轮船行李、包裹运输交接责任和事故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0 20:27:58   浏览:94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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轮船行李、包裹运输交接责任和事故处理办法

交通部


轮船行李、包裹运输交接责任和事故处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
  1.交通部直属企业轮船港口客运站;
  2.地方企业轮船航行于直属港口与地方港口之间时,原则上亦适用本办法,但港、航双方可以协商制订补充细则,报交通部备案。
  第二条 本办法未规定事项,概按《交通部直属企业轮船旅客行李和包裹运输规则》办理。

(二)承  运 

  第三条 客运站接受承运行李和包裹时,应当首先检查是否符合托运行李、包裹的范围;其次检查行李、包裹的包装和标志,如果包装不固,标志不清,应请托运人改善,否则不予承运。
  第四条 客运接受承运旅客行李包裹时,必须认真填写行李票(附表一),包裹票附表二)和标签(附表三),内容必须完整正确,字迹清楚,不乱用非正规的简化字,并按《交通部直属企业轮旅客行李和包裹运输规则》规定正确衡量行李、包裹的重量和体积。
  对于已写好的行李、包裹票,有需要补充或更改时,应在补充或更改处加盖经办人员章。由于船舶停航、退装或漏运等原因,须改变船舶运送时,客运站应在原行李、包裹票甲、乙、丙三联记事栏内注明实际装运的船名、航次和日期。
  第五条 承运的行李必须随当航次轮船与旅客同船运送(预托的行李可以提前航次运送),包裹应当根据填送的托运单,在指定的日期内运送。

(三)装  船

  第六条 客运站装船时,必须将所装行李包裹的行李票、包裹票连同交接清单(附表四)交给船舶,作为港船之间的交接凭证。港船双方应指定专人,凭交接清单上的标签号码核对交接。
  第七条 装船时,船舶要认真监督,制止包装破损或标签不清的行李包裹装船和违章作业。
  第八条 每次承运的行李不许退装。承运的包裹如因特殊原因必须退装时,客运站应及时更正有关票据。

(四)运  输

  第九条 船舶在开航前,应当检查票货是否相符,并与客运站办清有关交接签证手续。
  第十条 有航行中,船舶必须定时检查行李、包裹舱的安全情况。对装在甲板通道的物品,要捆扎牢固,遮盖严密,保证不发生残损。对于下列包裹船舶应给予特殊保管:
  1.精密仪器;
  2.涉外物资(指进出口展览品、国际往来礼品及其他涉外物品);
  3.贵重物品,珍贵历史文物及尖端保密产品。
  第十一条 在中途港起卸时,要认真点交,防止错卸。

(五)卸  船

  第十二条 船舶到港后,应及时将有关票据交给客运站,并详细介绍有关注意事项。船、港双方应指定专人,凭交接清单上的标签号码核对交接。
  第十三条 客运站在卸船边程中,必须按全操作,对第十条所列的物品,应当特别注意起卸和保管。
  第十四条 客运站卸船时,发现物品残损、包装破裂、标签不清、票货不符时,应会同船舶编制事故记录(附表五)。卸船完毕后,船、港必须随即办理交接签证手续。
  在卸船时,发现有溢余的行李、包裹时,客运站除会同船舶编制事故记录外,还应当及时通知起运港客运站,提出处理意见,不准以多补少。

(六)交  付

  第十五条 客运站交付行李、包裹时,应当面交接清楚。每张标据限一次提清。交付时,如发现标签脱落或模糊不清时,要特别注意检查有关凭证,经确认后,再行交付。
  第十六条 对于补运的行李、包裹交付后,客运站应当随即在原有行李、包裹票上批注清楚。

(七)责任划分

  第十七条 行李、包裹交接责任范围划分如下:
  1.处接受承运起至装船时,船、港交接完毕为止,由起运港客运站负责;
  2.自起运港船、港交接后,至到达港船港交接完毕为止,由船舶负责;
  3.自到达港船、港交接后,至交付旅客时为止,由到达港客运站负责。
  第十八条 在各个交接过程中,如发现数量差错或残破污损,均应由客运站正确编制事故记录,经船舶补充签证后,作为确定责任的证明。否则按照责任范围各自负责。
  第十九条 差错的数量或残损的程度,超过原编事故记录时,超过部分按照责任范围各自负责。如少于原编事故记录时,则应按实际差错数量或残损程度由责任方负责。

(八)事故范围及记录的编制

  第二十条 行李、包裹运输事故,按其发生情况分为下列四类:
  1.灭失;
  2.短少(包括件数短少及重量短少);
  3.损坏(包括湿损、破损、污损、折损等);
  4.其他(不属于以上各类的事故)。
  第二十一条 编制事故记录应遵守下列规定:
  1.必须在交接或提取行李、包裹的当时编制,事后任何一方不得再行要求补编;
  2.记录内各栏必须逐项填写清楚,如有更正时,必须由交接双方经办人员当场在更正处盖章,事后不得要求补正;
  3.一张行李或包裹票上有数种品名时,应按品名分别记明其灭失或破损情况。

(九)事故处理

  第二十二条 客运站对于船舶造成的短缺残损的行李、包裹事故,应在发现时起向船舶提出处理要求。船舶接到要求后,最迟应在本船第二个往返航次重新到达时提出答复(如本船调离或者暂时停止航行,最迟应在10天内提出答复)。如逾期不答复,亦未作任何声明,客运站可以对外进行赔偿,赔偿款额由船舶所属航运局负担。
  第二十三条 属于客运站责任的行李包裹事故,应立即赔偿结案。
  第二十四条 行李、包裹事故的赔偿案件,除在起运前即告灭失的以外,其他案件一律由到达港客运站负责受理。
  第二十五条 处理站从接到“行李、包裹赔偿要求书”(附表六)之日起,应根据有关的事故记录,经详细审核分析后,在30天内答复赔偿要求人: 
  1.确定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时,应当填发“承认赔偿通知书”(附表八),赔偿要求人提出的单证文件一律不予退还。
  2.确定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时,应当填发“承认赔偿通知书”(附表八),赔偿要求人提出的单证文件一律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 赔偿要求人提出赔偿的时效为180天,过期即不能再要求赔偿。时效的起算日期规定,自客运站发出行李、包裹事故通知的次日起算。
  上述赔偿的要求时效,从赔偿要求人向处理站提出赔偿要求之日起中止,如处理站对赔偿要求的全部或一部予以拒绝,赔偿的要求时效自发出拒绝赔偿通知的次日起延续计算。
  第二十七条 处理站和责任单位清算赔款应当一案一结。
  第二十八条 责任单位对于每一事故案件,应当层层落实,追究事故责任者,并根据情节对责任者给予适当的处分。情节严重的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以教育干部,加强责任。

(十)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案卷的保存

  第二十九条 交通部直属海港客运站应当于每月终了后10天内,填制“轮船行李包裹运输事故统计月报”(附表九),并附以简要的文字分析,报交通部水运总局和主管航(海)运局各一份。
  长江航运局应于每月终了后20天内,根据所属各港报来的行李、包裹事故统计月报,加以综合分析,填制本航区的综合月报(格式同附表九),附以简要的文字分析,报交通部水运总局一份。
  第三十条 有关行李包裹事故的赔偿文件,应当立档保存,保存期限为3年。
  注:附表
  一、**港客运站行李票(略)
  二、**港客运站包裹票(略) 
  三、**港客运站行李标签、包裹标签(略)
  四、**港客运站行李、包裹运输事故记录(略)
  五、行李、包裹运输事故赔偿要求书(略)
  六、**港客运站行李、包裹交接清单(略)
  七、拒绝赔偿通知书(略)
  八、承认赔偿通知书(略)
  九、行李、包裹运输事故赔偿月报(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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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许政〔2004〕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许昌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三月十五日



许昌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我市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河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许昌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和监督,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地震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监督工作。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监督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确定和提供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

第四条 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必须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

(二)使用功能不能中断的医疗、广播、通信、交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生命线工程。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四)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八公里内的建设工程。

(五)国家《建筑抗震设计规范》中的甲类工程和位于第四纪活动断层附近,抗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的建设工程。

(六)《河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第五条界定的建设工程。

第五条 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根据国家标准GB18306—2001《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六条 已经建成的属于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对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实行资质认证制度,必须持有国家或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遵从国家标准GB17741—1999《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国家如果出台新的技术规范,则遵从新技术规范),其评价结果必须经地震工作有关部门评审、审定后方可确定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

第八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并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九条 市建委负责城乡建设及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抗震设计、施工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引导和推进小城镇和农村建房按照《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进行抗震设防,指导村民建造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住房和公共建筑,不断增强村镇建筑物、构筑物的抗震能力。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检查,确保建设工程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设计单位不按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四)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由所在单位或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许昌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许政〔2001〕90号)同时废止。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地震局负责解释。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二、第五条修改为:“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闲置可以绿化的空地两年以上的,按照应当绿化的空地面积,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完成绿化工程。”

三、第六条修改为:“违反《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在30日内,未将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拆除,未将绿化用地清理干净的,责令改正,并处每日每平方米5角的罚款。”

四、第七条中的“《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改为“《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五、第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将代征绿地交给城市绿化专业部门的,责令限期交出,并处每日每平方米5角的罚款。”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条例》有下列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第(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一)就树盖房或者围圈树木的;

“(二)在绿地或者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位的;

“(三)在草坪或者花坛内堆物堆料的;

“(四)在绿地内乱倒乱扔废弃物的;

“(五)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的;

“(六)钉拴刻划树木、攀折花木的。”

七、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条例》规定作出其他处理外,对责任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绿地内倾倒、排放污水、污物等,严重污染绿地的;

“(二)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擅自临时占用绿地的。

“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渣土的,责令限期清除干净、恢复绿地原状,并按照影响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园林树木赔偿标准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九、删去第十三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及条款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6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发布、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发布。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

(1990年6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2年5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5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闲置可以绿化的空地两年以上的,按照应当绿化的空地面积,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完成绿化工程。

第三条 违反《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在30日内,未将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拆除,未将绿化用地清理干净的,责令改正,并处每日每平方米5角的罚款。

第四条 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以及其他损害古树名木行为的罚款,按照《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执行。

第五条 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将代征绿地交给城市绿化专业部门的,责令限期交出,并处每日每平方米5角的罚款。

第六条 违反《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并处损失费2至5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砍伐树木的;

(二)驾驶车辆或者从事其他作业撞伤、撞倒树木及其他严重损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

第七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八条 违反《条例》有下列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第(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一)就树盖房或者围圈树木的;

(二)在绿地或者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位的;

(三)在草坪或者花坛内堆物堆料的;

(四)在绿地内乱倒乱扔废弃物的;

(五)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的;

(六)钉拴刻划树木、攀折花木的。

第九条 违反《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条例》规定作出其他处理外,对责任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绿地内倾倒、排放污水、污物等,严重污染绿地的;

(二)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擅自临时占用绿地的。

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渣土的,责令限期清除干净、恢复绿地原状,并按照影响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

第十条 园林树木赔偿标准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