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商代遗址保护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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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商代遗址保护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7号)


  《郑州商代遗址保护管理规定》业经2000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义初
                         二000年三月二十四日
            郑州商代遗址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郑州商代遗址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郑州商代遗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郑州商代遗址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其保护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第三条 郑州商代遗址保护应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坚持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郑州商代遗址保护工作委员会,协调解决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指导、检查保护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
  郑州商代遗址保护工作委员会聘请专家、学者参加。


  第五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郑州商代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郑州商代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负责郑州商代遗址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事业、土地、公安、工商行政、旅游、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及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均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郑州商代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并有权检举、制止破坏郑州商代遗址的行为。


  第七条 对在郑州商代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八条 郑州商代遗址保护范围,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分为重点保护范围和一般保护范围。


  第九条 郑州商代遗址重点保护范围为:
  (一)顺河路以南、东里路以北、商代东城墙以西、紫荆山路以东区域;
  (二)郑州六中(回民中学)操场区域;
  (三)河南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家属院区域(东里路东段以南);
  (四)黄委会第一宿舍区以南、东城墙以西、城北路以北、河南中医学院家属院以东区域;
  (五)省中医药研究院办公楼前区域;
  (六)黄委会水利科学研究院南院东半部区域(顺河路以南、紫荆山路以西、省艺术学校西院以北、工一街以东):
  (七)省艺术学校西院区域(黄委会水利科学研究院以南、紫荆山路以西、东里路以北、省曲艺木偶剧团以东);
  (八)郑州商代城墙及其两侧各20米区域。


  第十条 郑州商代遗址一般保护范围为:
  (一)郑州商代城墙以内区域(重点保护范围除外);
  (二)郑州商代城墙外自重点保护范围边线外200米区域:
  (三)郑州商代北城墙以北冶铜遗址及制骨遗址,即花园路以西、经五路以东、金水路以北、纬三路以南区域;
  (四)郑州商代西城墙以西制陶遗址,即市十四中校院内区域;
  (五)人民公园墓葬区、北二七路墓葬区及张寨南街青铜器窑藏遗址,即杜岭街以西、铭功路以东、太康路以北、金水河以南区域;
  (六)郑州商代南城墙以南铸铜遗址,即陇海东路北侧10米以南、南仓西里以东、南仓街以北、省货运一公司以西区域;
  (七)烟厂墓葬区,即郑州卷烟厂厂区区域(熊耳河以南、郑州轻型汽车制造厂以西、陇海路以北、烟厂街以东);
  (八)杨庄墓葬区,即凤凰路以南、城东路以东、货栈北街以西、杨庄南街以北;
  (九)郑州商城外城墙及其两侧各50米区域,即郑州商城东南的凤凰台向西南,经省水利物资站仓库至市服务公司新郑路家属院折向西北,经市五中、布厂街花园新村、银基商贸城至东方红影剧院,以及外城墙遗址延伸地带的城墙遗址。


  第十一条 在郑州商代遗址保护范围外新发现的商代遗址,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其指定为保护对象,加强保护,并报省人民政府确定保护范围。
  在郑州商代遗址一般保护范围内新发现的重要商代遗址,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其作为重点保护范围进行保护,并报省人民政府确定保护范围。


  第十二条 郑州商代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在保护范围边缘设置保护标志和界桩。

第三章 规划和保护





  第十三条 编制郑州商代遗址保护规划,应结合商代遗址文化内涵,本着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科学兼顾城市发展和居民生活需要。
  郑州商代遗址的重点保护地段,应规划为城市绿地,进行绿化、美化,建设能够体现商代文化内涵的建筑小品,适度发展旅游景点,展示郑州历史文化特色。


  第十四条 郑州商代遗址保护规划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土地、旅游、市政、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郑州商代遗址的展示,应当在科学保护的基础上制定详细的遗迹保护方案,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论证,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在郑州商代遗址重点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遗址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
  郑州商代城墙及其两侧各20米范围内:现有的各类建(构)筑物,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限期搬迁或拆除。郑州商代遗址重点保护范围的其他区域内的建(构)筑物,不得改建、扩建;需要拆除重建时,一般应在重点保护范围外选址建设,确需在原地重建的,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在郑州商代遗址一般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制定建设工程范围内文物遗迹的保护措施及保护方案,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规划部门不得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 在郑州商代遗址重点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腐蚀性等危害遗址安全的物品;
  (二)堆放建筑材料、杂物;
  (三)倾倒垃圾、废渣、废土、排放废水;
  (四)擅自摆摊设点;
  (五)埋葬动物尸体,修建墓地;
  (六)种植损害遗址的树木;
  (七)爆破作业;
  (八)擅自取土、移土、挖塘;
  (九)攀爬城墙;
  (十)其他危害遗址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郑州商代遗址保护范围内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形式、高度、体量等,应与郑州商代遗址的环境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保护范围内的遗迹应设置围栏或采取其他有利于遗址保护的措施,加强对遗址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 在郑州商代遗址保护范围内的旅游观光及游憩活动,必须确保遗址安全,防止造成遗址损害。


  第二十二条 在郑州商代遗址范围内从事文物勘探与考古发掘的单位和遗址所在单位均应协助市商代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做好商代遗址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郑州商代遗址保护范围内的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群众文物保护组织,在郑州商代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对商代遗址进行保护。

第四章 文物勘探与考古发掘





  第二十四条 凡在郑州商代遗址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文物勘探单位进行勘探。经勘探有文物的,必须进行考古发掘。考古发掘发现有重要遗迹的,该建设工程应另行选址。


  第二十五条 在郑州商代遗址范围内从事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学术研究等活动,应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转报有关机关批准。经批准后,由郑州商代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登记造册,统筹安排,并对其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考古发掘单位在郑州商代遗址范围内的考古发掘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发掘情况和保护意见,并在3年内完成资料整理和考古发掘报告编写工作。考古发掘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出土文物交文物收藏单位保管。


  第二十七条 经考古发掘发现的重要遗迹,由郑州商代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五章 保护资金





  第二十八条 郑州商代遗址保护资金的来源:
  (一)市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和每年列支的保护资金;
  (二)每年从城市维护费中拨付的资金;
  (三)上级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保护资金:
  (四)保护范围内经批准进行的非公益性建设项目,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收取的遗址维修保护费;
  (五)经批准吸收引进的资金;
  (六)社会捐助;
  (七)以其他合法形式取得的资金。


  第二十九条 郑州商代遗址保护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在郑州商代遗址重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在郑州商代遗址一般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进行建设的,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五)、(七)、(八)项规定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上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四)、(六)、(九)项规定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擅自移动、拆除、损坏保护标志或界桩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行政处罚,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委托郑州商代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实施。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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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9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二00二年十月十四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储运、使用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原则,加强对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并采取措施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边远地区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推广使用散装水泥。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限期禁止在城区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并予以公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散装水泥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自治区、州、市(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
  计划、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发展散装水泥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旋窑型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应当达到水泥生产能力的50%以上;立窑型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应当达到水泥生产能力的20%以上。


  第六条 新建(含新建生产线)、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达到水泥生产能力70%以上的要求,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七条 大中型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水泥使用总量达500吨以上的,其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达到水泥使用总量的60%以上。
  因交通、施工场地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使用散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建设开工前15日内,将有关情况告知所在地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


  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加强散装水泥均化、化验、计量等工作的管理,确保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十条 水泥生产、运输企业和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散装水泥装卸、运输、储存和使用设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搅拌车、混凝土泵车进入市区和城镇交通控制路段,需要办理车辆通行手续的,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便利。


  第十二条 经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搅拌车、混凝土泵车按普通货车标准减半征收交通规费。


  第十三条 生产袋装水泥的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 自治州、市(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收取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80%上缴同级财政,20%上缴自治区财政。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具体收取、解缴和使用,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取、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区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按其现场搅拌的混凝土量每立方米处以5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袋装水泥的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不按时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足额缴纳,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0.5‰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直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直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  号】 冀政办[2003]25号

  省直各部门:
  根据《河北省省直公益性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制定了《河北省省直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试行。执行中遇到问题或有什么建议,望及时报告省政府,并抄告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三年九月八日

  河北省省直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省直公益性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建设的管理,消除由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使用”一体产生的制约失衡、投资失控、工期拖延等问题,更好地实现“投资、质量、工期”三大控制目标,根据《河北省省直公益性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国家计委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受省政府委托,省社会公益项目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项目中心)作为建设期间的法人,负责总投资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省直培训、接待、技术业务用房、公共设施等社会公益性项目建设期间的组织管理,实行“交钥匙工程”。
  其他使用单位不具备自行建设管理的项目,也可委托项目中心组织建设。
  第三条 省直部门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省财政厅对已批准立项的项目提出委托建设管理的初步意见,报省政府审定后实施。
  职责分工
  第五条 项目中心在项目建设管理中的职责
  (一)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投资总额,配合项目使用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为使用单位提供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工程专业咨询和服务;
  (二)配合项目使用单位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并联合上报;
  (三)配合项目使用单位办理土地征用的各项法定手续;
  (四)负责办理环保、规划、建设、消防等开工前的各项法定建设手续;
  (五)负责组织招投标工作。通过招投标择优选定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队伍,以及重要设备、材料;
  (六)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组织施工图设计和预算编制。经批准后,据此编制施工计划、年度投资计划、资金使用计划和开工报告,按程序报批;(七)严格按照批准和审定的功能、规模、标准和预算组织建设。建立健全工程合同管理制、质量责任制和工程监理制,对工程各参建单位进行监督与协调,对工程进度、质量、资金使用,以及建设内容和标准进行重点监控;
  (八)负责项目建成后有关手续的办理;
  (九)按省直房地产产权管理规定,统一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并向产权所属单位移交建设产权档案。第六条 项目使用单位是指负责申报建设项目并在竣工后管理使用的省直部门或所属单位。
  第七条 项目使用单位在项目建设管理中的职责(一)负责编制项目建议书,并按程序报批;
  (二)负责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在立项批准投资总额内,对项目的具体功能、标准提出意见后,会同项目中心按程序报批;
  (三)负责办理土地征用的法定审批手续;
  (四)协助项目中心办理环保、规划、建设、消防等开工前的法定建设手续;
  (五)负责落实自筹资金并按批准部门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及时到位;
  (六)参与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及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投标工作;
  (七)派出专职联络员,监督项目中心按照批复的建设内容和标准组织工程建设,及时向项目使用单位领导报告项目前期工作、施工组织建设、竣工验收等阶段的进展情况和重大问题;
  (八)参与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八条 凡是委托项目中心组织建设的项目,项目使用单位或其行政主管部门不再成立专门的工程筹建处负责项目的具体建设管理。
  建设管理
  第九条 项目使用单位完成项目建设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后,项目中心严格依据初步设计批准的建设内容、规模和投资组织施工图设计和预算编制,按程序报建设部门审查。
  第十条 项目中心依据审查后的施工图和预算,与项目使用单位签订“交钥匙”工程协议。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双方的责任与具体分工;
  (二)各单项工程建筑面积、使用功能和建设内容;
  (三)各单项工程内外装饰标准和具体要求;
  (四)公用设施配套要求;
  (五)工期及建设进度安排;
  (六)项目使用单位配套资金到位情况;
  (七)双方的违约责任及处罚;
  (八)其它必须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审批项目中心提出的年度建设与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和项目使用单位按照审批后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分别将财政拨款和自筹资金拨付项目中心工程资金专户。
  项目的实施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执行。
  第十三条 项目中心按照合理工期和年度投资计划组织工程建设,并派出专业管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按照合同和国家有关规范、规程,对施工现场各参建单位进行监督与协调。
  第十四条 项目中心依靠严格、规范的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建设资金管理体系和专业化管理手段,对进度、质量和资金使用进行重点监控与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中心采取联席会议、调度会和每周例会等组织形式,会同项目使用单位、各参建单位,或邀请有关部门和有关专家,定期或随时研究解决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重要问题。
  第十六条 项目中心按照“公开、公平、规范”的原则,加强招投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等各个环节的管理与衔接。依据合同条款,与各参建单位建立具体明确的责任人制度,并在施工现场挂牌公示,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于不可抗拒的重大自然灾害、国家重大政策调整等情况,造成建设内容和概算确需调整的,由项目中心和使用单位提出调整意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省财政厅按程序审批。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化或概算投资超过10%的,报省政府审定。
  第十八条 项目中心要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收集、整理、归档从项目立项批复到工程竣工验收等各个环节的文件资料和技术图纸。
  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 项目中心要按照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国家有关法规的要求,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严格控制建设成本,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每季度末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厅报送基建项目资金执行情况报表。第二十条 项目中心要严格按照批准的概算和现行定额的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建设单位管理费,并接受省财政厅监督。
  第二十一条 项目竣工决算后,如工程资金出现节余,有自筹资金的,按出资比例将自筹部分退还使用单位,其余上缴省财政厅。财政全额拨款的,节余资金全额上缴省财政厅。
  竣工验收与资产移交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成后,项目中心会同项目使用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批准的设计和其他有关文件对项目的建设内容、标准、规模等主要控制指标进行初步竣工验收。并负责整理项目竣工验收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初步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中心负责分别向省环保局、国土资源厅、建设厅及消防等有关部门申请单项备案。并报请省财政厅、审计厅分别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决算审核、工程审计。
  第二十四条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由省财政厅负责委托审核、然后审批。凡未经竣工财务决算审核的项目不得办理竣工决算。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终结、决算批复后,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正式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项目正式竣工验收后30日内办理资产产权移交。资产产权移交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和项目使用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按建设形成的资产清单逐项核实后,由项目中心向产权单位移交,产权单位与项目使用单位办理授权使用、委托管理手续。
  监督与奖罚
  第二十七条 省财政厅负责对项目中心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项目的决算评审与批复。第二十八条 省审计厅负责对项目建设开工前、施工建设中及项目竣工决算与验收全过程的审计,并依据审计结果出具审计报告。
  第二十九条 省建设厅负责对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招投标、施工报建、开工许可等工作进行监督,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负责对项目全过程或主要环节、主要方面的稽察监督,对项目建设的各项管理制度和投资效益等进行评价,并出具稽察报告。
  第三十一条 项目建设期间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要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行为而造成项目超支的;
  (二)未经批准而擅自为项目追加超支资金的;(三)因建设资金不能及时到位造成工期延误或造成直接损失的;
  (四)挪用、截留、挤占项目建设资金的。
  第三十二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投标代理等单位出现责任事故或由此给建设项目造成损失的,按照合同及相关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项目中心与各参建单位签订正式合同的同时,一律签订《廉政协议》。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省监察厅等有关部门举报“交钥匙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