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全民健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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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全民健身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全民健身条例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

  《江苏省全民健身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23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增强公民体质,适应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和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实施对全民健身活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全民健身活动,是指政府倡导全体公民参加的,以增进身心健康为目的的群众性体育健身活动。

  第三条 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灵活多样、注重实效和科学文明的原则。

  公民依法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益受法律保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以下简称体育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全民健身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开展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全民健身科学研究,推广科学的全民健身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络等大众传媒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的宣传,普及科学、文明、健康的全民健身知识。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全民健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每年六月十日为本省全民健身日。

  第九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组织、推广小型多样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条 学校必须开设体育与健康课程,并将体育与健康课程列为考核学生学业成绩的科目。

  学校应当组织开展广播操活动和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每天有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性体育运动会。

  学校应当实施国家规定的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加强对学生的体质监测。

  第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特点,制订全民健身活动计划,经常性地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有条件的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全民健身活动提供场地、设施等必要条件。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体育协会应当在体育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公民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三条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用于全民健身活动的体育设施(以下简称全民健身设施)设置规划布局建议,由规划部门在组织编制城市规划时统筹安排。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和城市规划,建设全民健身设施。城市社区、农村集镇和有条件的村应当建设全民健身设施。新建的非营利性全民健身设施,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用划拨方式提供用地。

  建设单位新建、扩建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有关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的规定,规划、建设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单位新建、扩建住宅区,配套建设全民健身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未达到规定指标的,规划行政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按照规划建设全民健身设施,有关单位和住户应当给予配合和支持。

  第十五条 街道和乡镇的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和维护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新建、扩建住宅区,按照规划建设全民健身设施的经费由建设单位负责。

  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单位在建设的同时,必须明确维护资金的来源渠道及管理单位。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向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或者设施。捐赠的资金或者设施,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受赠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负责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全民健身设施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并在醒目位置上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全民健身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定期对全民健身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证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全民健身设施应当全年向社会开放,并公布开放时间。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延长开放时间,并增设适应学生特点的全民健身项目。

  不需要增加投入和专门服务的公益性全民健身设施,应当免费开放;需要消耗水、电、气或者器材有损耗的,可以适当收费,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收费的全民健身设施应当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实行优惠。

  第十八条 综合性公园应当对公民的晨练活动免费开放。

  第十九条 学校的体育健身场地应当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向学生开放。在不影响教学和学校安全的情况下,学校的体育健身场地应当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兴办面向大众的体育健身服务经营实体。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全民健身设施。临时占用全民健身设施的,必须经体育主管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归还并保证全民健身设施完好。

  全民健身设施拆迁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经体育主管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按照就近、方便使用的原则,先行择地新建偿还。新建的全民健身设施的面积、标准不得低于原设施。

  第二十二条 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全民健身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爱护全民健身设施和环境绿化,不得影响其他公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严禁在全民健身活动中渲染封建迷信、色情和暴力。严禁利用全民健身活动进行赌博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组织和培训工作。

  在全民健身活动中从事体育技能传授、锻炼指导和组织管理的人员,必须持有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按照项目要求,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指导全民健身活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条件的单位可以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体质测定标准,制定公民体质监测方案,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定期公布公民体质监测结果。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扩建住宅区未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全民健身设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侵占、破坏全民健身设施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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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案件的律师费收费问题是大家非常关系的问题,这里我给大家探讨一下:

1.律师费作为一个法律服务的有偿收费,是律师的劳动付出的回报。律师费的多少决定于案子的复杂度,涉及的金额大小,律师工作的付出时间和精力,以及律师的名气。

2.很多病人或者家属总是喜欢一开始就问“你们怎么收费”,其实这是个请律师误区,律师费不是谁的律师费低谁最好。

律师办案是需要成本的,比如付出的精力成本,时间成本等,比较专业的律师案子多,客户多,自然收费就高一下,律师收费也是市场经济。一般一些没有案子的律师,自己本来没有什么专业特长来吸引客户,自然只能采用收费低来吸引客户了。但是你是希望你的案子由专业的律师来操作还是由非专业的律师来操作呢?

另外,有些律师也采用一些低廉的“交通事故律师费”来迷惑当事人。在这里,需要向提醒大家注意,不能只看收费多少,一定要弄清楚以下几点:

a.律师费所对应的工作程度:交通事故案件,一般包括一审、二审、执行三个阶段。所对应的律师费,是一审阶段的律师费,还是包括了二审、执行三个阶段?

b.律师费以外是否还有其他的费用?是否还要收取所谓的“办案费”、“公关费”?

c.是“先付费”还是“后付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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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饮用水源地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饮用水源地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德政办发〔2010〕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环保局制定的《德州市饮用水源地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三日
  德州市饮用水源地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水源地水污染防治和管理,防止饮用水源污染,保障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地、地下水源地及为地表水源地输水的引黄河道的水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辖区内饮用水地表水源地、地下水源地及为地表水源地输水的引黄河道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水利、卫生、公安、城市供水主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做好饮用水源地水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二章 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保护区域划分和防护
  第四条 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对饮用水地表水源地及其引黄河道实行分级保护。(一)饮用水地表水源地正常水位线以下的全部水域范围和正常水位线以上至大坝坝顶的陆域范围,划定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二)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2000米的陆域范围,划定为饮用水地表水源重点保护区域。(三)引黄河道及其两侧1000米的陆域范围,划定为引黄河道重点保护区域。
  第五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及其引黄河道保护区域均必须遵守以下规定:(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三)在水源地设立防护标志,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第六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域和引黄河道重点保护区域必须分别遵守以下规定:
  一、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三)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四)禁止设置油库;(五)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禽畜、网箱养殖活动;(六)禁止开展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二、饮用水地表水源重点保护区域
  (一)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三)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三、引黄河道重点保护区域
  (一)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二)引黄河道重点保护区域内禁止新设排污口;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水域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在调水期间,应按照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的要求,减少或者停止排放废水;(三)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四)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第三章 饮用水地下水源地保护区域划分与防护
  第七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地水井所在的整个厂区划定为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
  第八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必须分别遵守以下规定:(一)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它有害废弃物;(二)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三)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当地地下水源;(四)禁止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五)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它有害废弃物;(六)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本区。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和义务保护饮用水源地,并有权对污染损害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
  第十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并报告本地环境保护、城市供水、卫生防疫、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和本单位主管部门。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必要时经本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减轻损失。
  第五章 处理与惩罚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域、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引黄河道重点保护区域内,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物,或者堆放、存贮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二)在饮用水地表水源重点保护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三)在引黄河道重点保护区域内新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个人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给予处罚;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给予处罚,视情况责令停产整顿。(一)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设置排污口的;(二)在饮用水地表水源重点保护区域内设置排污口的;(三)在引黄河道重点保护区域内新设排污口的。
  第十四条 在调水期间,向引黄河道内排放污水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事件,由环境保护部门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由环保、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公安、城乡建设、公用事业等有关部门应根据情节依据相关法律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德州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