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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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1994年2月26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 5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使我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经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施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安徽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需要制定实施细则和办法、规定、条例的。
(二)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二章 立法议案的提出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议案的处理,由大会主席团决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议案的处理,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本市各党派、群众团体和军事机关的市级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建议的处理,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章 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按程序制订计划。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在每年第四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翌年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处理。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决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意见,会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拟订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实施,并根据法规的内容交有关委员会落实。在计划的实施过程中,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的,由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八条 列入计划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按法规的性质、内容与工作职责范围确定起草单位。
(一)有关本市政治制度建设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建设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起草;
(二)有关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三)有关本市审判工作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起草;
(四)有关本市检察工作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检察院组织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需要自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组织起草。
起草法规草案,应成立起草小组。法规内容与几个部门有关的,应成立联合起草小组起草。必要时,也可委托专家、学者、群众团体起草法规草案。
第九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包括法规的名称、立法目的、立法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基本内容,并与本市其他相关的地方 性法规相协调。
第十条 起草法规草案,要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对于涉及其它主管部门的业务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法规,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在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及其工作部门起草法规的过程中,可以参与有关问题 的讨论、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必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签署提请审议。
第十三条 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应随附法规草案的说明材料,说明材料的内容应包括:
(一)制定本法规的宗旨、依据、起草及协商经过,法规的适用范围、主要解决的问题等;
(二)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调查研究材料和参考资料等;
(三)有关部门、单位对法规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处理方法。
第十四条 提请审议的报告、法规草案和说明以及有关参考资料,应于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会四十日以前送交。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之前,应对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以及存在意见分歧的重要问题进行审查,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六条 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应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在常务委员会开会七日以前,连同说明材料送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七条 法规草案一般应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通过。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时,提请审议机关或组织起草单位的负责人应在会上宣读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并听取审议意见,回答有关询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对法规草案作审查结果的报告。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过审议,对法规草案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认为法规草案成熟的,将法规草案最后文本交付表决。
(二)认为法规草案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作出由常务委员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法规草案的程序由大会主席团决定。
(三)认为法规草案需要作较大修改的,交有关工作委员会组织修改并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对修改稿的说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四)认为制定法规条件不成熟的,作暂不制定该法规的决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审议机关要求撤回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对该法规草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法规的通过、报批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 提交常务委员会表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前应将最后文本在全体会议上全文宣读。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采用举手方式或其他方式,并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应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在通过之日后十五日内将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和说明、有关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公告和法规在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淮南日报》上全文公布,并在《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上全文刊登。公布时应注明通过和批准的机关、时间。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补充和废止的,比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淮南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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珍爱网涉嫌欺诈的法律看点
  近日,杭州网友“旭日阳光”在浙江在线论坛发布了一篇《我在“珍爱网”被骗的经历》的帖子,讲述了自己在“珍爱网”业务员的鼓吹下,交了2999元的会员费,之后就被晾在一边置之不理,还怀疑遇到了“婚托”。
“我是乐嘉,我推荐珍爱网。珍爱网是由专业红娘提供服务的相亲网站。700位的专业红娘。一对一的贴心服务。已让百万人成功的相亲。今天就登陆珍爱网。相亲快,找珍爱。”近段时间,无论是公交车、电视广告还是网络,都是这句铺天盖地的广告词。
  有注册会员如此评价珍爱网,专职红娘就像是一群“变色龙”,根据用户是否充值成高级会员而不断改变颜色。
  珍爱网里有真爱吗?不少网友质疑它是以收钱为目的的企业运作模式,一旦交了钱立马变脸,甚至有欺诈嫌疑,没有诚信可言。

珍爱网是否构成欺诈?

通常来讲,当人一经受骗,就会认为这个就是“诈骗”,而诈骗和欺诈又是分不开的,也就理所当然的认为这样的行为就是欺诈。其实,法律上的欺诈定义是指以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为。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当事人由于他人的故意的错误陈述,发生认识上的错误而为意思表示。如果这样行为是有效的话,显然对不利于保护受欺诈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因此法律上是允许受欺诈的一方当事人撤销该项民事行为,即因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撤销后变成无效的民事行为。
怎么样才算构成欺诈呢?简单的来讲,欺诈需要以下几个要件,1、要有欺诈故意;2、要有欺诈行为;3、要因欺诈而导致错误;4、要因错误而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前两个要件属于存在于欺诈人方面的要件,后两个要件则为存在于受欺诈人方面的要件。必须相互结合,欠缺其中任何一个方面,都不能构成欺诈。
可见,“珍爱网”有无欺诈行为,主要是看其有无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得注册的会员上当,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
“有着类似遭遇的网友还真不少,情况也多数都是交了高级会员费后,根本没能享受到之前承诺的服务,看不到对方资料、页面访问量很低、相亲对象消失等等。” 像这样情况认定欺诈还是有难度的,更像是合同上的违约行为。注册会员在缴纳VIP费用后,就和珍爱网签订一个VIP会员服务合同,珍爱通主要服务如高诚意征婚对象、独享沟通特权、更多展示机会、安排一对一见面等就构成了合同的主要内容,而珍爱网如果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话,那么就是构成了违约,作为合同相对方的VIP会员当然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返还VIP会费,如果有损失的也可以要求赔偿。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不仅是 VIP会员举证欺诈难度是比较大,而且法院在审理类似的欺诈案件中,由于欺诈的认定标准不统一,给审判实践带来了较大的麻烦。

明星代言珍爱网广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最近广告法正在修订启动中,而新的《广告法(修订送审稿)》已将社会广为关注的名人代言等相关问题将纳入法律规范的框架之内。
根据有关媒体报道,该修订送审稿提出,在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三大主体”的基础上,参与广告代言、证明、推荐的“广告其他参与者”, 把参与广告代言、证明、推荐的“广告其他参与者”,包括名人、明星等公众人物也列为了需要规制的广告主体,把连带责任的主体扩展到个人,约束代言行为。如果该送审稿通过的话,届时广告代言人要为代言虚假违法广告承担相应的行政、民事等连带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将追究刑事责任。
可见,名人代言广告如果涉及虚假成分广告,可能会被追究相应的责任。如果珍爱网涉嫌欺诈,通过让注册会员缴纳2999元升级VIP,又用“婚托”方式欺骗揽金的话,那么不仅珍爱网无法脱责,连代言人乐嘉也难辞其咎,难以全身而退。

珍爱网CEO的危机公关并未正真解决问题

针对在网络一天内突然涌现珍爱网利用“婚托”欺诈会员的转载传闻,珍爱网创始人兼CEO李松回应称 “珍爱网发展近10年,目前员工人数接近2000人,有超过1000名的专业红娘,如果仅靠婚托这种不诚信的方式来运作,公司无法获得高速、正常的发展”。
其实,像珍爱网这样的相亲网站,即便网站方本身不会以“婚托”谋取暴利。但很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其营运模式,以“婚托”方式欺色骗财。像这样的案例,实现中屡见不鲜。
作为珍爱网网站方,仅表示珍爱网靠“婚托”模式无法长期在市场立足,这样解释是很难让人理解和接受的。即便该传闻完全不属实,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同样也是对珍爱网有弊无益的,珍爱网应当注重建立有效的监督预防“婚托”机制。因为注册会员体验才是网站的重中之重。而危机公关更应该寻求解决问题方式,而不是推卸责任。
作为注册会员,当然也不能因为几次相亲的失败就单方面认为是珍爱网在用“婚托”欺骗会员。因为缴纳VIP会费,并不意味着相亲肯定成功,只能是提高相亲成功机会率,毕竟相亲是两相情愿的事情,需找感情的同时,更带着应有的理性思考。

综上,如珍爱网CEO所讲公司的高速、正常发展,并不是靠“婚托”能实现的,但是“婚托”却是珍爱网必须正视的问题,因为即便珍爱网没有“婚托”嫌疑,也难排除有人借珍爱网搞“婚托”嫌疑。网站可信性降低后,体验性也会一落千丈。
珍爱网作为目前较知名的相亲网站,已然成为众多单身者寻找感情对象希望平台,千万不能因小失大,毁于一旦,珍惜注册会员对你们网站的爱,这才应该是珍爱网。

(作者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杨东律师)





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的机构资格认定办理规定

国家外国专家局


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的机构资格认定办理规定


一、许可事项: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的机构资格认定
二、实施机关:国家外国专家局
三、实施说明:
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以培训、实习、进修、研修、学习及其他形式赴境外培训的机构,均须获得"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的机构资格认定",并取得《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的机构资格认定证书》。仅组织本单位人员赴境外培训的机构除外。
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分因公赴境外培训和因私赴境外培训。因公赴境外培训是指通过下达出国境培训任务批件的方式,从党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选拔各类人员以各种形式赴境外培训的行为。因私赴境外培训是指中国公民持《普通护照》,且不需下达出国境培训任务批件赴境外培训的行为。
本项行政许可的实施范围是:
组织因公赴境外培训的机构:具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全国性事业单位和经过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全国性社会团体;有固定资金来源用于资助出国境培训的部委直属事业单位;有固定资金来源用于资助出国境培训的地方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组织因私赴境外培训的机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
中央国家机关出国培训归口管理部门、地方各级外国专家局不在本项行政许可资格认定范围之内。
四、申请条件:
(一)组织因公赴境外培训的机构:
1.应具有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的专门机构和人员;
2.组织派遣赴境外培训的规章制度完备;
3.业务范围明确;
4.不以营利为目的;
5.每年用于出国培训的资金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派遣赴境外培训人员不少于80人;
6.组织派遣因公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的机构资格认定实行限量许可原则,同一地区的同一行业不重复认定。
(二)组织因私赴境外培训的机构:
1.法定代表人应是具备境内常住户口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
2.申请机构是企业的,应符合企业法人设立的条件,企业法人代表应符合企业代表人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
3.有熟悉我国和相关国家培训情况和相关政策、法律法规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不少于5人,主要工作人员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且有具备法律、外语、财会专业资格的人员;
4.有组织派遣赴境外培训的规章制度;
5.注册资金不少于1500万元。
6.交纳一定数量的备用金,用于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及支付罚款、罚金。
五、申请材料:
(一)组织因公赴境外培训的机构须提交以下材料:
1.《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的机构资格认定申请表》;
2.社会团体提交本组织章程和社会团体登记证复印件,事业单位提交主管部门批准成立文件复印件;
3.本机构组织赴境外培训的规章制度;
4.用于资助赴境外培训的资金来源证明;
5.与境外培训机构签订的合作意向书或协议(中、外文本)。
(二)组织因私赴境外培训的机构须提交以下材料:
1.《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的机构资格认定申请表》;
2.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主要工作人员的简历和有关身份、资格证明;
3.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4.法人资格证明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5.机构章程及内部有关规定、制度;
6.拟开展赴境外培训的境外行政区域和可行性报告;
7.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8.与境外培训机构签订的合作意向书或协议(中、外文本)。
六、办理程序和期限:
(一)申请
全国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部委直属事业单位,向国家外国专家局提出申请。各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组织因私赴境外培训机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外国专家局(以下简称为受理机关)提出申请。
(二)受理
1.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申请机构按照实施机关要求提交全部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2.实施机关或受理机关允许申请机构当场更正其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实施机关或受理机关应当场或5日内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机构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经告知仍无法补正的,不予受理。
3.对受理或者不受理的申请,实施机关或受理机关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或者《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不予受理的申请,实施机关或受理机关在《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中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审查、审批
申请机构按规定向实施机关提出的申请,实施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批,并在二十日内做出决定;申请机构按规定向受理机关提出的申请,受理机关根据《行政许可法》和赴境外培训的有关规定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在二十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后,受理机关在《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的机构资格认定申请表》中签署审查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报送实施机关--国家外国专家局。实施机关收到受理机关报送的全部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后,进入审批程序,在二十日内做出决定。
特殊情况实施机关可延长十日作出决定,但应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机构。
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实施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1. 申请材料不真实;
2.申请机构不符合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条件;
3.根据限量原则,不再认定;
4.实施机关认为不适宜发给《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的机构资格认定证书》的其他情况。
实施机关对申请给予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决定送达通知书》。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实施机关在《行政许可决定送达通知书》中注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对给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实施机关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颁发、送达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统一印制的《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的机构资格认定证书》。
七、监督、检查及违规处理:
(一)获得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资格认定的机构,每年要向国家外国专家局报送赴境外培训工作报告及相关材料,国家外国专家局将对其工作进行抽查。
(二)被认定资格的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程度,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撤消资格的处分:
1.违反国家有关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工作规定的;
2.提交虚假材料的;
3.因管理失职,酿成重大事故的;
4.派遣因公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工作以营利为目的、忽视培训质量,情节严重的;
5.不按时报送培训工作报告等材料的。
(三)被认定资格的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对其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资格进行注销,收回资格认定证书:
1.认定机构被撤消、合并、更名的;
2.已被认定资格的事业单位被取消,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依法取缔或命令解散的,企业因破产被解散的;
3.被认定的资格有效期结束,按规定未延续的;
4.被撤消资格的。
本规定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