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重大项目资金和财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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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重大项目资金和财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重大项目资金和财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办发〔2009〕7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重大项目资金和财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乌海市重大项目资金和财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与加强重大项目资金和财务监督管理,确保财政资金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重大项目资金和财务收支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重大项目是指市政府实施公共投资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上项目,包括棚户区改造、沉陷区治理、土地收购储备、生态治理、黄河水利枢纽工程建设、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廉租住房建设、基础设施建设、公共工程建设等,或经市政府及财政局确认应列为重点监督管理的项目。
  第四条 重大项目资金包括:
  (一)中央、自治区财政专项资金;
  (二)市本级地方财政一般预算资金;
  (三)纳入市本级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
  (四)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五)市本级政府性债务资金;
  (六)其他资金。
  第五条 市重大项目资金和财务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监管办)承担并执行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监管办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全面履行职责,依法对项目建设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和财务进行监管。
  (一)参与项目前期立项论证和概算、预算;
  (二)对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勘察设计、招标代理、工程监理、工程施工、材料、设备采购等合同进行事前审核。审核确认项目勘察、设计、征地、动迁、补偿、市政设施配套费等前期费用;
  (三)审核项目实施过程中设计(或合同)变更内容;
  (四)审核确认项目建设单位用款计划和支付申请;
  (五)定期检查项目实施进度、财务开支、会计核算及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领用。投资3000万元—1亿元的项目按月进行检查;投资1亿元以上的项目按旬进行检查;
  (六)分析评价项目投资绩效;
  (七)审查项目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报告。
  第七条 市监管办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项目建设单位的会计凭证、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电子数据等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二)检查项目建设单位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
  (三)检查各项合同执行情况及项目实施进展情况与项目款项支付情况;
  (四)向与项目建设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
  第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重大项目投资计划批准下达后,于10日内向市监管办提供项目可行性报告批复、项目初步设计概算等相关文件和资料;
  (二)接受市监管办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核算凭证及有关文字、电子资料;
  (三)按月报送项目财务报表和资金使用情况报表。
  第九条 重大项目资金统一纳入项目建设单位专帐核算,不得以任何形式多头开户和私存私放。有特殊管理要求的,按有关帐户管理规定执行。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将开户情况向市监管办备案,由市监管办共同参与管理。
  第十条 重大项目资金支出属于财政资金的,按照《乌海市本级财政资金审批程序》(乌海政办发〔2009〕36号)规定执行;属于银行贷款资金的,按照《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规定执行。确保资金专款专用,防止资金流失或挪作他用。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资金用途,调整支出项目。按规定进行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的,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统一组织实施招投标和政府采购。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重大项目资金和财务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对截留、挪用项目资金,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单位,除收回财政投资资金外,要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严肃处理。对因工作失职造成资金损失浪费和责任事故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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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
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的作用,更好地担负起辖区的政治、经济、法律、社会治安、劳动就业、城市管理、人民生活等方面的综合管理、综合服务和协调监督任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街道办事处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提高城市综合管理、综合服务功能为目标,积极开展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把街道建设成为安定团结、环境整洁、生活便利的文明地区。
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以居民工作为重点,并对辖区内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有关地区性、社会性的工作,进行行政管理。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管辖区根据地域、居民密度、经济发展状况等划分确定。管辖区域的人口一般在四万人左右。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的设立、合并、撤销由区人民政府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性质和组织机构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受区人民政府的领导,行使区人民政府赋予的权力,管理辖区内的行政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内设办公室、经济工作科、城市管理科、民政工作科。
第九条 街道可从实际需要出发,设立财政管理所、市容管理所、房产管理所,行政上归街道办事处领导,业务上接受各有关部门的领导。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按辖区总人口数的千分之一比例配备(含街道党群部门)。人员来源可由市区人民政府从机关干部中选调,亦可在编制范围内招聘企事业单位的职工。
第十一条 受聘人员经街道办事处和区人事部门统一考核审定后,由街道办事处办理聘用手续。受聘人员在聘用期间行政关系在街道,享受办事处同级全民干部的政治待遇、工资和福利待遇,也可按原企事业工资标准执行。所需经费由办事处统筹解决。连续聘用的人员确实符合干部条
件的可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

第三章 主要任务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的主要任务:
1、宣传执行宪法和法律、法规,对居民群众进行理想、道德、文化、纪律、法制等方面的教育。
2、积极组织辖区内各单位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开展群众文化、体育、教育活动,活跃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
3、全面管理辖区内企事业单位的社会工作和其他地区性的行政工作。
4、根据市、区、街道三级分工管理的原则,对辖区内新建小区的配套建设,向规划部门和建设单位提出意见建议;负责自管部分的道路及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保洁;负责自管公房的维修和租金的收取,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居民动迁、住房改造等工作;负责辖区内施工工地
的管理;负责辖区内的市容卫生管理的落实工作;负责辖区内河流的河坡保洁和明沟管理;负责自管街巷内树木、绿地的养护、管理及开展群众性的绿化工作;对辖区内违章建筑进行监督,协助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5、负责监督辖区的集贸市场、文化市场、小商品市场和零星摊位的秩序、物价、卫生和安全等工作。
6、重点发展第三产业,发展为民、便民、利民的服务事业;发展区街工业,提高经营水平,不断增强街道自我发展的能力。
7、搞好城市社区服务,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积极做好计划生育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防风、防震、防火和抢险救灾等工作;做好辖区内的社会福利、社会救济和民政工业的管理工作;做好退休人员的管理教育工作和待业人员登记、管理、教育工作;协同有关部门讲行招工、聘用、
调配工作。
8、组织辖区内各单位做好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工作。抓好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的帮教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刑满释放和劳教解除人员安置工作。
9、协助和配合人民法庭做好民事、经济纠纷的调处工作,以及其他案件的审理工作。保护老人、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
10、指导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及时向上级政府反映居民的意见和要求,认真处理人民来信来访。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在主任主持下行使行政职权,并建立主任办公会议制度,讨论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应建立岗位责任制,对干部履行岗位责任的情况进行考核;街道办事处干部必须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热爱街道工作,不断提高思想政治水平和政策业务水平,积极负责地完成各项任务。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要加强财务管理,严格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并接受区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可根据工作需要召开居委会主任会议或居委会下设的各工作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工作,交流经验。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每年召开一至二次居民代表会议,向居民代表报告工作,听取意见、建议,接受居民监督,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搞好街道各项工作。

第五章 工作关系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对市、区人民政府布置下达的任务,必须认真负责地贯彻实施,并主动及时地向上级领导机关报告实施情况。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属于本身的行政业务,不可交街道办事处承办,如确需街道办事处协助的,应报经市、区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的公安派出所、粮管所、卫生院等单位的工作,有权进行督促、检查、协调,必要时,也可会同有关单位研究居民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并组织贯彻实施。
第二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应自行办理的行政业务,不应下交居委会承办。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执行。本规定的修改、解释权属市人民政府。



1987年9月25日
现代环境法的伦理精神探源
屈 振 辉
【摘 要】 伦理精神是现代环境法有别于传统环境法的重要特征之一,而这种伦理精神亦有着深厚的渊源。现代环境法的伦理精神根源于人性发展的伦理要求,来源于环境问题的最终实质,起源于现代出现的环境伦理。对现代环境法的伦理精神进行追本溯源式的探求,在环境法的理论研究上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现代环境法 伦理精神 伦理要求 环境问题 环境伦理

环境法学界目前对环境法的调整对象问题尚在论战之中。有些学者主张环境法是以人与自然间的关系为调整对象,而有些学者则主张环境法是以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1]尽管两种主张之间的分歧较为严重,但却都毫无例外地强调了以人作为所调整关系的核心。以人为调整对象是法的基本特征,环境法在近代的蓬勃发展主要源于人类在日益恶化的生态环境压力下,高度关注和反复思考自身存在问题的结果,这在本质上就决定了环境法必然以人为其价值本位。人是具有理性思维的万物灵长,他们自产生之日起就从未中断过对自身存在问题的哲学思考。“理性的思潮,例如人本主义,从实质上影响着法律传统。只要世俗社会和思想的王国存在着律令,理性的思潮就对法律的成长发生着实际的,或许深不可测的影响。”[2]人类对自身存在问题的哲学思考经过演化,最终构成了环境法的法哲学基础,因此环境法自诞生之日起就被深刻上伦理道德的烙印。
然而人类的上述思考是一个不断递进、逐渐深入的过程,环境法也并未始终以人类伦理为其演进轨迹。现代以前,人们较为重视思考自身存在的方式问题,以此为基础的传统环境法过于偏重保护人类自身的生存环境。再加之人类认知能力和科技水平的有限,因此传统环境法只可能成为保护某种资源和防止某种污染或破坏的纯技术性规范。这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办法并不能最终解决环境问题,人们不得不转而开始思考自身存在的价值问题,环境法于是进入以环境伦理为构造基础的现代发展阶段。
法作为一个历史范畴,它的演进具有过程性与阶段性,环境法亦不例外。自197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后,各国普遍把可持续发展作为环境政策与立法的指导思想,环境法伴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变迁相应地历经了从传统向现代的历史转型过程。尽管学界普遍将综合性、社会性、科技性和共同性视为环境法的普遍特征,但这都并未概括出现代环境法的独特之处。现代环境法是人们对自身存在价值问题进行哲学思考的法律结果,它相对传统环境法而言,最明显的特征在于其内蕴着极其丰富的伦理精神。
一、 现代环境法根植于人的伦理要求
人性本应属于伦理学研究的视阈,而法作为人类主观思维设计的产物,又必须以某种人性假设为存在前提和逻辑起点。人性自然成为沟通伦理学与法学之间的桥梁。人性是一个内涵丰富且不断发展的范畴,对人性的不同认识造成了不同法域内人性假设的千差万别。马克思依据其对人类社会结构三阶段的划分,相应地将人性依次分为个性、社会性和类本性等三类。以此为依据,不但传统与现代的各种法域划分似乎都能找到某些理论根据,而且也使在不断演进中的各部门法具有了进行法域变换的可能。环境法在历史上相继经过了由私法到公法再到社会法的变迁过程,并正在向未来的第四法域——生态法域发展[3],其原动力就在于对人性假设的不断发展和修正。现代环境法是以“生态人”的人性假设为基础的,它是人在生态上的伦理主张的具体化,而根源于此的现代环境法也应当具有某些伦理精神。
(一)现代以前环境法的各种人性假设
垄断的出现是环境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时间标志,以其为界限可以将环境法划分为垄断前和垄断后两个阶段。垄断产生以前的人类社会即马克思所说的“人的依赖关系”阶段,人性在这一阶段主要表现为人们追逐个体利益的最大化的个性,这成为人们据以设计法律制度的基础(即“经济人”的假设)。此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范虽分属私法或公法范畴,但核心都是为了保障和实现个体利益的最大化:设计以权利为本位的私法规范保护环境是为了张扬人的个性,促动他们创造财富的积极性;设计以义务为本位的公法规范保护环境是为了压抑人的个性,防止他们为谋私利而彼此伤害。垄断出现以后的人类社会即马克思所说的“物的依赖关系”阶段。生产力的迅速发展将每个人都卷入到社会的洪流之中,人不再是孤零零的个人而是处于社会之中的人。“经济人”的人性假设因弊端重重而日渐被人们所弃,法律制度在设计上的视角也不再是个人而是社会(即“社会人”的假设)。以社会利益为价值本位,公、私两大法域相互融合,衍生出新兴的法域即社会法域;而其中有关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范又被汇集在一起,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即环境法。
(二)现代环境法的“生态人性”假设
环境问题的日趋恶化,迫使人们开始对传统环境法进行反思。首先需要反思的就是作为其存在基础的人性假设。当代的环境问题既不是私人问题也不是社会问题,而是逐渐扩大成为了整个人类的共同问题。在环境问题面前,人的私利和社会利益已为人类整体利益所概括,人的个性和社会性已被人的类本性所替代。在自然环境面前,人既不能以个体为存在单位也不能以社会为存在单位,而必须以“类”——人类为存在单位。这必然导致法律制度设计前提的根本变化,“经济人”和“社会人”的人性假设终被“生态人”的人性假设所替代。“生态人”的人性假设认为人类与万物生而平等,人类仅是自然的部分而非自然的主宰,人类活动必须依照自然规律进行,人类必须实现代际发展上的可持续性。这就突破了以往仅将法的调整对象限于人际(域)的局限,从而实现了法域划分上的革命性突破,衍生出以生态利益为本位的第四法域——生态法域。“生态人”人性假设的实质是人在生态上的伦理要求的特殊表达,而这种表达本身就蕴涵着丰富的伦理精神。
二、环境问题的终极实质是伦理问题
环境法以现实环境问题[4]为主要规制对象,环境问题的性质直接影响并制约着环境法的性质。对环境问题的定性研究自然成为了环境法定性研究的理论起点。尽管学界对环境问题有着诸多不同的理解,但这些理解最终都可以归结为伦理问题。
(一)有关环境问题性质的不同观点
环境问题的涉及面甚广,对于其实质的认识也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大致可归纳为经济说、科技说、政治说、社会说和国际说等几种主张。较为普遍的观点是视环境问题为经济问题,将环境问题归结为市场失灵和政策失效,认为环境问题主要是由于“市场不能精确地反映环境的社会价值”以及“政府行动鼓励低效能所反致的环境毁坏而导致的。”[5]但有人却视环境问题为科技问题,将环境问题恶化归咎于科技不发达,即“科技提供资源或消除污染的速度慢于人类消费资源或制造污染的速度。”[6]也有人视环境问题为政治问题,将环境问题提升到政治的高度,旨在强调环境问题对发展国民经济、提高生活质量和增强综合国力的至关重要性。还有人视环境问题为社会问题,认为“环境问题的产生有其深刻的社会根源,而其最终解决也必须依托于现有社会运行机制的深刻变革。”[7]更有人视环境问题为国际问题,认为环境问题早已超越主权国家的国界和管辖范围,成为区域性的和全球性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此外,其它学者也根据各自的视角对环境问题的成因进行了不同的论述。
(二)环境问题的终极实质是伦理问题
上述分析虽都有一定依据和合理之处,但都未真正触及到问题的实质。环境问题的实质最终应归结为伦理问题。一方面,人类在个体与整体利益关系上的错误选择导致了现实的环境问题。主、客二分的传统哲学将世界截然分为人类世界与人外世界。在此影响下,作为类主体的人为片面追求自身物质需要的最大限度满足,忽视并肆意侵占其它生物及自然环境等世界整体中的非人类主体的当然利益。而在人类世界的内部,也有空间上的个别与群体、时间上的当代与未来等划分。作为群主体中的个别人或当代人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或某种特殊利益,忽视甚至不惜损害整个人类或后代人应有利益。人们在无道德状况下或畸形道德的指引下,在非理性发展的歧途上越深陷环境问题也就越严重。另一方面,人类对环境问题的关注最终可归结为对自身生存价值问题的关注。经济的增长、科技的进步无疑能极大地满足人类物质生活的需要,政治的昌明、文化的发展无疑能极大地满足人类精神生活的需要。然而这些并非人类幸福生活的全部,充其量仅是人类生存“形”的层面。作为具有理性思维的万物灵长,人类对自身生存的思考必然会上升到“实”的层面,即探询人类生存意义之所在的层面。如果仅将环境问题视为人类生存的方式层面,这种理解未免太过狭隘;而只有将环境问题上升到人类生存的价值层面,对人类生存的理解才能达到全面和完整,人类的生活才能真正实现幸福。人们在穷尽种种手段之后仍未最终解决环境问题的事实也无可辩驳地证明了这一点。况且从历史的角度考察,人类最初开始关注环境问题也并“不是出于现实的物质利益和经济需要,而是出于伦理信念” [8],我们将环境问题的实质最终归结为伦理问题的理由就充足了。
三、现代环境法起源于现代环境伦理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起源于原始社会有关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行为的共同规则或习惯,这是对法起源问题的一般性描述。但法作为一个历史范畴,其产生具有过程性。各部门法的产生时间并不统一,演进过程也不尽相同,这就造成了各部门法在起源上虽有某些相同但更存在着差异。特别是那些在近代法律社会化变革过程中产生的法律部门,它们是在法作为独立的社会规范出现之后形成的。它们不可能起源于共同规则或习惯,而是各自有着具体的产生渊源。例如,经济法就起源于资本主义国家为克服市场调节弊端、排除市场竞争障碍、应对经济发展危机而制定的现代经济政策。现代环境法作为的第三次法律革命的产物,自然有着与传统环境法所完全不同的起源——它起源于现代环境伦理!
(一)对于传统环境法起源的历史考察
人类依法保护环境的历史可谓源远流长。我国西周的《伐崇令》和古巴比伦的《汉穆拉比法典》等古代法律文献中都有涉及环境保护的专门规定。但环境法作为独立的部门法的出现,却是在资产阶级工业革命之后,此时环境法的发展才开始进入传统阶段。传统时代的环境法,因受人类认知能力和科技发展水平的限制,只关注人类自身存在的方式层面。这种形而下的思考方式导致了环境法仍无法突破传统法学理论的束缚,视域也仅限于濒危资源保护或严重污染治理等狭窄范围里。所谓环境法只不过是其它部门法基本理论在环境领域的简单应用和人类有限环境科学知识的法律“直译”。法律规范以社会学为视角,可分为伦理性规范和技术性规范两大类。纵观这种以公法形式出现的传统环境法,义务性规范、技术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充斥其间,几乎没有任何伦理色彩可言。传统环境法内在伦理精神的匮乏,决定了它无法最终有效解决环境问题。这迫切需要人们重新审视传统环境法,并对它进行革命性地彻底变革,而这首先必须从其法哲学基础开始。“哲学上的每一次更新,每一种新的较有影响的哲学流派的出现,都会引起法学方法论的更新或法学价值定向的改变,并推动着新的法学流派的出现或既有法学流派的分化。”[9]日益严峻的环境问题迫使人们必须重新寻找一种哲学理论,并以此为指导对环境法进行理论上脱胎换骨式的再造。
(二)现代环境法起源于现代环境伦理
现代环境伦理是对传统伦理的彻底颠覆,而它的出现同时也颠覆了传统法学的理论基础,因此现代环境法才能冲破束缚、应运而生!现代环境伦理对现代环境法的重要贡献主要有四个方面:首先是调整范围的拓展。传统伦理关怀的主体和对象都是以个体或社会成员形式出现的人,而现代环境伦理关怀的主体和对象分别是以“类”形式出现的人和独立于人类之外的自然。据此,现代环境法才可能将其调整视野扩展到人类与自然关系的广阔领域。其次是价值观念的扬弃。传统伦理只承认人的价值而否认自然的价值,而现代环境伦理既承认人的价值更看重自然的价值。罗尔斯顿就将自然的价值系统归纳为十四项[10],并以此为基础构建他的环境伦理学体系。据此,现代环境法才能突破了以往以人或国家或社会为价值本位的传统法域的局限,进入以生态利益为价值本位的生态法域之中。[11]再次是基本理念的重构。现代环境法在对传统法学理论进行彻底颠覆之后,必须重新构建完全属于自己的基本理念。现代环境伦理为现代环境法提供了诸如可持续发展、环境秩序、环境安全、环境正义等一系列特殊理念,而这些理念是以往哲学或伦理学所无法提供的。据此,现代环境法才能以其为元素构建自己独立的原则、制度并最终形成自己的体系。最后是研究范式的突破。蔡守秋先生对此已有详尽论述,笔者就不再赘述了。[12]鉴于以上贡献的不可替代和独创性,可以确认现代环境伦理与现代环境法之间存在着密切的源流关系。
对现代环境法追本溯源式的探求,使我们可以初步确认现代环境法的伦理性特征。这就使以伦理性为特性的现代环境法在客观上必然“要求法律必须体现某种伦理精神,必须追随某些道德目标,必须遵循某些价值准则”,而且“法律的有效性就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它是否具有一种现实的道德属性。”[13]对现代环境法的伦理精神进行深入探源的重要意义就在于此!

[1]前者的代表性论著为:蔡守秋.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后者的代表性论著为:李爱年.环境保护法不能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J],法学评论,2002(03).
[2] [美]艾伦•沃森著. 李静冰译.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20.
[3] 郑少华.生态主义法哲学[M].法律出版社,2002.25-28.
[4] 环境问题有原生与次生之分,本文所称环境问题仅指次生环境问题,即因人类违背自然规律不恰当地开发利用环境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即环境法调整范围内的环境问题.
[5] 汪劲. 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5-6.
[6] 杨通进. 走向深层的环保[M]. 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2000.44.
[7] 谭江华、侯钧生. 环境问题的社会建构与法学表达[J], 社会科学研究.2004.(1).83.
[8] 杨通进. 走向深层的环保[M]. 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2000.11.
[9] 张文显. 法理学[M].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3.
[10] Holmes Rolston,1988,Enviromental Ethics: Duies to and Value in the Natural World, Temple University Press.4-27.
[11] 郑少华. 生态主义法哲学[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24.
[12] 蔡守秋. 论法学研究范式的革新——以环境资源法学为视角[J], 法商研究.2003.(3).
[13] 胡旭晟. 论法律起源于道德[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7.

原载网址:http://www.riel.whu.edu.cn/show.asp?ID=3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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