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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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15号


《吉林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若干规定》已经1994年5月9日省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吉林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了尊重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的意愿,增强民族团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清真食品,是指按照清真饮食习惯,生产、制作的食品。

  第三条凡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的食品或其生产经营的场所使用清真标志者,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生产经营的清真食品必须严格遵守清真饮食习惯;

   (二)向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国家、地区以及国内的少数民族销售的畜禽制品,其活体必须按清真屠宰习惯屠宰,自行采购的须有清真屠宰的证明;

   (三)加工、储运、销售清真食品的工具、车辆、柜台、冷藏设备以及其他容器必须专用,不得与其他食品混用;

   (四)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柜台、摊床,应与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食品的生产经营柜台、摊床隔开一定距离,双方的生产经营人员不得混岗;

   (五)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单位的领导成员之一、厨师、20%以上的从业人员以及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业主,必须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成员;清真饮食业的从业人员50%以上,必须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成员。

  第五条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条件生产经营的清真食品及其生产经营的场所,可以使用清真标志;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条件生产经营的食品及其生产经营的场所,严禁使用清真标志。

  第六条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成员及其组织以及其他民族成员,有权对在生产经营食品活动中使用清真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实行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均有权予以制止和向民族工作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七条对于群众的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族工作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认真调查处理。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停止使用清真标志(待其改正后允许恢复使用),可并处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教育不改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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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211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二、第二条改为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安全防范),是指运用各种科学技术手段,预防、控制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事件,维护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安防产品),是指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安全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专用产品。安防产品的具体范围和名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以下简称安防工程),是指综合运用安防产品,通过科学设计,在特定场所设置的安全防范系统。”

  三、删去第三条。

  四、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是安全防范的行业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安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安装、使用实行行业监督管理;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安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实行监督管理;
  (四)负责安防工程的验收和监督安防工程的使用;
  (五)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违反国家及本省有关安全防范规定的行为。”

  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安全防范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五、第五条修改为:“下列场所应当设置和使用安防产品或者安防工程:
  (一)非军事单位的枪支弹药库;
  (二)国家机关的重要部位;
  (三)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确定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治安保卫重要部位;
  (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公共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场所的重要部位。”

  六、第六条修改为:“安防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制定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安防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有关部门根据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

  七、删去第七条。

  八、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对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和使用安防产品或者安防工程的场所,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工程的总体设计中,应当根据工程设计使用功能的公共安全防范风险等级要求,将安防产品和安防工程的设置纳入设计并列入工程预算,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安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公共安全标准的要求。”

  九、删去第十条。

  十、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公私财产损失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违反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十一、第十二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安防工程应当符合国家公共安全标准,并依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验收合格。安防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十二、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损失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的罚款。”

  十三、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不服公安等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有关条文中的“技术防范”均改为“安全防范”,“技防产品”均改为“安防产品”,“技防工程”均改为“安防工程”, “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均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1996年12月1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发布 根据2005年12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和公民的安全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安全防范),是指运用各种科学技术手段,预防、控制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事件,维护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安防产品),是指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安全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专用产品。安防产品的具体范围和名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以下简称安防工程),是指综合运用安防产品,通过科学设计,在特定场所设置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是安全防范的行业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安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安装、使用实行行业监督管理;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安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实行监督管理;
  (四)负责安防工程的验收和监督安防工程的使用;
  (五)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违反国家及本省有关安全防范规定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安全防范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下列场所应当设置和使用安防产品或者安防工程:
  (一)非军事单位的枪支弹药库;
  (二)国家机关的重要部位;
  (三)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确定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治安保卫重要部位;
  (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公共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场所的重要部位。

  第六条 安防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制定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安防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有关部门根据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七条 对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和使用安防产品或者安防工程的场所,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工程的总体设计中,应当根据工程设计使用功能的公共安全防范风险等级要求,将安防产品和安防工程的设置纳入设计并列入工程预算,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安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公共安全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 安防工程应当符合国家公共安全标准,并依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验收合格。
  安防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安防产品和安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并遵守有关保密规定,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公私财产损失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违反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 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损失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行政,如有违法情形,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当事人不服公安等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安全防范工作的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有关具体规范措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公益性岗位协管员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办〔2005〕126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公益性岗位协管员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桂林市公益性岗位协管员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ОО五年九月十日



桂林市公益性岗位协管员管理办法

(暂 行)



第一条 为保障公益性岗位协管员和使用单位的合法权益,确保正确行使职责,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益性岗位协管员的安置侧重在城市管理、交通安全维护、治安协管、食品卫生监督、社区服务等社会急需要的岗位。

第三条 公益性岗位协管员由使用单位实施动态管理、监督其工作效果、建立监督检查考核管理制度,切实做到依法使用和有效使用。

第四条 使用单位根据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招聘协管员时,应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五条 公益性岗位协管员应符合如下基本条件:

(一)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遵守宪法、法律,无违法犯罪记录;

(二) 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书写及语言表达能力较强;

(三)持有桂林市城镇常住户口;

(四)身体健康,能适应聘用岗位的管理工作;

(五)使用单位因工作性质而制定的专业录用条件;

(六)经培训考试合格。

第六条 应聘上岗的协管员应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尽职尽责,服从管理。

第七条 协管员在岗位工作时应举止端庄、仪表整洁、语言文明、品行端正。

条八条 在行政执法工作岗位的协管员工作时,不得单独执法,无正式在编行政执法人员在场时,不得行使罚款、扣物和收费等行政行为。

第九条 使用单位应加强对上岗人员的岗前培训和业务管理,根据工作性质和范围,建立完善的监督、考核和奖惩制度。

第十条 使用单位应按规定给上岗人员发放统一的工作证件及工作服或标志。

第十一条 公益性岗位协管员实行临时聘用合同制。使用单位对上岗协管员完成任务好、表现优秀的,应予以表彰;不能胜任工作、无法完成任务或违纪的,应予以辞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上岗协管员对辞退不服的,可以依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诉和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