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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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古树名木及其设施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经市文物园林和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按城乡分工范围分别鉴定列为保护的树木:
  (一)古树指树龄在100年以上,外貌古老苍劲的大树;
  (二)名木指树种珍贵,国内外稀有的树木;
  (三)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市文物园林、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并监督、检查本办法的实施。地处城市、建制镇和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区县园林(城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地处农村、山区和森林公园的古树名木,由区县林业(农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理古树名木的责任。古树名木生存地所有单位,即为该古树名木的具体管护单位。管护单位应在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进行管护工作。
  公园、风景名胜区、寺庙、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内生存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管护。
  街巷住宅小区、居民院落或其他公共地带内生存的古树名木,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指定村民委员会或指定专人管护。
  第六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及设施所需的费用,从绿化费中解决。
  第七条 对第三条(一)、(二)、(三)项所列保护范围的古树名木,市园林、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其进行统一登记,建立档案,落实管护单位,并设立保护标牌,标明树名、树龄、等级、编号、管护单位,并应制定出具体的养护管理办法和技术措施。对有特殊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建立说明牌。
  第八条 古树名木管护单位要切实做好保护工作,禁止下列损害其生长的行为:
  (一)损伤树皮,攀折树枝,在树身上敲打、钉钉、刻划、架电线、缠绕铁丝、拴绳挂物;
  (二)在树冠覆盖范围内圈围、挖土、堆物、堆肥、堆料、堆垃圾或焚烧物品;
  (三)借树搭棚或兴建临时建筑;
  (四)在树根附近倾倒有害污水、废渣;
  (五)在距树木基部边缘半径2米以内封砌地面;
  (六)未经园林(城建)、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随意采集树枝和果实。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单位,应在园林(城建)、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做好松土、浇水、施肥和防治病虫害等养护工作。如遇大风、洪水、雷电等异常危害时,要采取紧急保护措施,同时向园林(城建)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合作,采取措施,做好保护工作。
  第十条 对死亡的古树名木,由区(县)城建、林业(农林)行政管理部门查明原因,上报市园林、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核查无误,予以注销。需采伐的应按规定申请办理许可证,凭证采伐,木材归树权单位所有。
  第十一条 城乡建设规划和建设工程,涉及古树名木时,建设单位在执行规划设计,征用土地过程中,必须严格保护,应避让或设立古树名木保护措施。建筑物(包括地下管线)同树冠边缘的距离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与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研究,确定避让保护措施。四周均为建筑群体的,必须有一方的建筑高度不超过7米,以保证树木有合理的生长环境和条件。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时应先征得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再划红线和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对施工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采取措施加强保护。市园林、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在竣工验收时进行检查,如发现古树名木有被损伤或造成死亡的,应追究建设单位的责任。
  第十三条 严禁砍伐、随意移植古树名木。如遇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确实无法避让,非移植不可时,必须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文物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研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移植必须精心操作,保证质量。移植费和移植后的保护措施以及有关养护费,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对影响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设施或兴建的违章建筑,其生产单位或建筑单位、个人,应按本办法在园林、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限期内主动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园林、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清理违章建筑的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强制拆除。
  第十五条 对有重要纪念意义或特殊价值的古树名木,应保留其原貌,对枯枝应采取防腐措施加以保护,不得随意修剪。
  第十六条 对管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园林、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其情节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古树名木尚未遭受损伤的,应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已造成损伤的,除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外,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2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不按技术规范养护古树名木,致使其生长受到影响的,除责令其改正外,对管护单位处以100—3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擅自处理自然死亡的古树名木的,对管护单位处以300—500元罚款,并没收其木材。
  (四)对因管护不善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由直接责任单位或个人按古树名木价值(一般按树木材积量赔偿费的3—5倍计算)赔偿损失,并按损失费的1—2倍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致使古树名木损伤的,由园林(城建)、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视其不同的损失程度,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造成死亡的,按古树名木价值赔偿,并按赔偿损失费的1—2倍处以罚款。
  (六)对擅自砍伐、随意移植、故意破坏致死古树名木的处以10000—3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园林(城建)、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管理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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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005年12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财政预算的监督,规范财政预算行为,提高预算管理水平,充分发挥预算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市总预算和市本级预算的初步审查、监督,决算及预算调整的初步审查和监督。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全市总预算和市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市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市本级决算;撤销市人民政府或者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员会)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领导下,承担市本级预算草案、决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的初步审查和监督预算执行的具体工作。
  财经委员会履行以上规定的职责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预算草案和部门预算,细化预算。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严格执行经批准的预算,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二章 预算的初步审查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全市总预算和市本级预算草案提交财经委员会,财经委员会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报告,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市财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对预算草案的内容进行说明,回答询问。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财经委员会召开初步审查预算草案会议10日前,提供下列材料:
  (一)国家、自治区关于编制预算的要求和有关文件;
  (二)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安排的说明;
  (三)科目列到类、重要的列到款的一般预算收支总表和基金预算表;
  (四)市本级预算单位的部门预算草案;
  (五)初步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财经委员会对市本级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经济政策;
  (二)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
  (三)预算安排是否真实、完整、合理,应当纳入预算的收入是否全部纳入预算;预算支出是否保证了政府公共支出的基本需要,是否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四)群众关心的重大事项在预算中的安排情况;
  (五)非税收入的安排情况;
  (六)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是否可行;
  (七)其他重要事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交的预算草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预算编制依据及有关说明;
  (二)预算收支总表;
  (三)完成预算任务所采取的措施;
  (四)审查、批准预算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市财政部门负责。
  预算年度开始后,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前,市人民政府可以先按照上一年度同期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预算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市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批复市本级各部门预算。市本级各部门应当自市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拨款的原则及时、足额拨付预算资金。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主要内容有:
  (一)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的情况;
  (二)预算收入和支出的情况;
  (三)市本级各部门预算执行情况;
  (四)各类转移支付情况;
  (五)非税收入的征收、使用情况;
  (六)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向市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和资金拨付的情况;
  (七)上年结余资金使用情况;
  (八)超收收入的安排使用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支出项目和财政性资金投入的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
  (十)实现预算采取的各项措施落实情况;
  (十一)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财经委员会应当对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报告,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四条 财经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可以通过组织听证会、查阅会计账目有关资料等形式进行调查,并向主任会议报告调查结果。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调查结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决议。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配合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调查所需的资料。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日常审计工作中发现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应当向财经委员会通报。
  第十六条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市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其结果。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专项审计结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七条 市本级预算因特殊情况需要部分调整时,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预算调整:
  (一)因国家、自治区或者市人民政府政策调整,需要减少收入或者增加支出的;
  (二)新增重大建设项目,需要增加支出的;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中的预算支出项目需要调整的。
  第十八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20日前,市财政部门应当将预算调整的初步方案,包括调整前后的预算收支对照表和平衡表、调整的依据及说明,提交财经委员会初步审查。财经委员会提出初审报告后,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遇有严重自然灾害及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先执行后报告。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九条 预算年度结束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市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编制市本级决算草案,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预算执行的结果,不得隐瞒或者虚列收入、支出,对于变化较大的和超预算支出应当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按照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要求,对市本级各部门的决算进行审计,并提出审计工作报告。
  市审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部门决算的审签制度和对社会的公布制度。
  第二十二条 在市本级预算执行过程中,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应当优先用于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重点领域和其他必要的支出。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计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民政府在当年决算草案报告中应当就预算超收收入的使用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本级决算草案审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编制决算草案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预算年度收支完成情况;
  (三)重点项目支出和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四)转移支付和政府采购执行情况;
  (五)超收收入的使用情况;
  (六)预算结余、结转情况;
  (七)非税收入的使用情况;
  (八)审计工作报告所提出的预算执行中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在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市本级决算20日前,将决算草案、审计工作报告提交财经委员会。
  财经委员会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听取决算草案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对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报告,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对决算草案、审计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进行说明,并回答询问。
  财经委员会可以就决算草案中的有关问题听取有关部门的情况汇报。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决算时,应当听取并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根据审议情况对决算作出决议。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自决算批准之日起20日内,批复市本级各部门决算,并及时向财经委员会报告批复情况。
  市人民政府自市本级决算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市本级决算及各旗县区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汇总,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进行纠正。拒不纠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一)不依法如实编报预算草案、决算草案,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照规定程序报送或者提交预算草案、决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草案、审计工作报告以及相关资料的;
  (三)违反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预算调整的决议或者决定的;
  (四)将财政性资金截留或者挪作他用的;
  (五)对审计工作报告提出的问题不予纠正的;
  (六)不及时研究处理并答复市人大代表或者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就预算、决算提出的询问或者质询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旗县区人大常委会对本级预算的审查监督,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解决居住困难户住房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解决居住困难户住房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1年4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规定本文自然失效)


第一条 为分期分批解决上海居住困难户的住房问题,根据《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到本世纪末,上海市市区解决居住困难户住房问题的目标是:人均居住面积3.5平方米及以下居住困难户的住房问题得到解决。人均居住面积3.5平方米以上至4.0平方米居住困难户的住房问题大多数得到解决。1991年至1993年,解决1990年末人均居住面
积2.5平方米及以下的居住特别困难户(以下简称居住特困户)。
第三条 凡在本市工作和生活,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不论租住公房、自住私房、租住私房的居住困难户,均属解困对象。
第四条 解决居住困难户的住房问题,继续贯彻“职工住房困难由职工单位负责解决”的原则,职工和退休职工的住房困难,由职工和退休职工所在单位负责解决。
第五条 解决居住困难户的住房问题,由户主所在单位负责解决;不是户主的年大结婚家庭成员,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解决。
第六条 根据“建立国家、集体、个人三结合筹资建设住宅的机制”的原则,居住困难户应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分别通过购买平价房(按综合造价出售的住房)、优惠价房和认购住宅建设债券等办法,取得住房的产权或使用权。
第七条 支持和鼓励本市企事业单位和职工,采取互助合作的形式,组建住宅合作社,共同筹资建房,解决住房困难。个人合作建房建设的住宅,免缴建筑税、营业税和人防工程建设费。
第八条 对于有建房资金、而无房源的单位,可购买由本系统或市、区房产开发部门提供的平价房,据此落实居住特困户所需的房源。
对于无建房资金、又无房源的单位(以下简称双困单位),要给予支持和帮助。凡企事业单位除在本系统范围内调剂外,可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申请住房专项贷款,购买由市、区房产开发部门提供的平价房,据此落实居住特困户所需的房源。
第九条 市、区、县房产开发部门,每年必须向上海市住房委员会提供上一年销售量10%的平价房房源,由上海市解决居住特困户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解困办)统一安排,专项用于解决居住特困户的住房问题。
第十条 解决居住特困户的房源要专房专用,遵照既定的工作程序,切实做好解困工作。各单位要贯彻执行《上海市住房分配管理暂行办法》,接受广大群众的监督,及时纠正和查处违纪行为。
第十一条 无归属的社会居民的住房困难,由所在地的地区政府参照本办法负责解决。
第十二条 解决居住特困户的住房问题,由上海市住房委员会统一领导,市解困办负责实施,做好解困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住房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1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