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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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 2008 ] 1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新乡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防止污染,保证二次供水的水质、水压和供水安全,保障城市居民身体健康和城市供水的正常运行,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城市饮用二次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水质监督管理工作。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县(市)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二次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从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监理和施工。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时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征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地下蓄水池和高位水箱,应当加盖、加锁,不得有跑、冒、滴、漏现象,进水孔、溢流孔、排污孔应配有密封防护设施,所用材料必须无毒、无害,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蓄水池周围10米以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堆放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周围2米内不应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
  在地下式二次供水设施周围30米范围内,禁止设置旱厕和开放性垃圾堆等。对已建的旱厕和开放性垃圾堆,应当限期搬迁,切断污染源。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因特殊情况确需直接连通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倒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在城市自来水网管道上安装泵抽水。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参与。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组织竣工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参与验收。
  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取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合格证书》和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新建的二次供水设施,供水前必须清洗消毒,水质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后,方可供水。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管理工作。每年应接受一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能上岗。传染病患者不得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监测,并按供水规范要求对设备、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保证安全供水。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委托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站或者其他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对饮用水二次供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对水质不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的,应责令限期清洗、消毒或暂停使用。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运行不得间断,因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等不可预见故障造成停水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用户应协商蓄水方式和时间,并严格遵守执行。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必须每半年至少对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一次,每月进行水质常规检测,水质检测数据应当按月报送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监测站或者其他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发现水质污染或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时,必须立即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四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清洗消毒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发现二次供水水质经清洗消毒后仍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应立即通知供水企业和卫生部门共同查清原因,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大。造成事故的,应妥善处理,并立即报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未取得《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合格证书》和《卫生许可证》进行二次供水的;
  (三)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
  (四)不按规定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五)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的;
  (六)已建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供水技术规范、消防规范和要求,拒不整改的;
  (七)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八)不按规定对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管理、养护的;
  (九)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十)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十一)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的;
  (十二)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十三)有违反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会同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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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08号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已经1996年12月6日国务院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 鹏

  1996年12月30日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1996年12月30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血液制品管理,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保证血液制品的质量,根据药品管理法和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以及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原料血浆的管理
第四条 国家实行单采血浆站统一规划、设置的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核准的全国生产用原料血浆的需求,对单采血浆站的布局、数量和规模制定总体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和采集血浆的区域规划,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单采血浆站由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置,专门从事单采血浆活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单采血浆活动。
第六条 设置单采血浆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单采血浆站布局、数量、规模的规划;
(二)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适应的场所及卫生环境;
(四)具有识别供血浆者的身份识别系统;
(五)具有与所采集原料浆相适应的单采血浆机械及其他设置;
(六)具有对所采集原料血浆进行质量检验的技术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第七条 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单采血浆站只能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进行筛查和采集血浆。
第八条 《单采血浆许可证》应当规定有效期。
第九条 在一个采血浆区域内,只能设置一个单采血浆站。
严禁单采血浆站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和其他人员的血浆。
第十条 单采血浆站必须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查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供血浆证》。
供血浆者健康检查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供血浆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设计和印制。《供血浆证》不得涂改、伪造、转让。
第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在采集血浆前,必须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并核实其《供血浆证》,确认无误的,方可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对检查、化验合格的,按照有关技术操作标准及程序采集血浆,并建立供血浆者健康检查及供血浆记录档案;对检查、化验不合格的,由单采血浆站收缴《供血浆证》,并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销毁。
严禁采集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
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及程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单采血浆站只能向一个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原料血浆,严禁向其他任何单位供应原料血浆。
第十四条 单采血浆站必须使用单采血浆机械采集血浆,严禁手工操作采集血浆。采集的血浆必须按单人份冰冻保存,不得混浆。
严禁单采血浆站采集血液或者将所采集的原料血浆用于临床。
第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必须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
采血器材等一次性消耗品使用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并作记录。
第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采集的原料血浆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七条 单采血浆站必须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消毒管理及疫情上报制度。
第十八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原料血浆采集情况,同时抄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原料血浆的采集情况。
第十九条 国家禁止出口原料血浆。
第三章 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管理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总体规划进行立项审查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审核批准。
第二十一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必须达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标准,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血液制品的生产活动。
第二十二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积极开发新品种,提高血浆综合利用率。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生产国内已经生产的品种,必须依法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产品批准文号;国内尚未生产的品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新药审批的程序和要求申报。
第二十三条 严禁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出让、出租、出借以及与他人共用《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
第二十四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不得向无《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单采血浆站或者未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单采血浆站及其他任何单位收集原料血浆。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供应原料血浆。
第二十五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在原料血浆投料生产前,必须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对每一人份血浆进行全面复检,并作检测记录。
原料血浆经复检不合格的,不得投料生产,并必须在省级药品监督下按照规定程序和方法予以销毁,并作记录。
原料血浆经复检发现有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必须通知供应血浆的单采血浆站,并及时上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血液制品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严禁出厂。
第二十七条 开办血液制品经营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八条 血液制品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与所经营的产品相适应的冷藏条件和熟悉所经营品种的业务人员。
第二十九条 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经营血液制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采血浆站、供血浆者、原料血浆的采集及血液制品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组织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检查并进行年度注册。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采血浆站进行一次检查。
第三十二条 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省级药品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对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产品定期进行检定。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进出口血液制品的审批及监督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
(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
(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
(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第三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责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血制品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生产假药、劣药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使用无《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单采血浆站或者未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单采血浆站及其他任何单位供应的原料血浆的,或者非法采集原料血浆的;
(二) 投料生产前未对原料血浆进行复检的,或者使用没有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未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进行复检的,或者将检测不合格的原料血浆投入生产的;
(三) 擅自更改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的,或者将检验不合格的产品出厂的;
(四) 与他人共用产品批准文号的。
第三十九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其他单位出让、出租、出借以及与他人共用《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供应原料血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经营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在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成品库待出厂的产品中,经抽检有一批次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指标,经复检仍不合格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撤销血液制品批准文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和违法所得,并处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血液制品检验人员虚报、瞒报、涂改、伪造检验报告及有关资料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血液制品,是特指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
原料血浆,是指由单采血浆站采集的专用于血液制品生产原料的血浆。
供血浆者,是指根据地区血源资源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并经严格审批设立,采集供应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的单位。
第四十六条 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价格标准和价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单采血浆站和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一律予以关闭。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单采血浆站适用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的时间,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陇南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工作制度和陇南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职责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陇南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工作制度和陇南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职责的通知

陇政办发〔2010〕13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省驻陇南有关单位:

现将《陇南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工作制度》和《陇南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职责》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



陇南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对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促进全市依法行政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甘肃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的意见》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陇南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是在市政府领导下负责全市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机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承担日常事务。

第三条 领导小组主要职责:

(一)研究确定贯彻落实国务院、省政府和市政府依法行政工作的方针政策、决定和命令。

(二)规划全市依法行政工作中、长期目标任务,确定年度工作要点,并负责监督落实。

(三)研究分析全市依法行政工作形势,安排部署依法行政重要工作,研究解决依法行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研究提交市委、市人大讨论决定的有关依法行政工作的重大问题。

(五)决定召开全市性依法行政工作会议和举办全市性依法行政重大活动。

(六)组织检查组或督导组,对各县(区)、各部门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议考评。

(七)听取市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有关成员单位依法行政工作年度情况汇报,并就研究讨论的重要问题作出决定、决议。

(八)审核上报省级表彰奖励的依法行政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审批和表彰奖励市级依法行政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九)讨论决定需要领导小组审议的其它事项。

第四条 领导小组实行全体会议制度,会议一般每年召开1—2次,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临时确定召开。领导小组成员因事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向领导小组办公室请假,并委托本单位其他负责同志列席会议。领导小组对经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事项,应形成决议或决定,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会议纪要。

第五条 领导小组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在领导小组的领导和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协调下,按照各自“三定”规定的职责,把依法行政贯穿于工作的各个方面,明确责任、突出重点、分步实施、整体推进,定期向领导小组报告工作计划和总结,交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汇总。

全体会议决定需要部门办理的工作事项,涉及领导小组成员所在单位的,由该成员单位负责落实;涉及其它部门或几个部门的工作事项,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办理落实结果应在下次会议上向全体成员报告。

第六条 领导小组成员工作或职务变动时,由新的主要负责同志自动接替,该成员所在单位应及时将变动情况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本工作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陇南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职责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能作用,切实加强对依法行政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督促检查,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的意见》和《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县区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精神,制定本工作职责。

第二条 陇南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是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设在市法制办公室,负责全市依法行政的日常工作。

第三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制订全市推进依法行政年度工作要点、阶段性部署和专项工作安排,经市政府或领导小组批准后组织实施,并负责检查、指导各县(区)、各部门的实施情况。

(二)负责全市依法行政工作的调查研究和有关文件的起草、制发工作。

(三)负责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和全市性依法行政有关会议的具体协调和筹备工作。

(四)负责对全市依法行政骨干和法制干部进行培训、考核,以及全市依法行政宣传资料的购置、编印、发行工作。

(五)负责贯彻实施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的组织协调工作,协调解决各县(区)、各部门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和行政执法中的矛盾和争议。

(六)负责建立完善依法行政考核制度,并对各县(区)、各部门依法行政工作情况进行考核验收和评比。

(七)负责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依法行政工作的新闻宣传报道,培养典型、及时总结和推广各县(区)、各部门依法行政工作的经验。

(八)承办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事务。

第四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实行联络员定期联席会议制度,联络员由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确定。联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随时召开,主要任务是协调工作、沟通情况、掌握信息、总结经验、查找问题、制定措施。联席会议形成的请示、报告和会议纪要,应及时报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并印发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

第五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工作或职务变动时,按照新的分工自行接替。

第六条 本工作职责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