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朔州市旅游产业发展和振兴工作考核(评价)奖惩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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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朔州市旅游产业发展和振兴工作考核(评价)奖惩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朔州市旅游产业发展和振兴工作考核(评价)奖惩办法的通知

朔政办发〔2010〕10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朔州市旅游产业发展和振兴工作考核(评价)奖惩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日


朔州市旅游产业发展和振兴工作考核(评价)奖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旅游产业发展规划〉(2010—2015年)的通知》要求,为进一步强化旅游工作目标责任制管理,推动我市旅游工作再上新台阶,结合工作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旅游局、六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旅游企事业单位,朔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暂不列入考核(评价)对象。
  第三条 考核(评价)工作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旅游局组织实施。
  第四条 考核(评价)工作坚持客观公正、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二章 考核(评价)对象、内容及方式

  第五条 考核对象是六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旅游企事业单位。评价对象为市旅游局。第六条 考核按百分制的形式进行,考核指标分三个部分:
   (一)目标完成情况(30分);
   (二)项目建设情况(40分);
   (三)政策措施落实情况(30分)。
  具体考核内容及计分方法按附件执行。
   第七条 对市旅游局依据六县区旅游产业发展情况进行评价。
   第八条 考核(评价)所用数据,如纳入统计范畴的,以统计局出据数据为准;未纳入统计范畴的,以考核确定为准。
   第九条 考核(评价)每年进行两次,年中通报、年度考核。
  
第三章 考核(评价)结果类别
  
第十条 对六县区人民政府的考核以年度得分为主要依据,排队后,对前三名且得分在70分以上的,分别评为旅游产业发展和振兴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对单项工作突出的可设单项奖。
   第十一条 对市旅游局的评价结果分两种情况:六县区旅游工作完成量平均达到80%以上,评为“旅游产业振兴突出贡献单位”;完成量平均达到70%—79%,评为“旅游产业振兴贡献单位”。
   第十二条 对全市旅游产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项目主体以及先进个人可根据逐级推荐和考核(评价)工作中掌握的情况,优中选优,评为“旅游产业振兴优秀企业”和“旅游产业振兴先进个人”。
  
第四章 奖惩兑现
  
第十三条 市政府每年召开一次全市旅游产业发展和振兴工作总结表彰大会,对上年度旅游产业发展和振兴工作进行奖惩兑现。
  (一)对评为一、二、三等奖的考核对象分别授匾并各奖励10万元、5万元和3万元。对得分60分以下的进行通报批评。
  (二)对评为“旅游产业振兴突出贡献单位”或“旅游产业振兴贡献单位”的评价对象,授匾并分别奖励3万元或2万元;对未完成60%工作量的进行通报批评。
  (三)对评为“旅游产业振兴优秀企业”的企业或项目主体授匾,并分别奖励单位2万元。
  (四)对评为“旅游产业振兴先进个人”的人员颁发证书,并分别奖励1000元。
  
第五章 考核(评价)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市旅游局负责对六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旅游企事业单位进行考核,并按规定向市政府推荐“旅游产业振兴优秀企业”和“旅游产业振兴先进个人”。
  第十五条 考核实行日常督促检查与年中通报、年度考核相结合的办法,按以下三个步骤进行:
  (一)自查。六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按照考核内容和考核办法进行自查打分,并于召开全市旅游产业发展和振兴工作总结表彰大会前一个月将自查结果以书面形式报市旅游局(自查打分情况须提供相关的证据);
  (二)复查。市旅游局对照六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的自查报告,结合日常检查情况,经复核后,进行综合考评,测算出考核得分;
  (三)审定。市旅游局将考核情况汇总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六条 对市旅游局的评价由市政府根据六县区的旅游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评价。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项工作所用各项资金从市财政列支。
  第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的旅游产业发展和振兴工作考核奖惩办法。
  第十九条 各新闻媒体要对旅游产业发展工作考核全过程进行有力的宣传报道。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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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149号

  《广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已经2010年9月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广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实施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包括省外融资性担保公司在我省依法设立的分公司;省属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省直有关部门或省属企业依法出资设立并控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法律、法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 广东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以及各地级以上市金融局(办)是我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部门。省金融办负责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及终止的审查批准工作,承担对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省属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由省金融办负责。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是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各市金融局(办)具体负责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及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相关事项的初审或审查批准工作,承担对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及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省金融办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公司名称中冠以“融资担保”字样,由省金融办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其他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的任职资格按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实行地区分类管理。

  广州、深圳、珠海、佛山、惠州、东莞、中山、江门、肇庆市为一类地区,其余地区为二类地区。一类地区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二类地区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地、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载明主要业务区域经济金融发展情况、市场需求分析、公司经营发展战略规划、风险控制措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等内容。

  (三)章程草案。应包括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等内容。

  (四)股东关于入股资金来源合法性及持续出资的承诺书。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

  (六)股东基本情况的报告。包括法人股东近三年经营业绩、财务状况和资信等情况,以及自然人股东入股资金来源、资信等情况。

  (七)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资格证明。

  (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消防设施合格证明等材料。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省金融办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连续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两年以上,近两年连续盈利。

  (二)一类地区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二类地区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

  (三)近两年每年累计发生的代偿损失或投资损失不得高于净资产的5%.

  (四)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五)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省外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具备上述条件,其中注册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第十三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由拟设地市金融局(办)受理申请并提出初审意见,报省金融办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省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征得总公司所在地市金融局(办)同意,向拟设地市金融局(办)提出申请。市金融局(办)提出初审意见,报省金融办审查批准。省属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由省金融办征求拟设地市金融局(办)意见后审查批准。

  省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报经总公司所在地市金融局(办)和省金融办同意。

  省外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征得其总公司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同意,向拟设地市金融局(办)提出申请,由省金融办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申请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必须具备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并按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程序提出申请,由省金融办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向所在地市金融局(办)提出申请。市金融局(办)提出初审意见,报省金融办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跨市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法人代表、董事长、总经理或实际履行相应职责的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距公司登记注册或前一次变更注册资本至少六个月以上。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由所在地市金融局(办)负责审查批准,报省金融办备案。

  (一)除跨市以外变更公司住所。

  (二)变更除法人代表、董事长、总经理或实际履行相应职责人员以外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分支机构变更住所、业务范围、高级管理人员。

  (四)修改章程。

  (五)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以及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设立与变更事项应当提交的文件、资料清单,由省金融办另行规定。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审查批准的变更事项,涉及变更经营许可证的,由省金融办按规定换发经营许可证;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凭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批准设立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连续六个月以上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省金融办收回经营许可证,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所在地市金融局(办)提出申请,市金融局(办)提出初审意见,报省金融办审查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应提交解散理由、或有债务保障措施及债务清偿计划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省金融办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落实或有债务保障措施。市金融局(办)监督其清算过程。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被撤销或破产的,由省金融办收回经营许可证,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省属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等事宜,由省金融办直接受理并审查批准。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六条 经省金融办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二十七条 经省金融办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符合以下条件的,经省金融办批准,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

  (一)连续经营两年以上。

  (二)一类地区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二类地区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三)近两年每年累计发生的代偿损失或投资损失不得高于净资产的5%.

  (四)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五)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省金融办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以及《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是否向被担保人收取客户保证金,由双方自主协商确定。收取的客户保证金应当存入专门账户,由融资性担保公司、被担保人、贷款银行三方签订托管协议,委托银行进行监管,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担保责任余额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实际承担风险的担保责任金额,不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再担保机构、政府担保基金、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等按照合同约定分担的风险责任金额。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子公司等关联企业,以及持股比例达5%以上的股东及其关联企业提供融资性担保。互助型融资性担保公司除外。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取实行差额提取法,上一年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可以转回或扣减当年应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融资性担保公司每年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的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金融办另行制定。省金融办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或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等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合作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各自承担风险责任的方式。

  第三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四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产和资本金的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强化监管部门职能,加强监管队伍建设,建立专业化的、相对稳定的监管队伍,按照“非现场监管为主”的原则,配备必要的监管设施和监管手段,确保履行监管职责。

  第四十三条 全省统一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

  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记分和评级制度,实施分类监管。

  各市金融局(办)应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报省金融办备案。

  省金融办应当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

  第四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市金融局(办)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资料。

  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所在地市金融局(办)和省金融办报告资产和资本金的运用情况。

  省金融办可以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四十六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省金融办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四十七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四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所在地市金融局(办)报告。

  第四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市金融局(办)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五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于每年4月底前将审计报告报送所在地市金融局(办)和省金融办。

  第五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接受所在地监管部门监管,按要求报送有关报表、资料。

  第五十二条 省金融办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五十三条 各市金融局(办)应于每年2月中旬前向本级人民政府和省金融办报告上一年度辖区内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管情况。省金融办应于每年2月底前向省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全省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管情况。

  各市金融局(办)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省金融办报告辖区内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五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行业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省级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接受省金融办的指导。

  第五十五条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方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八条情形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省金融办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所在地市金融局(办)提出处理意见,省金融办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条规定,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的,由所在地市金融局(办)提出处理意见,省金融办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条规定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实施细则,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人参/甘草制品出口配额招标实施细则(试行)

外贸部


人参/甘草制品出口配额招标实施细则(试行)
1994年3月1日,外贸部

第一条 根据外经留部《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配额招标商品名称:
1、人参
2、甘草制品
第三条 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商会配额招标委员会(以下简称招标委员会)管理人参/甘草制品配额招标工作。招标委员会设立人参/甘草制品招标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办公室),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四条 招标方式
根据人参/甘草制品产地相对集中,属资源性商品的特点,确定采取邀请招标方式。
第五条 招标资格
1、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经贸部批准的有外贸经营权,并加入医保商会,取得医保商会人参分会或甘草制品分会会员资格并按规定交纳会费,有人参/甘草制品出口实绩的进出口公司、生产企业(限于自产产品范围)。
2、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经贸部批准的人参/甘草制品出口经营权,并加入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的外商投资企业(限于自产产品范围)。
3、凡在1992年7月至1994年3月对原苏东国家(包括朝、蒙、老、越)有该项配额招标商品易货出口实绩的企业,经外经贸部审核同意后,有权参加该项配额商品的投标。
只要符合上述三条中的一条,即可参加投标。
第六条 招标内容:配额数量、配额价格
第七条 人参/甘草制品年度配额招标总量(含各类出口企业和各种贸易方式)由外经贸部根据上年度人参/甘草制品出口实绩和国内外市场的供需情况确定。招标委员会在外经贸部确定的年度配额招标总量内分批进行招标。
如遇国际市场发生变化,需要调整年度配额招标总量时,由招标委员会提出建议,报外经贸部核定。
第八条 人参/甘草制品招标次数,原则上定为每年一至两次。第一次在每年的11月份,招标下一年度的配额数量。配额当年有效。
第九条 配额招标工作的程序
一、由招标委员会指定《国际商报》发布人参/甘草制品配额招标通告
二、发放《招标申请书》(以下简称《标书》)
1、《标书》由招标办公室发放。
2、凡参加投标的企业须向招标办公室申领《标书》,并按《标书》的要求如实填写,按期送回。
3、在每次招标中,每个企业对人参/甘草制品的配额数量的配额价格只能投标一次。
三、寄送《标书》
1、各企业填写的《标书》须在规定的日期内交招标办公室。
2、《标书》可通过密封邮寄或差人专送方式处理。《标书》以招标办公室收到日为准。如超过规定的日期,招标办公室有权不予受理。
3、招标办公室收到《标书》后,应立即登记封存。
四、审核《标书》(评标)
招标委员会根据企业有效的《标书》评定投标企业的中标配额数量和中标配额价格。
审标的依据:
1、投标资格
投标企业必须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的规定。
2、投标配额价格(以下简称投标价格)
凡高于投标企业的平均配额价格方可中标。
全部投标企业的平均投标价格按《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中第十四条规定的公式计算。即:
各投标企业(投标配额价格×投标数量)总和
平均配额价格=--------------------
各投标企业投标数量总和
3、投标企业的出口结汇价格不得低于医保商会的协调价格。
核查投标企业上年度的出口收汇证明副本,如发现投标企业上年度的出口结汇价格低于医保商会协调价,一经查实,即停止其三年投标和受让资格。
4、生产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出口非本企业产品。
生产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只限于出口自产产品,因此对他们的投标数量应限制在本企业的实际生产产量之内,外商投资企业的投标数量最高不得超过外经贸部批准核定的出口规模。如发现参加投标的生产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有出口非本企业产品行为,一经查实,即停止其三年投标和受让资格。
五、计算中标结果
1、中标条件:全部符合上述各项评标依据要求的投标企业方为中标企业,招标委员会将按其投标价格确定中标企业名单和顺序。
2、中标企业的中标配额数量(以下简称中标数量)按《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中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式计算。即:
该企业(投标配额价格×投标数量)
企业中标数量=本次配额招标总量×-------------------
中标企业(投标配额价格×投标数量)总和
在此公式下没有分尽的招标总量,按价格优先原则,从中标企业中按其没有达到的投标总量,可从投标价格由高至低顺序进行分配,分尽为止。
3、中标企业应交纳的中标配额费用按下列公式计算
中标企业应交纳的中标配额费用=该企业的中标数量×该企业的投标价格。
六、公开开标
1、招标委员会须在截止接受投标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评标工作,并把评标结果汇总报外经贸部备案。
2、由招标委员会指定的《国际商报》统一公布中标企业名录,同时由招标办公室给中标企业发出中标预告书。
3、如发现招标过程中有任何作弊和违反本规则的行为,外经贸部有权否决招标结果。
七、收取中标配额费用
1、自招标委员会公布中标企业名录之日起15天内,中标企业须预付10%的中标配额费用作为配额作用保证金,可用支票、汇票、汇款等形式汇至招标办公室在指定银行开立的专用帐户。款到后,招标办公室将向中标企业寄送中标通知书并开具收款凭证。
如逾期不交者,招标办公室有权按弃标处理。
2、在每次申领出口许可证前,中标企业须按领证数量向招标办公室一次付清领证配额费用(即领证数量×投标价格×90%),凭招标办公室开具的领取人参/甘草制品出口许可证配额证明书(代配额使用费收款凭证)发证机关查存一联,才能到发证机关申领出口许可证。
3、在最后一次领证时,预付的保证金才能得以全部冲销。
第十条 申领出口许可证依据
1、人参/甘草制品出口许可证配额证明书(代配额使用费收款凭证)
2、出口合同价格(不得低于医保商会协调价格)
第十一条 配额的转让和受让
1、中标企业的第一次的中标数量用不完,应在次年的6月30日前向招标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用不完的原因及转让配额数量,经招标办公室同意后可以转让,但必须交纳转让配额费用(即转让配额数量×投标价格×5%)作为转让手续费。
2、中标企业需要增加配额数量以及具有投标资格的未中标企业需要配额数量,可向招标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原因,并提出配额价格和所需配额数量,经招标办公室同意,可作为受让方,接受与额转让。
3、配额转让、受让必须在招标办公室进行,按照时间顺序优先和价格优先的原则由电脑配对,严禁任何形式自行转让。
4、配额转让和受让经招标委员会批准,由招标办公室负责办理转让、受让手续,开具配额转让证明书和配额受让证明书。
5、如果受让方提出的配额价格高于转让方的投标价格,这部分差价的配额费用属国家收入。
第十二条 配额的上缴
中标企业因故无法对外履约也无法转让配额,可交回招标办公室。招标办公室将视交回时间退还企业上缴配额部分保证金。距配额最后有效期限五个月以上交回的,退还上缴配额部分的50%保证金;四个月以上的,退回40%;三个月以上的,退还30%;两个月以上的,退回20%;不足两个月的,不予退还。
在下一次招标时,招标委员会将按其上缴配额数量/中标额配数量的比例,减少该企业的中标数量。
第十三条 中标企业在规定时间对中标配额未使用,未转让,也未将配额交回招标办公室,招标办公室报经招标委员会同意有权取消中标企业对下一年配额的投标和受让资格。
第十四条 中标企业未经招标办公室同意,擅自转让配额,一经查实,取消中标企业两年的投标和受让资格。
第十五条 如中标企业的出口结汇价格低于医保商会协调价格,一经查实,停止其三年投标和受让资格。
第十六条 中标企业使用中标配额出口报关后,须在一个月内将出口许可证(企业留存一联)和出口合同、发票复印件送交招标办公室,由招标办公室负责统计核对,并向招标委员会报告中标企业的履约情况和配额使用情况,以便招标委员会对人参/甘草制品出口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本规则经外经贸部批准后,于1994年3月起执行。由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商会配额招标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