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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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亳政办〔2010〕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亳州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七日

  亳州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做好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拓宽企业融资渠道,发挥商标品牌带动效应,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9〕5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实施意见所称的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借款人)以其合法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质押,从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取得贷款,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的一种贷款方式。

  第三条 提供商标专用权作为质押的借款人为出质人,接受商标专用权作为质押的贷款人为质权人。

  第四条 申请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借款人必须以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专用权一并作为质押物,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不得作为质押物。

  一个商标有2个或2个以上共同所有人的,借款人为该商标的共同所有人。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申请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

  (一)借款人不是商标专用权合法所有人的;

  (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已到且未续展的;

  (三)申请贷款期限超过商标专用权有效期的;

  (四)商标专用权存有争议的;

  (五)商标专用权已折价计入被质押的股权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借款人和贷款人达成借贷意向后,借款人应持《商标注册证》和贷款人所需的其他相关材料提出书面质押贷款申请,并填写由贷款人提供的统一格式化的申请书,签订质押合同和借款合同。

  第六条 拟质押商标的价值可由借贷双方协商评估认定,也可由借款人委托贷款人认可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商标价值评估报告认定。

  第七条 贷款人应对借款人借款理由,质押材料的真实性、借款用途、资信状况、偿还能力以及实现质权的可行性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给予答复。同时,严格审查贷款的第一还款来源,审慎分析信贷风险和还款能力,合理核定申请人的贷款额度,确定利率标准。

  中国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市知名商标(2009年之前为市著名商标)可以优先办理。中国驰名商标贷款额度一般不超过商标评估价值的60%,省著名商标贷款额度一般不超过商标评估价值的40%,市知名商标贷款额度一般不超过商标评估价值的30%。

  第八条 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后,借款人应在签订该合同之日起15日内持该合同和相关材料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手续,或在该时间内委托办理,取得《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证》。贷款人在借款人办妥手续,取得登记证后,应及时发放贷款。

  第九条 质押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以及因主债权债务转移或者其他原因而导致质权转移的,出质人应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变更手续。

  第十条 商标专用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商标专用权所得的价款,应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十一条 借款人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后,应当及时办理质押注销登记手续;贷款人应在合同终止的同时将《商标注册证》等相关证明资料交还借款人。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还款,贷款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依法行使质权,变卖商标专用权,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多余部分退交出质人,并对不足部分进行追偿。

  第十二条 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有关信息及录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贷款人之间应加强信息交流。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银行业金融机构向企业大力宣传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的所需材料、操作程序等内容;组织有意向的企业与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洽谈,由银行业金融机构确定若干家企业作为办理的服务对象;协助银行业金融机构确认借款人商标专用权权属和是否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驰名、著名商标等情况,并及时指导借款人将专用权质押登记基本情况上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金融办应定期召集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相关部门举行例会,通报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情况并协调相关事宜。

  第十四条 市工商局、市金融办、人民银行亳州市中心支行和亳州银监分局等部门要加强合作,建立健全信息交流沟通机制。

  各贷款人应当及时将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笔数、金额、期限以及违约等有关情况向当地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部门报告并抄送市工商局。市工商局应按年度向人民银行亳州市中心支行、亳州银监分局和各银行业金融机构通报本市被认定的国家驰名、省著名、市知名商标情况。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贷款人应根据本实施意见制定实施细则和操作程序,严格按照规定做好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监控和贷款收回与总结工作,积极稳妥地开展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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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2002年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8年6月26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计划、规划、建设、土地、教育、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防护标准,实行分类防护。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人口分布和战时防护要求,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安排,结合城市建设组织实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防护的经济目标。
  新建重要经济目标时,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防护要求,将其防护设施纳入基本建设总体规划,统一建设。
  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工作由本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前款所列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八条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用地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办理。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第一层建筑面积修建;
  (二)新建九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三米的民用建筑,其建筑总面积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建筑总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
  (三)规划确定新建的居民住宅小区、各类开发区、单位规划区的民用建筑(不含一、二项),按一次规划的建筑总面积的百分之二统一修建。
  第十条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修建,纳入基本建设计划。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应当由具有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文件报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因地质、地形、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的,建设单位必须报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未执行本办法第九、十、十一条规定的,规划、建设部门不得发给其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的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人民防空工程的档案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必须服从防空需要,统一调配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为经济建设和群众生活服务,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时,应当到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必须遵守维护管理和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
  第十四条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税收、用水、用电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五条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由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必须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每年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禁止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须报经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建同面积的人民防空工程;拆除的工程属等级工程的,按原等级修建;拆除的工程属非等级工程的,按不低于现行的最低等级工程修建。
  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应向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相应的工程建设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钻探、打桩以及其他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专用通道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水、排放有害气体和倾倒废弃物;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十八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电路、频率,邮电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障。
  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由其所在单位负责。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值勤用电,电力部门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战时城市人民防空疏散,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预定疏散地区的安置计划,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群众防空组织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组建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组建。
  第二十一条群众防空组织的专业训练,由组建单位实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短期脱产训练或者综合演练。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的防核、防化学、防生物武器等特殊装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
  第二十二条人民防空教育应当纳入各级国防教育计划。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安排和实施人民防空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教育应当加强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部门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第二十四条人民防空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人民防空需要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应增加。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二十五条依法收取的人民防空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不得平调、挪用、截留。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予以监督。具体收取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六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采石、取土、爆破等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水、排放有害气体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个人罚款二千元以上、对单位罚款二万元以上的,被处罚的个人或单位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河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的通知

河北省人口计生委


河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河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的通知

冀人口发[2009]2号


各市人口计生委、各县(市、区)人口计生局:

我省于2003年的9月22日出台了《河北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试行)》(以下简称“《程序(试行)》”),迄今已五年有余,期间全省人口计生部门按照《程序(试行)》规范实施征费和处罚行为,取得了良好的执法效果和法制影响。为了进一步强化依法行政,杜绝不当执法,维护群众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程序(试行)》进行了修订,修订内容主要包括实行立案在县,强化县级执法责任;征费和处罚文书分开表述,简化整合文书等。现将修订后的《河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

河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行为,促使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凡依法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或者给予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的,均应当遵守本程序。

第三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教育与追究法律责任相结合,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征费或者处罚。

当事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与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当严格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因违法实施征费或者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两个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对执法管辖权存在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按规定指定管辖,禁止出现多头执法或者执法空白。

征收社会抚养费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案件确实需要跨行政区域开展调查、取证等行政行为的,共同的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当做好协调工作,相关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当积极配合。

第六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和实施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应当做到应征尽征,当罚则罚,禁止以任何方式下达或者变相下达征收(处罚)任务。



第二章 征费和处罚的实施主体

第七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出书面决定;给予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决定。

第八条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实施社会抚养费征收,必要时可以依法委托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实施社会抚养费征收行为,需要委托时,应当制作书面委托书,明确委托权限、时效、依据等必要事项。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实施的征费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机关应当定期向委托机关报告委托事项的执行情况。

受委托机关应当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征费,并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征费。

第九条 从事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活动,应当按照《河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等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在实施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行为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禁止委托或者指派其他不具有执法资格人员实施人口和计划生育执法行为。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管理和培训。



第三章 征费和处罚的决定程序

第十条 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外,征收社会抚养费或者给予行政处罚,均应按本章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实施征费或者处罚应当先行立案。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经立案机关负责人批准。在呈报立案审批时,应一并附送案源有关材料。

未按前款规定办理立案审批的,视为案件不成立。

第十二条 经立案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后,应按以下规定指派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一)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二)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员不得担任调查取证人员。

(三)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四)调查应当坚持全面、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调查应当制作询问笔录,主要适用于询问违法行为嫌疑人。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制作取证笔录,主要适用于调取物证和书证等证据。询问笔录、取证笔录经被调查人、证据提供人审阅无异议后,应当在指定位置签名或者盖章。

被调查人及其他证明案件情况的人,可以亲笔或者委托他人代笔书写证词。调查人员不得以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调取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一般应当调取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调取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调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二)调取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三)调取报表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调取物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一般应当调取物证原物。调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调取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调取其中的一部分。
第十五条 调查终结后,应当制作调查处理意见。调查处理意见应对以下事项作出判定:

(一)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所收集的证据是

否确凿充分;

(二)处理案件所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三)行政处罚案件中,是否违法事实轻微可依法不予

处理;

(四)是否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法应撤销案件;

(五)是否已构成犯罪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六)若违法事实确实存在,如何进行责任认定和处理。

被指定的案件审理人,应当是未参与本案调查的政策法规工作人员;政策法规机构负责人或者政策法规工作人员参与本案调查的,直接由立案机关负责人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经立案机关负责人同意,拟作出征费或者处罚决定的,在作出征费或者处罚决定前,应当先予实行行政告知,并书面制作告知笔录。

经行政告知后,案件符合下列条件且当事人请求听证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并制作《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

(一)社会抚养费征收金额超出法定标准最低征收额度50%的;

(二)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

(三)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公民处以五百元以上罚款的;

(四)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的;

(五)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公民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的;

(六)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经营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

不实行行政告知、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不依法举行听证的,不得作出征费或者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告知或者听证程序完毕后,当事人对拟作出的案件处理决定无异议或者当事人申辩理由不成立的,经立案处理机关负责人同意,应当制作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或者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以下内容:

(一)作出决定的机关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征费(处罚)当事人姓名(名称)等基本情况;

(三)征费或者处罚所认定的违法事实及证据;

(四)征费或者处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条款;

(五)征费或者处罚的具体内容及标准;

(六)征费或者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七)不服征费或者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

(八)不履行征费或者处罚决定的法律后果。

征费或者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作出决定机关的印章,并载明作出征费或者处罚决定的日期。

经行政告知及听证程序,当事人提出新的有效事实及证据的,应当进行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根据补充或者重新调查结果,提出新的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征费或者处罚决定书制作完毕后,应当在七日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并填写送达回证。

第十九条 在调查取证、送达回执等过程中,需要由当事人签字的,原则上应由当事人亲笔签名;当事人拒签的,可以在文书相应位置做好记录,并由两个以上见证人签字证明。

第二十条 对社会公众人物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应当向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征费和处罚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或者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征费或者处罚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逾期不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费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供以下单位出具的证明其上一年实际经济收入总额的材料:

(一)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其所在单位出具;

(二)属于民营企业经营者或者个体劳动者的,由其经营所在地的税务部门出具;

(三)属于城镇无业居民的,由其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出具;

(四)属于农村居民的,由其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出具。

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征费决定机关经审查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征费决定机关或者受委托机关代收代缴社会抚养费的,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之日起四个工作日内将社会抚养费缴入指定的金融机构。

收到费款或者罚款后,收费(款)单位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征费(罚款)票据。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费或者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执行:

1、作出征收(处罚)决定的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2、复议(审判)机关决定停止执行的。
  3、其他依法应当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职工,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由征费或者处罚决定机关向有关部门提出处分建议。

第二十六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案件应当在村级政务公开栏中公示。当事人已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并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和行政(纪律)处分的,在其单位张榜公布十日无异议后,由征费决定机关发给其《河北省政策外生育结论证》。

当事人履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责任完毕后,处理机关应向其出具《河北省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结论证》。

第二十七条 征费(处罚)程序结束后,应将全部有效执法文书、相关资料证明等收集制作执法案卷,做到一案一卷、标准规范、逻辑合理、有机统一。

第二十八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行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程序严格执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程序违法,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和社会影响,给予行政处分:

1、不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执法的;

2、在执法环节、执法步骤、文书式样、文书填写等方面未按照本程序规定执行的;

3、超过有关法定时效实施执法行为的;

4、其他违反程序规定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程序自二〇〇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印发的《河北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1、征收社会抚养费文书

2、实施计划生育行政处罚文书

http://www.hebrkjsw.gov.cn/xinxi/file/2009213/2009213936360.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