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13:20   浏览:91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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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决定


(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等11项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十条修改为:“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子女报考深圳市由政府举办的非义务教育的各类学校,在同一分数段内优先录取。”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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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2月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4第二款规定:“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不得为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这个规定的后半句规定没有道理。
“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不是新规定,而是老法中早已有的规定。对于这个规定的理解就是无论为哪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都可以,只是不能同时为两个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所以,实践中,一审为第一被告人辩护,二审可以改为为第二被告人或者其他被告人辩护,只不过就是只能为一个人辩护而已。律师也可以为没有同案处理的其他被告人辩护。笔者就曾经多次一审为同案的一个被告人辩护,二审改为为另外一个被告人辩护。最近的意见案子是一审为第二被告人辩护,一审宣判无罪以后,因检察院提起抗诉,二审接受聘请作为第一被告人的委托,为第一被告人辩护。最终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若干规定4第二款规定后半句“不得为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这也就是说,只要是犯罪有关联,即使不是同案处理,辩护人也只能为其中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那么,无论在哪个程序中,曾经为其中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过辩护,都永远不能为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了。
我认为,后半句的这个规定是不对的。如果规定“不能为存在利益冲突的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还是有必要的。
第一,根据若干规定,自2013年1月1日新刑诉法实施之日开始,曾经做过一个被告人的辩护人,就不能在另外的程序中作同案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未同案处理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比如,一审为第一被告人辩护以后,无论一审判决结果如何,二审不能再为其他被告人辩护。要么只能为第一被告人辩护,要么退出该案。即使一审判决第一被告人无罪,第一被告人没有上诉,二审也不能再接受其他被告人的委托为其他被告人辩护。这个规定对于律师执业是一个重要限制。律师的价值和作用通过诉讼活动来证明,是最佳途径。好的律师也最能够通过庭审活动赢得当事人信赖。当事人也正是通过庭审活动,比较出律师的差距,因此可能选择更好的律师为自己服务,这都属于应当鼓励的好事。尤其是当一审判决认定律师辩护的被告人无罪之后,被告人不会上诉的,在公诉机关不抗诉的情况下,不会再聘请律师的。那么,这样一个好律师却因为《若干规定》退出了该案的辩护,对于正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不能不是一个缺憾。对于律师而言,辩护好,水平高,只能做一次辩护,有一次服务收入;辩护不好,水平差反而会走到二审,有二次服务收入。无法鼓励律师依法辩护,打击了律师依法维护法律的积极性。
第二、“不得为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缺乏法理依据。
为什么要这样规定?没有任何道理。如果说规定不能同时为一个案件中的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了避免出现串供。《若干规定》禁止“为两名以上未同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则没有任何规定之必要理由。
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诉讼权利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趋利目的,必然选择最好的辩护人,无需为辩护人加以限制。
同时办理同案的二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工作,在侦查阶段可能存在串供可能,但是到审查起诉以后,至少到一审判决后,全案的证据及事实已经向全社会公开,没有保密的必要,辩护人再去为其他同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已经不存在串供的可能。
第三,律师在一审判决后再接受委托为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更有利于查明案情、正确适用法律。因此对辩护人的辩护限制是错误的。由于辩护人参与了一审的庭审,熟悉案情,熟悉证据,对适用法律作了深入研究,因此当继续参与诉讼时,必然更容易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更容易与审判机关一道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四,如果按照《若干规定》,那么为了对等,是不是也应当规定公诉机关或者公诉人不得对同案的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起公诉?
如果对辩护人的辩护需要限制的话,应当规定“虽未同案处理,但辩护人不得为同一案件事实中存在利益冲突的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如果认为还有必要进一步明确的话,还可以进一步规定“辩护人在办理案件中发现辩护与曾经担任辩护人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存在冲突,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委托人,并解除委托。”这样的规定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
因此,建议取消若干规定中的“不得为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的规定。

作者单位: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构改革办公室对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海洋局有关海洋环境保护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构改革办公室对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海洋局有关海洋环境保护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机构改革办公室《对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海洋局有关海洋环境保护职责分工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此执行。

对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海洋局有关海洋环境保护职责分工的意见
海洋环境保护工作既是全国环境保护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又是海洋综合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国家海洋局要支持、协同国家环保局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家环保局要支持国家海洋局对我国管辖海洋实施综合管理。
一、关于海洋环境标准的制定
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可由国家环保局委托国家海洋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草拟,由国家环保局审查批准。
二、关于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洋自然保护区和海洋功能区的划定和管理
海洋特别保护区的选划工作,迄今尚未进行。对这类保护区的内涵和保护对象,以及选划程序和管理的分工,由国家海洋局组织研究,提出方案,报国务院审批。
海洋自然保护区是自然保护区的一种类型。已建的国家级海洋或与海洋资源、环境有关的自然保护区,其管理体制、隶属关系不变,原主管部门应同国家海洋局密切配合,把保护区建设和管理好。新建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由国家海洋局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海洋局提出选
区的建议,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批准后,由该保护区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如有意见分歧,由国家环保局进行协调。
划分海洋功能区是海洋开发规划和海洋综合管理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其内容兼及海洋资源开发利用和海洋环境保护,其范围全面覆盖我国管辖海域。此项工作由国家海洋局会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关部门进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在近海海域进行的环境功能区划
工作,应纳入海洋功能区划系列,互相衔接和协调,同时要避免与经批准的有关的全国性功能区划相矛盾。对此,国家海洋局和国家环保局要共同商定联系的办法。两局之间如有意见分歧,请国家计委协调。
三、关于海洋环境监测工作的组织管理
国家海洋局负责组织的“全国海洋污染监测网”,是国家环保局负责筹建的全国环境监测网的组成部分,是它的一个分网。前者应按规定向后者提供海洋污染监测资料。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也应按分工向全国海洋污染监测网提供陆地污染源资料。



1990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