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本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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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本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本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10〕10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本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湖州市本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强化支出责任,建立科学、规范的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体系,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09〕76号)和省财政厅《浙江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办法》(浙财绩效字〔2009〕5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以下简称绩效评价)是指部门(单位)根据设定的绩效目标,运用科学合理的评价方法,设置、选择合适的评价指标和评价标准,对财政支出全过程及其实施效果进行客观公正的综合评判。

第三条 绩效评价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科学规范原则。绩效评价以财政支出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有效性为出发点,按照规范的程序,科学、准确地评价财政支出绩效。

  (二)客观公正原则。绩效评价工作要坚持客观、公正,从评价对象的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评价财政支出绩效。

  (三)分类管理原则。绩效评价工作由财政部门、部门(单位)根据评价对象的特点分类组织实施。

  (四)绩效相关原则。绩效评价应当针对具体支出及其产出绩效进行,评价结果应清晰反映支出和产出绩效之间的紧密对应关系。

第四条 绩效评价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政府制订的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方针政策;

(三)政府和财政部门制定的绩效评价管理制度与工作规范;

  (四)部门(单位)职能职责、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

  (五)相关行业政策、行业标准及专业技术规范;

  (六)预算申报的相关材料和财政部门的预算批复;

  (七)部门(单位)年度决算报告;

  (八)审计部门对预算执行情况的年度审计报告;

  (九)其他。

第二章 绩效评价的对象、内容

第五条 绩效评价的对象为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其他资金),并以项目支出为重点,有条件的部门(单位)可对整体财政支出实施绩效评价。

第六条 绩效评价的基本内容:

  (一)绩效目标的设定与实现程度;

(二)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水平;

(三)项目实施所取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等;

  (四)财政资金使用情况、财务管理状况、资产配置与使用情况等;

  (五)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评价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绩效评价按实施阶段的不同,可分为预算申报(事前)评价、实施过程(事中)评价和完成结果(事后)评价三种类型。预算申报(事前)评价是指对项目资金申报情况的评价;实施过程(事中)评价是指对项目支出实施过程执行情况的评价;完成结果(事后)评价是指项目支出完成后的总体评价。

第八条 绩效评价一般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实施,对跨年度的重大(重点)项目,可根据项目支出预期与完成情况实施阶段性评价。

第三章 绩效目标

第九条 绩效目标是部门(单位)使用财政资金计划在一定期限内达到的产出和效果,是绩效评价的重要依据,一般以量化的数值或比率来表示。

第十条 绩效目标应编入部门年度预算。凡50万元以上的项目支出,部门(单位)在编制预算时,必须明确项目绩效目标,填报绩效目标申报表。

第十一条 绩效目标的主要内容:

  (一)预期提供的公共产品及服务,包括产品和服务的数量目标、质量目标、时效目标、成本目标以及服务对象满意度目标等;

  (二)项目支出预期效果,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和可持续性影响等。

第十二条 绩效目标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方向明确。绩效目标要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部门职能及事业发展方向,并与财政支出范围、方向及效果紧密相关。

  (二)细化量化。绩效目标应从数量、质量、时效和成本等方面进行细化,并尽量以量化为主。不能量化的,可采取定性方式分级分档设置。

  (三)科学合理。绩效目标的制定,要经过科学论证和调查研究,符合客观实际。

第十三条 绩效目标申报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主管部门汇总报送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对申报项目的绩效目标是否明确,是否经过充分论证和合理测算,是否符合绩效目标申报要求及相关材料是否完整等内容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的绩效目标,作为预算安排和绩效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绩效评价指标、标准和方法

第十五条 绩效评价指标是衡量绩效目标实现程度的考核工具。绩效评价指标的确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相关性原则。绩效评价指标应当与绩效目标有直接的联系,能够正确反映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

  (二)重要性原则。选择最具代表性、最能反映评价要求的指标。

  (三)可比性原则。在相似的项目之间有共同的评价指标,不同项目之间的衡量结果可以相互比较。

  (四)经济性原则。绩效评价指标设计应当通俗易懂、简便易行,数据的获得应当考虑现实条件和可操作性,符合成本效益原则。

第十六条 绩效评价指标根据评价内容的不同,可分为业务指标和财务指标。业务指标主要包括目标设定情况、目标完成程度、组织管理水平、项目实施效益等;财务指标主要包括资金落实情况、实际支出情况、财务管理状况和资产配置与使用等。

绩效评价指标根据适用对象不同,可分为共性指标和个性指标。共性指标是适用于所有财政支出的评价指标,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定;个性指标是根据评价对象的不同特点而设置的指标,由部门(单位)提出后商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在组织实施绩效评价时,要按照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原则,设置、选择一定数量且能衡量财政支出实际绩效的具体指标,设置时可参考“湖州市项目支出绩效评价指标一览表”(详见附件)。在设定具体指标的基础上,应对具体指标设置一定的分值(权重)。

第十八条 绩效评价标准是衡量财政支出绩效的标尺和准绳。绩效评价标准具体包括:

  (一)计划标准。是指以预先制定的目标、计划、预算、定额等数据作为评价的标准。

  (二)行业标准。是指参照国家公布的行业指标数据制定的评价标准。

  (三)历史标准。是指参照同类指标的历史数据制定的评价标准。

  (四)其他标准。

第十九条 绩效评价标准应对照具体评价指标来确定。在评价对象和具体评价指标确定后,应选择合适的评价标准。

第二十条 绩效评价可采用下列方法:

  (一)成本效益分析法。是指对财政支出所确定的目标,以其产生的效益与付出的成本进行比较,分析判断支出绩效。适用于成本、效益都能准确计量的项目绩效评价。

  (二)比较法。是指通过对绩效目标与实施结果、历史与当期情况、不同部门和地区同类支出的比较,综合分析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三)因素分析法。是指通过综合分析影响绩效目标实现、实施效果的内外因素,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四)最低成本法。是指在某项公共支出效益不易计量的情况下,可采取比较多个功能和目的相近的方案,评价和选择成本最低的方案。

  (五)公众评判法。是指通过专家评估、公众问卷及抽样调查等对财政支出效果进行评判,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六)其他评价方法。

第二十一条 绩效评价方法的选用应当坚持定量优先、简便有效的原则。根据评价对象的具体情况,可采用一种或多种方法进行评价。

第五章 绩效评价的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建立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加强对绩效评价工作的领导。

第二十三条 绩效评价工作由财政部门统一组织管理,部门(单位)具体组织实施。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绩效评价规章制度,指导、监督和检查各部门(单位)的绩效评价工作,并根据需要对部门(单位)支出绩效实施评价和再评价。

  部门(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本部门(单位)的绩效评价工作,指导和检查所属单位的绩效评价工作。

第二十四条 绩效评价组织方式包括:部门(单位)绩效自评和财政部门组织评价。

  部门(单位)绩效自评范围为年度预算安排50万元以上的项目支出。部门(单位)每年应在自评范围内选取项目进行自评,并完成财政部门指定项目的自评工作。

  财政部门每年根据评价工作重点和预算管理要求,遴选部分重点项目组织评价。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对部门(单位)的绩效评价工作进行考核。

第六章 绩效评价工作程序

第二十六条 为确保评价结果的客观公正,绩效评价应当遵循严格、规范的工作程序,一般分为前期准备、实施评价、撰写报告和结果应用等四个阶段。

第二十七条 前期准备

  (一)确定评价对象。绩效评价对象由部门(单位)根据绩效评价工作重点及预算管理要求确定。

  (二)成立评价工作组。评价对象确定后,部门(单位)应成立评价工作组,负责确定评价机构、制订或审定评价方案、审核评价报告等。

  (三)确定评价机构。评价机构由评价工作组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确定,主要负责制订评价方案、实施具体评价等工作。评价机构可以是受托的中介机构,也可以是评价工作组。

  (四)制订评价方案。评价机构根据评价对象特点制订评价方案,内容包括:评价依据、评价人员、评价指标与标准及评价时间等,并报评价工作组审定。

  (五)下达评价通知。部门(单位)在实施具体评价工作前,应下达评价通知,内容包括评价方案和有关评价要求等。

第二十八条 实施评价

  (一)资料收集与审核。评价机构要收集与被评项目有关的数据和资料,并进行审核与分析。

  (二)现场与非现场评价。现场评价是指评价机构到现场采取勘察、询查、复核等方式,对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并将所掌握的有关信息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和分析,提出评价意见。非现场评价是指评价机构在听取被评价项目单位汇报或介绍后,对所提交的有关资料进行分类、整理与分析,并提出评价意见。

  (三)综合评价。评价机构在现场与非现场评价的基础上,选择合适的评价方法,对照评价方案中设置的评价指标与标准,对项目绩效情况进行综合性评判。

第二十九条 撰写报告

  评价机构按照规范的文本格式撰写绩效评价报告,绩效评价报告必须依据充分、内容完整、数据准确、客观公正。评价报告的具体格式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定。

  绩效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主容:

  (一)基本概况,包括部门(单位)职能、绩效目标及其设立依据和调整情况;

  (二)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

  (三)为实现绩效目标所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

  (五)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六)评价结论及建议。

  评价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评价报告。

第七章 绩效评价结果应用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要充分应用绩效评价结果,建立与预算相结合、多渠道应用评价结果的有效机制。

第三十一条 建立激励与约束机制。财政部门要将评价结果作为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对评价结果优秀并绩效突出的,在安排预算时给予优先考虑;对评价结果不合格的,在安排预算时应从紧考虑;项目单位未按规定报送绩效目标或评价报告的,财政部门可暂缓拨付项目资金。

第三十二条 建立评价结果反馈与整改机制。评价部门应将评价项目绩效情况、存在的问题及相关建议反馈给被评价单位,并督促其落实整改。被评价单位要针对项目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进行认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时上报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 建立绩效评价信息报告制度。财政部门要将绩效评价工作开展情况及重点评价项目绩效情况等向市政府报告,同时对部门(单位)绩效自评工作开展情况,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对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力大的财政支出项目绩效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后,可通过新闻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八章 工作规范

第三十四条 在具体实施评价时,委托中介机构评价的,应在全省绩效评价中介机构库中选择或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

第三十五条 被评价单位要积极配合评价机构的工作,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评价机构对项目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负保密责任,对出具的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公正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 参与评价人员应严格按照要求进行评价,确保评价结果的独立、客观和公正。不得在规定程序之外对评价工作施加倾向性影响;不得干预和影响项目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本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意见的通知》(湖政办发〔2006〕143号)同时废止。


  附件:1.湖州市项目支出绩效评价指标一览表

     2.具体指标说明



附件:
湖州市项目支出绩效评价指标一览表
基本指标 具体指标 备 注
一级指标 二级指标 三级指标
业务指标 目标设定情况 依据的充分性 共性指标
目标的明确度 共性指标
目标的合理性 共性指标
完成的可能性 共性指标
目标完成程度 目标完成率 共性指标
目标完成质量 共性指标
完成的及时性 共性指标
验收的有效性 共性指标
组织管理水平 管理制度保障 共性指标
支撑条件保障 共性指标
质量管理水平 共性指标
项目实施效益 经济效益 个性指标
社会效益 个性指标
生态环境效益 个性指标
可持续性影响 个性指标
公众满意度 个性指标
财务指标 资金落实情况 资金到位率 共性指标
资金到位及时性 共性指标
财政投入乘数 共性指标
实际支出情况 资金使用率 共性指标
支出的相符性 共性指标
支出的合规性 共性指标
财务管理状况 制度的健全性 共性指标
管理的有效性 共性指标
会计信息质量 共性指标
资产配置与使用 制度的健全性 共性指标
制度的有效性 共性指标
固定资产利用率 共性指标







具体指标说明
一、共性指标
  (一)目标设定情况。指对预定目标的设定、规划情况是否科学、合理,能否体现财政支出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有效性等。可细化为以下几个具体指标:
  1.依据的充分性:项目资金设立依据是否充分;
  2.目标的明确度:项目资金使用的预定目标是否明确;
  3.目标的合理性:项目资金使用的预定目标设置是否客观、科学,能否体现财政支出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有效性等;
  4.完成的可能性:根据项目实际进展情况,预测项目预定目标实现的可能性(适用于项目实施过程评价)。
  (二)目标完成程度。指项目总体目标或阶段目标的完成情况。可细化为以下几个具体指标:
  1.目标完成率=目标完成数/预定目标数×100%;
  2.目标完成质量=实际达到的效果/预定目标×100%;
  3.完成的及时性:项目资金使用的预定目标是否如期完成,未完成的理由是否充分;
  4.验收的有效性:项目验收方式的合理性、验收机构的权威性和验收结果的公正性等。
  (三)组织管理水平。指按照国家政策法规和实际情况,逐步形成和运用的组织结构、管理模式、基础管理制度、激励与约束机制、信息支持系统以及由此形成的组织、协调和管理措施等。可细化为以下几个具体指标:
  1.管理制度保障:项目的相关管理制度是否健全以及落实到位情况;项目合同书、验收报告、技术鉴定等资料是否齐全并及时归档;
  2.支撑条件保障:项目承担单位的人员、设备、场地、信息等支撑条件的保障情况;
  3.质量管理水平:项目的技术指标和质量管理,达到国家、部委或行业等技术和质量管理标准的情况。
  (四)资金落实情况。主要反映项目的计划投入、资金到位等情况。可细化为以下几个具体指标:
  1.资金到位率=实际拨付金额/计划投入资金×100%;
  2.资金到位及时性:各项资金是否按项目进度及时到位;
  3.财政投入乘数=财政投入后带动其他资金投入总额/财政投入金额。
  (五)实际支出情况。主要反映实际支出结构的合理性、超支或结余情况、资金利用效率等。可细化为以下几个具体指标:
  1.资金使用率=实际使用金额/实际拨付金额×100%;
  2.支出的相符性:项目的实际支出与预算批复(或合同规定)的用途是否相符,项目经费收支的平衡情况以及支出调整的合理性(只计算财政拨款部分);
  3.支出的合规性:项目的实际支出是否符合国家财经法规和财务管理制度以及有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情况。
  (六)财务管理状况。主要反映财务管理制度健全性、财务管理有效性及会计信息质量等。可细化为以下几个具体指标:
  1.制度的健全性:项目单位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会计核算制度的完整性和合法性;是否有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并符合有关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的规定;
  2.管理的有效性:项目的重大开支是否经过评估论证,资金的拨付是否有完整的审批程序和手续;财务管理制度是否按规定有效执行;
  3.会计信息质量:主要反映会计信息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等。
  (七)资产配置与使用。主要反映资产配置的合理性和资产使用情况等。可细化为以下几个具体指标:
  1.制度的健全性:项目单位的资产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完整和合法;
  2.制度的有效性:资产管理制度是否得到有效执行,固定资产是否有专人妥善保管;
  3.固定资产利用率=实际在用固定资产总额/所有固定资产总额×100%。
  二、个性指标——项目实施效益
  1.经济效益:指项目对国民经济和区域经济发展所带来的直接或间接效益等;
  2.社会效益:指项目实施对社会发展的影响;
  3.生态环境效益:指项目实施对综合开发利用和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作用;
  4.可持续性影响:指项目实施对社会经济和资源环境的持续影响程度等,在该指标分设时,可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指标的分设一并考虑;
  5.公众满意度:指社会公众对项目实施效果的满意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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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惠州21-1、26-1两油田矿区使用费缴纳办法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


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惠州21-1、26-1两油田矿区使用费缴纳办法的批复
国税油函[1991]65号

1991-11-04国家税务总局

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广州分局:
  你局国税油穗发[1991]120号《关于要求明确×××、×××油田矿区使用费缴纳办法的请示》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结合两油田的情况,现将矿区使用费的缴纳办法明确如下:
  一、×××、×××油田的矿区使用费(以下简称两油田矿区使用费)应分别按照各油田日历年度原油总产量,依照适用费率计算缴纳。
  二、两油田矿区使用费由油田作业者公司代扣,交由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南海东部石油公司代缴。
  三、两油田矿区使用费按年计算,按原油销售船次分次预缴,年终本日历年度生产的最后一船原油装船时进行汇算清缴。
  预缴的矿区使用费按下列公式计算:
  

  预 缴 的  该 船 次  油田年度计划总产量×适用费率        =      ×———————————————  矿区使用费  原油销售量    油田年度计划总产量  

  油田年度计划产量未达到矿区使用费起征点,而实际产量超过起征点的,可从原油累计产量达到起征点时开始预缴。
  年终汇算清缴的矿区使用费按下列公式计算:
  
  汇算清缴应补(退)  油田年度       已预缴的           =      ×适用费率-  的矿区使用费    原油总产量       矿区使用费  
  汇算清缴时,如遇全年预缴矿区使用费大于应缴矿区使用费的,其多缴部分,可在下年矿区使用费中抵扣。
  四、两油田矿区使用费应缴纳的原油实物,暂随同中国海洋石油公司分得的原油一起销售。
  预缴的矿区使用费按该船次原油销售价格计算,扣除矿区使用费应负担的销售费用后的金额入库。年终汇算清缴的矿区使用费按最后一船原油销售价格、并扣除最后一船原油实际发生的应由矿区使用费负担的销售费用计算入库。
  上述原油价格和销售费用应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
  五、南海东部石油公司应于矿区使用费原油实物销售价款划入本公司账户之日起3日内缴入国库。如遇法定节、假日,可以顺延。
  六、油田作业者公司应于每季终了后10日内向你局报送两油田的产量和其他有关资料。南海东部石油公司应于每次预缴和年终汇算清缴期限内向你局报送矿区使用费申报表。申报表格式暂由你局设计印制,并报送管理局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四日


河南省乡镇企业环境管理办法(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乡镇企业环境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7月19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87年9月1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污染治理
第三章 预防新污染
第四章 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乡镇企业健康、持久的发展,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是所辖地区乡镇企业的环境监督管理部门。
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管辖区域内的乡镇企业的环境保护规划、治理计划等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协助企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共同搞好当地乡镇企业的环境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企业的发展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加强管理,防治污染,保护农村生态环境,实现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环境,并有权对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因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要求致害者停止侵害、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境内的一切乡(镇)、村、村民小组、联户办的乡镇企业,校办企业,农工商联合企业,个体企业,以及由他们与外商合资或合作经营的企业。

第二章 污染治理
第六条 以下产品不准生产和经营,已经生产和经营的必须立即关闭:
(一)含有在自然环境中不易分解的剧毒物质的,如六六六、滴滴涕等;
(二)含有能在生物体内蓄积的剧毒物质的,如某些汞制品、砷制品、铅制品等;
(三)含有强致癌成分的,如联苯胺、多氯联苯、放射性制品等。
第七条 已经建成的属于石棉制品、制革、电镀、造纸制浆、土硫磺、土炼焦、铝钒土烧结、漂染、炼油、有色金属冶炼和土磷肥、染料等污染严重的小化工以及噪声、震动严重扰民的工业项目,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或有效的治理措施,“三废”(废气、废水、废渣)排放限期能够达到国家或地方标准的,可以继续生产;
(二)污染较为严重,但经济效益好,并且是当地群众主要经济收入来源的,应当有步骤地采取治理措施,也可以适当合并集中,并在集中后搞好污染物的净化处理和噪声控制;
(三)污染大气,影响农作物生长,且当地不具备合并治理条件的生产项目,可根据情况,采用季节性生产的过渡性办法,具体项目和季节时间由地(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四)污染严重、限期治理达不到要求的,关闭、停产或转产。
今后一般不再新建上述工业项目。确实需要新建的,必须经地(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八条 工业锅炉烟囱,应当安装消烟除尘装置。
第九条 严禁用渗坑、裂隙、溶洞或使用稀释手段排放有毒有害废水,保护地下水源和其他饮用水源不受污染。
第十条 震动、噪声严重扰民的机械设备,应当装置消声、防震设施或搬迁。
第十一条 产生有害气体、粉尘的作业项目,要采用密闭的生产设备和工艺,安装通风、吸尘和净化、回收设施。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的技术改造,应结合治理污染进行。
第十三条 鼓励乡镇企业为防治污染开展综合利用。
乡镇企业为防治污染,开展综合利用的工业项目所需的资金,可以向银行申请优惠贷款。
乡镇企业开展综合利用项目五年内免征所得税,留给企业继续治理污染,开展综合利用。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用自筹资金或环境保护部门拨给的排污费治理污染的工程项目,免征建筑税。
第十五条 污染物处理设施不得无故停止运行或闲置。拆除或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提前申报,并征得县(区)环境保护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 预防新污染
第十六条 县、乡人民政府及其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地资源、技术条件、环境状况等因素,优先发展无污染、轻污染的农副产品加工业和以利用“三废”为主的综合利用工业。
第十七条 各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当把保护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作为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 发展乡镇企业要结合农业区域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实行功能分区。已经建成的同居民区、商业区、文化教育区等混杂的污染企业,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逐步搬迁。
不准在城市和村镇的上风向、居民稠密区、文化教育娱乐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特殊地质地貌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的企业。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转产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都必须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县(区)环境保护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审批。中外合资、合作的企业还必须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做到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环境影响报告
表》批复的时间最迟不得超过两个月,不需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的,应在批复中注明。

以下无污染、轻污染的小型工程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表》可以不经批复,但轻污染的仍须按“三同时”的程序进行:

(一)以种植业、养殖业为基础的农副产品加工业;
(二)以利用工业废弃物为主要原料的综合利用工业;
(三)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其他工程项目。
第二十条 未按第十九条规定审查获准的建设项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不予贷款、批给土地、供应水电和刻制公章。
第二十一条 经环境保护部门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工程项目,由环境保护部门发给《环境保护许可证》。否则,不得投产。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有关科研机构应当把解决乡镇企业的环境保护技术问题作为一项重要任务,研究、推广适合乡镇企业特点的简单易行、经济实用的无污染、轻污染工艺和设备,为乡镇企业服务。
第二十三条 国营企业、大专院校、科研部门在向乡镇企业扩散产品、转让技术时,必须同时提供污染治理技术和设备,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乡镇企业转嫁污染。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接受没有污染防治措施的生产技术和设备。

第四章 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是向环境中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或个人,都必须按省有关地方法规的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减征或免征排污费:
(一)“三废”综合利用的产品;
(二)农副产品加工业;
(三)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远离居民点的石灰窑、采石场。
第二十六条 对于难以监测的污染源,可以按原料、燃料消耗量或产量计算收费。其标准由地(市)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乡镇企业缴纳排污费,由所在地开户银行等金融部门代收,在金融部门没有开户的由乡级环保助理代收,但均须由所在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开列征收排污费通知单。排污费全部存入县级或乡级环境保护部门专用帐户。
第二十八条 乡镇企业缴纳的排污费必须专款专用。
百分之八十部分作为环境污染治理补助资金,在本乡、镇范围内集中调剂使用。企业使用超过本企业上缴排污费的百分之八十部分的资金,可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低息或无息贷款,有偿使用。
百分之二十部分由县级环境保护部门统一掌握,按有关规定用于综合治理、宣传教育、补助环境保护部门业务性开支、奖励先进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或减轻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对违反第六条、第七条(四)项和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处以不超过固定资产金额百分之十五、不低于五百元的罚款,并由环境保护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关、并、转、迁。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第九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接受污染物转嫁的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转嫁污染的单位,由被转嫁单位所在地的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转嫁污染危害的中间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
得。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单位,处以其污染处理设施一至六个月所需运转费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对其单位领导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追究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一)污染物处理设施闲置不用的;
(二)未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自行投产的;
(三)隐瞒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或将废水排入地下的。
第三十五条 罚款金额二千元以下的(含二千元),由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决定,二千元以上的,由县级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地(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对中外合资、合营企业领导人的罚款,一律经地(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罚款,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排除危害、缴纳排污费、赔偿公私财产损失和其他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罚没收入由环境保护部门统一掌握,用于环境综合治理,不准挪用。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环境污染损失的,免予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所在单位、地方行政领导人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环境保护工作人员应秉公办事,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要严肃处理;后果严重,造成重大危害事故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环境保护局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