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清远市北江塞船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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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清远市北江塞船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


印发清远市北江塞船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清府(2010)1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清远市北江塞船事件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施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交通局反映。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清远市北江塞船事件应急预案

第一条 为防控北江塞船事件的发生,加强对塞船事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清远市北江塞船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预案)。

第二条 通航水域内,发生在同一航段内堵塞船舶50艘及以上,并且塞船时间3天及以上的事件适用本预案。

第三条 塞船事件协调处理指挥机构及职责

市政府成立清远市北江塞船事件应急处理协调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北江清远段塞船事件指挥、协调、处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清远市交通局,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职责分别为:

(一)领导小组职责

1.负责通航水域塞船事件的协调、指挥和处理。

2.负责启动本预案,并组织有关部门按照预案的要求迅速、有效地开展工作,妥善处理塞船事件。

3.根据事态发展的情况,召开会议,对事件进行研究、部署,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将事件造成的影响和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4.根据预案实施过程中的做法和经验,及时对预案进行修改、完善和补充。

(二)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

1.负责通航水域塞船事件处置工作的管理、协调。

2.及时向领导小组报告塞船事件的情况。

3.按照领导小组的指令通知有关部门响应预案,并组织有关部门按照预案的要求迅速、有效地开展工作,妥善处理塞船事件。

4.根据事态发展的情况,按照领导小组的指令,协助组织召开会议,对事件进行研究、部署,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将事件造成的影响和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5.对外发布塞船的信息,做好宣传引导工作。

6.对预案实施过程中的做法和经验进行总结。

第四条 各相关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清远市交通局:

1.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2.负责水上交通行业管理工作。

3.负责协调、督促有关职能部门按照《清远市北江枯水期船舶装载和保通航管理办法》要求,对通过飞来峡水利枢纽的船舶进行检查,并对不服从交通管制的下航船舶实施滞留。

4.加强对港航业户的监督管理及宣传教育工作。

(二)清远海事局:

1.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2.严格按照交通管制的配载要求,加强船舶签证管理,对不服从交通管制的航行船舶实施滞留。

3.加强巡航监管工作,维持水上交通秩序。

(三)北江航道局:

1.加强航道维护管理工作。

2.负责枯水期向有关单位发布航道水情信息。

3.采取有效措施,及早安排航道疏浚,确保航道达到维护水深。

(四)水利枢纽部门:

保障航运基流的正常下泄,当枢纽下游塞船时,要积极配合解决塞船问题。

(五)水利部门:

负责水利系统的管理、协调、组织工作;加强对采砂船舶的管理,以免破坏航道设施,恶化航道通航条件。

(六)水文部门:

负责提供有关水文资料。

(七)港航企业:

积极做好对运输和装卸业户的宣传教育工作。

(八)公安部门:

负责水上治安管理工作。

(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综合协调水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十)新闻媒体:

客观、真实报导防控塞船事件的有关情况,做好宣传舆论工作。

第五条 工作程序

(一)启动预案

相关单位发现通航水域发生第二条的情况时,应向领导小组报告,并按领导小组的指令启动预案。

(二)响应预案

1.各相关单位按预案各自职责开展工作。

2.各相关单位应相互协调、沟通。

3.各相关单位应服从领导小组的指挥,有效地解决塞船事件。

(三)解除预案

事件妥善处理后,由领导小组发布解除预案指令,领导小组办公室将事件的处理情况书面报领导小组。

第六条 分级预警和逐级响应

塞船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实行分级预警和逐级响应的原则。

(一)预警分级

根据航道水情和塞船情况,分为三级预警、二级预警、一级预警。

1.三级预警:同一航段内出现塞船50艘(含)至100艘,并且塞船时间达3天以上时为三级预警。

2.二级预警:同一航段内出现塞船100艘(含)至150艘,并且塞船时间达3天以上时为二级预警。

3.一级预警:同一航段内出现塞船150艘(含)以上,并且塞船时间达3天以上时为一级预警。

(二)逐级响应

当发生三级预警时,启动交通、海事、航道工作联动机制三级预警程序:

1.清远市交通局应尽快派人到塞船现场,并及时与各相关单位协调、沟通。遇到紧急情况,应即时向领导小组报告。

2.海事局应加强与航道局的联系,准确掌握航道水情,加强巡查,维持交通秩序。同时,加强出港船舶的签证管理,杜绝超限船舶出港。

3.航道局要加强航道探测,及时掌握航道的变化规律,做到早预测、早计划、早落实。尽早安排航道疏浚,加强航标管理,保证航标的正常和标位的准确。

4.清远水上安全检查站与清远水上交通检查站应加强航道水情的宣传,并按交通管制规定核查过往船舶。

5.其它相关单位应按照领导小组的指挥、协调,履行各自的职责。

当发生二级预警时,启动交通、海事、航道工作联动机制二级预警程序:

1.清远市交通局应尽快派人到塞船现场了解情况,并通知各港口码头按航道部门发布的航道水深进行配载,督促下属相关单位落实值班制度。同时应加强与各相关单位的协调、沟通,督促各相关单位落实职责。遇到紧急情况时,应即时向领导小组报告。督促清远水上交通检查站要按交通管制规定,加强对下航船舶的检查,并落实对超限船舶实施滞航的制度,防止超限下航船舶过闸,避免增加下游塞船处理难度。

2.海事局应尽快到达塞船现场,维持交通秩序,及时发布船舶管制信息,对超限制吃水的船舶一律不予签证出港。督促清远水上安全检查站按交通管制规定,加强对通过堵塞航段船舶的检查,并落实对超限船舶实施滞航的制度,避免增加塞船处理难度。

3.航道局应派船和人员到塞船现场进行守滩,并加强航道探测,及时掌握航道浅滩水深及塞船情况,通报给有关单位。同时积极采取措施,努力保证航道畅通。

4.其它相关单位应按照领导小组的指挥、协调,履行各自的职责。

当发生一级预警时,启动交通、海事、航道工作联动机制一级预警程序:

1.清远市交通局应尽快派人到塞船现场,并落实值班制度,实行24小时值班。同时应加强与各相关单位的协调、沟通,督促各相关单位落实职责,并建议领导小组召开协调会议。遇到紧急情况时,应即时向领导小组报告。督促清远水上交通检查站应落实交通管制措施,不放船舶过闸,将堵塞船舶分流。

2.海事局应尽快到达塞船现场,维持交通秩序,采取全面的水上交通管制措施,对超限船舶,不予签证出港,并视情控制船舶流量。督促清远水上安全检查站应落实交通管制措施,禁止船舶进入堵塞航段,将堵塞船舶分流。

3.航道局应尽快派船和人员到达塞船现场,进行守滩,坚持每天报告航道水情及塞船情况。

4.清远市三防指挥部根据领导小组的要求,请求省防总配合北江疏航,并做好相关协调工作。

5.飞来峡水利枢纽可根据省防总的应急调度令,加大下泄流量,疏导堵塞船舶。

6.其它相关单位应按照领导小组的指挥、协调,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七条 为避免人为塞船事件发生,各有关施工单位,在通航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前,应依法向相关单位申办工程的有关审核手续,工程施工完毕后按要求及时彻底清理遗留物,并由航道部门参加验收,确保施工航段的通航标准,保持航道畅通。

第八条 各港航企业和船舶所有人应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服从现场监管人员的监管和指挥。

第九条 本预案未尽事宜,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我市范围内的其他水域,可参照本文执行。

第十一条 本预案自发文之日施行,原《清远市北江枯水期保通航塞船事件应急处理预案》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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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信阳市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预案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信阳市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预案的通知

信政办〔200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为确保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时能够及时、迅速、高效、有序地进行应急处理,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预案的通知》(豫政办〔2005〕96号)的要求和信阳实际,经市政府批准,现将修订后的《信阳市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信阳市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预案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及时、有效地预防、控制和扑灭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最大程度地减轻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对畜牧业及公众健康造成的危害,保持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安全。

1.2 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信阳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制定本预案。

1.3 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分级

根据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性质、危害程度、涉及范围,将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划分为特别重大(I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四级。

1.3.1 特别重大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I级)

高致病性禽流感21日内,在全市有5个以上县(区)发生或者10个以上乡(镇)连片发生;或者21日内发生10个疫点以上;或在全市呈多发态势。

1.3.2 重大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Ⅱ级)

高致病性禽流感21日内,在全市有5个以下、2个以上县(区)发生;或者21日内发生10个以下、5个以上疫点;

1.3.3 较大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Ⅲ级)

(1)高致病性禽流感在1个县(区)行政区域内且21日内疫点数达到5个以下、2个以上。
(2)高致病性禽流感毒种发生丢失。

1.3.4 一般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Ⅳ级)

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在1个县(区)行政区域内且21日内有1个疫点发生。

1.4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应急处理工作。

1.5 工作原则

(1)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对本地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负总责,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是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第一责任人。各级人民政府要统一领导和指挥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工作;疫情应急处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扑灭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各有关部门按照预案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疫情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根据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范围、性质和危害程度,对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实行分级管理。
(2)快速反应,高效运转。各级人民政府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和完善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体系、应急反应机制和应急处置制度,提高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能力;发生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时,各级人民政府要迅速作出反应,采取果断措施,及时控制和扑灭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
(3)预防为主,群防群控。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防疫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防范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意识;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做好资金、技术、物资的应急储备工作,并根据需要定期开展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开展疫情监测和预警预报,对各类可能引发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情况要及时分析、预警,做到疫情早发现、快行动、严处理。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工作要依靠群众,全民防疫,动员一切资源,做到群防群控。

2 应急组织体系及职责
2.1 应急指挥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工作,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的建议。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建议和实际工作需要,决定是否启动指挥部。

2.1.1 信阳市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的组成及职责

市政府主要领导担任信阳市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指挥长,有关领导担任信阳市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副指挥长,成员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卫生局、市委宣传部、商务局、科技局、林业局、公安局、工商局、交通局、食品药品监管局、检验检疫局、监察局、军分区后勤部、武警支队、信阳火车站等有关单位负责同志组成。各有关部门的主要职责如下: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做好疫情的监测、报告,开展流行病学调查,诊断疫病,迅速对疫情等相关情况作出全面分析,并制定疫情控制和扑灭的技术方案。调集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参加疫情的控制和扑灭工作。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提出封锁建议,并参与组织实施。监督、指导疫区内禽的扑杀、禽尸体和禽产品的无害化处理;对饲养场所及周围环境的严格消毒。组织对受威胁区易感禽类实施紧急免疫接种。对受威胁区内的易感禽类及其产品进行监测、检疫和监督管理。建立紧急防疫物资储备库,储备足够的疫苗、药品、诊断试剂、器械、防护用品、交通及通讯工具等。对封锁、扑杀禽类、无害化处理、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所需费用及补贴所需资金作出评估,并安排资金使用计划。培训兽医专业技术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建立疫情处置预备队。参与组织对疫点、疫区及其周围群众的宣传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划拨紧急防疫储备金。会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资金使用计划和管理办法,负责监督储备金的使用。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的计划安排;协调防护用品及生活必需品应急生产,维护市场价格秩序。

卫生部门负责疫区内人员防护有关标准的制定和技术指导以及高危人群预防、医学观察、诊断和人间疫情监测工作。

宣传部门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正确引导舆论,加强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处理的宣传报道和动物防疫知识普及。

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做好进出口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防止疫病的传入传出;及时收集、分析国外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信息,并及时向指挥部报告有关情况。

公安部门密切注视疫情动态和与疫情有关的社会动态,参与做好疫区封锁、动物扑杀等工作,依法、及时、妥善地处置与疫情有关的突发事件,查处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

武警部门组织指挥武警部队参与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应急行动,配合公安部门参与做好疫区封锁、疫点内禽类的扑杀工作。

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疫情发生期间上市家禽及其产品质量和交易市场监管工作。工商部门根据对疫区封锁情况,关闭疫区内的畜禽及其产品交易市场。

商务部门积极配合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落实禽类屠宰场的有关防疫措施。发生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期间,负责做好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工作,维护市场秩序。

交通部门负责提供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人员以及防治药品、器械等应急物资和有关样本的公路和水路运输保障,防止疫情扩散。配合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设置及疫区封锁工作。

铁路部门保证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人员以及防治药品、器械等应急物资和有关样本的运送,确保安全、快速,防止疫情扩散。

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工作中履行职责的情况,对工作中的失职、渎职等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配合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设置、管理和疫区的封锁工作。

军队、司法部门除做好本系统内高致病性禽流感预防控制工作外,按照指挥部的统一部署,配合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紧急疫情处理工作。

科技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制订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防治技术研究方案,组织科研力量开展应急防治技术科研攻关,协调解决检测技术、药物、疫苗研发和应用中的科技问题。

林业部门负责组织开展陆生野生禽类及候鸟的资源调查和观测,组织专家分析和提出有关陆生野生禽类及候鸟的分布、活动范围和迁徙动态等预警信息;协助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开展对陆生野生禽类及候鸟疫源疫病的监测工作;发生陆生野生禽类及候鸟疫情,会同有关部门快速采取隔离控制等措施。

指挥部下设办公室,设在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按照指挥部要求,具体制定防治政策,部署扑灭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工作,并督促各县(区)、各有关部门按要求落实各项防治措施。

2.2 日常管理机构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能是:依法组织协调有关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工作;负责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相关文件的起草工作;组织提出有关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的方针、政策和措施;组建与完善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监测和预警系统;制订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预案,组织预案演练;组织对兽医专业人员进行有关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知识和处理技术的培训,指导各地实施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预案。

县(区)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2.3 现场诊断专家组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现场诊断专家组,具体职责:
(1)负责高致病性禽流感的现场诊断,提出控制和扑灭疫情的技术措施建议;
(2)对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准备提出建议;
(3)参与制订或修订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预案和处置技术方案;
(4)对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置进行技术指导、培训;
(5)对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反应的终止、后期评估提出建议;
(6)承担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和日常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工作需要,组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现场诊断专家组。

3 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监测、预警与报告

3.1 监测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加强对监测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证监测质量。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检验检疫、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开展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监测。

3.2 预警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供的监测信息,按照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发生、发展规律和特点,分析其危害程度、可能的发展趋势,及时做出相应级别的预警,依次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表示特别严重、严重、较重和一般四个预警级别。

3.3 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及其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举报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职责的部门、单位及个人。

3.3.1 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

(1)责任报告单位
a.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b. 县(区)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c.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
d. 有关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各类动物诊疗机构等相关单位;
e. 各相关科研院校;
f. 检验检疫部门;
(2)责任报告人
执行公务的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验检疫部门的兽医人员;各类动物诊疗机构的兽医;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人员。

3.3.2 报告形式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告疫情;其他责任报告单位和个人以电话或书面形式报告。

3.3.3 报告时限和程序
发现可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县(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县(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诊断,必要时可请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人协助进行诊断。怀疑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应当在2个小时内将疫情逐级报至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并同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怀疑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应立即按要求采集病料样品送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验室诊断。

3.3.4 报告内容
疫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发病的禽类和品种、来源、临床症状、发病数量、死亡数量、是否有人员感染、已采取的控制措施、疫情报告的单位和个人、联系方式等。

4 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应急响应和终止

4.1 应急响应的原则
发生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时,事发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分级响应的原则作出应急响应。

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采取边调查、边处理、边核实的方式,有效控制疫情发展。

未发生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地方,当地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疫情通报后,要组织好人员、物资等应急准备工作,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并服从上一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指挥,支援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发生地的应急处理工作。

4.2 应急响应

4.2.1 特别重大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I级)的应急响应

确认特别重大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后,对超出市人民政府处置能力的,要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在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做好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扑灭工作。

(1)县(区)以上人民政府
a. 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参与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处理。
b. 根据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处置需要,调集本行政区域内各类人员、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设施、设备参加应急处理工作。
c. 发布封锁令,对疫区实施封锁。封锁疫区涉及跨市的,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的,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d. 在本行政区域内采取限制或者停止动物及动物产品交易、扑杀染疫或相关动物,临时征用房屋、场所、交通工具;封闭被动物疫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等紧急措施。
e. 组织铁路、交通、公安、纠风等部门依法在交通站点设置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对进出疫区的交通工具进行检查和消毒。
f. 按国家规定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信息发布要做到及时主动,准确把握,规范有序,注重社会效果。
g. 组织乡镇、街道、社区以及居委会、村委会,开展群防群控。
h. 组织有关部门保障商品供应,平抑物价,严厉打击造谣传谣、制假售假等违法犯罪和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维护社会稳定。

(2)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a. 组织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开展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调查与处理;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b. 组织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现场诊断专家对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进行评估,提出启动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响应的级别。
c. 根据需要组织开展紧急免疫和预防用药。
d.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应急处理工作的督导和检查。
e. 有针对性地开展动物防疫知识宣传教育工作,提高群众防控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f. 组织专家对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处置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包括疫情、现场调查情况、疫源追踪情况以及对扑杀动物、无害化处理、消毒和紧急免疫等措施的效果评价。
(3)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a.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信息收集、报告与分析工作。
b. 组织疫病诊断和流行病学调查,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结果,提出并实施有针对性的防控措施。
c. 按规定采集病料,送市实验室或省实验室诊断。
d. 承担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置人员的技术培训。
(4)检验检疫部门
a. 国外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时,会同有关部门停止从疫区国家或地区输入相关动物及其产品;参与打击非法走私禽类或禽类产品等违法活动。
b. 市内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时,加强出口货物检验,会同有关部门停止从疫区和受威胁区的相关动物及其产品的出口;暂停使用位于疫区内的依法设立的出入境相关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
c. 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中发现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或者可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时,应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采取区域封锁、动物扑杀和消毒等措施,做好疫情控制和扑灭工作

4.2.2 重大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Ⅱ级)的应急响应
确认重大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后,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况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启动市应急预案的建议。对超出县(区)级人民政府处置能力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直接处置的,由市人民政府启动市疫情应急响应机制。
(1)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根据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建议,启动应急预案,统一领导和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扑疫;紧急调集各种应急处理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设施;发布或督导发布封锁令,对疫区实施封锁;依法设置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查堵疫源;限制或停止禽类及其产品交易、扑杀染疫或相关禽类;封锁被疫源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等;按国家规定做好信息发布工作;组织乡镇、街道、社区以及居委会、村委会,开展群防群控;组织有关部门保障商品供应,平抑物价,维护社会稳定。
(2)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重大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确认后,向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疫情。必要时,提出市人民政府启动应急预案的建议。同时,迅速组织有关单位开展疫情应急处置工作。组织开展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调查与处理;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组织对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置的评估;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应急处置工作的督导和检查;开展有关技术培训工作;有针对性地开展动物防疫知识宣传教育,提高群众防控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3)县(区)人民政府
疫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市人民政府或市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按照要求认真履行职责,落实有关控制措施。具体组织实施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置工作。

4.2.3 较大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Ⅲ级)的应急响应
(1)县(区)人民政府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建议,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综合应急措施。必要时,可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资金、物资和技术援助。
(2)县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对较大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进行确认,并按照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调查处理情况。
(3)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疫情发生地疫情应急处置工作的督导,及时组织专家对疫情应急处置工作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并向全市有关地区发出通报,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蔓延。

4.2.4 一般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Ⅳ级)的应急响应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建议,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疫情应急处置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一般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进行确认,并按照规定向本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专家对疫情应急处理进行技术指导。

4.2.5 非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发生地区的应急响应

应根据发生疫情地区的疫情性质、特点、发生区域和发展趋势,分析本地波及的可能性和程度,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1)密切保持与疫情发生地的联系,及时获取相关信息。
(2)组织做好本区域应急处置所需的人员与物资准备。
(3)开展对养殖、运输、屠宰和市场环节的禽流感疫情监测和防控工作,防止疫病的发生、传入和扩散。
(4)开展动物防疫知识宣传,提高公众防护能力和意识。
(5)按规定做好公路、铁路、航空、水运交通的检疫监督工作。

4.3 应急处理人员的安全防护
要确保参与疫情应急处置人员的安全。应急处置人员应采取特殊的防护措施,如穿戴防护服,接种相应的疫苗,定期进行血清学监测等。

4.4 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响应的终止
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响应的终止需符合以下条件:疫区内所有的禽类及其产品按规定处理后,经过21天后无新的病例出现。
特别重大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疫情控制情况进行评估,提出终止应急措施的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或省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批准宣布,并向农业部报告。
重大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由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疫情控制情况进行评估,提出终止应急措施的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或市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批准宣布,并向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较大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由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疫情控制情况进行评估,提出终止应急措施的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或市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批准后宣布,并向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一般突发动物疫情,由县(区)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疫情控制情况进行评估,提出终止应急措施的建议,报请县(区)级人民政府或县(区)级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批准后宣布,并向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上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下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请求,及时组织专家对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措施终止的评估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

5 疫情处置

5.1 疫点
5.1.1 严禁人、畜禽、车辆的进出和畜产品及可能受污染的物品运出,在特殊情况下必须出入时,须经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经严格消毒后方可出入。

5.1.2 对所有的病、同群禽及其产品,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进行扑杀及无害化处理。

5.1.3 疫点出入口必须有消毒措施,疫点所有的运载工具、用具、禽舍、场地等必须进行严格消毒。家禽粪便、垫料、饲料等可能受污染的物品必须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5.2 疫区

5.2.1 交通要道建立临时性消毒站,设置专人和消毒设备监视禽类及其产品流动,并对进入人员、车辆进行消毒。

5.2.2 对所有的禽类,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进行扑杀及无害化处理。

5.3 受威胁区

5.3.1 对所有易感动物进行紧急免疫接种。接种顺序从内向外进行。

5.3.2 对禽类实施疫情监测,掌握疫情动态。

6 善后处理

6.1 后期评估

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扑灭后,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组织有关人员对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处理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的内容应包括:疫情基本情况、疫情发生的经过、现场调查及实验室检测的结果;疫情发生的主要原因分析、结论;疫情处理经过、采取的防治措施及效果;应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与困难以及对本次疫情的暴发流行原因、防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困难等,提出改进建议和应对措施。

评估报告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时抄报上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6.2 奖励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参加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对在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工作中英勇献身的人员,按有关规定追认为烈士。

6.3 责任
对在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预防、报告、调查、控制和处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6.4 灾害补偿
按照国家有关高致病性禽流感灾害补偿的规定,确定数额等级标准,按程序进行补偿。补偿的对象是为扑灭或防止高致病性禽流感传播,其禽类或财产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扑杀禽类的补偿标准按照财政部、农业部《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管理暂行办法》(财农[2004]5号)执行。

6.5 抚恤和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对因参与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6.6 恢复生产
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扑灭后,取消贸易限制及流通控制等限制性措施。对疫点和疫区进行持续监测,符合要求的方可重新引进禽类,恢复养禽业生产。

6.7 社会救助
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后,市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救灾救济捐赠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做好社会各界向疫区提供的救援物资及资金的接收、分配和使用工作。

7 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置的保障
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发生后,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积极协调畜牧兽医、卫生、财政、交通、公安、工商、通信等部门,做好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处理的应急保障工作。

7.1 通信与信息保障
县(区)级以上指挥部应将车载电台、对讲机等通讯工具纳入紧急防疫物资储备范畴,按照规定做好储备保养工作。
通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紧急情况下的电话、电报、传真、通讯频率等予以优先待遇。

7.2 应急资源与装备保障

7.2.1 应急队伍保障
县(区)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置预备队伍,具体实施扑杀、消毒、无害化处理等疫情处置工作。预备队伍由兽医、卫生、公安、交通、工商、商务、武警、军队等部门的人员组成,且相对固定。

7.2.2 交通运输保障
运输部门要优先安排紧急防疫物资的调动。

7.2.3 医疗卫生保障
卫生部门负责开展高致病性禽流感的人间监测,做好有关预防保障工作。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在做好疫情处理的同时,应及时通报疫情,积极配合卫生部门开展工作。

7.2.4 治安保障
公安部门、武警部队要协助做好疫区封锁和强制扑杀工作,做好疫区安全保卫和社会治安管理。

7.2.5 物资保障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计划建立紧急防疫物资储备库,储备足够的药品、疫苗、诊断试剂、器械、防护用品、交通及通信工具等。
储备物资应根据家禽养殖量和疫病控制情况,进行合理计划,主要包括:(1)诊断试剂;(2)兽用生物制品;(3)消毒设备;(4)防护用品;(5)运输工具;(6)通信工具;(7)其他用品。

7.2.6 经费保障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分级负担的原则,为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提供合理而充足的资金保障。
每年用于紧急防疫物资储备、扑杀禽只补贴和疫情处理、疫情监测所需经费,各级财政要列入预算、予以保障。市级储备资金不少于50万元、县(区)级不少于10万元。如发生不可预测的重大疫情,实际资金需求与预算安排有差距的,各级财政部门要予以追加,以保证支出需要。
各级财政在保证防疫经费及时、足额到位的同时,要加强对防疫经费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7.3 技术储备与保障
建立高致病性禽流感现场诊断专家组。负责疫病防控策略和方法的咨询,参与防控技术方案的策划、制定和执行。

7.4 培训和演习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对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处理预备队成员进行系统培训。内容包括:(1)高致病性禽流感的预防、控制和扑灭知识,包括免疫、流行病学调查、诊断、病料采集与送检、消毒、隔离、封锁、检疫、扑杀及无害化处理等措施;(2)动物防疫法律、法规;(3)个人防护知识;(4)治安与环境保护;(5)工作协调、配合要求。
在没有发生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状态下,各级政府每年要有计划举行实战演练,确保预备队扑灭疫情的应急能力。

7.5 社会公众的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利用广播、影视、报刊、互联网、手册等多种形式对社会公众广泛开展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知识的普及教育,宣传动物防疫科普知识,指导群众以科学的行为方式对待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要充分发挥有关社会团体在普及动物防疫应急知识、科普知识方面的作用。

8 附则

8.1 名词术语和缩写语的定义与说明
暴发:是指一定区域短时间内发生波及范围广泛、出现大量患病禽类或死亡病例,其发病率远远超过常年的发病水平。
疫点:患病动物所在的地点划定为疫点,疫点一般是指患病禽类所在禽场(户)或者其他有关屠宰、经营单位。
疫区:以疫点为中心,半径3公里范围内的区域划定为疫区,疫区划分时注意考虑当地的饲养环境、天然屏障(如河流、山脉)和交通等因素。
受威胁区:疫区外5公里范围内的区域划定为受威胁区。
本预案有关数量的表述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8.2 处置技术要求
有关疫情的判定与扑灭、样品采集、保存及运输、无害化处理、消毒、人员防护、免疫、监测等技术要求按照国家有关高致病性禽流感的技术规范执行。

8.3 预案管理与更新
本预案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牵头制定,由市政府批准、印发实施。预案要定期评审,并根据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形势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各县(区)及有关部门制定的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预案报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8.4 预案解释
本预案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8.5 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 等


关于印发《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8月7日,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相应的医药管理部门:
为深入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发〔1994〕53号)精神,整治药品生产经营秩序,规范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的管理,国家医药管理局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在1992年两局联合发布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管理办法(试行)》的基础上,根据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的规定,制定了《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管理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药品生产、经营企业。
第三条 凡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包括另设分厂(场)、公司、门店及在厂区外另设的车间,必须持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
第四条 《合格证》由国家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指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下同)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翻印、假冒。
第五条 《合格证》的审查办法及程序、验收标准由国家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发布。
第六条 对持有《合格证》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实施年检。年检管理办法由国家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发布。
第七条 《合格证》的申领、发放权限及程序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取证企业名单报上一级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开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申请开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审查工作暂行规定》(国药质字〔1995〕第515号)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中药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申请审批的暂行规定》(国中医药生〔1996〕23号)的规定办理;
二、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批发经营企业的年检审查、换证工作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三、药品零售企业的年检审查、换证工作由企业所在地的自治州、市或者县的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 国家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对换发《合格证》工作实施监督,对换发《合格证》工作中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有权责令其及时纠正或组织复核。
第九条 在换发证检查时,对达不到验收标准的申请企业限期整改,经再次检查仍达不到标准的,不予换发《合格证》。
第十条 《合格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需继续生产(经营)的,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申请,重新审查、换证。
第十一条 持证企业在《合格证》有效期内,需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范围、方式、地址的,要按换证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持有《合格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发证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收回《合格证》,抄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报上一级药品生产经营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一、生产、经营假药的;
二、转让、出租《合格证》的;
三、药品零售企业从事批发业务的;
四、药品生产企业或药品批发经营企业承包给个人经营的;
五、年检不合格,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
六、擅自生产、经营国家实行专项管理的药品、中药材的;
七、企业终止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八、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三条 持有《合格证》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发证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
一、在购销渠道上违反有关规定的;
二、超越生产、经营范围的;
三、擅自异地生产、经营的;
四、不按期申请年检的;
五、在集贸市场摆摊设点,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
六、不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第十四条 企业对《合格证》换发、收回有异议时,可先向发证部门提出复审要求;对复审结论仍有不同意见时,可向上一级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十五条 换发《合格证》的部门和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和发证工作人员守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管理办法(试行)》自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