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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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第27号令



  第一条 为了强化财政分配和监督职能,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不含贾汪区,下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全市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监督工作,各区财政部门负责本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监督工作。物价、审计、监察、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本市市、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提留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性收费;

  (二)事业性收费;

  (三)基金及附加费;

  (四)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五)用于乡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五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及时足额地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不得擅自减免,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

  凡需要新增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的,应当向市财政、物价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府审查同意,再报省有权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执收单位必须持省政府或者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到市物价部门领取《江苏省收费许可证》和《江苏省收费员证》后方可收费。严禁无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收费。

  第七条 各部门、单位收取预算外资金,必须向缴款单位开具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按照不同性质实行分类管理,先收后支、量入为出、专款专用。 行政性收费、基金及附加费的所有权归同级人民政府。执收单位开出缴款通知书后,责成并负责督促缴款单位及时足额地将预算外收入直接缴入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专户。

  事业性收费,实行“专户储存、区别类型、核定收支、参与分配、按月结算”的管理方式,由财政部门核定上缴财政比例,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应当依法纳税,并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收支统一核算,由财政部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上缴财政的预算外资金的调控权归同级人民政府。市、区财政部门按期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年度终了,财政部门按期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事业性收费按照规定上缴财政后的资金仍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间编报年度收支计划和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的执收单位应当遵守国家的财经法纪和财务制度,正确反映预算外资金的征收、解缴、使用情况,按期编制、上报预算外资金会计报表。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

  第十二条 行政性收费、基金及附加费的执收单位凭财政部门批准开户的文件只能在指定的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并不得在任何银行开设收入帐户;事业性收费的执收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收支各一个帐户。执收单位须凭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开户的文件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银行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不得为部门和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

  第十三条 应当上缴和交存的预算外资金必须按照规定时间及时足额缴入和交存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不得拖欠、截留和坐支,逾期未缴的,由银行从单位资金帐户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的执收单位不得从事借贷活动。

  第十五条 财政、审计部门对有下列行为的单位或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隐瞒、截留预算外资金的,责令其纠正,收缴所隐瞒、截留的资金,处以隐瞒、截留资金数额二倍罚款;

  (二)对挪用、侵占预算外资金的,责令其纠正,追缴被挪用、侵占资金,处以挪用、侵占资金数额二倍以下罚款;

  (三)对用预算外资金从事放贷活动的,除责令其限期追回放贷资金外,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数额一倍以下罚款;

  (四)对编制虚假用款计划,骗取财政拨款,扩大预算外资金开支范围,滥发奖金、补贴、实物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退还所骗拨款,并处以违规金额一倍以下罚款;

  (五)对未按照专户储存管理的事业性收费单位,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未纠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并通过银行将预算外资金直接划入财政专户储存;

  (六)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按照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七)对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的,按照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规定进行处罚。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以处以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无收费许可证进行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对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行为,由先进行检查的部门查处,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不得对同一行为重复检查,重复处罚。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对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行为,由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对贯彻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对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人员,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实施。各县(市)、贾汪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颁发的《徐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一九八九年六月六日发布的《徐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处罚暂行办法》同时作废。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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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完善国营商业企业第二轮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补充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完善国营商业企业第二轮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补充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通知
市一商局、二商局、粮食局、饮食服务总公司、石油产品销售公司供销社及各区县财政局、市财政二分局:
为了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京政办发〔1990〕20号《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深化改革商业服务业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根据财政部(90)财商字第316号《关于完善商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补充规定》精神,结合我市承包企业的具体
情况,现就有关财务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合理确定承包期和承包基数
关于承包期限和承包基数仍按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京政办发〔1990〕20号《通知》及(90)京商字第69号《关于贯彻〈通知〉的补充通知》(以下简称《补充通知》)两个文件中有关规定执行。
二、超承包返还及欠交自补办法
对承包企业当年实际上交税利超过承包基数部分实行分档累进返还。具体返还办法仍按《补充通知》第五条规定办理。
承包期企业未完成承包上交任务时,其欠交部分依次用下列资金抵补:从企业留利中提取的承包风险基数,经营者或经营者集团成员交纳的承包风险抵押金、职工个人交纳的承包风险抵押金、企业留利及其他自有资金结余等,如上述资金仍不足以弥补欠交数,应用下年度留利补足。
三、改进税前还贷办法,取消税前还贷提“两金”
为了控制投资过热,解决商业企业税前还贷增长过快影响上交财政收入问题,企业承包发生的基建和专项借款,一律实行税后还贷办法,个别企业还贷任务重,税后还贷确实有困难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继续在税前用新增利润归还一部分,企业在承包以前借入的基建和专项借款(简称
老借款),尚未还清部分,可继续实行税前归还,并在承包合同中明确规定还清期限和每年还款数额,但只能用新增利润归还,不得挖用原有利润。老借款还清后,按承包期内企业实际还款的年平均数,相应调增企业承包上交税利基数。从1990年起,对所有商业、服务业企业(包括承
包和非承包的,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与非挂钩企业)一律取消利润还贷提取“两金”(职工奖励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办法。对于利润全额用于还款的新建企业,取消提取“两金”后,可酬情核定企业一定的留利,用于职工福利和奖励支出。待还款结束后再实行承包,企业留利中
用于归还借款的部分,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四、防止短期行为和以包代管
承包合同必须贯彻财政部(88)财商字第293号文印发的《全民所有制商业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补充规定》的有关精神,切实防止企业短期行为。承包合同中必须明确规定企业承包期满后应达到的库存商品适销率、固定资产完好率、国有资产增值率等指标。企
业必须继续按规定预提固定资产修理费、建立税后风险基金。企业必须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商品削价损失准备金,承包期内商品削价损失准备金可跨年度结转使用,但不得故意多提少用,承包期满后,经审查达不到合同规定的库存商品适销率的,其商品削价损失准备金结余部分,不得转作当
年利润。企业要继续推行全员风险抵押承包办法,职工交纳的风险抵押金不得实行保息分红,可作专项存款,用于承包风险抵偿,承包期满后,全面完成承包任务的企业可将抵押金和利息(风险抵押金的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返还给本人。在新的一轮承包期,财政部门要切实帮
助企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完善企业内部各种经营机制,对企业上交的利润,要坚持先征后退,承包合同的兑现要坚持先审核后兑现,承包期满或承包期间承包人调离时,要进行严格的财务审计。



1990年10月22日

淮南市星火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五号)


  《淮南市星火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一九八九年七月五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宁长萍
                           一九八九年七月八日
            淮南市星火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把科学技术引向中小企业特别是乡镇企业,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星火计划”精神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星火计划”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科委组织实施,对种植业、养植业、农村工业以及城市中小企业有示范作用和推广意义、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的“短平快”项目,科技商品化周期短,与中小企业技术水平相适应,取得经济效益快的技术开发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列入国家和省、市“星火计划”的项目。


  第四条 选定“星火计划”项目时,必须把资源、技术、市场、效益、承担单位的内在条件作为选项的基本原则,即:
  (一)拟上项目必须具有资源优势,但不排除本市具有的技术、市场优势和原料易得的项目。
  (二)开发的技术必须先进、适用、易转变为现实生产力,又便于扩散,并尽可能有可靠的技术依托单位。
  (三)必须具有广阔的市场,能够使本地区丰富的资源通过开发转化为商品,在较短时间内产生经济效益。即优先选择短、平、快项目,一般要求能在1-2年内实现商品生产。
  (四)在注重经济效益的前提下,兼顾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对于可能造成资源破坏和增加污染的项目要从严控制。
  (五)承担单位的内在条件包括:领导班子、技术力量、职工素质等,在选择项目承担单位时必须认真考察,以保证项目顺利实施。
  (六)申报项目时,必须具备完整的可行性调查报告,并经科学论证后,方可列项。


  第五条 申报“星火计划”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做好前期准备工作。


  第六条 申请项目必须经县(区)科委或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科委,由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考察、筛选、确定列项,并签订项目合同书。对开发价值大、经济效益好或有创汇能力的项目由市科委汇总上报,争取列入国家或省级计划。


  第七条 “星火计划”项目的资金实行自筹为主,国家适当扶持的办法,其来源主要是:
  (一)企业自有资金;
  (二)企业职工集资或入股;
  (三)财政拨款;
  (四)银行贷款;
  (五)科技三项费用切块;
  (六)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星火计划”项目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
  市科委负责统一制订我市“星火计划”实施方案;申报国家和省的“星火计划”项目,应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


  第九条 凡列入国家和省、市“星火计划”的项目,承担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的要求完成。


  第十条 提倡和鼓励集体或个人对项目进行承包管理,项目主管部门可根据项目完成情况,对承包人按合同实行奖励或处罚。


  第十一条 “星火计划”项目的资金要专款专用。承担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资金组织实施,不得挤占挪用。
  银行根据签订的贷款合同和国家有关信贷管理办法提供贷款并监督资金的合理使用。


  第十二条 “星火计划”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组织实施,因客观需要要调整或停止执行的,承担单位要及时向市科委提出书面请示,由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处理。


  第十三条 凡“星火计划”项目为开发研制新产品、新技术所必须的测试设备、试验装置等,累计数额在15万元以下,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允许企业在1-2年内摊入成本。


  第十四条 国家和省、市级“星火计划”所需流动资金,由有关部门协调解决,投产试销期间所需流动资金,可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在符合信贷原则的条件下,给予优先安排,重点扶持。


  第十五条 “星火计划”资金的偿还可用投产后的新增利润,实行税前还贷的办法,开发出的新产品属国家级的,享受免征增值税、产品税三年;省级的享受免征增值税、产品税二年;市级的还款确有困难但属较有前途的项目,可报经税务部门批准,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十六条 “星火计划”项目所需材料,列入市计划的,物质管理部门要优先安排供应,以确保项目的实施。


  第十七条 实施“星火计划”而试制的产品,承担单位可自行销售、自行定价,正式投产后的产品应由物价部门定价;对议价购进原材料生产的产品,除国家有专门规定外,允许高进高出,低进低出。


  第十八条 建立“星火计划”奖励制度,对在实施“星火计划”中作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其标准按项目技术水平的高低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大小,给予不同奖励;奖金分配应根据个人的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得平均发给,要重奖有重大贡献的人员。其开发的成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并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十九条 对不严格履行合同要求,自行其事的项目承担单位或个人,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督促其按合同执行;由于主观原因导致项目失败的承担单位,要按照合同规定追究责任;对玩忽职守、违法乱纪的要给予行政处分,追究经济直至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