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会展发展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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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会展发展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会展发展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府办〔2008〕17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南宁市会展发展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八年八月一日

南宁市会展发展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会展业的发展,加强和规范会展发展补助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会展发展补助资金是指市财政局2008年—2010年连续三年每年预算安排的重点用于扶持我市会展发展的补助资金(下称会展补助资金)。

  第三条 市商务局应于每年度十月前编制下一年度会展补助资金使用计划,送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条 会展补助资金主要用于:扶持在我市举办的国际性、全国性、区域性会展,培育会展品牌,宣传南宁会展环境,培养会展人才。

  第五条 享受市政府其他资金扶持的会展,不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六条 会展补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实行专款专用,充分体现集中投入、重点扶持和讲究效益的原则。

  第七条 市财政局负责会展补助资金的预决算审核、批复和财务管理,包括核拨资金,提出会展补助资金的监管要求,并与市商务局共同对资金的使用进行跟踪管理。

  市商务局负责会展补助资金的业务管理,包括编制年度会展补助资金使用计划和会展补助资金预决算报表,受理使用会展补助资金的申请和初审。

  第八条 会展补助资金使用项目

  (一)会展补助。主要用于支持我市各类实施市场化运作、影响大、效益好、具有较大规模,能推动我市相关产业发展,带动第三产业增长并具有较好发展前景的专业会展的举办。

  (二)会展宣传广告费补助。主要用于市商务局在其管理的户外公益广告牌上为会展登载广告所需费用补助。

  (三)会展公共性支出。主要用于我市开展会展行业调查调研、进行会展行业评估活动所必须的聘请专家及工作经费;参加国内外会展教育培训人员经费。

  第九条 每个会展只能由一个主办或承办单位申请。

  第十条 会展补助标准

  (一)一次展位规模达到200个标准展位以上(含200个)的会展,每个展位给予200元补助。

  (二)一次展位规模达到300个标准展位以上(含300个)的会展,每个展位给予300元补助。

  第十一条 因举办会展引起投诉或上访,影响恶劣的,不予发放补助。

  第十二条 会展补助的申请、核拨程序

  (一)会展补助的申请。主办或承办单位必须在开展10个工作日前向市商务局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南宁市会展发展补助资金申请表;

  2.有关部门核发的会展登记证书或者批准文件;

  3.会展举办单位资格证明;

  4.会展场地租赁合同;

  5.会展活动实施方案。

  (二)会展核实。会展举办期间,市商务局、市财政局组织相关人员共同对会展进行实地核实。

  (三)资金审核、核拨。申请单位必须在会展活动实施方案中确定的会展结束日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商务局提出申请审核,并提交以下材料:

  1.会展工作总结,包括会展规模、效益分析等;

  2.办展场所关于会展规模的证明;

  3.有多个主办或承办单位的,应提供申请委托书;

  4.参展单位名单;

  5.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市商务局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出的申请进行初审并将初审符合补助条件的送市财政局审定,对符合发放条件的,由市财政局在15个工作日内直接核拨给申请单位。不符合发放条件的由市商务局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市商务局对会展补助资金实施监督、检查和追踪。市审计局对会展补助资金的使用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违反规定骗取、使用会展补助资金的企业,追回并停止拨付会展补助资金,两年内不受理补助资金申请,并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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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鼓励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加快发展的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鼓励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加快发展的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潍政办发〔2008〕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
  《鼓励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加快发展的有关政策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鼓励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加快发展的有关政策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加快发展,依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借鉴外地先进经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或重申有关政策规定。

  第二条 本《政策规定》适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和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二章大力培育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条 引导、支持民营资本和科技人员积极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对新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且其研发投入占销售收入达到规定比例的,四年内每年给予研发项目资金补助。其中,前两年为企业所得税的新增地方留成部分,后两年为企业所得税的新增地方留成部分的60%。

  第四条 积极引进外商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吸引国外高新技术企业在我市设立分支机构。在外资企业中开展“双密企业”(知识密集型、技术密集型企业)认定工作,经批准,享受高新技术企业同等优惠政策。外商投资的高新技术企业,外国投资者取得的企业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且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其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地方留成部分的50%,由同级政府给予补助。

  第五条 鼓励新上高新技术项目。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投资强度达到每亩150万元以上的高新技术项目,经认定后,由政府给予补助。用地补助在项目用地限额内,按实际上缴土地费用中市县两级政府纯收益部分,扣除按国家规定计提的相关费用后,给予项目等额补助,项目开工后补助20%,投产运营并经考核认定后补助80%;投产运营后,上缴增值税、营业税中地方留成部分,三年内每年给予80%补助,上缴企业所得税中地方留成部分,五年内每年给予等额补助;投产运营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全额征收后给予100%返还。

  固定资产投资3000万一5000万元、投资强度达到每亩150万元以上的高新技术项目。经认定后,由政府给予补助。用地补助在项目用地限额内,按上缴土地费用中市县两级政府纯收益部分,扣除按国家规定计提的相关费用后,给予项目50%补助,项目开工后补助10%,投产运营并经考核认定后补助40%;投产运营后,上缴增值税、营业税中地方留成部分,三年内每年给予50%补助,上缴企业所得税中地方留成部分,前两年每年给予等额补助,后三年每年给予50%补助;投产运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全额征收后给予50%返还。

  第六条 实行高新技术企业奖励。对新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奖励20万元。并对优秀高新技术企业给予通报表彰。

  第七条 落实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企业所得税。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扶持发展软件企业。

  (一)鼓励以软件技术成果投资兴办软件企业。技术成果经评估确认后,其作价出资额可占到企业注册资本的35%;比例超过35%且作价金额超过100万元的,须经投资各方约定。登记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下,以个人独资、合伙方式注册的企业,其注册资本中高新技术作价的部分,经全体股东确认,可不经评估直接纳入注册。

  (二)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四)对开展离岸外包业务的软件与信息服务业企业,以其上年度海关出口额数据为基准,新增部分按1美元奖励人民币0.20元,非新增部分按1美元奖励人民币0.05元。

  (五)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六)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上述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七)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九条 推进科技型中小企业快速发展。对中小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技术创新项目、与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和节能减排项目,给予贷款贴息、项目补贴、税收优惠政策支持。鼓励和扶持建立科技企业孵化基地、技术服务机构和生产力促进中心,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培训和技术转让服务。

  第三章 加快建设创新平台和服务载体

  第十条 鼓励高新技术企业特别是重点企业建立研究开发平台。对新认定的市级、省级、国家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市财政分别一次性给予5万元、20万元、50万元补助,专项用于研发中心建设。企业被批准设立国家级博士后工作站的给予50万元奖励,设立分站的给予10万元奖励。

  第十一条 加快区域科技创新服务平台建设。鼓励开发园区和企业依托高校、科研院所,积极创建区域科技创新(行业技术)服务中心、生产力促进中心,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技术开发、产品设计、成果转化、检验检测、企业诊断、技术培训等技术服务。对新认定的市级、省级、国家级区域科技创新(行业技术)服务中心、生产力促进中心,市财政分别一次性给予5万元、20万元、50万元的补助。

  第十二条 实行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资源共享。建立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资源信息共享和协作共用机制,鼓励高、精、尖大型科学仪器设备面向社会服务,支持社会、单位和个人使用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由使用单位给予低价补偿。

  第十三条 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业技术中心、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进口规定范围内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承担国家重大科技专项、国家科技计划重点项目、国家重大技术装备研究开发项目和重大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再创新项目的企业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原材料及零部件,出具相关证明后,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四条 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力争“十一五”期间,各省级以上开发区全部建有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器,从事高新技术研发、孵化、产业化。除享受国家规定的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税收优惠政策外,对进入孵化器的企业,自进驻之日起3年内,分别按标准房租的70%、60%、50%进行减免。对新认定的市、省、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市财政一次性分别给予每家5万元、20万元、50万元的专项补助,专项用于孵化器建设。

  第十五条 培育高新技术特色产业基地。对高新技术产业相对集聚,已具规模,发展潜力较大的园区,鼓励申报国家级、省级高新技术特色产业基地。列入国家级和省级的分别奖励100万元、60万元,其中40%的奖励给主体企业,40%奖励其它企业,20%奖励基地组织实施单位。

  第四章 鼓励支持企业自主创新

  第十六条 加大对高新技术产业重点产品发展的引导。统筹落实市级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基金、企业技术创新、建设节约型社会、信息产业发展、应用技术研究开发、专利补助等财政专项资金,重点支持电子信息、光机电一体化、新材料、生物与新医药、新能源及环保、海洋化工等领域高新技术产业的产品发展。

  第十七条 积极争取国家科技支撑计划、“863”计划、自主创新成果转化资金、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高技术发展资金、经济结构调整资金、电子信息产业发展资金等国家、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相关资金,由企业所在地政府根据地方财力和上级文件规定或合同给予企业配套支持。

  第十八条 认真落实企业自主创新投入的所得税税前抵扣政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第十九条 支持企业加速研究开发仪器设备折旧。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为: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10年;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最短可为3年。企事业单位购进的软件,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最短可为2年。

  第二十条 对企业为生产《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产品,且其项目符合国家鼓励发展的产业政策的,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除按照现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国发〔1997〕37号)规定所列商品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对企业引进属于《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所列的先进技术,按合同规定向境外支付的软件费,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对列入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的产品,按现行出口退税政策及有关管理规定办理退税。

  第二十一条 实施高新技术自主创新产品认定和财政性资金采购制度。

  (一)由市科技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公开、公平的程序对自主创新产品进行认定,并向社会公告,实行动态管理。各类专项资金对经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予以重点支持。

  (二)市财政会同有关部门在获得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范围内,确定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各级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必须优先购买列入目录的产品。加强预算控制,不按要求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财政部门不予支付资金。

  (三)对企业自主创新的的试制品和首次投向市场的产品,且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要求和先进技术发展方向,具有较大市场潜力并需要重点扶持的,经认定,政府进行首购和订购。

  (四)对生产列入省、市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产品的企业,除执行国家和省相关财税优惠政策外,三年内对当年实现并缴入国库的新增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企业所在地政府等额补助企业,专项用于企业高新技术产品研发。

  第二十二条 实施专利战略。市财政设立专利专项资金,对国内外专利申请费用予以补助。支持专利技术研制、专利技术实施活动,重点支持发明专利产品,对首次应用发明专利生产的产品,销售之日起,3年内根据企业对地方财政的贡献,给予一定比例的资助。开展重大发明创造奖评选,奖励产生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

  第二十三条 实施技术标准化战略。鼓励企业、研究开发和检验检测等技术机构参与制订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承担国际、国家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工作的企业,分别一次性资助奖励100万元、50万元;承担国际、国家标准化专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工作的企业,分别一次性资助奖励50万元、30万元;成为国际标准化组织成员单位的企业,给予一次性资助奖励50万元;主持国际标准制定的企业,资助奖励100万元;主持国家标准制定的企业,资助奖励30万元;主持行业标准制定的企业,资助奖励20万元;主持地方标准制定的企业,资助奖励10万元。

  第二十四条 实施名牌战略。对新创中国名牌产品或中国驰名商标、山东省名牌产品或山东省著名商标的企业,分别一次性给予100万元、10万元的专项补助。

  第五章 多渠道增加高新技术投入

  第二十五条 拓宽高新技术企业投融资渠道。建立企业主体、政府引导、金融机构及其他社会力量参与的多元化、多渠道高新技术产业投入体系。政府利用基金、贴息、担保等方式,引导各类商业金融机构支持自主创新与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二十六条 “十一五”期间,市财政每年以国有资本(资产)收益、国有股权融资等为主要来源,筹集2亿元资金,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基金,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设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专项资金,逐年加大投入力度,支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研究开发活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为: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且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第二十八条 支持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国内主板、中小企业板、创业板和境外上市。

  (一)市金融办会同科技等部门积极开展高新技术企业上市培育,加强与证券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的工作对接,加大宣传、信息交流和培育力度,重点推荐一批竞争力强、运作规范、成长性好的高新技术企业上市融资。

  (二)完成改制并进入上市程序的企业,每年按企业上缴地方税收比上年度增长20%以上的部分,三年内每年给予50%补助。三年内未能完成上市的,对所享受的优惠由有关部门予以收回。境内外首发上市的公司,其融资额扣除发行费用经认定后,按1.5‰给予奖励;已上市公司实现再融资,包括配股、增发、定向增发、发行债券和引进战略投资者增资扩股,再融资超过1亿元的,奖励10万元,超过5亿元的奖励20万元。

  (三)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过程中,一次性发生的土地和房产过户需缴纳的契税等税收地方留成部分,以及因资产评估增值而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给予等额补助;其他过户费用按国家规定标准减半收取。企业上市过程中,因正常调整以前年度应缴纳所得税或应税收入而补交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在企业上市后由同级财政给予等额补助。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要积极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认真落实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发布的相关信贷政策,对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优先提供授信。同时,按照中国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改善和加强对高新技术企业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6〕94号)和国家产业政策与投资政策要求,对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成长性行业的企业;科技含量较高、创新性强、成长性好,具有良好产业发展前景的科技型小企业,积极给予信贷支持。

  政策性银行对国家和省重大科技专项、重大高技术产业化项目的规模化融资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高技术产业项目、引进技术消化吸收项目、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项目等提供贷款,给予重点支持。

  第三十条 加强和改善对高新技术企业保险服务。

  (一)大力推动科技保险创新发展,逐步建立高新技术企业创新产品研发、科技成果转让的保险保障机制。科技保险第一批险种包括高新技术企业产品研发责任保险、关键研发设备保险、营业中断保险、出口信用保险、高管人员和关键研发人员团体健康保险和意外保险等6个险种。其保费支出纳入企业技术开发费用,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为符合团体人数要求的关键研发人员投保团体保险。

  (三)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对列入《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的产品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在限额审批方面,同等条件下实行限额优先;在保险费率方面,给予公司规定的最高优惠。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高新技术风险投资机制。充分发挥高新技术风险投资的导向作用,鼓励和促进社会各类资本特别是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创办风险投资机构,规范风险投资运作,积极探索风险资本进入、退出的有效实现形式。按照“项目选择市场化、资金使用公共化、提供服务专业化”的原则,采用“阶段参股、跟进投资、风险补助和投资保障”的引导方式,投资高新技术产业。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六章 加强高新技术人才队伍建设

  第三十二条 加强高新技术领军人才的培养和引进。认真落实《关于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潍发〔2007〕35号)、《关于引进高层次创新人才的暂行规定》(潍委〔2007〕87号),依托重大科技项目、重点科研基地,培养科技创新领军人才;强化技术合作与交流,引进高层次管理人才和技术人才。实施鸢都学者建设工程,在岗位设置期内,每位“鸢都学者”及其团队补助经费6万元。建立创新人才带薪培训和学术休假制度。用人单位引进高级人才的住房货币补贴、安家费、科研启动金等费用,可依法列入成本。

  第三十三条 支持企业培养和吸引创新人才。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支持企业建立技能人才培训制度。企业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计入技术开发费,在年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合理的工资薪金予以纳税调整。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所组建的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可不受工资总额限制,自行决定其职工的工资发放水平,并参照外商投资企业相关政策,全额列支成本。

  第三十四条 建立企业科技人才激励制度。采取技术折股、股权出售、奖励股权、技术奖励或分成等方式进行激励。企业自主开发(含二次开发)的技术创新项目完成后,在该项目实现的税后利润中,前3年可提取10—15%,后3年可提取5—7%回报该项目主要完成人。企业自主开发的非主营业务领域的技术项目,在实现的税后利润中,前3年可提取20—30%,后3年可提取10—15%回报主要完成人。

  第三十五条 建立产学研融合机制、利益机制、激励机制。鼓励企业、高校、院所以股份制、委托、成果转让、知识产权许可等方式,建立产学研技术战略联盟,联合开展技术攻关、共建研发中心、联合培养人才等。

  对企业委托高校、科研机构等进行技术开发和科研试制所发生的费用,允许企业列入技术开发费用,并按照现行政策进行税前扣除。

  引导和支持建立产学研合作利益共享机制。建立产学研合作合同登记备案制度,符合规定条件的技术交易可免营业税和所得税。产学研合作应依法或按照合同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对合作成功的创新型科研项目,经有关部门认定,视情给予一次性10万元无偿补助。

第七章 实施生产要素优先配置政策

  第三十六条 土地资源。保障重点高新技术企业用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计划、土地审批和土地供应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高新技术企业项目用地一次性缴纳土地出让价款有困难的,可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降低一次性投入成本。

  第三十七条 电力供给。对重点高新技术企业优先保障用电,确保高新技术企业生产、项目建设用电需要。

  第三十八条 热气供给。做好重点高新技术企业热气规划安排,在达到国家能耗与环保标准情况下,保障生产和项目的用气需要。

  第三十九条 交通运输。将高新技术企业的物质运输给予优化保障。将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列入铁路、公路、港口运输重点保障名单,在运输计划、车皮调配、船舶安排、装卸车船等方面给予优先保障。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企业,必须是实行属地纳税,财产所有权明晰,建立较为完善的管理体系和企业管理制度,依法经营,照章纳税,诚实信用,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职工社会保险和安全生产工作。当年无发生生产假冒伪劣产品、拒交职工养老保险费、严重拖欠职工工资、重大安全事故、重大环境违法案件等。企业获得的奖励、补助资金必须用于研发活动。

  第四十一条 同一企业同一项目,按就高原则享受优惠政策,若上级补助、奖励要求本级配套的与本级补助、奖励不重复享受。以上各项涉及支出的,注明的由市财政负责,未注明的由企业纳税地政府实行属地负担。

  第四十二条 本《政策规定》由市高新技术产业联席会议制定,市科学技术局会同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政策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1年。在此期间,国家、省若出台新政策,按新政策执行;市里原有规定与本《政策规定》不符的按本《政策规定》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11〕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大规模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是党中央、国务院为推动科学发展、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保障和改善民生采取的重大举措。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全面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保障性住房管理,加快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促进实现住有所居目标,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要求。适应工业化、城镇化快速发展的要求,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把住房保障作为政府公共服务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中国特色的城镇住房保障体系,合理确定住房保障范围、保障方式和保障标准,完善住房保障支持政策,逐步形成可持续的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建设、运营和管理机制。到“十二五”期末,全国保障性住房覆盖面达到20%左右,力争使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得到基本解决,新就业职工住房困难问题得到有效缓解,外来务工人员居住条件得到明显改善。
(二)基本原则。住房保障工作要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满足基本住房需要;坚持政府主导、政策扶持,引导社会参与;坚持加大公共财政的投入,同时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坚持经济、适用、环保,确保质量安全;坚持分配过程公开透明,分配结果公平公正;坚持规范管理,不断完善住房保障制度。
二、大力推进以公共租赁住房为重点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
(一)重点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面向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供应,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租金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按照略低于市场租金的原则合理确定。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对于完善住房供应和保障体系、引导合理住房消费、缓解群众住房困难,实现人才和劳动力有序流动、促进城镇化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加公共租赁住房供应,人口净流入量大的大中城市要提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比重。
要加大政府投资建设力度,综合运用土地供应、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财政贴息、税费优惠等政策措施,吸引企业和其他机构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多渠道增加公共租赁住房供应。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以委托企业代建,市县人民政府逐年回购。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采取划拨、出让等方式供应土地,事先要规定建设要求、套型结构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同时,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以规划建设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统一管理经营,以实现资金平衡。新建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规划配建一定比例的公共租赁住房,具体配建比例和管理方式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产业园区,应当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集中建设单元型或宿舍型公共租赁住房,面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出租。坚持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积极探索公共租赁住房投资回收机制。各地要及时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较多、小户型租赁住房房源不足的地区,要加快建设廉租住房,提高实物配租比例。逐步实现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统筹建设、并轨运行。
(二)根据实际情况继续安排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建设。规范发展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执行建设标准,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房价较高的城市,要适当增加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供应。
(三)加快实施各类棚户区改造。棚户区(危旧房)改造要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发挥多方面积极性,改造资金由政府适当补助,住户合理负担。国有林区、垦区和工矿(含煤矿)棚户区改造,企业也要安排一定的资金。棚户区改造要尊重群众意愿,扩大群众参与,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四)加大农村危房改造力度。抓紧编制农村危房改造规划,逐步扩大中央补助地区范围,加大地方政府补助力度。按照统一要求建立和完善农村危房改造农户档案管理信息系统,提高规划设计水平,加强资金和质量监管。
三、落实各项支持政策
(一)确保用地供应。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住房保障规划和保障性安居工程年度建设任务,科学编制土地供应计划,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要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中优先安排、单列指标,做到应保尽保。要提前做好项目储备并落实到具体地块,努力挖潜,充分利用存量建设用地。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要提前确定地块,开展土地征收等前期工作,确保及时供地。储备土地和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优先安排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严禁改变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用途,擅自改变用途的,要依法从严处理。
(二)增加政府投入。中央继续加大资金补助力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在财政预算安排中将保障性安居工程放在优先位置,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力度。按照“省级负总责、市县抓落实”的原则,加大省级政府统筹力度,确保项目资本金足额及时到位。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土地出让收益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和棚户区改造的比例不低于10%。中央代发的地方政府债券资金要优先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公共预算支出安排不足的地区,要提高土地出让收益和地方政府债券资金安排比重。完不成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任务的城市,一律不得兴建和购置政府办公用房。
(三)规范利用企业债券融资。符合规定的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可发行企业债券或中期票据,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发行企业债券,要优先满足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融资需要。承担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的其他企业,也可以在政府核定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投资额度内,通过发行企业债券进行项目融资。对发行企业债券用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优先办理核准手续。
(四)加大信贷支持。在加强管理、防范风险的基础上,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向实行公司化运作并符合信贷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直接发放贷款。对于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银行业金融机构可向经过清理整顿符合条件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省会城市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发放贷款,融资平台公司贷款偿付能力不足的,由本级政府统筹安排还款;银行业金融机构也可向经过清理整顿符合条件且经总行评估认可、自身能够确保偿还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贷款的地级城市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发放贷款。其他市县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在省级政府对还款来源作出统筹安排后,由省级政府指定一家省级融资平台公司按规定统一借款。借款人和当地政府要确保按期还贷,防范金融风险和债务风险。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利率下浮时其下限为基准利率的0.9倍,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5年。扩大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城市的范围,重点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五)落实税费减免政策。对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要切实落实现行建设、买卖、经营等环节税收优惠政策,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四、提高规划建设和工程质量水平
(一)优化规划布局和户型设计。要把保障性住房建设作为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要内容,提出明确要求,合理安排布局,严格执行抗震设防和建筑节能等强制性标准。保障性住房实行分散配建和集中建设相结合。集中建设保障性住房,应当充分考虑居民就业、就医、就学、出行等需要,加快完善公共交通系统,同步配套建设生活服务设施。保障性住房户型设计要坚持户型小、功能齐、配套好、质量高、安全可靠的要求,合理布局,科学利用空间,有效满足各项基本居住功能,鼓励通过公开招标、评比等方式优选户型设计方案。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简约、环保的基本装修,具备入住条件。
同时,在保障性住房规划设计中,要贯彻省地、节能、环保的原则,落实节约集约用地和节能减排各项措施,全面推广采用节水型器具,配套建设污水处理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农村危房改造要重视自然采光和通风,大力推广建筑节能技术。
(二)落实工程质量责任。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要严格履行法定的项目建设程序,规范招投标行为,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严格建筑材料验核制度。项目法人对住房建设质量负永久责任,其他参建单位按照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负相应责任。实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责任终身制。推广在住房建筑上设置质量责任永久性标识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三)强化工程质量监督。保障性安居工程参建各方要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切实把加强质量监管贯穿于建设全过程。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加大对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检查力度。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和工程质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工程项目,要责令整改。
五、建立健全分配和运营监管机制
(一)规范准入审核。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收入、住房状况,合理确定保障对象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财产)的具体标准,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完善住房保障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复核制度。健全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公安、税务、金融等部门及街道、社区协作配合的家庭住房和经济状况审核机制。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等情况。审核机关调查核实申请人住房、金融资产、车辆等财产的,有关机构应当依法提供便利。严禁以任何形式向不符合住房困难标准的家庭供应保障性住房。切实防范并严厉查处骗租骗购保障性住房、变相福利分房和以权谋私行为。对以虚假资料骗购、骗租保障性住房的,一经查实应立即纠正,并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购买或租赁保障性住房的资格。建立住房保障诚信档案,完善失信惩戒制度。
(二)严格租售管理。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家庭,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合理的轮候期内安排保障性住房。具体轮候期限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应当按月或季度及时发放,确保当年12月25日前全部发放到位。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合同,应当载明租金、租期以及使用要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至5年。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购买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经济适用住房配售时,要明确界定政府与购买人的资产份额,并按照政府回购、适当兼顾保障对象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所得价款的分配比例。限价商品住房的上市交易收益调节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三)加强使用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完善保障性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动态监测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住房和经济状况变化情况。建立公众监督机制,落实信息公开,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定期检查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对违反规定将保障性住房出售、转借、出租(转租)、闲置、改变用途且拒不整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回。对中介机构违规代理出售、出租保障性住房的,应当依法给予处罚。保障性住房的使用人要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使用住房,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质量安全和使用功能。保障性住房小区可以实行住户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也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提供物业服务。
(四)健全退出机制。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经济状况改善,或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相应的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腾退;逾期不腾退的,应当按市场价格交纳租金。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退出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通过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对拒不服从退出管理的,可以依照规定或合同约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落实地方政府责任
(一)建立目标责任制。省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负总责;市县人民政府具体实施,负责落实项目前期工作、建设资金、土地供应、工程质量监督、保障性住房租售管理和使用监管等。省级人民政府要指导市县人民政府,加强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和具体实施机构建设,充实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要加强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周密部署,精心落实,注意总结经验,优化审批程序,简化办事手续,把保障性安居工程建成廉洁工程、平安工程、放心工程。
(二)统筹安排年度建设任务。要因地制宜,科学编制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年度建设任务,不搞“一刀切”。“十二五”时期全国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目标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约束性指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照目标任务,按需申报,自下而上,编制本地区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将任务分解到年度。要尽快明确2012年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任务、投资计划、用地计划、资金来源渠道等。市县人民政府要按照规划编制年度实施计划,并落实到项目,尽早开展前期工作,以便落实资金和土地,确保建设任务按计划顺利实施。市县人民政府要向社会公布年度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计划、项目开工和竣工情况,以及项目名称、建设地址、建设方式和建设总套数等。
(三)建立考核问责机制。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监督检查,全面落实工作任务和各项政策措施。住房城乡建设部等有关部门要制定具体考核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监察部等有关部门要建立约谈和问责机制,对项目资金土地不落实、政策措施不到位、建设进度缓慢地区的政府负责人进行约谈。对没有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地区,监察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要视情况对其政府负责人进行问责。要严格规范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程序,加强资金监管。对在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分配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