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批转嘉峪关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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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嘉峪关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批转嘉峪关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7]166号


各委、办、局,在嘉各单位:
市粮食局《嘉峪关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批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嘉峪关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试行)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嘉峪关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市级储备粮(含储备油,下同)的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原粮和成品粮油。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监督,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明确责任,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做到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工作。
市粮食局是市人民政府负责粮食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称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并会同市发改委负责拟订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等宏观调控意见,对市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考察确定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资格。确定市级储备粮的承储单位不分隶属关系,但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承储市级储备粮相适应的储存能力,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粮食品种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出入库检验化验仪器、场所和粮情检测等设施、设备;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
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嘉峪关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市级储备粮购进、轮换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六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依照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差价等财政补贴。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业务管理

第八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和品种,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粮食供需情况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备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下达给承储企业。承储企业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储备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购进与储备。
第十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购进入库的市级储备粮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必要时其质量检验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粮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承储企业不能处理的,必须及时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在储存市级储备粮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动用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库点;
(五)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利用市级储备粮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市级储备粮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
(七)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八)其他不利于储备粮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销售、轮换

  第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销售、轮换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下达给承储企业。
承储企业根据市级储备粮的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销售。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及时提出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计划,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承储企业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在正常情况下,根据粮食储存年限、品质变化和实际需要,原粮每三至五年轮换一次,成品粮每半年轮换一次,食用油每一至两年轮换一次;承储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尽量缩短轮换年限。每批(次)原粮轮空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成品粮油轮空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将市级储备粮购进、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十九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本市粮食市场出现供不应求,粮食价格在一周内上涨50%以上,市场粮食调进困难,市民开始抢购粮食并出现恐慌现象,部分粮店出现粮食脱销;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命令。
全市各有关部门对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积极支持、配合。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财务和统计

第二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参照省级储备粮0.18元/公斤包干补贴(成品粮储备按折合为原粮后的数量补贴),市级食用油参照省级储备食油1.2元/公斤包干补贴。储备粮管理费用、贷款利息由市财政部门每半年分两次核拨到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农发行开设的专户,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解下拨到承储企业。
第二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在质量监管中,属于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检验的质量检验费用,由市财政根据实际发生费用据实核拨。
第二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储存期间的合理损耗(包括水分自然减量和保管自然损耗等),由承储企业从补贴费用中列支。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储备粮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购进、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符合市级储备粮管理规范的行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整改。
第三十一条 承储企业对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市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市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购进、销售及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市级储备粮承储资格;
(三)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符合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情况不责成其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或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五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没收非法所得;造成储备粮损失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情节严重者,取消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对直属企业主要领导、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非直属承储单位的主要领导、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依纪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购进、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销售市级储备粮时,销货款未按规定时间全额回笼的;
(三)入库的市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四)对市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市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五)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不及时报告的;
(六)拒绝、阻挠、干扰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七)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八)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九)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十)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的;
(十一)利用市级储备粮或者其贷款资金从事与市级储备粮无关的经营活动的;
(十二)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十三)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十四)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和轮换差价的;
(十五)有其它不利于市级储备粮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粮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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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杭州市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杭政办〔1999〕2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在执行中不断总结经验,使之逐步完善。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杭州市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资产运作的监督,进一步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保障监事会依法独立行使监督权,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监事会依法行使公司监督权,遵守法律、法规、章程,忠实履行监督职责。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政府批准设立的控股和资产授权经营的国有独资公司。
  第四条 公司监事会由五至九名监事组成,其成员包括市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基本存款帐户银行与主要债权银行代表、职工代表,其中市政府有关部门派出的监事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五条 监事会主席由市政府或国有资产授权部门在监事会成员中指定,监事会每届任期三年。监事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六条 监事会是国有资产监督机构根据需要派出的对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的组织,对市政府及国有资产授权部门负责并定期报告工作。
  第七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经注册会计师验证的或者经董事长签署的公司财务报告,监督、评价公司资产运作、经营效益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二)根据工作需要,评价公司重大决策的决策程序、执行情况、实效和后果,对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和有关人员提出询问;
  (三)根据工作需要,查阅公司的会议记录、决策文件、财务帐目和有关资料,对总经理和有关人员提出质询;
  (四)根据工作需要,检查资产授权范围内企业的运作情况;
  (五)对董事长、总经理的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向市政府或国有资产授权部门提出对董事长、总经理是否称职及奖惩的建议;
  (六)监督企业有否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八)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对会议讨论的事项及其背景等可以提出质疑和要求解释。
  第八条 监事会会议每年召开一至二次。经监事会主席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监事提议,或者应董事长、总经理的请求,监事会可以举行临时会议。
  第九条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主持。主席因故不能出席,可以委托其他监事代其主持会议。
  第十条 监事会会议召开前,应当将会议时间、地点、内容及表决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监事会成员。
  监事应当出席监事会会议。因故缺席的监事,可以事先提交书面意见或书面表决,也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代其出席会议,委托书内容至少应包括代理人姓名、代理权限、有效期限及委托人签名。
  第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应当建立会议记录。监事会决议,应当采用记名表决方式,经全体监事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监事会认为必要时,可以邀请董事长、董事和总经理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 监事必须执行监事会决议。
  第十三条 监事履行职责时,公司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及各业务部门的人员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推诿或阻挠。
  第十四条 监事会认为必要时,经市政府或国有资产授权部门同意,可以委托注册会计师、律师或其他专家对财务或重大决策事项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监事会及其监事不得干涉公司的经营决策和人事任免,不得越权替代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监事不得泄露被监督公司的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监事均为兼职。除被聘请担任监事的公司领导和职工代表外,监事不得兼任被监督公司的任何职务,不得接受被监督公司的任何报酬。
  第十七条 监事会实施监督,一般按年、半年进行监督检查,认为必要时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临时实施监督。
  第十八条 监事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秘书,负责处理日常工作,以保证监事会各项职责和决议的落实。
  第十九条 监事会履行职责所必要的开支,由派出的监督机构支付。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武汉、沈阳、哈尔滨、广州、西安、长春、南京、成都市分行:
为加强信用卡业务管理,保证信用卡业务健康发展,现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各行要严格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如遇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