设项目前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明确有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对过错、过失人员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接受建设单位委托编制建设项目预算或工程量清单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遵守《贵州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149号令)等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在对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组织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相关专业资格的特约审计人员参与审计,审计经费由同级财政核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黔西南州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2009年9月1日起执行。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陕西省排放污染物收费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排放污染物收费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3月7日陕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费标准
第三章 收费办法
第四章 排污费的管理和使用
第五章 奖 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省一切排污单位加强对排放物的管理,积极治理污染,充分利用资源,保护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加速四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有排放污染物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部队,必须执行国家颁发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放射防护规定》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凡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和违反有关规定者,一律按本办法收取排污费。

第三条 收取排污费,由排污单位所在地的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行署、市)环境保护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收费标准
第四条 排放污水中含有毒有害物质超过标准者,每立方米按下列标准收费:
(一)汞、镉、砷、铅及其无机化合物,六价铬化合物、放射性物质,每一种污染物的排放浓度超过标准一倍,收费一角五分;
(二)硫化物、氰化物、挥发性酚、有机磷、石油类、铜及其化合物、锌及其化合物、氟的无机化合物、硝基苯类、苯胺类物质,每一种污染物的排放浓度超过标准一倍,收费八分;
(三)悬浮物、生化需氧量、化学耗氧量,每一项的排放浓度超过标准一倍,收费五分;
(四)酸、碱物质,PH值在四至六或九至十之间的,收费八分,PH值在十以上或四以下的,收费一角;
(五)医院、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单位排放含病原菌的污水未经消毒处理者,收费八分;
有多种污染物超过标准,分别计算,合计收费。造纸污水只按其中超过标准最高的一种污染物计算,超过标准一倍,收费五分。污染物超过标准一倍后,每再增加一倍,增收排放费百分之十。
第五条 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超过标准者,按下列标准收费:
(一)烧煤、烧油的锅炉或窑炉的烟尘,按林格曼图测定,超过林格曼图二级者,日烧一吨煤收费三元,日烧一吨油收费六元;
(二)氮氧化物、氯化氢、二硫化碳、一氧化碳、硫化氢、氟化物、氯的排放量,每超过标准一公斤,每日收费五分;
(三)二氧化硫的排放量,每超过标准一公斤,每日收费三分;
(四)工业粉尘的排放量,每超过标准一公斤,每日收费一分;
(五)硫酸(雾)、铅、汞、铍化物的排放浓度,超过标准一倍,每日收费二元,每再超过标准一倍,增加收费一元。
第六条 凡未经批准,在地面或水域任意堆放、倾倒污染破坏环境的工业废渣和建筑垃圾,每立方米每月收费一至四元。有致癌物质的废渣或放射性废渣,每立方米每月收费十至二十元。
第七条 对国内治理技术尚不成熟的项目,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亏损企业,经行署、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可减收或免收排污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根据具体情况,按照以上有关条款收费标准加倍收费:
(一)有治理设施,因管理不善或弃而不用,继续污染环境者;
(二)有污水管道而将污水排入雨水管道者;
(三)用稀释方法降低排放污染物的浓度或隐瞒排放情况而逃避收费者;
(四)限期治理的项目,条件已经具备而到期未予治理者;
(五)采用渗井、渗坑排放有毒有害污水者(不论是否超过标准)。

第三章 收费办法
第九条 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由各单位测定自报(无监测力量的单位,可委托其他单位监测),经所在地的行署、市环境保护监测部门核定后作为收费依据。省环境保护监测站,统一监测方法和负责有争议的技术仲裁。无法测定的排污水量,根据上水量(减去循环用水量)的百
分之七十确定。
第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监测数据,向排污单位发出“排污收费通知书”,并抄送当地财政部门、人民银行以及主管部门,排污单位按月到开户银行交费。如不按期交费,银行可根据环境保护部门发出的扣款通知书扣款。对交费有争议经协商仍不能解决时,可上诉经济法庭裁决。
第十一条 排放污染物单位,经采取加强管理或改革工艺等办法进行治理后,已经减少排放污染物或已经达到排放污染物规定标准,可向所在地的行署、市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经环境保护部门监测属实,可按规定减免费。
第十二条 排污费的支出,企业单位摊入成本,行政和事业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支付。

第四章 排污费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三条 收取的排污费作为环境保护基金,存入银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并由财政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四条 各行署、市环境保护部门所收排污费,主要用于污染源的治理。其中百分之九十由各行署、市与有关单位的主管部门协商,按照资金的来源渠道,分别用于中央和省属单位、行署、市和县属单位重点治理污染的补助;百分之十用于省、行署、市环境保护部门的收费管理、监
测技术仲裁、污染纠纷监测处理的费用,以及补助环保科研和奖励环保先进单位。
第十五条 中央和省属排污单位申请治理污染补助,须提出治理方案,报所在地的行署、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计划委员会审批,并抄报省环境保护局、省计划委员会和省主管部门备案。行署、市、县、区属排污单位申请治理污染补助,由主管部门报行署、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计划
委员会审批。所需材料、设备由当地计划委员会和物资部门调剂解决。属于基本建设性质的项目,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排污费收支情况,由环境保护部门每年向当地行署、市报告一次,并抄报省环境保护局和省财政局。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一)积极采取措施,对治理污染、保护环境有显著成效的单位和个人;
(二)对环保科研,监测工作贡献较大的单位和个人;
(三)对“三废”进行综合利用有显著成绩,或经过努力使各项污染物的指标基本上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 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危害人民健康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危害情况,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分别予以批评、警告、罚款,或责令赔偿损失、停产治理。
对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引起人民伤亡或造成农、林、牧、副、渔业重大损失的单位的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其他公民,要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任何单位不能因缴纳排污费而放松对污染的治理。
第十九条 各行署、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省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二十条 废水和烟尘收费,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四个月后开始试行;废气和粉尘收费,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八个月后开始试行。本办法与国家规定有抵触的,以国家规定为准。本办法,省人民政府授权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1981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