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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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8〕14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一月十七日





重庆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保证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财政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5〕918号)、《财政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369号)、《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监总局令第15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指企业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存储标准,将本企业资金统一专户存储,用于本企业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设施工、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行业或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企业(包括二级法人)。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行业和领域的企业,以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为缴存风险抵押金单位。

第四条 我市各级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等行业或领域的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机构、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负责协助督促企业按规定缴存风险抵押金。

风险抵押金由市安监局、市财政局负责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财政局、市安监局通过确定风险抵押金存储代理银行,企业在指定的代理银行开设专户并存储风险抵押金,同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 风险抵押金的存储



第六条 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按以下标准核定:

(一)煤矿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按煤矿核定生产能力等级核定:

1.3万吨(含3万吨)以下存储60万元;

2.3万吨以上至9万吨(含9万吨)存储150万元;

3.9万吨以上至15万吨(含15万吨)存储250万元;

4.15万吨以上,以250万元为基数,每增加10万吨增加50万元。

单个煤矿风险抵押金累计达到600万元时不再增加存储。

(二)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按企业规模核定:

1.小型企业存储金额为30万元;

2.中型企业存储金额为105万元;

3.大型企业存储金额为160万元;

4.特大型企业存储金额为210万元。

企业规模划分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和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国统字〔2003〕17号)规定执行。

第七条 市安监局和市财政局负责核定中央在渝企业、市属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各区县(自治县)安监局和财政局负责核定本行政区域内其他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

第八条 风险抵押金核定和存储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企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企业规模和生产能力的有效证明。

(二)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第六条的标准核定其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出具《重庆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核定通知书》。核定通知书送达后1个月内,由企业到代理银行办理风险抵押金一次性存储手续。

(三)代理银行办理完存储手续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风险抵押金存储企业名称、开户银行名称、专户账号、存储金额等情况及时反馈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九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并动用风险抵押金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当重新核定企业风险抵押金数额,并出具《重庆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核定通知书》及时告知企业,由企业在恢复正常生产1个月内,到代理银行办理补存手续。

第十条 风险抵押金的所有权和利息收益归企业所有。

企业不得因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停产整顿等情况迟(缓)存、少存或不存风险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第十一条 本市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和交通运输的外地企业,在企业注册地已按规定缴存风险抵押金并能出示有效证明的,一年以内不再另外存储风险抵押金;一年以上的应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足额缴存风险抵押金。



第三章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第十二条 企业风险抵押金使用范围为:

(一)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而直接发生的抢险、救灾等费用支出;

(二)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伤亡赔偿、抚恤、救治、事故调查、鉴定等善后事宜而直接发生的费用支出。

第十三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全部由企业负担,原则上应由企业先行支付。确需动用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发生事故的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重庆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户支付申请表》,经现场救援、事故调查主要负责人签字,报市安监局和市财政局批准后,出具《重庆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支付通知书》;

(二)由代理银行按照《重庆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支付通知书》批准的支付金额和支付方式支付资金。

第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资金:

(一)企业负责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后逃逸的;

(二)企业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在规定时间内未主动承担责任,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的。

第十五条 代理银行应建立应急工作机制,在接到支付通知书后24小时内,将资金直接划转到指定账户并保证现金支取,确保风险抵押金及时支付。



第四章 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持续生产经营期间,当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没有动用风险抵押金的,风险抵押金自然结转,下年不再增加存储。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如发生较大变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当于下年度3月底前重新核定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并通知企业到代理银行补存(退还)风险抵押金。

第十七条 企业依法关闭、破产或者转入其他行业的,应由有关部门出具书面证明,由企业填写《重庆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户支付申请表》,并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支配其风险抵押金专户结存资金,代理银行应办理有关手续。

企业实施产权转让或者公司制改建的,其存储的风险抵押金仍按照本实施办法管理和使用。

第十八条 建立风险抵押金储存、使用、管理情况通报制度。

(一)代理银行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将上季度风险抵押金存储情况汇总反馈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将上年度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和管理等情况书面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

(二)区县(自治县)安监局及财政局应于每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将上年度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等情况书面报送市安监局和市财政局。

第十九条 企业超期15天未存储或未足额存储风险抵押金的,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并可以对企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投资人处0.5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超期30天未按规定缴存风险抵押金的,责令企业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条 风险抵押金实际支出适用的税务处理办法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具体会计核算问题,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二十一条 风险抵押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截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挪用风险抵押金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各区县(自治县)已收取的风险抵押金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收缴、存储、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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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2003年9月22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规范体育经营行为,保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繁荣和发展体育事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包括:

(一)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二)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

(三)体育技术培训、体育信息咨询和体育中介服务;

(四)体育场馆和其他体育专营活动场所的经营活动;

(五)体育彩票、体育赞助、体育广告;

(六)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体育活动经营者及其管理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鼓励经营者参与实施全民健身活动和培育优秀运动员工作。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对在实施全民健身、培育优秀运动员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体育活动经营者和对揭发、检举体育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条 市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物价、工商、税务、卫生、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体育主管部门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办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卫生、消防、环保标准和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所及符合国家体育行政管理部门颁布标准的体育设施、设备和器材;

(二)有符合要求的注册资金;

(三)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四)其他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申请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向申请者所在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提交以下基本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

(二)有关专业人员的合法证件;

(三)场所、设施、器材、资金等必要条件的说明材料;

(四)公安、卫生、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有关材料。

有合作单位的,还应提供合作单位的协议、合同等副本。

第九条 对于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由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经审核符合标准的,发给省体育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黑龙江省体育经营许可证》或《黑龙江省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人员、教师、指导员、教练员、救护员、信息咨询经营活动的从业人员,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认定或专业考核,取得《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后,持证上岗。

已经取得中级以上体育专业技术职称的教练员,从事相应项目的体育经营活动,可凭其有效证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直接申请办理《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

第十二条 发行中国体育彩票,应当由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按照国家体育总局和国家财政部的规定组织实施,所得公益金应当用于发展体育事业。

第十三条 发布体育经营活动的广告,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进行专业审查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活动的名称、徽标、吉祥物应当经体育主管部门审批后,到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申办危险性较大、社会影响较大和可能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体育经营活动,须经申办者所在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举办体育竞赛或表演活动,应制定安全保卫措施并提前20天报所在地公安部门备案,接受其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体育经纪活动的中介服务人员,应经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进行专业考核,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经纪人基础知识培训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恪守诚信原则,保证服务质量,不得弄虚作假,欺骗体育消费者。

第十九条 体育经营活动项目、时间、地点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提前15天向所在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申请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体育经营者停止营业的,应及时向体育主管部门申报并交回相关证件。

第二十条 体育经营活动中严禁进行封建迷信,赌博活动及提供色情服务等危害人民群众和青少年身心健康,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黑龙江省体育经营许可证》和《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等证件实行年检制度,由市、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按期进行。年检按规定只收取证件工本费。

第二十二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租借、买卖体育经营活动证件。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不得接纳无许可证件或无批准手续的经营性体育竞赛或体育活动。公益性群众体育健身活动场所和设施,未经所在地体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的人员从事体育经营活动中的培训、指导、教练、救护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体育经营活动使用的体育设施和器材,应当保持完好,确保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应自觉接受体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不得阻挠、抗拒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七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和依照有关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经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擅自从事危险性较大,社会影响较大和可能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体育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三)擅自聘用未取得《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的人员从事有关体育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体育经营活动,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伪造、买卖体育经营活动证件的,没收非法证件及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涂改、转让、租借体育经营活动证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五)擅自改变体育经营活动项目、时间、地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未按规定接受年检的,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接受年检;拒不接受责令的,停止其经营活动,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七)在体育经营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赌博活动及提供色情服务等危害人民群众和青少年身心健康、扰乱社会治安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初次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轻微,未造成人身、财产重大损失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不进行经济处罚。

第二十九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触犯工商、税务、公安、卫生、环保、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法律和法规的,由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按本办法进行的罚款处罚,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按本市有关罚缴分离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体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体育经营活动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项目,是指经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展的以及本市具有增强体质和娱乐身心作用的民族、民间传统体育运动项目。包括:射箭、田径、羽毛球、棒球、篮球、拳击、皮划艇、自行车(含山地车)、马术、击剑、足球、体操(含艺术体操)、手球、曲棍球、柔道、现代五项、赛艇、射击、游泳(含跳水、花样游泳、水球)、垒球、乒乓球、网球(含软式网球)、排球(含沙滩排球)、举重、摔跤、帆船(含帆板)、速度滑冰、短道速度滑冰、花样滑冰、冰球、高山滑雪、越野滑雪、跳台滑雪、北欧两项、自由式滑雪、冬季两项、雪车、雪撬、冰壶、保龄球、地掷球、高尔夫球、台球、藤球、壁球、国际象棋、中国象棋、围棋、桥牌、航海模型、航空模型、跳伞、动力伞、滑翔伞、滑翔、悬挂滑翔、热气球、登山、攀岩、汽车、车辆模型、摩托车、摩托艇、滑水、蹼泳、无线电、中国式摔跤、武术、技巧、铁人三项、跆拳道、弓弩、轮滑、滑板、钓鱼、信鸽、舞龙、舞狮、龙舟、风筝、门球、毽球、气功、健美、健美操、体育舞蹈、蹦床、卡丁车、沙狐球等。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施行。




                试议生态学基本知识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生态学是环境科学的基础理论学科。环境保护应该遵循的自然规律主要是生态学的规律。因此,学习和研究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有必要了解生态学的一些基本知识。
    生态学原是生物学的一个分支。生态学的概念是德国人伊海克尔在1866年提出的。他给生态学下的定义是:研究动物同有机和无机环境的全部关系。后来,经过发展,该定义被修改为:生态学是研究生物与其生存环境之间相互关系的科学。把主体从动物扩大为整个生物界。
    目前,生态学已经超出了生物学的范围,扩大到其他领域。除生物学中的植物生态学、动物生态学外,在地学中建立了海洋生态学、土壤生态学等。20世纪50年代以后,严重的环境污染与破坏,进一步失去了生态学的研究,又出现了人类生态学、社会生态学、污染生态学、城市生态学、生态经济学等。20世纪70年代,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把“人与生物圈”的研究列为全球性课题,强调从宏观上研究人与环境的生态学规律。
    生物与环境之间存在着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相互作用的复杂关系。这种关系基本上包括两方面:一方面,环境是生物生存的物质基础,生物与环境之间不断进行着物质循环与能量流动,环境为生物提供生存和发展的条件,并且不断地影响和改变着生物,使其从简单到复杂,从低级向高级发展另一方面,生物界在发展和变化的过程中,又给环境以后作用,特别是人类出现以后,对环境的改造所表现的反作用更为巨大。
    生态学的任务就是研究生物与环境之间帮组主其发展变化的规律与机理。
    需要了解生态系统和生物圈首先了解一下什么是生态系统,生态系统是生态学研究的中心课题。所谓生态系统,是指自然界由生物群体和一定的空间环境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结构和功能的综合体系。自然界的生态系统,有大有小、多种多样,小如一滴湖水、一块枯木、小池、花坛、草地,大到湖泊、海洋、森林、草原。地球上最大的生态系统就是生物圈,生物圈里包含了无数个大大小小的各式各样的生态系统。每个生态系统就是生物界活动的基本单元。人类便处于由各种生态系统组成的生物圈内。
    其次是生态系统的组成,生态系统由生产者、消费者、分解者、无生命物质四部分组成。
    1、生产者。生产者主要指绿色植物及单细胞藻类,它能够通过光合作用把太阳能转化为化学能,把无机物转化为有机物,不仅供给自身的发育生长,也为其他生物提供物质和能量,故称生产者。生产者决定着生态系统的生产能力的大小,构成生态系统的基础,因而在生态系统中居于最重要的地位。
    2、消费者。消费者是指所有的动物。从低级动物直到人类,都是依赖生产者制造的有机物维持生存的。消费者又分为一级消费者、二级消费者,等等。以植物为食的草食动物,如牛、羊、兔、蝗虫等为一级消费者;以草食动物为食的食肉动物,如狼、狐狸等为二级消费者;以二级消费者为食的食肉动物为三级消费者。有的动物包括人类是杂食者,既食植物又食动物,称为混合消费者。消费者虽然不是有机物的直接生产者,但在生态系统的物质和能量转化过程中处于中间环节,因而也是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
    3、分解者。分解者主要是指有分解能力的各种微生物,也包括一些腐生性动物,如白蚁、蚯蚓等。分解者能把生态系统里的动物和植物尸体分解成简单的化合物,再提供给植物利用。分解者的作用是保证生态系统的循环,也是生态系统的有机组成部分。
    4、无生命物质。无生命物质包括自然界中各种有机物、无机物和自然因素,如阳光、水、土壤、空气等。这些无生命物质为生物提供了必需的生存条件。
    生产者、消费者、分解者和无生命物质组成生态系统的有机的统一,并且沿着一定的途径不断地进行着物质循环与能量的流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