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行政许可事项联合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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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行政许可事项联合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筑府办发〔2007〕161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行政许可事项联合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

《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行政许可事项联合审批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七日





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行政许可事项

联合审批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明确行政许可联办操作程序,规范和完善联审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联合审批事项是指由两个以上行政部门审批的申情事项及其他需要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申请事项。

第三条 联合审批的要求是:一家受理、转告相关、联合审批、责任追究;实行统一受理、统一回复、统一发证。

第四条 联合审批的原则是依法、科学、规范、合理、高效、便民利民、便于操作。

第五条 行政审批事项依法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其中一个部门的许可以其他部门的许可为前置条件的,由市政府确定该部门为牵头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设在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以下简称“政务大厅”)工作窗口负责受理行政审批事项申请,并转告其他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

其他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业务的关联性和部门承担的职责协商确定一个部门作为牵头主办单位,由牵头主办单位的政务大厅工作窗口负责受理行政审批事项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组织有关部门统一办理、联合办理。

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尚未确定牵头主办单位的,由市政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政务中心”)与相关部门协商后提请市政府确定一个部门作为牵头主办单位。

第六条 实行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由牵头主办单位的政务大厅工作窗口负责统一受理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实行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由牵头主办单位的政务大厅工作窗口为申请人提供告知和咨询等服务,并负责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七条 实行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牵头主办单位以外的其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将其要求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数量及法定形式等内容以书面形式告知牵头主办单位。对其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要求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牵头主办单位政务大厅工作窗口受理时主要负责对其数量和法定形式等内容进行审查,不负责实质内容的审查、核实。

其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牵头主办单位转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时,发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三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交的全部内容。

申请人对行政许可申请有疑问的,其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配合牵头主办单位或者单独进行解答。

第八条 实行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牵头主办单位的政务大厅工作窗口在受理后,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务大厅信息系统将有关登记信息传输给其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并同时将有关申请材料转送其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牵头主办单位应当与其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办理签收手续。

其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牵头主办单位转来的材料后,应当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咨询、上报、审查、决定和反馈工作。

第九条 实行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牵头主办单位以外的其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将书面决定传送至牵头主办单位。

当其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均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后,牵头主办单位方可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如果有任何一个其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牵头主办单位应当出具不予许可的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其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牵头主办单位应当发出催办通知;在催办通知规定的时间内仍无回复的,视为同意申请事项,牵头主办单位据此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同时报政务中心备案。由此造成行政过错的,由未回复机关承担责任。

第十条 实行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牵头主办单位应当在传送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同时,与其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协商确定联合办理的时间和地点。

参与联合办理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许可决定,并在各自依法审查的基础上,共同作出许可决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未在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决定的,视为同意申请事项,并对此造成的过错承担责任。

实行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牵头主办单位如认为有必要,也可召集其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通过联合办理方式,共同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 实行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牵头主办单位应当会同其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本办法制定办理流程、操作办法、议事规则等具体规则,报政务中心备案。

政务中心可以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制定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具体规则提出建议或者意见。

第十二条 对于因特殊原因需采用特事特办方式的重大联审事项,由政务中心组织有关部门采取联审会议等形式提前介入,实行“先批后办”,各类手续在与各审批部门商定的时间内补办完成。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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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

第 14 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修订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已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
                    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



  第一条 为健全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规范价格举报工作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价格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采用书信、电话、电子邮件、来访等形式,就价格违法行为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的检举、投诉。

  第三条 价格举报工作遵循依法、及时、就地处理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受理价格举报。具体工作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价格举报中心)办理。

  第五条 价格举报案件的检查处理,由受理举报的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的价格举报,可交办给下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的价格举报,需要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报送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价格举报中心)办理价格举报的工作职责是:

  (一)受理举报人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以及上级机关交办和其他部门转办的价格举报件;

  (二)负责对受理的举报件提出拟办意见;

  (三)负责举报件的移送、转送;

  (四)按照规定承办价格举报件的调查或者处理;

  (五)负责价格举报件的督办;

  (六)负责价格举报信息管理,并进行分析研究;

  (七)向举报人宣传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

  (八)负责价格举报工作的其他有关事宜。

  第七条 举报人进行价格举报时,应当提供以下内容:

  (一)举报人的地址、邮政编码等;

  (二)被举报人的名称、地址等;

  (三)具体的举报内容、有关证据。

  第八条 以下情况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

  (二)没有明确被举报人的;

  (三)超过《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定时限的;

  (四)已经向行政机关申请复查、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五)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办理价格举报时,应当按照登记、调查、处理、反馈等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直接受理的价格举报件,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0日。并视情况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上级机关交办的价格举报件应当自收到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上级机关,视情况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上级机关做出书面说明。

  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交办给下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举报件办理不当的,可以要求重新办理。

  第十二条 举报人对办理结果不服的,除依照法律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外,可以自收到办理结果之日起30日内向办理价格举报件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查申请。该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答复举报人。

  第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价格举报中心)的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为举报人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社会影响大的价格举报典型案例,可以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按有关规定对价格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价格举报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文明礼貌,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受理价格举报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拖延的,上级机关可以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价格举报工作人员有泄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态度恶劣,造成影响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国家行政机关乱收费行为的举报,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举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违法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计委计价检[1998]1782号《关于价格举报工作的规定》同时废止。


哈、中、吉、俄、塔五国国防部长会晤《联合公报》

哈萨克斯坦 中国 吉尔吉斯 俄罗斯 塔吉克斯坦


哈、中、吉、俄、塔五国国防部长会晤《联合公报》


  2002年5月15日在俄罗斯联邦莫斯科市举行了国防部长会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防部长阿尔腾巴耶夫上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长迟浩田上将、吉尔吉斯共和国国防部长托波耶夫上将、俄罗斯国防部长伊万诺夫、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国防部长海鲁拉耶夫上将等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国防部长出席。

  国防部长会晤在友好、相互理解和建设性的气氛中进行。

  国防部长们(以下简称部长们)回顾了自首次会晤(2001年6月,上海)以来在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军事领域的共同行动,一致指出,各方所作的主要工作旨在全面落实《上海合作组织成立宣言》中所阐述的任务,建立和巩固各国国防部在保持稳定、安全和防务等问题中的建设性合作和全面协作。

  部长们同意保持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国防部长和军队总参谋部代表的定期会晤。部长们认为,为了完成在安全和防务领域区域合作中出现的共同任务,必须在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建立长期有效机制和工作机构。部长们决定,成立由各国国防部负责国际军事合作的部门领导或者由国防部长授权的人员组成的高官委员会,以提出具体建议。   

  部长们认为,此前在落实1996年上海协定和1997年莫斯科协定框架内形成的军事领域富有成效的合作是一种新型的、符合现代趋势的军事合作典范。这种合作不仅有助于成员国间友好合作的长期稳定发展,而且对保持地区和世界的和平与稳定具有特别重要意义。

  部长们赞同,在平等互利基础上继续巩固在军事领域的合作,以应对各种挑战和威胁,保障各国军队间的切实合作。阿富汗最近局势的发展要求优先发展在保持地区安全与稳定、抵御三种威胁——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方面的双边和多边合作。部长们坚决谴责恐怖主义的所有行动、手段和做法,并认为这都是犯罪。因此,部长们认为,应当研究就打击上述威胁举行联合演习和就保障安全问题建立新的对话形式等问题。部长们决定,成立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国防部联合专家小组,磋商有关举行联合反恐演习的问题。

  部长们支持中亚国家关于在该地区建立无核区倡议。拟起草和签署的条约应当符合现有此类协议的原则和参数,不对中亚地区各国的安全造成损害。部长们认为就此问题交换意见是有益的。

  部长们坚决拥护上海合作组织各国元首的努力和协调一致的决议——建立多极世界,严格按照联合国宪章、联合国安理会决议和国际法准则来预防和和平解决由民族、宗教、领土、政治及其它矛盾引发的国家间或国家内部冲突。

  鉴于此,部长们将继续采取切实行动,发展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各国国防部间合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防部长 阿尔腾巴耶夫上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长 迟浩田上将   

  吉尔吉斯共和国国防部长 托波耶夫上将   

  俄罗斯联邦国防部长 伊万诺夫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国防部长 海鲁拉耶夫上将   

  二00二年五月十五日于莫斯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