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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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

国土资源部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43号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已经2009年1月5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徐绍史


二○○九年二月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查和报批,提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实行最严格土地管理制度的纲领性文件,是落实土地宏观调控和土地用途管制,规划城乡建设和统筹各项土地利用活动的重要依据。


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编制的城市、村镇规划,基础设施、产业发展、生态环境建设等专项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四条 编制和审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紧密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不断提高土地资源对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


第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落实规划编制工作经费,保障规划编制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为国家、省、市、县和乡(镇)五级。


根据需要可编制跨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村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要内容。各地应当在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对村庄土地利用的总体布局作出科学规划和统筹安排。


第七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工作方针。


第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现行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开展基础调查、重大问题研究等前期工作。


第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前期工作基础上,以真实、准确、合法的土地调查基础数据为依据,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


前款规定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包括:规划背景,指导思想和原则,土地利用战略定位和目标,土地利用规模、结构与布局总体安排,规划实施措施等内容。


第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审查通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与所在地的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同步编制。


第十一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过程中,对涉及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发展、区域和城乡协调、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利用结构布局优化、土地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等重大问题,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方面的专家进行专题研究和论证。


第十二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部门协调机制,征求各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中的重大问题,可以向社会公众征询解决方案。


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利益的规划内容,应当举行听证会,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


采取听证会形式听取意见的,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方面专家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论证,论证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当作为报送审查材料一并上报。


第十五条 承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具体编制工作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工作业绩;


(三)有完备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


(四)有经过培训且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单位目录。


第三章 规划内容


第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现行规划实施情况评估;


(二)规划背景与土地供需形势分析;


(三)土地利用战略;


(四)规划主要目标的确定,包括: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建设用地规模和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安排等;


(五)土地利用结构、布局和节约集约用地的优化方案;


(六)土地利用的差别化政策;


(七)规划实施的责任与保障措施。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前款规定的内容。


第十七条 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突出下列内容:


(一)国家级土地利用任务的落实情况;


(二)重大土地利用问题的解决方案;


(三)各区域土地利用的主要方向;


(四)对市(地)级土地利用的调控;


(五)土地利用重大专项安排;


(六)规划实施的机制创新。


第十八条 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突出下列内容:


(一)省级土地利用任务的落实;


(二)土地利用规模、结构与布局的安排;


(三)土地利用分区及分区管制规则;


(四)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控制;


(五)对县级土地利用的调控;


(六)重点工程安排;


(七)规划实施的责任落实。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中心城区,包括城市主城区及其相关联的功能组团,其土地利用控制的重点是按照土地用途管制的要求,确定规划期内新增建设用地的规模与布局安排,划定中心城区建设用地的扩展边界。


第十九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突出下列内容:


(一)市级土地利用任务的落实;


(二)土地利用规模、结构和布局的具体安排;


(三)土地用途管制分区及其管制规则;


(四)城镇村用地扩展边界的划定;


(五)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重点区域的确定。


第二十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突出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地块的落实;


(二)县级规划中土地用途分区、布局与边界的落实;


(三)各地块土地用途的确定;


(四)镇和农村居民点用地扩展边界的划定;


(五)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的安排。


第二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件,包括: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附图。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附图,包括规划现状图、专题规划图和规划分析图。


第二十二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国家、行业标准和规范。


第四章 审查和报批


第二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报批,分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审查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报批两个阶段。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审批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的指导思想、战略定位、基础数据、规划目标、土地利用结构与空间布局调整等内容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未通过审查的,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意见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重新申报审查。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通过审查后,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审查通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级规划服从上级规划的原则,自上而下审查报批。


第二十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报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划文本及说明;


(二)规划图件;


(三)专题研究报告;


(四)规划成果数据库;


(五)其他材料,包括征求意见及论证情况、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审查意见及修改落实情况、公众听证材料等。


第二十八条 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人民政府转来的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并自收到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规划审查工作。


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较大分歧时,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各方进行协调。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规划审查期限的,可以延长审查。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审查:


(一)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


(二)国家有关土地利用和管理的各项方针、政策;


(三)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四)土地利用相关规划;


(五)其他可以依据的基础调查资料等。


第三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重点内容包括:


(一)现行规划实施评价;


(二)规划编制原则与指导思想;


(三)战略定位与规划目标;


(四)土地利用结构、规模、布局和时序;


(五)土地利用主要指标分解情况;


(六)规划衔接协调论证情况和公众参与情况;


(七)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情况和相关部门意见,提出明确的审查结论,提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编制土地利用专项规划。


行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行业特点编制行业土地利用规划。


土地利用专项规划、行业土地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专项规划、行业土地利用规划的编制和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8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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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

海南


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
海南
《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次会议于1998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
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5日
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
(1998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
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震减灾工作,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
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防震减灾,是指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
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活动。
第四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逐步提
高抵御地震灾害的能力。
第五条 防震减灾工作由政府统一领导,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
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
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省地震主管部门为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
各市、县、自治县地震主管部门为同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主管部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根据防震减灾工作的需要安排必要的经费,列入本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震减灾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阻
碍、破坏防震减灾工作的行为。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琼部队和民兵应当执行国家赋予的
防震减灾任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
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提高防震减灾能力。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九条 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负责制定
本省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提出确定本省地震
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地震监测工作,制定短期与临震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提高地
震监测预报能力。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活动与地
震前兆的信息检测、传递、分析、处理以及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
级的预测。
第十二条 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
供省内破坏性地震的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测的报告,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
规定的程序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关于地震短期预测和临震预测的意见,应当报请当地县级
以上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处理,不得擅自向社会扩散。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震监测预报需
要和规划要求,加强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采用先进的监测预报技术。
全省地震监测台网由省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自治县地震监测台网组
成,其建设所需资金,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别由省、市、县、自
治县财政各自承担。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地震监测台网,由同级人民政府的防震减灾主管
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四条 可能产生诱发地震的大中型水电站、水库以及其他重大工程,
应当根据防震减灾要求设立地震监测台网,由工程建设单位投资并管理,省防
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其台址勘选、设计和技术验收,并进行业务指
导。
第十五条 地震监测工作实行专业台网与群测群防相结合的原则。防震减
灾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各种形式的群测群防活动,并给予指导。
第十六条 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地震监测台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
责任。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及
其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开而又必须建设的,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
应当征得防震减灾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国家规定承担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者
拆建、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全部费用。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八条 地震灾害预防,坚持工程性预防措施和非工程性预防措施相结
合的原则。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做好防震
减灾宣传、教育、科研、培训、演习、地震安全性评价、抗震设防要求管理、
震害预测等工作,提高综合防御地震灾害的能力。
第二十条 省、市、县、自台县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
负责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和监督。省防震减灾行政
主管部门审定省级以下重点项目建设场地的抗震设防要求,参加必须进行地震
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
动参数区划图进行抗震设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按照分
级管理的原则,对工程的抗震设计质量进行审查,并监督检查其实施。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
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依
法进行严格的抗震设防。
前款规定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
未根据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项目审批主管部门不予立项。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防震减
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并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从事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
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第二十四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属于重大建设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国家和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五条 对地震可能引起的火灾、水灾、山体滑坡、放射性污染、疫
情等次生灾害源,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的有效防范措施。
第二十六条 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县级以上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修改防震减灾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
与可能,在本级财政预算和物资储备中安排适当的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
第二十八条 国家和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
当加强震害预测工作。

第四章 地震应急
第二十九条 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的地震应急
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和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县、自治县防
震减灾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国家和省地震应急预案,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
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
省级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地
震应急预案,报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大中型企业、生命线工程、易产生次生灾害的单位以及学校、医院、大型
商场、影剧院、车站等人口集中的单位和场所,应当制订地震应急预案,报所
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地震应急预案应当切实可行,适时检查修订,必要时进行模拟
演练。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扶持地震应急、地震救助技术和装备的研究开发
工作。
可能发生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必要的地震
应急、地震救助装备的储备和使用训练工作。
第三十二条 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为了抢险救灾并维护社会秩序,省
人民政府和地震灾区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在地震灾区实行下列紧
急应急措施:
(一)交通管制;
(二)对食品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统一发放和分配;
(三)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和通信设备等;
(四)需要采取的其他紧急应急措施。
第三十三条 地震应急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领导,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协助
同级人民政府指导和监督具体地震应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应急预案职责
分工,具体负责本部门的地震应急工作。
第三十四条 发布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或者破坏性地震发生后,预报区或
者地震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级政府地震应急预案
的规定,设立和启动防震减灾指挥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工作进行
集中领导,统一指挥和组织协调。
第三十五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震
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地震灾害损失评定机构,负责全省地震灾害损失的
评定工作,并将评定结果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
管部门。

第五章 震后救灾与重建
第三十六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方
面力量,抢救人员,并组织基层单位和人员开展自救和互救;非地震灾区的各
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情和灾情,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对地震灾区提供救助。
第三十七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医药和其他有
关部门和单位,做好伤员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工作。
第三十八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政和其他有关部门
和单位,迅速设置避难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提供救济物品,妥善安排灾民生
活,做好灾民的转移和安置工作。
第三十九条 地震灾区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邮电、建设和其
他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尽快恢复被破坏的交通、通信、供水、供电、供
气、输油等工程,并对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第四十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
门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预防和打击各种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
第四十一条 防震减灾所需资金和物资,通过国家调拨、自筹、生产自
救、社会捐助、保险理赔和信贷等方式筹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 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恢复重建规划必须符合城镇抗震设
防的要求,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三条 地震灾区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地震遗址、遗迹,可由地震主管
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进行特殊保护,作为科学考察和防震减灾教育基
地。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
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地震宣传教育、地震监测、地震预防、地震科学研究、地震应
急、救灾与重建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震情、灾情测报准确和信息传递及时,减轻灾害损失的;
(三)取得重大防震减灾科技成果的;
(四)在抗震救灾中,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有功的;
(五)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四十五条 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由
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防震减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
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
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
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
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或者
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
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
政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灾情的;
(二)编造地震谣言,蛊惑群众的;
(三)贪污、截留、挪用防震减灾资金或者物资的;
(四)有特定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不执行命令或者玩忽
职守的;
(五)破坏地震监测设施或者观测环境的;
(六)盗窃、哄抢防震减灾资金、物资的;
(七)在地震应急与救灾期间,阻碍灾区地震监测人员、抗震救灾人员执
行公务的。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
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强优工业企业奖励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强优工业企业奖励办法》的通知

桂发[2004]26号

各市、县党委和人民政府,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柳州铁路局,各大专院校: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强优工业企业奖励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2004年7月22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强优工业企业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工业兴桂战略,推动工业企业做大做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范围为在广西区内注册的独立核算法人工业企业和纳入现行国家企业集团统计制度的以工业为主营业务收入的企业集团。
第三条 奖励条件:
(一)年产品销售收入达30亿元及以上的盈利企业。分为30亿元及以上、50亿元以下;50亿元及以上、100亿元以下;100亿元及以上三个档次给予奖励。
(二)企业没有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和重大经济损失。
(三)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没有发生重大违法违纪行为。
(四)企业领导班子廉洁团结。
第四条 奖励从2004年开始,每年进行一次。符合条件的企业只按一个档次给予奖励,每上一个档次奖励一次,且每个档次只奖一次,不重复计奖。
第五条 组织领导和成员单位职责。成立广西壮族自治区强优工业企业奖励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为自治区经委、发展改革委、监察厅、财政厅、审计厅、国资委、地税局、统计局、安监局、国税局等部门。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自治区经委,办公室成员由成员单位的有关人员组成。各成员单位职责如下:
(一)自治区经委:具体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及表彰工作的开展、督促和协调。
(二)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参与表彰工作并进行监督。
(三)自治区监察厅:根据有关纪律要求和监督检查规定,负责对表彰工作全过程的监督。
(四)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工作经费和奖金的落实。
(五)自治区审计厅:负责复核企业的财务数据。
(六)自治区国资委:参与表彰工作,对自治区授权监管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进行管理监督。
(七)自治区地税局:负责审核企业税收缴纳情况。
(八)自治区统计局:协助自治区经委布置收集、整理、审核企业指标数据。
(九)自治区安监局:负责安全生产情况的审核。
(十)自治区国税局:负责审核企业税收缴纳情况。
第六条 申报程序:
(一)企业按属地原则申报。企业数据按国家统计局和国家财政部现行有关规定填报。并提供以下资料:
l、有关管理部门、市以上税务机关签署意见的申报表。
2、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决算报表。
(二)每年2月,领导小组对各市布置工作。
(三)每年3月上旬,由各市政府组织经委、发展改革委、监察、财政、审计、国资管理、地税、统计、安全监督、国税等部门对本市符合奖励条件的企业进行审查,3月中旬前以政府名义将初定结果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领导小组在收到市一级政府上报的企业申报材料后,进行复审。
(五)将复审通过的申报企业在广西日报、广西电视台等主要新闻媒体上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5天),接受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在规定期限内群众反映的问题要进行核实。
(六)公示期满后,领导小组将拟奖励企业报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第七条 奖励办法:
(一)年产品销售收入lOO亿元及以上的企业,每户奖金100万元;
(二)年产品销售收入50亿元及以上、100亿元以下的企业,每户奖金50万元;
(三)年产品销售收入30亿元及以上、50亿元以下的企业,每户奖金30万元。
奖金用于奖励企业领导班子。
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对获奖企业授予“广西壮族自治区强优工业企业”荣誉牌匾。
第八条 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申报企业要严格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保证数据的真实可信,坚决杜绝虚报浮夸。如发现篡改统计数据、编造虚假数据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