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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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济南市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促进水资源有效配置,提高防洪、抗旱、减灾资金保障能力,支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11〕2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属政府性基金,主要用于地方水利工程建设和重点水利防护工程治理,并与省共同负担跨流域的重大水利工程建设。
  第三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筹集和征收

  第四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主要通过以下方面筹集:
  (一)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含专项收入,剔除教育收费、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水资源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等)收入中提取3%。
  (二)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照“三税”实际缴纳额的1%征收。
  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免抵的增值税额,按规定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三)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返还及转移支付资金中提取3%。
  (四)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县(市)、区(包括:章丘市、平阴县、济阳县、商河县、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长清区以及济南高新区),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15%。
  第五条 按“三税”实际缴纳额1%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代收,统一使用税务部门的税收票证,作为征缴凭证。
  第六条 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所需征管经费,由省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安排,不得从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中提取或列支。

第三章 缴库和分享

  第七条 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就地缴入县(市)、区级国库,年终按照分成比例通过财政体制进行结算。其中:省级分成50%,市及市以下分成50%。市与县(市)、区按以下比例分成:
  (一)济南高新区入库的地方分成部分全部由市集中使用;历下区、市中区、天桥区、槐荫区4区入库的地方分成部分,市分成80%,其余20%根据耕地面积、区域面积、征收额(权重系数分别为0.35、0.35和0.3)在4区间进行分配;历城区、长清区、章丘市、平阴县、济阳县入库的地方分成部分由各自县(市)、区安排使用。
  (二)市保留企业、省高速公路集团、中央4大部门企业等特殊企业缴纳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地方分成部分为市级收入,县(市)、区不参与分成。
  (三)省财政直管县商河县入库的地方分成部分,市不参与分成。
  第八条 每月终了后10日内,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在与同级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对账后,将代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情况,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和水利部门。
  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中提取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按照入库级次,由财政部门划转。
  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返还及转移支付资金中提取,以及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现行预算管理制度足额计提。
  第九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38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收入科目编码为103013801—103013802。
  第十条 人民银行国库应使用“1030138—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下设的目级科目办理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纳和入库。

第四章 安排和使用

  第十一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
  (一)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包括前期工作);
  (二)河流湖泊治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和城市防洪设施建设、防汛应急度汛;
  (三)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土流失防治、水系生态保护及水文监测设施建设;
  (四)农村饮水安全、灌区节水改造和农田水利建设;
  (五)地方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和运行管理;
  (六)水利科技和水利信息建设;
  (七)经市政府批准的与重大水利项目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二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不得用于人员经费方面的开支。
  第十三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年终余额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各级水利、发改、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政公用等相关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于每年底编制次年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拨付资金。其中,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每年初,各级水利、发改、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政公用等相关部门根据上一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列政府基金预算支出213类“农林水事务”64款“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对应的01—99项级科目,支出科目编码为2136401—2136499。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水利、发改、财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政公用、地税、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各负其责,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共同做好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发改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水利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水利、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政公用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项目的管理,科学规划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项目,同时,加强宣传,营造良好的征管环境。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健全管理制度,积极组织收入,科学、合理安排支出,严格预算执行进度,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地方税务部门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将应代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及时足额征缴入库。
  第二十条 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纳、缴库过程的管理,督促检查各经收处将所收资金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对延压、挪用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擅自减征、缓征、免征,以及侵占、截留、挪用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单位或个人,应依法依纪予以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改委、水利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按照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三税”实际缴纳额的1%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开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期间,暂停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2011年7月1日前应缴未缴的仍按原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以前有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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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14号


  《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业经1999年12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〇〇〇年一月二十六日              




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的下列已婚育龄流动人口:
  (一)户籍不在我省,在我省居住30日以上的;
  (二)户籍在我省,在省外居住30日以上的;
  (三)户籍在我省,离开户籍所在地,在省内城市的其他区或者乡(含镇,下同)居住30日以上的;
  (四)离开户籍所在地,在现居住地居住未满30日,但已经怀孕的。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上学、出差和在同一城市内人户分离以及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情况除外。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并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交通、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实行节育的必须落实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并与户籍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后,再按照《管理办法》第七条有关规定办理婚育证明。
  第六条 组织流动人口外出劳务的单位,必须在外出前与其户籍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负责所属外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督促其按照规定落实节育措施;在与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后,方可出具婚育证明,并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和定期联系制度。
  第八条 流动人口必须在到现居住地3日内向当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取得查验证明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
  第九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法规宣传,查验婚育证明,出具查验证明,督促落实节育措施,提供避孕药具和技术服务,并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定期向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情况。
  第十条 有关部门在审批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检查其现居住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查验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不得为其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
  第十一条 单位在外地办理施工、经营等许可手续时,已与户籍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的,应当出具计划生育责任书;没有签订的,应当与现居住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责任书。对既无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责任书又未与现居住地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施工、经营等手续。
  第十二条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具体负责被招用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向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的,必须出示女方户籍所在地县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的生育证明材料,经现居住地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准后,准予生育。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应当每季度参加一次孕情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寄回其户籍所在地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其户籍所在地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了解其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的孕情检查费、节育手术费,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暂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户籍所在地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的父母的奖励和优待,由户籍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伪造、出卖、骗取婚育证明或者查验证明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按每例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3日内未交验婚育证明的,由现居住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15日内交验;逾期拒不交验的,由现居住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元为基数,逾期每日加处5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00元。
  第十九条 户籍在我省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居住6个月以上发生计划外生育的,视为现居住地发生计划外生育,由现居住地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并统计上报;在现居住地居住未满6个月发生计划外生育以及在省外发生计划外生育的,视为女方户籍所在地发生计划外生育,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并统计上报。
  户籍在省外的流动人口,在我省发生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其中居住6个月以上的,视为现居住地发生计划外生育,由现居住地统计上报。
  第二十条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由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因收费、处罚管辖权发生的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工作人员审批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检查婚育查验证明或者明知无查验证明而予以批准的,由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负有领导责任的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管理人员拒绝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者为其出具假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每证最高不超过5元。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4月2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企事业单位自建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企事业单位自建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三府[2012]105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企事业单位自建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六届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企事业单位自建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多渠道筹集保障性住房房源,规范企事业单位自建保障性住房的管理,让符合条件的居民享受到保障性住房,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住房的意见》(琼府〔2010〕64号)、《海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海南省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通知的实施意见》(琼府〔2010〕19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事业单位自建保障性住房,是指危旧住房较多、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企事业单位,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通过整合现有土地资源、危旧房改造等方式建设一定规模的保障性住房。企事业单位自建保障性住房,以限价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为主。


  第二章 企业自建保障性住房条件


  第三条 企事业单位自建保障性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


  (二)符合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的要求;


  (三)供给对象符合保障性住房条件;


  (四)建设分配方案经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保障办”)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依法办理完毕规划审批、用地性质变更或土地出让手续;


  (六)工程建设、质量、进度等接受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管。


  第三章 建设程序


  第四条 提出申请。建设单位制定建设方案包括:项目选址、建设主体、建设模式、测算指标、项目建设情况、供给对象、资金来源、后续管理等内容,提出现变更用途的申请,包含说明变更的原因与情况。


  第五条 征求意见。由市保障办就土地性质等相关用地指标征求市规划、国土、住建等部门意见。


  第六条 建设方案。市保障办按照各相关部门提出的意见修改建设方案,确定保障性住房的建设住房类型、套数、建筑面积等。


  第七条 公示建设方案。市保障办将建设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示建设方案(包括土地位置、面积、用途、容积率、供地方式、供给对象、单位法人等内容),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八条 办理规划、土地手续。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控规出具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后,企事业单位应到市国土局相关部门办理有关产权变更登记,重新签订变更土地合同。企事业单位法人按照变更土地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依法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按基本建设程序实施。保障性住房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划建设管理的规定程序报批、建设,不得变更批准的项目规模、套型结构和用途。必须严格执行施工图审查、工程招标、施工许可、质量监督、工程监理、竣工验收备案等建设程序,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障性住房建设的技术标准和强制性规定。


  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自建保障性住房应享受保障性住房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分配管理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自建保障性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可优先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困难家庭,单位职工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2年以上(含2年)可申请租赁保障性住房。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自建保障性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可优先解决本单位职工的住房需求,在本单位交纳社会保险满3年以上(含三年)的单位职工可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



  第十三条 在优先满足本单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职工需求的基础上,剩余住房由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向符合保障条件的其他居民家庭供应。企事业单位职工及其他居民申购条件参照《三亚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三亚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三亚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自建的保障性住房由建设单位负总责,由建设主体实施项目建设,建设主体严格按照方案确定的要求组织实施;市保障办负责协调、监督企事业单位自建保障性住房的情况。


  第十五条 市保障办须严格审核企事业单位职工住房情况,单位职工应当主动向负责审查单位提供材料,配合做好调查工作。


  第十六条 市保障办应加强对企事业单位自建保障性住房分配房源、分配方案、分配结构及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对保障性住房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市政府相关单位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畅通信访举报渠道,采取多种方式接受社会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