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1:28:51   浏览:94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0号

《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业经2010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建设工程造价,规范造价计价行为,维护建设工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筹建到竣工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建设费用。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是指按照国家、省规定的计价依据和计价办法编制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价或者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约定工程合同价,编制竣工结算等测算、审核确定建设工程造价的活动。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2—(一)宣传贯彻有关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二)负责管理工期定额、劳动定额和各类地方定额,编制建设工程补充定额,核定建设工程一次性补充定额;(三)负责采集、发布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等费用的市场价格信息,测算发布各类建筑安装工程的造价指标指数;(四)负责测定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费率,统一管理劳动保险费;(五)负责监督检查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鉴定、协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争议;(六)负责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资格和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管理;(七)负责审定建设工程造价计算机应用软件和管理软件;(八)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委托其承办的其他事项。县(市)、上街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指导、服务监督和协调作用。—3—第二章 计价依据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主要包括:(一)投资估算指标;(二)概算定额、预算定额、消耗量定额、费用定额、工期定额、劳动定额;(三)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四)工程造价指标、指数;(五)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等市场价格信息;(六)国家、省规定的其他依据。第七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市使用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实施统一管理,并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需要适时调整公布。第八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项目的预算补充定额的编制工作。建设工程一次性补充定额由施工单位会同建设单位测算,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核定;未经核定不得作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第九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工程造价信息数据库,定期测算发布建设工程造价指标、指数和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等费用的市场价格信息。第十条 建设工程其他费用项目及取费标准发生变动的,由—4—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按照规定适时调整并予公布。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的收缴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执行。第三章 造价编制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建设工程不同阶段分别编制完整的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和竣工结算。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或者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和竣工结算,应当由具有编制能力的单位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企业编制。第十三条 投资估算应当根据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主要设备选型建设工期,在优化建设方案的基础上,依据投资估算指标及有关规定进行编制。编制投资估算应当考虑从编制期到竣工期的价格利率、汇率变化等因素合理确定,不得留有投资缺口。第十四条 设计概算应当在投资估算的控制范围内,依据初步设计、概算定额和相应的费用定额进行编制。第十五条 施工图预算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和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及有关计价规定进行编制。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根据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及有关规定,在保证工程质量和合理工期的前提下,科学、—5—公正地编制招标控制价;投标人应当根据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企业定额、市场价格信息,结合建设单位对工期和质量的要求,合理编制投标报价。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合同价由发承包双方根据施工图预算,在保证工程质量和合理工程成本价的基础上,结合建设单位对工期和质量的要求及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协商确定合同价。建筑工程造价的可调范围和方式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合同价应当按照中标价确定,发承包双方不得另行订立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第十七条 合同价应当选用下列方式确定:(一)固定价。合同总价或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二)可调价。合同总价或单价在合同实施期内,根据合同约定的办法调整。(三)成本加酬金。建设工程合同价不得低于成本价。第十八条 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合同中对涉及竣工结算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一)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的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限;(二)工程施工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6—时限要求及金额支付方式;(三)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式;(四)承担风险的范围、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幅度的调整办法;(五)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时限;(六)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七)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和意外伤害保险费;(八)工期及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九)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其他事项。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将合同副本报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质量验收合格后,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竣工结算:(一)承包方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方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二)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三)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在提出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四)发包方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竣工结算审核;(五)发包方应当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7—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建设单位编制的工程结算,依照国家、省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对经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后的竣工结算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可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直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一条 发包方应当在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办清工程竣工结算,并将竣工结算文件报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竣工结算文件应当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必备文件。第二十二条 编制施工图预算文件、竣工结算文件应当使用规定的示范文本,并由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签字、加盖编制单位印章。第四章 执业从业管理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申请资质证书,应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或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第二十四条 外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本市承接建设工—8—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到建设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统计报表和档案管理制度,接受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承接咨询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按规定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并加盖执业印章。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遵守工程造价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二)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三)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四)故意抬高、压低工程造价或者出具虚假报告;(五)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并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和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9—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资格资质延续。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在工程造价计价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不得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造价业务,不得泄露招标标底。第三十一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造价专业人员信用档案。对因被投诉、举报受到处理或者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记录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专业人员应当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信用档案。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或者承包方违反规定委托无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审核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注销—10—其资质证书或者降低资质等级。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注销资格证书:(一)同时在两个(含两个)以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的;(二)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造价业务的;(三)在工程造价活动中弄虚作假、故意抬高或压低工程造价的。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财政、审计、价格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第三十六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造价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核定补充定额、测定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费率工作中玩忽职守,作出错误的核定意见,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二)不按照规定期限出具核定意见或者备案手续,故意刁难当事人,情节严重的;(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四)利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11—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七条 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工程造价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1999年1月1日起实施的《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同时废止。主题词:经济管理 工程 管理 命令 分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市委各部门,郑州警备区,驻郑各单位。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法院,市检察院。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0年5月4日印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使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尽快应用于农业生产,保障农业持续、稳定发展,实现农业的产业化、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特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病虫害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农业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和农用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农村
能源利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农业的发展;
(二)尊重农业劳动者意愿;
(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
(四)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
(五)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与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
(六)讲求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特产、农机、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切实解决农业技术推广中的实际问题,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农业技术推广以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主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参与制定农业技术推广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农业技术的专业培训和技术交流,宣传普及农业科技知识;
(三)试验、示范、推广农业新技术,总结推广先进经验,组织引进先进农业技术;
(四)参与农业科研成果鉴定、评奖;
(五)承担并组织实施选定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
(六)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工作;
(七)支持、指导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员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八)为农业劳动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技术咨询、物资、信息服务;
(九)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基础设施管理。
第九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国家事业单位。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工作计划安排、固定资产和资金管理及在编人员管理等。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综合、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十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挑选和培养一批热心农业技术、文化素质较高的农户做为科技示范户,在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指导下,通过生产示范向农户传播农业实用技术。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科技示范户应当在信贷、物资、信息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
第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针对农业生产中急需解决的技术难题,与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互相配合,共同搞好技术推广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构成以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专业技术人员总数不得低于推广机构总人数的80%。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否则不得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对已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但不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专业培训,取得有关中等以上专业学历。自本办法公布实施之日起5年内未取得有
关中等以上专业学历的,不得继续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按国家人员编制有关规定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定,专编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挤占。
分配到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国家计划内大中专院校毕业生,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后解决人员经费。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从农民技术员中聘用干部,应纳入干部计划,由人事部门按计划统一聘用。
第十四条 人事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行政管理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要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考核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对在乡、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定应当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把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继续教育列入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管理及人事、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专业进修。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与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向农业劳动者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是经县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农业技术推广行政管理部门审定的,或者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确认的,并在推广地区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技术。
第十七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财经纪律;对试验、示范、推广项目要建立健全田间档案、室内考核、资料整理、分析汇总和归档保管制度。
第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根据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可以开展技术指导与物资供应相结合等多种形式的经营服务。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举办的为农业服务的企业,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在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经营服务活动和兴办技术经济实体的合法收入,不冲抵事业经费和其他正常投资,主要用于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场所建设和仪器设备配置及其维修等基本建设项目,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建设计划。各级计划、财政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落实。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保证农业技术推广资金、专项资金和基本建设资金及时足额到位,由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实行专款专用,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获得必要的试验示范基地和生产资料;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有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必要的条件;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示范基地、生产资料和其它财产不受侵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专业人员的稳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挪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财产和服务设施。
第二十三条 省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所需的试验示范基地面积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其中省农业技术推广总站的试验示范基地不得少于三公顷。
市、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所需的试验示范基地面积,由各市、州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其中市、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的试验示范基地不得少于一公顷。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技术推广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市、州人民政府对连续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二十年以上有突出贡献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颁发荣誉证书。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推广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技术或者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的,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
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农业技术推广资金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平调、挪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财产和服务设施的,由上级政府或农业技术推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并赔偿经济损失;对直接责任者视其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号:黄泽富、何伯琼、何熠诉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2年4月9日发布)


关键词

行政诉讼 行政处罚 没收较大数额财产 听证程序

裁判要点

行政机关作出没收较大数额涉案财产的行政处罚决定时,未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或者未依法举行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基本案情

原告黄泽富、何伯琼、何熠诉称:被告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金堂工商局)行政处罚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成工商金堂处字(2005)第02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电脑主机33台。

被告金堂工商局辩称:原告违法经营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所扣留的电脑主机是32台而非33台。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0日,四川省金堂县图书馆与原告何伯琼之夫黄泽富联办多媒体电子阅览室。经双方协商,由黄泽富出资金和场地,每年向金堂县图书馆缴管理费2400元。2004年4月2日,黄泽富以其子何熠的名义开通了ADSL84992722(期限到2005年6月30日),在金堂县赵镇桔园路一门面房挂牌开业。4月中旬,金堂县文体广电局市场科以整顿网吧为由要求其停办。经金堂县图书馆与黄泽富协商,金堂县图书馆于5月中旬退还黄泽富2400元管理费,摘除了“金堂县图书馆多媒体电子阅览室”的牌子。2005年6月2日,金堂工商局会同金堂县文体广电局、金堂县公安局对原告金堂县赵镇桔园路门面房进行检查时发现,金堂实验中学初一学生叶某、杨某、郑某和数名成年人在上网游戏。原告未能出示《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金堂工商局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的规定,以成工商金堂扣字(2005)第02747号《扣留财物通知书》决定扣留原告的32台电脑主机。何伯琼对该扣押行为及扣押电脑主机数量有异议遂诉至法院,认为实际扣押了其33台电脑主机,并请求撤销该《扣留财物通知书》。2005年10月8日金堂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金堂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成工商金堂扣字(2005)第02747号《扣留财物通知书》,但同时确认金堂工商局扣押了何伯琼33台电脑主机。同年10月12日,金堂工商局以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了成工商金堂处字(2005)第02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在何伯琼商业楼扣留的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电脑主机32台”。

裁判结果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5日作出(2006)金堂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一、撤销成工商金堂处字(2005)第02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金堂工商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金堂工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超期扣留原告黄泽富、何伯琼、何熠的电脑主机33台所应履行的法定职责。宣判后,金堂工商局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8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06)成行终字第228号行政判决,撤销一审行政判决第三项,对其他判项予以维持。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虽然该条规定没有明确列举“没收财产”,但是该条中的“等”系不完全列举,应当包括与明文列举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类似的其他对相对人权益产生较大影响的行政处罚。为了保证行政相对人充分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保障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对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也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适用听证程序。关于没收较大数额的财产标准,应比照《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中对罚款数额的规定。因此,金堂工商局没收黄泽富等三人32台电脑主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属没收较大数额的财产,对黄泽富等三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金堂工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被处罚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本案中,金堂工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只按照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告知黄泽富等三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而没有告知听证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