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办法
《衢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办法》已经2002年10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厉志海
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衢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保证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衢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按本办法规定依法制定和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的法律责任,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市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使用规定、办法和实施办法等文种:
(一)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比较原则的规定,称"规定";
(二)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三)为实施某一法律、法规或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所作的具体规定,称"实施办法"。
以其他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决定、公告、通告、意见、通知等文种。
第四条 市政府可以制定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有关文件规定应由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有必要制定的在一定范围内调整经济关系或实施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三)属于市政府职权范围内可以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二)坚持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服务;
(三)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四)坚持民主集中制和群众路线。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承担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管理等工作:
(一)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
(二)审查市政府各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协调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
(三)起草或组织有关部门起草重要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四)承办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
(五)承办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工作;
(六)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汇编工作。
第二章 计 划
第七条 市政府各部门需要市政府制定有关规范性文件或提出制定建议的,应当在每年的1月底之前,将本年度的制定项目建议报市政府法制办。制定项目建议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名称、制定的依据与目的、所要解决的问题及起草计划等内容。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对各部门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制定项目建议进行综合协调平衡后,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草案,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年度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及类别等。
年度制定计划中所列规范性文件一般分为一、二两类:本年度内审议通过的为一类,抓紧调研、待条件成熟后提交审议的为二类。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经市政府批准下发后,市政府有关部门必须认真组织实施。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加强监督与指导。
由于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急需制定但又未列入年度制定计划的,应当经市政府领导批准后,由市政府法制办按程序予以办理。
市政府有关部门未能按计划要求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写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市政府。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各部门按工作分工和职责范围负责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只涉及市政府某个部门的,可以由该部门按计划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市政府两个以上部门的,可以由计划中确定的主拟部门负责,其他相关部门配合,共同起草。
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牵头组织有关部门或有关专家起草,也可以直接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必须遵循下列要求:
(一)必须以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二)必须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并切实可行;
(三)必须符合依法行政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防止谋求部门利益和不适当地强化部门权力的倾向;
(四)文字简明、用词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符合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和依据;
(二)规范性文件的适用范围;
(三)具体法律规范;
(四)负责实施的部门及实施日期;
(五)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内容应当以条文形式表达,条以下可以分款、项、目。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以下可以分节。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与现行有关的规范性文件相衔接。对同一事项如作出与现行规范性文件不相一致的规定,应当在上报送审稿时作出说明。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如代替现行规范性文件时.必须注明被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及文号。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中有涉及多个部门职能条款的,起草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送审稿时说明情况。未经协商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得上报。
第十六条 起草工作完成后,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经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审查;共同起草的,由共同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然后以正式文件形式报送审查。
起草部门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同时提交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宗旨、必要性和有关依据;
(二)适用范围和主要内容;
(三)涉及的有关部门对送审稿的分歧意见及协商处理情况;
(四)执行该规范性文件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征求意见材料、调研报告、有关依据、参考资料等。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七条 报送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统一审查。市政府法制办主要从下列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有无制定必要,条件是否成熟;
(二)内容是否合法,是否与现行的有关规定相衔接、协调;
(三)提出的规定、措施是否切实可行和便于操作;
(四)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是否协商一致;
(五)总体结构、条款、文字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六)是否符合本办法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认为不需要制定或应当暂缓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可以作出决定,但应当向起草部门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退回起草部门重新起草或限期修改:
(一)内容与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
(二)具体规定操作性不强的;
(三)结构、条款、文字不符合规范要求的。
第二十条 凡拟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除紧急情况外,均应当上网公开征求意见。
上网征求意见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在衢州政务网上全文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15日。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办对经审查基本符合要求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发送有关部门及县(市、区)人民政府进一步征求意见,对需上网征求意见的,同时在网上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由有关部门人员、专家和社会各界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协调会,组织讨论修改;
(二)内容需作较大改动的,退回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或重新起草;
(三)对部分存在争议的条款组织进行协调,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请市政府分管领导协调。对存在的原则性分歧,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协调后仍未取得一致的,由市长或市长授权的副市长裁定,也可以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接到市政府法制办征求意见文稿的单位,应当认真研究,提出意见,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在规定时限内回复;接到论证会和协调会通知的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准备,并按通知要求派员参加。
第二十二条 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审查,一般应当自收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退回起草部门修改或重新起草的时间除外)。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对草案的审查说明,报市政府审定。
第二十四条 由市政府法制办牵头组织起草或直接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本章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未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得直接送市政府领导审签。
第五章 审定与公布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就拟提请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建议,并由不得市政府办公室在确定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时统筹安排。
第二十七条 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部门作起草说明,市政府法制办作审查说明。市政府法制办和起草部门的负责人对出席会议人员提出的问题和询问负责解答。
第二十八条 对需要进一步协调或修改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会议审议意见进行协调或修改;经修改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按程序送市政府领导审签或提请下一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以市政府名义印发。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由市长签署后,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发布施行。
市政府令的序号以规范性文件通过的先后为序,不受年度限制。
第三十条 经审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衢州政报》和衢州政务网上全文刊登。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在《衢州日报》上全文公布。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对行政管理工作产生不利影响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即市政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办提出解释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公布:
(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文件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由市政府法制办按规定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备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按年度进行清理后,汇编成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制定其他文件,凡涉及不确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职权划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5日起施行。1996年12月23日由市政府发布的《衢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市政府第1号令)同时废止。
附件:
衢州市人民政府令(格式)
第×号
《衢州市××××规定(办法、实施办法)》已经××年××月××日市人民政府第×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签名章)
××年××月××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
(1999年9月23日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0日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3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已经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3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了解区情区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国情国力调查、地方统计调查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对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执行、统计调查项目以及统计数据发布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形成的统计分析报告,可以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进行宏观调控、经济监测预警的参考依据。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建立健全符合国家规定、自治区实际的综合性统计指标体系、行业统计指标体系和统计调查方法体系,提高统计的科学性、针对性、统一性和适用性。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根据统计发展规划,整合统计信息资源,制定统计信息化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网络,建立统一的统计信息平台,有计划地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第八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权、报告权、监督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拒绝。
第九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资料,不得迟报、拒报。
第十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公布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方式和途径。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统计机构应当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保障统计工作所需人员和工作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持统计队伍的稳定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的变动,应当事先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
统计人员工作变动时,应当有符合条件的人员接替。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统计工作指导,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十六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对其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一致性负责。
第三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全面实施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第十八条 统计调查应当以国家规定的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并利用行政记录等信息,搜集、整理基本统计资料。
重大国情国力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十九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制定具体的统计调查制度,确定统计调查方案,明确调查目的、内容、方法、范围、对象、组织方式、表式及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
第二十条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为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所必需;
(二)在已实施的统计调查中,无法取得相关必要的统计资料;
(三)主要的统计指标、数据不能通过现有的统计资料、行政记录加工整理获得;
(四)各项统计调查内容不与现行国家、部门和地方统计调查的主要内容重复交叉,相互矛盾。
不符合前款条件的,申请机关应当根据项目审批机关的意见作出修改或者调整;经修改或者调整后仍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项目审批机关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二)市(地)、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或者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三)自治区、市(地)、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独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二十二条 统计调查表应当在右上角标明制定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文号和有效期限等标志。
不符合前款规定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有关统计调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应当列明填报说明和指标解释。
第二十四条 统计调查表的实施部门不得在实施过程中擅自变更、补充统计调查表的内容,确需变更、补充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以从事经济和社会活动的所有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为基本信息的基本单位名录库,并及时核实更新。各项统计调查应当使用统一的基本单位名录库作为调查抽样框。
编制、民政、税务、工商、质监等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基本单位行政记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获取基本单位名录库资料后,应当及时告知统计调查对象领取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自告知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取统计调查表。
第二十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机关应当将项目审批文件及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性、误导性的评价、咨询、宣传活动。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与公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统计资料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妥善保管统计资料。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统计资料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财政资料、金融资料、税收资料及其他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资料,应当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备份、归档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重要统计数据的质量监控和评估。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公布本级统计资料。
新闻媒体发表尚未公布的经济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核同意,并注明资料来源。
自治区统计数据以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公布。
第三十四条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以下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统计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作为考核、评比、排序以及处罚等的依据:
(一)直接标明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
(二)通过地址、编码、有关公开资料等相关信息可以识别或者推断出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
(三)可以推断出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汇总资料。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信息市场的管理,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制度,发展统计信息服务业。
统计信息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工作检查制度,配备专职统计执法人员,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进行检查,根据统计工作需要,可以组织专项检查或者巡查。
统计执法人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统计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统计执法工作。
第三十八条 统计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提供的统计资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二)统计调查项目和统计调查制度的确定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三)统计报表的制发是否合法;
(四)统计资料的管理、公布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五)其他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的重大统计违法案件,在立案的同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结案后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纠正下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案件的不当处理决定。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统计监督检查人员调离岗位时,应当交回有关执法证件。
第四十一条 统计执法检查可以对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检查对象应当提供有关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原始记录以及相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检查对象不得拒绝、隐匿或者提供不真实的资料。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未按统计制度规定期限上报统计资料的,有权发出统计资料催报单进行催报,被催报单位逾期仍未报送统计资料的视为拒报。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向检查对象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检查对象应当自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如实作出书面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五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内容的;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各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认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抄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四十九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除对其编造虚假统计资料或者要求他人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由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予以取消荣誉称号,追缴获得的物质利益,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指国家统计局派驻我区的各级调查机构、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市(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及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五十一条 民间统计调查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涉外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并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