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海域水产养殖退出补偿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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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海域水产养殖退出补偿实施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海域水产养殖退出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厦府〔2009〕6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海域水产养殖退出补偿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三月十三日

厦门市海域水产养殖退出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域水产养殖退出补偿行为,维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厦门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有关规定以及《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的总体原则和福建省人民政府有关批复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海域的滩涂养殖、浅海养殖和网箱养殖等水产养殖退出的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市政府历次水产养殖退出范围以外,且1997年4月1日《厦门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实施前至今仍在使用海域从事水产养殖,以及实施后至今仍在使用海域从事水产养殖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登记的,依本办法给予水产养殖退出补偿。

  市政府历次水产养殖退出范围以内的,按原通告的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辖区海域水产养殖退出和补偿工作。

  镇(街)人民政府协助做好本辖区海域水产养殖退出和补偿的具体工作。

  市、区海洋与渔业、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农业、建设、国土房产、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海域水产养殖退出和补偿工作。

  第五条 海域水产养殖退出补偿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协商的原则。

  第六条 海域水产养殖退出补偿包括直接补偿和综合补偿。

  直接补偿和综合补偿资金由重新获得海域使用权的用海单位承担。

  第二章 直接补偿内容和标准

  第七条 直接补偿是指给养殖者以货币形式支付海域附着物补偿费等费用。

  第八条 直接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水产养殖的类型和设施状况确定。直接补偿标准按物价变化情况适时调整。(见附件1)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水产养殖类型的直接补偿标准,由市海洋与渔业局会同区人民政府予以评估确定。

  第九条 海域水产养殖退出,应给予养殖者合理的期限自行处理苗种和在养未成品。

  第十条 对提前退出的养殖者,给予适当奖励;对提前退出并自行拆除养殖设施的养殖者,给予拆除补贴。

  第三章 综合补偿内容和标准

  第十一条 综合补偿是指为维护退养村(社区)和受影响人员生计和未来发展的需要而采取的各种扶持补助措施。

  第十二条 综合补偿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补助退养村(社区)和受影响人员落实人均15平方米集体发展项目(含“金包银”项目);

  (二)补助退养村(社区)农村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三)补助退养村(社区)受影响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

  (四)其他惠及退养村(社区)和受影响人员利益及转产转业等项目支出。

  第十三条 综合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水产养殖类型、海域使用状况等因素确定。(见附件2)

  第十四条 综合补偿资金由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专款专用。市有关部门对综合补偿资金的使用实行专门监督。

  第十五条 除上述补偿外,市、区财政各按每个退养村(社区)100万元以上额度安排专项资金,由区人民政府用于惠及退养村(社区)和受影响人员的民生工程、新农村建设和增加收入的发展项目。同时,鼓励市区财政加大扶持投入。

  第四章 水产养殖退出与补偿程序

  第十六条 水产养殖退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发布水产养殖退出公告;

  (二)办理水产养殖退出补偿登记;

  (三)签订水产养殖退出补偿协议;

  (四)清理和退出水产养殖海域;

  (五)支付水产养殖退出补偿的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对拟退出水产养殖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该海域毗邻的镇(街)、村(社区)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一)拟退出水产养殖海域的方位、界址;

  (二)拟退出水产养殖海域的用途;

  (三)办理补偿登记手续的地点;

  (四)水产养殖退出的期限;

  (五)禁止事项及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告的海域内抢种种苗或者抢建海域附着物。

  第十八条 养殖者应当在水产养殖退出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养殖权属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到区人民政府指定地点办理水产养殖退出补偿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登记的,以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核实情况为准。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告之日起成立专门机构,接受养殖者的登记申请,及时确定水产养殖补偿的对象及其养殖海域情况,并在该海域毗邻的镇(街)、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5日。

  第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与养殖者签订水产养殖退出补偿协议。

  水产养殖退出补偿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海域使用的方位、界址、面积;

  (二)补偿方式、项目;

  (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

  以货币方式补偿的,应当载明补偿费给付的期限、地点和方式,以及养殖者清退海域的期限。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非水产养殖用海退出的补偿,按《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9年3月1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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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拉脱维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拉脱维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2005年7月1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副部长戴秉国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4年4月15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拉脱维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关于印发市卫生局等七部门泰州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市卫生局等七部门泰州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5〕8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卫生局等七部门关于《泰州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泰州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办法



泰州市经贸委 泰州市监察局 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泰州市卫生局 泰州市物价局 泰州药品监督管理局 泰州工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和配套文件,以及《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江苏省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及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加强对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监督管理,遏制药品购销中的不正之风,保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有序进行,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本市范围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外的其他医疗机构参加我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的,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和舆论的监督。

第四条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相关法规政策、工作规范和《泰州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办法》。



第二章 监督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对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监督,实行监察机关和纠风机构与价格、经贸、卫生、工商、药监、劳动和社保等部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联合监督工作机制。市医药纠风领导小组下设泰州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由市卫生、监察、财政、药监、物价、劳动和社保、工商等部门的相关人员组成,负责对招投标机构及招投标过程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协调各职能部门根据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监督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当事人的行为,并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全过程依法进行监督,受理当事人的投诉,纠正和查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

第六条 监察部门依照《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以下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监督管理办法,协调有关部门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监督管理;

(二)受理有关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检举和控告;

(三)负责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履行职责、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对其不作为、违规行政和执法、包庇纵容和参与违法活动,违规干预或参与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过程、谋取单位和个人利益,以及贪污、受贿等行为进行查处,依法做出《监察决定》或向有关部门提出《监察建议》;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七条卫生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行为进行监督,依照《执业医师法》和《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医疗机构及有关人员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与药监部门共同依照《招标投标法》和《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及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代理机构监督办法),对药品招标中介代理机构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八条 物价部门负责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有关当事人的价格、收费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

第九条 经贸部门负责依照《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中投标企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药监部门负责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标药品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依照《药品管理法》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生产和批发企业进行监督,并对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违反规定的有关行为进行查处;与卫生部门共同依照《招标投标法》和《代理机构监督办法》,对药品招标中介代理机构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工商部门负责对通过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合同签订、履行的行政监管,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招标投标法》、《药品管理法》、《合同法》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当事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购销双方的合同欺诈及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

第十二条 劳动和社保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使用中标药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负责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进行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应当公开办事程序,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受理和查处举报的问题,维护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建立不良行为记录制度。对医疗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药品招标中介代理机构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中的行为进行全程跟踪、记录。对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医疗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药品招标中介代理机构,由监察部门牵头,各职能部门依法监督,并做出处理。并由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在指定媒体对招标采购当事人的违规行为进行统一、定期的通报。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部门依照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等有关规定处理:视其情节,给予批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给予处分。

(一)不按规定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不按规定的药品品种进行集中招标采购,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药品集中招标采购;

(二)在发布中标通知书后擅自改变中标结果;

(三)发出中标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按时、不如实或拒绝与中标企业签订合同。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或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其他利益的,分别由工商和卫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按规定时间、定价原则调整中标药品零售价格;不按实际成交价如实开据发票,不如实记账;在集中招标采购中自定项目、自定标准乱收费;其他价格违法行为。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二)从购销合同规定的采购渠道之外购进中标药品或擅自采购非中标药品替代中标药品;

(三)不按规定要求与中标方签订药品购销合同,或在药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又与中标方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十九条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不按规定及时向物价部门进行中标药品价格备案;

(二)不执行国家有关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收费规定,自立项目、自定标准乱收费。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委托不具有药品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进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招标无效,其经济损失全部由医疗机构自行承担。同时,由工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非法代理药品招标采购的机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提供虚假资质证明、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检验证明文件和其他有关证明资料的,由药监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部门或工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相互之间或与经办机构和采购方串通投标、报价、排斥其他药品供应商的公平竞争,损害采购方或者其他药品供应商合法利益;

(二)借联合招标之机相互串通抬价、操纵投标价格或搞价格垄断。

第二十三条 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排挤竞争对手的,其中标无效,并由物价部门或工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无效。并由工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以向招标人、经办机构、专家、政府官员等有关人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二)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二十五条 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在中标后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进行临床促销的,由工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签订购销合同后,不按合同要求配送药品的,依照《合同法》和《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在开标后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投标或有违规行为的,要在评标过程中酌情扣减其信誉分;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取消本次投标资格。已经中标的,中标无效,并且各地医疗机构在两年内不接受该企业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投标。

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中标后不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药品购销合同或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由有关部门做专门记录和公布,并在以后的药品招标评标中,酌情扣减其信誉分。

第二十八条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药监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对投标人应提交的各种证明文件未进行审核、未保证文件齐全的;

(二)违反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程序和工作规范;

(三)不按有关部门规定提供备案资料。

第二十九条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药监、工商部门分别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涂改、转让其营业执照、资格证书;

(二)接受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单位的委托,并为其代理药品招标业务,或接受医疗机构的委托,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药品招标代理活动;

(三)利用行贿等不正当手段牟取药品招标代理权和其他非法利益。

第三十条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或由卫生、药监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限制投标人之间公开、公平、公正竞争;

(二)串通采购方、供应商弄虚作假,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泄露投标人的商业秘密和评标过程的秘密,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可能影响招标公正的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垄断行为,限制其他中介机构公平竞争的,由工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由药监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执行国家有关药品招标采购收费规定,自立项目、自定标准乱收费,不按规定及时向物价部门进行中标药品价格备案的,由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并由工商、卫生、药监部门分别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私下接触投标人,接受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资助的可能有碍公正的参观考察、礼物馈赠和宴请,索取或收受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的钱物或其它好处;

(二)利用职务之便为配偶、子女及亲友谋取私利;

(三)泄露与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相关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并由卫生、药监部门分别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从事药品生产、批发活动或兼职取酬;

(二)从事涉及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有偿中介活动;

(三)有其他有损于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公正性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当事人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在履行监督职能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拒绝按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情况和说明或提供虚假资料、情况和说明,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对药品集中议价采购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有特殊要求和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