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体育总局直属单位基本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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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总局直属单位基本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直属单位基本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体育总局系统直属单位(以下简称为“直属单位”)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和维修改造项目管理,提高投资效益,实现项目管理科学化、制度化和专业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结合各直属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直属单位各类的新建、改建、扩建、迁建、恢复等基本建设项目和10万元(含)以上的维修、装修、改造等维修改造项目(以下简称维修改造项目)以及由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安排的单台价值5万元(含)以上的设备购置项目(以下简称购置项目)的管理。
第三条 体育经济司是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为“总局”)系统基本建设和维修改造的主管部门,负责系统内基本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各直属单位应确定一个职能部门,负责统一向总局申报有关文件。
第四条 基本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应坚持经济适用、技术先进、管理科学、符合建设程序的原则,实行项目的全过程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率。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五条 直属单位在自有土地和拟征地进行基本建设,应在自有用地或拟征地范围内,根据总局运动项目布局情况和本单位未来10年的体育事业发展规划,委托具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本单位基本建设总体规划。
第六条 直属单位基本建设总体规划经总局批准后,报当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核,核准后向总局备案。
第七条 直属单位应根据本单位基本建设总体规划编制本单位基本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的5年建设规划,按照拟实施顺序排列,简述其建设理由和项目概况,并报送总局审核。今后原则上根据直属单位五年建设规划中的项目审批项目和安排投资。
第八条 基本建设总体规划和项目建设规划均不得任意改变。因事业发展需要,基本建设总体规划和项目建设规划在实施过程中确需修改的,应按本章要求重新编制和审核。

第三章、审批管理

第九条 总局对基本建设项目和维修改造项目实行审批管理。
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3000万元(含)以上的项目由总局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3000万元(不含)以下的项目由总局审批。
自筹资金基本建设项目由总局审批。
维修改造项目由总局审批。
国家控制的楼堂馆所项目由总局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第十条 总局对审批权限内的基本建设项目、维修改造项目和中央预算内安排的设备购置项目进行分类审批管理:
(一) 对于基本建设项目,总投资估算在50万元(不含)以下的项目实行项目建议书一步审批。原则上,项目建议书的内容要求达到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深度,投资估算要求达到初步设计概算深度;总投资估算在50万元(含)- 3000万元(不含)的项目原则上实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三步审批。
(二) 对于维修改造项目,总投资估算在10万元(不含)以下的项目,直属单位可自行组织实施,但应将项目的基本情况向总局备案;总投资估算在10万元(含)- 50万元(不含)的项目实行项目建议书一步审批,原则上项目建议书内容要求达到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深度,且投资估算要求达到初步设计概算深度;总投资估算在50万元(含)以上的项目实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两步审批。
(三) 购置项目按照基本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审批。
第十一条 各直属单位应根据批复后的项目建设规划随时将项目建议书等报总局审批,总局将根据项目审批情况和进度安排投资。
第十二条 总局对基本建设项目和维修改造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委托评估,对项目的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进行委托评审,总局依据项目评估、评审报告对项目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基本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的报批文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 50万元(含)以上基本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委托有工程咨询资格证书的专业单位编制。
(二)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按项目建议书批复要求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所附的设计方案必须先报总局审核,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建设规模和总投资估算原则上不得超过项目建议书批复控制数。
(三) 初步设计的建设规模和总投资概算应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要求编制,建设规模和总投资概算原则上不得超过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控制数。
(四) 总投资概算超过前两款规定的项目,要求项目重新报批立项。



第四章、招标管理

第十四条 凡总投资估算在1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基本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都必须通过公开招标确定。
第十五条 凡总投资估算在50万元人民币(含)至100万元人民币(不含)的基本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都必须通过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确定;总投资估算在50万元人民币(不含)以下的基本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都必须通过比选方式确定。
第十六条 基本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中,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或者单台重要设备估算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通过公开招标确定。
第十七条 总局系统基本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凡符合招标条件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不得自行组织招标。
第十八条 购置项目按照国家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项目招标实行审核备案管理,直属单位必须将以下资料报总局审核备案:
(一)项目招标委托函或合同;
(二)项目招标文件;
(三)投标人资格预审文件(含预审办法);
(四)项目评标标准、开标和评标报告以及中标结果等书面材料;
(五)与中标单位签订的合同。

第五章、计划管理

第二十条 总局对基本建设项目实行计划管理。计划管理分为年度项目计划管理、投资计划管理、京内单位建设计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 年度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及支出预算和维修专项预算下达后,原则上不得变动。如项目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计划和预算,必须向总局提出书面申请,由总局核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批。

第六章、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总局基本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分为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自筹资金。
自筹资金包括中央财政专项资金、总局自有资金、单位自有资金和贷款等。
第二十三条 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纳入国库集中支付,资金拨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直属单位必须在项目竣工后2个月内按要求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并将竣工财务决算报总局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审计,审计完成后将竣工财务决算和审计报告报总局审核、审批。

第七章、项目实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项目责任人需按月向总局报告基本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编制过程中,以及建设过程中的设计变更、建设进度、建设内容、规模和投资控制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重要项目的实施管理方式在立项批复阶段另行确定。
第二十七条 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鼓励推行“代建制”,即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项目的建设实施,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

第八章、档案管理、竣工验收与项目后评价

第二十八条 直属单位要严格按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项目竣工验收后完整的项目档案。按规定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和项目使用部门,并将档案目录报总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项目竣工后,直属单位必须及时组织初验,初验合格后须编制验收申请报告报总局,由项目审批机关组织竣工验收。总局可根据项目情况授权项目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条 项目竣工交付使用一年后,总局负责组织对项目的立项决策、设计、施工和使用进行系统的经济和技术评价。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总局将暂缓安排年度投资计划和支出预算。
第三十二条 各直属单位在遵守本办法规定的同时,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法律和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体育经济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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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中三路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中三路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庆政发〔2007〕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大庆市中三路规划建设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大庆市中三路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中三路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将中三路建设成生态景观大道,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大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大庆市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应的范围为:西端为庆虹桥,东端为中兴北街,全长17.4公里,路中心两侧各500米。
  第三条 本规定涉及的各项管理内容分别由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中三路两侧规划以维护原有生态环境为主,适当的进行绿化,除城市总规划已规划的内容和产能建设外,在中三路两侧不得新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非生态景观建设项目。
  如因特殊情况确需规划建设的,需报大庆市规划委员会审定。
  第五条 已规划的各类建筑物严格执行规划建设要求,全面完善周边的环境绿化及景观建设。
  第六条 已有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要按规范完善,达到中三路两侧总体景观要求,具体规划完善方案报市政府城市规划部门审查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中三路两侧绿化及生态保护规划由市政府组织统一规划设计,按责任区划分后分头组织实施。规划建设的原则是以保护原有生态植被及环境为主,在人口集中区适当予以绿化、美化。
  第八条 中直企业的各类产能建设(包括附属的水、电、讯)要严格规范建设行为,符合生态景观要求。
  所有的产能建设严格保护中三路两侧的植被及相关的生态环境,建设后及时恢复,其中地形恢复在七日内完成,植被恢复在第一个生长季内完成。
  建设产能附属设施的电线、通讯线路要严格控制,确需建设的应规划设计埋入地下。
  各类泵站等设施严格按规范建设,并做好外观装饰,与生态景观大道相和谐。
  第九条 中直企业加强各项产能建设的后期管理。对中三路两侧各类产能设施要及时维修养护。在维修养护时要严格保护和及时恢复周边生态景观环境。
  第十条 严格保护中三路两侧的生态环境。禁止在中三路两侧设置土场、开荒,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大管理力度,严肃查处滥挖、滥占行为。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新设路口。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开设路口的,必须经市城市管理部门许可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严禁在中三路两侧建设各类临时设施、堆放各类物品。各级城市管理部门要加大监督监察力度,严肃查处私搭乱建、乱倒垃圾、乱堆乱放的行为。
  第十三条 严格治理中三路交通环境。交通管理部门要及时查处车辆超载等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9年6月28日海口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0年2月1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国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1997年6月25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通过,1997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次会议批准修改 1997年6月25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通过的《海口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已经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1997年7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平等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相互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订立或履行的经济合同。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经济合同的监督管理机关,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助合同监督管理机关对经济合同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经济合同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经济合同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组织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
(三)鉴证经济合同;
(四)调解经济合同纠纷;
(五)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六)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
(七)制定经济合同管理的规章制度,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
(八)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管理经济合同的职责:
(一)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制度、管理机构,并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经济合同的管理;
(二)宣传、贯彻有关经济合同的法律、法规;
(三)依法调解本系统经济合同纠纷;
(四)培训经济合同管理人员和有关业务人员。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管理经济合同的职责:
(一)设立经济合同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的签约审批、文本和印鉴使用等经济合同管理制度;
(二)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定期自查本单位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四)协商解决经济合同纠纷。

第三章 管理内容
第七条 签订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合同外,应当要用书面形式。
第八条 经济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签订经济合同使用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附有照片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第九条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条 代订经济合同,必须事先取得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并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可向对方给付定金,经济合同履行后,定金应当收回,或者抵作价款。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定金的数额,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办理;允许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定金的最高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
第十二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保证的,可以由具有担保能力的保证人担保。被保证的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义务后,有权向被保证的当事人追偿。
第十三条 经济合同的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担保合同履行的抵押物。
第十四条 当事人以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财产抵押时,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市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市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市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船舶、车辆抵押的,为市效能运输管理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应当明确规定租赁期限、租金的数额或比例、债权债务的承担、租赁收入的分配、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条款。
第十七条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应当明确规定承包形式、承包期限、上交利润或减少亏损的数额、债权债务的承担、技术改造任务、留利的使用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条款。
第十八条 联营合同,应当明确规定联营项目、建设规模、联营期限、投资总额、注册资金、出资期限和方式、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盈亏分配比例及风险的承担、期满财产处理、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争议的解决方式等条款。
联营合同中有关劳动人事、财务、税收等事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经济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对方的同意并签订合同转让书。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有关机关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原经鉴证的合同应当报鉴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或者公证实行自愿原则。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鉴证或者向公证机关要求公证。

第四章 经济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
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应当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但债务人愿意承担债务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五章 违法经济合同的查处
第二十三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欺诈手段骗取财物:
(一)伪造经济合同的;
(二)盗用、假冒他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的;
(三)虚构主体资格的;
(四)虚构货源或者合同标的物的;
(五)故意交付部分货物(货款)骗取全部货款(货物),或者骗取货款(货物),拒不交付货物(货款)的;
(六)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不退还所收定金、质量保证金、履行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等费用,或者拒不支付加工费的;
(七)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等费用;
(八)其他利用合同欺诈对方当事人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受到前款所述的欺诈行为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合同欺诈行为时,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
第二十四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不得采取下列手段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一)利用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二)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资的;
(三)双方恶意串通,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四)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第二十五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帐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退回所骗财物,处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涉外经济合同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执行。



1997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