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4号
《黑龙江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于2001年12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15日
第一条为了保障私营企业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协调私营企业劳动关系,促进私营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管辖区域内各种类型的私营企业。
第三条私营企业工会依法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四条私营企业职工有权依法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私营企业应当支持职工依法组建工会。
各级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应当帮助和指导私营企业组建工会。
工商行政管理和劳动保障等部门在进行企业注册登记、年度检验和执法监察时,应当督促私营企业支持职工依法组建工会。
第五条私营企业工会具备法律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市(地)以上工会依法确认并登记后,取得基层工会法人资格。
第六条私营企业有工会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选举工会主席一人,主持工会工作;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
私营企业工会可以参加或者建立区域性、行业性的工会联合会。
第七条私营企业终止,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其会员的会籍可以继续保留。
职工与私营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八条私营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成员和工会主席的选举和罢免,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执行,并报上一级地方工会或产业工会批准。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第九条私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不得侵犯职工合法权益。
私营企业有下列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交涉,要求企业改正:
(一)不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收取、变相收取保证金、抵押金或者扣留职工有关证件的;
(三)克扣、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
(四)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五)打骂、体罚、侮辱职工,限制职工人身自由的;
(六)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七)违法招用童工的;
(八)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九)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十)瞒报工伤事故,不为伤亡职工支付有关费用的;
(十一)其他严重侵犯职工权益的。
私营企业对工会提出改正的要求,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拒不改正的,工会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条私营企业应当建立平等协商制度。私营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社会保险及福利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协商的内容应当事先听取全体职工的意见,达成的协议应当征得多数职工同意后再签字。
第十一条私营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全体职工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二条私营企业研究决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召开有关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企业制定的有关职工管理方面的制度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征得工会和职工的同意。
第十三条私营企业解除职工的劳动关系,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重新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私营企业工会对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应当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情况时,工会应当建议企业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如不及时做出决定,工会有权支持职工拒绝作业,在此期间的职工工资企业照付。
第十五条私营企业确因生产需要延长工时的,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其延长的工时和报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职工因健康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延长劳动时间的,企业不得强制。
第十六条私营企业工会负责对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者的培养、评选、推荐和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尊重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和经营管理。通过开展工会活动增进职工与企业的合作。
第十八条私营企业工会应当会同企业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企业依法制定的各项制度,认真履行劳动合同,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提合理化建议、技术协作、技术创新和增产节约等活动。
第十九条私营企业工会应当会同企业对职工进行职业道德教育,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开展业务技术培训,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条私营企业专职工会主席任职期间的工资由上一级工会与其本人和企业三方协商确定,其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享受本企业职工同等待遇。兼职工会主席任职期间可以由企业发给适当的津贴。
第二十一条私营企业应当为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为工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和物质条件。
第二十二条私营企业工会的财产和经费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三条私营企业应当每月按照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缴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经费管理办法上解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建立工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由省总工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佳政办发〔2006〕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佳木斯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佳木斯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维护集体土地权益和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促进土地优化配置和集约利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使用者,在不改变集体所有权性质的前提下,以转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流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行为。
第三条 凡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权属合法,界址清楚,已经依法批准为集体建设用地的集体所有土地都可以依照本暂行规定进行使用权流转。
第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必须坚持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自愿的原则。集体建设用地,确定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的,应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同意。
第五条 除法定的宅基地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外,集体建设用地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收益归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管理使用,并将收益和使用情况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接受监督。
第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应当依法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属于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的,应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的规定,由国土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确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之后,集体土地所有者应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合同,载明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使用条件、土地收益标准及支付方式、双方权力义务、期限届满时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处置办法、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年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确定。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集体建设用地的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经土地所有者同意,并报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在城市、村庄规划区内的,还应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不得用于房地产开发。对于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可以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依法征为国有土地后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和流转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经所有者同意流转后,原土地使用合同载明的权力义务随之转移,新土地使用者和原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土地使用年限为原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三条 依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流转合同或抵押合同后30日内到土地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收益,其中除15%上缴地方人民政府,作为环境改善或改变土地用途带来的土地增值收益外,其余主要归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合同约定归土地原使用者的,按合同办理。土地增值收益的计算,有基准地价的,按基准地价收取,没有基准地价的,按照评估地价计算。政府收益部分由新土地使用者缴纳,财政专户存储,比照国有土地租金管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建设用地不得流转: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或村庄、集镇规划的;
(二)未取得合法使用权或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地上建筑物或构筑物被依法查封、冻结或使用权作为抵押标的物期间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不依法办理土地审批手续的集体土地流转,按照非法转让土地处理。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