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惠州市市级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和效益补偿办法》及《惠州市市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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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市级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和效益补偿办法》及《惠州市市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市级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和效益补偿办法》及《惠州市市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2008〕1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市级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和效益补偿办法》、《惠州市市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管理办法》业经十届6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八年十二月九日


惠州市市级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
和效益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和优化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广东省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和效益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生态公益林,是指区位特殊,对环境影响较大的,而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未能涵盖的森林。具体包括:
  (一)防护林,含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红树林;
  (二)特种用途林,含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森林公园内的森林和风景观赏林。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市级生态公益林有关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生态公益林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科学经营、严格管护的方针。
  第五条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第六条 市级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资金来源: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安排的林业资金中,用于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部分。
  (二)列入市级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东江、西枝江等生态公益林建设重点工程的资金。
  第七条 禁止采伐市级生态公益林。政府对市级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对核定的市级生态公益林参照省级生态公益林按每年每亩10元给予补偿,补偿资金由市、县(区)财政按8:2比例分担,损失性补偿由市级财政资金负担。市级补偿资金由市财政下拨到县、区财政,再由县、区财政拨给生态公益林经营者。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市级生态公益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编制市级生态公益林规划,应坚持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合理布局,突出重点的原则。市级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相协调。
  市级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由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市级生态公益林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和调整的,应经市级生态公益林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市级生态公益林规划必须落实到地籍小班,实行小班经营。划定的生态公益林,其原来的权属不变,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市级生态公益林规划区内的宜林荒山、沙滩、滩涂,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限期造林,沿海基干林带宜林地段应成带造林,不留缺口。
  市级生态公益林规划区内现有的针叶纯林,郁闭度在0.3以下的疏残林地,应进行补植、套种或更新改造。
  市级生态公益林的郁闭度应逐步达到0.7以上。
  第十一条 市级生态公益林规划区的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森林公园、风景观赏林、国防林、母树林、科研林等的建设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县级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级生态公益林的封育管护工作,按每1000~3000亩公顷划定综合管理责任区,落实管护人员。根据地形、地势,开设防火线或营造生物防火林带,加强防火、防病虫害工作。生态公益林区内火灾、病虫害发生面积应严格控制在省定标准内。
  第十三条 禁止在市级生态公益林区内伐木、放牧、狩猎、采脂、打树枝、铲草及地表植物、开矿、筑坟、建墓地、开垦、采石、挖砂和取土。
  第十四条 在市级生态公益林区内开展旅游和其它经营活动,必须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生态公益林林地、林木所有者签订合同。改变林地用途的,须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林木更新改造或卫生间伐需要采伐市级生态公益林的,须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并实行专项限额管理和采伐许可证制度。
  第十六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需要采伐市级生态公益林的沿海防护林特殊保护林带内的林木时,应保留临海面不少于200米宽的林带。
  第十七条 市级生态公益林内的火烧迹地应于当年或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第十八条 在市级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惠州市市级生态公益林效益
补偿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专项资金管理,体现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保障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对象的合法权益,强化生态公益林管护,促进绿色生态惠州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广东省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和效益补偿办法》,参照《广东省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结合我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是指市、县(区)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用于市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市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使用对象包括:
  (一)补偿对象。因划定为市级生态公益林而禁止采伐林木造成经济损失的林地经营者或林木所有者。
  1.责任山、承包山是农户的,补偿对象是农户;
  2.未租赁或未承包的村集体林地林木,补偿对象是村或村民小组集体;
  3.依法签订了林地林木承包或租赁合同的,在合同期内,补偿对象是承包者或租赁者;
  4.国有、集体林场的林地林木划为生态公益林的,补偿对象是国有、集体林场或其林地林木承包者、租赁者;
  (二)实施市级生态公益林管理或协调的有关单位或个人。
  1.负责生态公益林管护的管护人员;
  2.负责生态公益林管理的市、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林业部门);
  3.负责生态公益林管理有关协调工作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
  第四条 市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分为损失性补偿和管护经费两部分。
  (一)损失性补偿:
  1.市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总额的75%专项用于损失性补偿。资金直接支付给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确定的补偿对象。
  2.市林业部门编制损失性补偿资金安排计划(编至县级),送市财政部门审核,由市财政部门将补偿资金下达到各县、区财政部门及市属国有林场。
  3.各县、区林业部门根据核定的市级生态公益林面积,会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等,与补偿对象签订现场界定书,明确权利与义务,建立档案资料,向市林业部门及所在县、区财政部门提供资料拷贝。
  4.县、区林业部门编制细化至补偿对象的本区域市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具体分配计划,送县、区财政部门审核。
  5.县、区财政部门审核资金分配计划,补偿对象为开立了基本存款账户的单位或集体的,损失性补偿资金直接支付到单位或集体的基本存款账户;补偿对象为个人的,委托有条件的银行,开设补偿对象的个人账户,将损失性补偿资金直接支付到其个人账户内。
  (二)管护经费。包括管护人员经费、管理经费和市统筹经费。
  1.管护人员经费:
  (1)市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总额的18%专项用于补助管护人员经费。管护人员经费包括管护人员工资福利、办公经费和管护工具的购置费用等。
  (2)各县、区林业部门按《惠州市市级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和效益补偿办法》的规定落实市级生态公益林管护人员,并与之签订聘用合同,按本地区实际情况核定管护人员经费标准。
  (3)市、县(区)林业部门编制本级管护人员经费安排计划,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下达。
  2.管理经费:
  (1)市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总额的4%专项用于市级生态公益林管理经费。县、乡镇(街道)、行政村分别按1.5%、1.5%、1%的比例分配。县级经费主要用于市级生态公益林信息系统建设、宣传培训及检查验收等支出;乡镇(街道)、行政村经费专项用于市级生态公益林的协调管理。
  (2)县级林业部门编制本级管理经费使用计划,送县级财政部门审核下达;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乡镇(街道)、行政村管理经费使用计划,报县级林业部门初审,由县级财政部门审核并将资金拨付给乡镇(街道)。行政村的协调管理经费,实行报账制,村凭支出凭证到乡镇(街道)财政部门报帐列支。
  3.市统筹经费。
  (1)市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总额的3%由市统筹。主要用于市级生态公益林信息系统建设、森林生态环境监测、突发性的森林灾害救助、森林生态科技研究和推广、技术培训、宣传、检查验收以及林业生态市创建等工作。
  (2)市林业部门编制统筹经费使用计划,送市财政局审核,按现行财政资金管理的规定程序支付。
  第五条 市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年度分配计划,应于每年度6月底前,由市林业部门会市财政部门下达。安排给各县、区的市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由市、县(区)财政部门会同级林业部门,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逐级下达。损失性补偿资金,必须在每年度9月底前拨付到补偿对象账户。
  第六条 年度资金分配计划一经下达,各县、区财政部门和林业部门必须严格按计划执行,不得随意调整。如有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需报市财政、林业部门批准。
  第七条 市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必须建立认领签收制度。发放时由补偿对象签收,并将认领签收情况造册登记,存档备查;县、区林业部门会同乡镇政府负责将市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分配情况在各行政村张榜公布,设立投诉电话,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市级生态公益林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生态公益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地方补偿资金。
  第九条 各级财政、林业部门,应切实加强市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及时、足额将补偿资金拨付到位。定期对资金的到位、使用情况进行追踪、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条 各级林业部门应加强市级生态公益林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建立详实的市级生态公益林基础数据及补偿对象资料。提供的资料、数据必须真实可靠,并对资料失实引起的后果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一条 县(区)财政、林业部门应每年检查验收市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的落实情况,并将检查验收情况书面报送市财政、林业部门。市财政、林业部门应不定期组织检查。审计部门依法对市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实行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违规占有和使用市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违者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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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05〕13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枣庄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枣庄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公正地处理人事争议,保障人事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山东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机关与其工勤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在履行聘用合同中因公开招聘、聘用程序、聘用(任)合同期限、定期或者聘期考核、解聘辞聘、未聘安置等发生的争议;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处理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注重调解、及时处理的原则;
  (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三)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
  (四)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
  第四条 发生人事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先由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就争议的事项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市和区(市)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人事争议仲裁权。下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接受上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由人事行政部门负责人担任;设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为单数。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日常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聘请公道正派、从事法律或人事相关工作的资深专业人员担任专职仲裁员或兼职仲裁员。专职仲裁员工作调动后,如本人自愿,可保留其仲裁员资格,聘为兼职仲裁员。对仲裁员不能胜任工作的,仲裁委员会应予以解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三名以上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章 管 辖

  第九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市属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中央、省及外省市驻枣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本市范围内跨区(市)发生的人事争议;
  (四)被申请人住所地在本市的跨省市人事争议;
  (五)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案件。
  区(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本区(市)所属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条 市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其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委托区(市)仲裁委员会处理;区(市)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其管辖的重大、疑难人事争议案件提请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区(市)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人事争议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处理。区(市)仲裁委员会因人事争议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一条 人事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仲裁时效,并提供有效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顺延受理期限。
  第十二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家庭地址等。如果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和住所。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并将应诉通知书和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者其他人作为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死亡的,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参加仲裁活动。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利害关系人不明确或相互推诿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人。
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与仲裁或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与仲裁。
  当事人一方在三人以上且争议的事项相同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十六条 仲裁员和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利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仲裁庭或仲裁委员会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仲裁庭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可以依法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
  当事人双方也可以自行和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调解结果等。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第十八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双方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进行书面仲裁。
  第十九条 决定开庭的,仲裁庭应当在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和仲裁庭组成人员等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对申请人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对被申请人按缺席处理。
  第二十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经过质证认定的证据,可以作为仲裁的依据。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证据。仲裁庭调查取证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保密。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开庭后按规定程序进行。仲裁庭应当进行庭审调查,当庭出示证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案件,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不能按时结案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自作出裁决之日起5日内将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裁决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主要情况,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结果、理由,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等内容。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或独任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双方应当履行。
  一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由仲裁委员会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依法督促执行;对属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范围的裁决书,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人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应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交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或提供虚假情况,伪造或毁灭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或让他人作伪证的;
  (三)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及其他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因人事任免、行政处分、人员内部调整等发生的人事争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收取标准和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12〕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19日市八届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新余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筑垃圾运输管理,保障城市市容整洁干净,净化、美化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新余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市区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全市建筑垃圾清运、排放、准运和处置工作,制定全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对建筑垃圾处置进行核准;



(三)统一管理和调剂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四)查处违法排放、运输、中转、受纳建筑垃圾的行为;



(五)协调组织跨区建筑垃圾管理活动或重大建筑垃圾管理活动。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注册登记和驾驶人考核、发证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查处超高、超载、超速以及违反城市道路限行、禁行规定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交通事故。对因生产、生活、建设需要进入市区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负责指定通行时间和通行路线。



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普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以及道路运输安全措施的监管,对无道路运输证、无从业资格证等道路运输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建设、环保、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市区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由市城管执法部门组织编制。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市区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包括建筑垃圾受纳场和建筑垃圾回填点。



建筑垃圾受纳场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的用于消纳建筑垃圾的场所。建筑垃圾受纳场的设置应符合城乡规划、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建筑垃圾回填点是指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及其他需要填埋建筑垃圾的场地。



第六条 建筑垃圾专用受纳场应当公示场地布局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具有排水、消防等设施,出入口道路须硬化并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弃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具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推平、碾压;



(二)保持进出消纳场的道路整洁、畅通;



(三)有健全的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和完整的原始记录,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处置相关报表;



(四)建筑垃圾按可利用和不可利用分类堆放;



(五)保持场内及周边环境整洁,场内没有蚊蝇滋生地,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横溢;



(六)严禁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等废弃物。



第七条 需设立建筑垃圾回填点用以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受纳前向市城管执法部门提交建设用地通知书(或土地使用权证)及计算受纳容量的有效图纸资料,签订受纳协议,由市城管执法部门统一安排受纳。



第八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市城管执法部门办理核准手续: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具有普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拥有10辆以上具有合法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的密闭运输车辆,且车辆应确保车况良好、统一车身颜色、配置明显的安全标识、安装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配备的具有相应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数量与运输车辆数量相适应;



(四)有能够满足需要的固定停车场和相应的配套设施;



(五)具有健全的经营、安全、技术、财务等管理制度。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向市城管执法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以及工程图纸;



(三)与具备运输建筑垃圾资质的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四)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包括建筑垃圾种类、数量、消纳、处理方式和处理地点。



单位或个人办理处置核准手续后,应与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签订《市区建筑垃圾处置环卫保洁协议》,按照核准的内容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条 居民因装饰、维修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当袋装并按物业管理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由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统一清运。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 市区内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依据上级有关规定制订、公布。



涉及到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维护产生的建筑垃圾处置的余土废渣调济费按规定标准的三分之一交纳。



第十三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管理,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一)定期组织驾驶员进行业务培训,并加强对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的安全行车教育,建立车辆登记、使用、维修制度,健全车辆安全、技术档案,及时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不得聘用不具有相应职业资格的驾驶员;



(二)确保投入运输的车辆符合有关标准,不得使用报废、检测不合格、擅自改装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三)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十四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并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速度行驶;



(二)使用经核准的运输车辆;



(三)运输车辆适量装载,不满溢、不撒漏,自行或采取其他方式做好车辆行驶线路的污染清理、保洁工作;



(四)将建筑垃圾运至《市区建筑垃圾处置环卫保洁协议》约定的堆放地点或消纳场所内;



(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的相关规定;



(六)自觉接受城管执法、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市区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运输,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不低于2米的围墙(或挡板),将机具、建材等置放场内,实行封闭式作业;



(二)根据场地实际硬化出入道路,并且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和必要的照明设施;施工作业期间,应当在路口安排保洁人员冲洗出入车辆的车轮、车身,确保净车出场,防止污染街道;
(三)系拆除建筑物的,施工单位应采取洒水、置放尘网等措施防止扬尘扩散污染;



(四)不得在街道两侧或公共场地堆放建筑垃圾和建筑材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征得市城管执法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五)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在7日内清除施工现场堆存的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八)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九)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十)临街工地不设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企业或车辆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驾驶人员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或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不按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期限在城市道路行驶的,处200元罚款;



(二)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一律责令卸货转运,消除违法状态,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对超过30%以下的,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30%的,处500元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每增加10%的,加处200元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2000元;



(三)在城市道路超速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下的,予以警告;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50%以下的,处100元罚款;超过规定时速50%的,处200元罚款;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每增加10%的,加处200元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1000元;



(四)机动车载物的长、宽、高违反装载要求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处100元罚款。



对前款第(二)项的处罚须经省政府批准的“治超站点”称重确认后实施。



第十九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实行价格垄断或存在价格欺诈行为的,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罚款时,应当执行全省统一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划定标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施行。2009年4月15日印发的《新余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余府发〔2009〕8号)自2012年8月1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