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价款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12:02   浏览:93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价款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价款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土资规[2009]2号



各市(州)、县(市、区)、神农架林区国土资源局: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价款结算管理,维护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市场正常秩序,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编制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湖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价款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的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省厅财务处。

  附件:《湖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价款结算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



附件:

湖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价款结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结算,维护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建设市场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编制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湖北省内的国家、省级投资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价款结算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在工程实施过程中,依据合同条款中的合同价款与支付及结算规定和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以项目为结算单位,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工程竣工价款结算活动。

  第四条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价款结算的监督管理,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登记备案。湖北省国土整治办具体负责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工程价款结算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诚信的原则,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二章 工程合同价款的约定与调整

  第六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招标合同价款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依据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由项目承担单位(以下简称“发包人”)与承包人订立书面合同约定。

  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依据审定的工程预算书,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

  合同价款在合同中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

  第七条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工程价款结算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承建工程项目的任务应有具体的量化指标;

  (二)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及抵扣方式;

  (三)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四)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金额支付方式;

  (五)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法;

  (六)约定承担风险的范围及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和幅度的调整方法;

  (七)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八)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

  第八条 发包人、承包人在签定合同时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可以选用下列一种约定方式:

  (一)固定总价。合同期较短且工程合同总价较低的工程,可以采用固定合同总价方式。

  (二)固定单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综合单价调整方法,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三)可调价格。可调价格包括可调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等,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的调整方法,调整因数包括:

  1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

  2 经批准的设计变更;

  3 发包人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修正错误除外)造成的增(减)费用。

  第九条 工程设计变更价款调整:

  (一)施工中发生工程变更,承包人应按照经批准的变更设计文件,进行变更施工。

  (二)设计变更涉及工程价款调整的,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经审核同意后调整合同价款。

  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

  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或发包人按照承包人投标报价时的组价原则提出合理的变更价格,经对方确认后执行。

  (三)项目投资预算发生重大变更,需要按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程序报批后方可施工。

  第十条 发包人应在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或提出协商意见,自变更工程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对方未确认也未提出协商意见的,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

  确认增(减)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第三章 工程价款结算

  第十一条 工程价款结算应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发、承包双方应依照下列规定协商处理:

  (一)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 建设项目的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和现场签证,以及经发、承包人认可的其他有效文件。

  第十二条 工程预付款结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工程的预付款按合同约定拨付,原则上预付比例不低于合同金额的10%,不高于合同金额的30%。对分年度实施项目,按年度下达的工程预算和工程进度预付。

  (二)在具备施工条件的前提下,发包人应在双方签订合同后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内预付工程款。

  (三)预付的工程款必须在合同中约定抵扣方式,并在工程进度款中进行抵扣。

  (四)凡是没有签订合同或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发包人不得以预付款为名转移资金。

  第十三条 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竣工结算方式可分为单位工程竣工结算、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和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

  第十四条 工程价款结算时,应提交以下附件:

  工程施工合同或协议,工程施工单位应提交工程结算书,工程监理报告,工程施工单位实际发生的财务凭证。

  工程结算书主要内容包括:招、投标文件、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工程竣工图、现场变更签证、工程竣工结算书、相应的材料价格签证。

  工程监理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监理日记、施工例会纪要、工程变更单、监理周报、监理月报及监理工作总结。

  第十五条 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委托经省国土资源厅备案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核。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保留5%左右的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质保期满后清算(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质保期内如有返修,发生费用应在质量保证金内扣除。

  第十六条 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完成合同以外零星项目的工程价款结算,应由承包人在接受发包人要求的一周内就用工数量和单价、机械台班数量和单价、使用资料和金额等向发包人提出施工签证,经发包人签证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 工程价款结算程序:

  (一)工程施工单位提交用款申请,报县(市、区)级国土资源局。

  (二)国土资源局经核实后,根据批准下达的预算指标和有关规定编制分月用款计划,并以正式文件报送县(市、区)财政局。

  (三)国土资源局根据财政局批复的分月用款计划,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工程价款结算。

  (四)工程竣工总结算价款经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后按相关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施工过程中因自然灾害、设计变更及不可预见因素而使用不可预见费,应提交不可预见费使用的详细原因、使用金额等内容的报告,由发包人审批。

  第四章 工程竣工结算审核

  第十九条 项目竣工验收前,必须对承包人编制的竣工结算进行审查,审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单位工程、单项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审核。

  (二)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由发包人会同承包人编制,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核,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经发包人、承包人、造价咨询机构三方签字加盖执业专用章和单位公章后有效,并作为发包人编制工程竣工财务决算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一条 凡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严格按照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的规定,承担土地开发整理建设工程审核工作,并对审核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承担审核湖北省土地整理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需在省国土资源厅登记备案。

  第五章 工程结算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程竣工后,项目发、承包双方应及时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否则工程不得申请验收。

  第二十三条 发包人与中标的承包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承包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发包人与中标的承包人背离合同另行订立的协议无效,由项目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服务费用支付,由项目承担单位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其他费用预算-竣工验收费-项目决算编制与审计费”中列支。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服务取费标准

  档次工程造价总额(万元)累进费率(%)

  11000以下(含1000)0.5

  21000-3000(含3000)0.2

  33000-5000(含5000)0.1

  45000以上0.08

  注:工程造价总额有审减额的,可按审减额加收4%审核费,但支付总额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工程施工费的0.1% ;支付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不得超过工程施工费的0.2%。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凡实行监理的土地开发整理工程项目,工程价款结算过程中涉及监理工程师签证事项,应按工程监理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合同示范文本内容如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政府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政府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政府网站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11月8日









广东省政府网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网站建设与管理,优化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提升行政效能和政府公信力,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政府网站由省、市、县(区)三级政府门户网站和政府部门网站组成,是我省各级政府及其部门通过互联网向社会提供政务服务、落实信息公开、促进政民互动的重要平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政府网站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政府网站的管理和运行,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行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网站的规划、建设和改造,应当充分考虑节约公众浏览信息、办理业务、咨询反映问题的时间和成本。

  第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通过政府网站采集、接收和保留的个人或组织信息,不得违反信息提供主体的意愿加以使用。

  第七条 各地、各部门要充分利用政府网站推进跨部门、跨层级、跨地区的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可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的信息不得重复采集。

  第八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政府网站建设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效果评估、安全检查。各级信息化(电子政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政府网站建设的规划、指导、协调和评估。其他部门按规定职责负责本部门政府网站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政府网站应按《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进行ICP(网络内容服务商)备案,并向本级信息化(电子政务)主管部门报备。报备内容包括网站名称、域名、服务器托管情况、主(承)办单位和运行维护单位信息。



第二章 网站建设



  第十条 政府网站栏目设置要以用户为中心,并具有以下主要内容和功能:

  (一)信息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省有关要求及时、准确发布政府信息。

  (二)网上办事。提供办事指引、表格下载、在线咨询、网上申请、网上办理、办理进度和结果查询等服务。

  (三)网络问政。受理公众意见建议并及时处理和反馈。

  第十一条 政府网站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公众需求及国家和省的政策规定,及时对功能、内容和形式进行调整和完善。

  第十二条 政府网站的域名管理应遵循以下规范:

  (一)省政府门户网站的域名为www.gd.gov.cn,网站名称为广东省人民政府,代表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省直部门网站的域名为www.gd□□□.gov.cn,或www.□□□.gd.gov.cn,其中□□□为各单位英文名称或中文名称汉语拼音字头的组合;中文域名为广东省□□□或中国广东□□□,其中□□□为单位中文全称或规范简称。

  (三)各市、县(区)政府门户网站的域名为www.□□□.gov.cn,其中□□□为各市、县(区)英文名称或中文名称汉语拼音字头的组合;中文域名为中国广东□□□或中国□□□,其中□□□为市、县(区)中文全称或规范简称。

  (四)在注册使用“政务”专用中文域名时,必须与主管机关批准的单位名称一致。在以非机构名称注册使用“政务”专用中文域名时,应与其管理和服务职能相关。

  已开通的政府网站,域名不符合上述规范的要重新申请,原域名可同时保留一年,一年后须更换为新域名。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网站的页面应遵循以下标识规范:

  (一)网站首页上方标明政府网站标志和网站名称,尺寸与位置适当。

  (二)政府网站标志须与网站名称和域名联系紧密,色调及形象充分体现政府网站性质,美观独特、易于辨识。

  (三)网站首页列出“部门网站、上级或下级政府网站”链接;市、县(区)政府和部门网站首页设置省政府门户网站的约定图片标识,并做好与省政府门户网站的链接。

  (四)网页应标注版权申明、适用浏览器类型、最佳浏览方式和主(承)办单位及联系方式。

  第十四条 政府网站默认文版为简体中文,鼓励有条件的网站编制繁体中文和外文版,国际化程度较高的市和对外交流较频繁的部门原则上要开设外文版。

  第十五条 政府网站应逐步采取无障碍方式提供信息和服务,方便残疾人群体使用。

  第十六条 鼓励集约化建设政府网站,整合多部门职能,提供“一站式”信息发布与服务。

  第十七条 政府门户网站的内容由本级政府部门提供。部门网站发布的信息与门户网站不一致时,以门户网站为准。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新建在线服务系统时,应当优先采取在现有政府网站开设专栏的方式,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九条 政府网站须使用正版软件,优先选用安全可控的软件产品。对外采购的软件产品原则上要通过安全检测认证,并在信息化(电子政务)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条 政府网站应当充分、及时应用新兴的网络技术、页面展示和无线通信等技术,不断提高便民服务能力。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网站中公布受理(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依申请公开、在线服务、咨询建议事项的种类和具体操作程序。



第三章 信息公开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文件、信息等,均应通过政府网站公开。

  凡依申请公开的信息,政府网站应提供在线申请渠道并保证渠道畅通。

  政府网站公开的信息,应允许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免费查阅和下载。

  第二十三条 政府网站应建立健全信息采集、编辑、审核、发布、共享等方面的制度规范。

  第二十四条 政府网站公开的信息应当做到要素完整,标注来源、发布时间,相关栏目具有信息量统计功能。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门户网站应当及时发布和更新下列信息:

  (一)本地概况概览、机构设置、领导简介;

  (二)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国民经济统计数据;

  (三)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和相关政策、重大工作部署、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实施情况以及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四)重要会议、重大活动、人事任免;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以及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实施情况;

  (六)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实施情况,以及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等方面的监督检查情况;

  (七)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八)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九)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管理服务类事项;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部门网站应当及时发布、更新下列信息:

  (一)部门机构、人员设置;

  (二)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流程、表格下载和政策解答;

  (三)面向公众的办事指南和服务类信息;

  (四)政策性、规范性文件;

  (五)政务动态、公告、通告、公示、便民告示以及其他向新闻媒体披露的政务信息;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四章 网上办事



  第二十七条 政府网站要结合全省统一的网上办事大厅建设,通过办事指引和页面链接等方式提供“一站式”在线办事服务,逐步做到“一点受理、抄告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反馈”和“前台统一受理、后台协同办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加快推进政府在线服务,逐步实现业务办理的全流程电子化,减少现场办理、纸质办理事项。

  第二十九条 鼓励政府部门以统一身份认证服务为基础,加快推进“一次认证、全程办理”的网上办事服务。

  第三十条 网上办事应优化办事流程和办事进度反馈服务,方便申办人根据自身需求选择网络、电话、短信或邮件等方式查询。



第五章 网络问政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利用政府网站加强网络问政工作,鼓励群众参与、倾听群众诉求、掌握社情民意,推动社会建设和管理创新。

  第三十二条 政府网站应设置领导信箱、在线咨询、监督投诉、意见征集等栏目,提供便捷的政民互动渠道。鼓励行政机关利用博客、微博、网络社区等新途径,就社会关注的重大政策和项目广泛征求民意。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网民意见办理制度,安排专人负责相关工作,对涉及本部门职责的建议、咨询及投诉要认真对待、及时回应。

  第三十四条 各部门网站的网络问政系统应预留与其他部门相关系统互联互通的接口,促进网络问政信息在不同系统或部门间流转。



第六章 信息安全



  第三十五条 网站运行管理机构和栏目责任单位应当对上网信息进行严格审查,确保上网信息符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建设政府网站时应当同步建设网站安全保护系统,加强电子认证等安全技术和手段的应用,完善数据备份以及防攻击、防病毒、防篡改等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 政府网站主(承)办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安全自查,排查网络、数据库、防火墙、业务系统、应用服务器中可能存在的安全漏洞。信息化(电子政务)主管部门每年组织一次政府网站安全检查。

  第三十八条 政府网站主(承)办单位应当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划分网站安全事件等级,明确相应处理流程,并每年进行至少一次应急安全演练。

  第三十九条 政府网站应确定安全管理责任人,建立健全网站安全日常检查、技术监督及安全管理等制度。



第七章 运行维护



  第四十条 政府网站运行维护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制度保障、专业维护的原则。

  (一)政府网站不得从事商业活动,不得在商业机构以虚拟网站方式建网,不得与商业机构联合建网;

  (二)政府网站承办单位必须保障网站24小时开通和正常运行,如有特殊情况不能提供服务,应及时向社会公告;

  (三)在主网站采用虚拟主机或主机托管方式的子网站,网络运行环境安全由主网站负责,信息内容安全由子网站负责。采用其他方式建立网站的,网站安全及网络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四十一条 政府网站主(承)办单位应当开展网站常态化自查工作,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网站页面能否正常访问,各栏目及其子栏目内容是否及时更新;

  (二)信息发布审核和保密审查机制是否健全,是否建立重要稿件和重要信息审核机制;

  (三)网站提供的各项服务和互动功能是否正常;

  (四)网站链接是否经过管理部门审核,是否存在错误链接和不能链接;

  (五)网站管理和运行维护部门职责是否明确,是否签订运行维护协议并明确责权;

  (六)网站管理和运行维护部门是否建立值班制度,是否安排值班人员每日登录网站查阅;

  (七)网站是否托管在本级行政区域以外。

  第四十二条 政府网站自查工作每年不少于两次,自查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自查报告报同级信息化(电子政务)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政府网站主(承)办单位要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品牌栏目建设、特色服务推广、线上线下交流、邮件推送等形式,不断扩大网站的用户覆盖面和使用效率。



第八章 考核评估



  第四十四条 省政府每年开展政府网站绩效评估工作,由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政府网站综合排名报省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各市、县(区)政府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政府网站绩效评估方案,对行政区域内政府网站定期开展绩效评估。

  第四十六条 政府网站要提供便利方式,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府网站的绩效进行评价。

  第四十七条 省政府每年开展政府网站工作人员培训,由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办网、用网、管网能力的培训及考核。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死亡待遇的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死亡待遇的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第一条 为改革企业职工死亡待遇,保证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基本生活,解除职工后顾之忧,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工人,集体、私营企业职工,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以下简称职工)的死亡待遇。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在职职工死亡后,当月工资照发;退休职工死亡后,当月退休费照发。


  第五条 职工因工(含职业病,下同)死亡的,发给丧葬费五百元,一次性基本抚恤费二千元;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丧葬费五百元,一次性救济费一千元。
  职工死亡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烈士称号的,抚恤费的标准按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职工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和抚恤费,按下列标准发放:
  (一)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家居本市市区内的,每人每月发给七十五元(含各种补贴,下同);家居县(市)城的,每人每月发给六十五元;家居乡镇或农村的,每人每月发给六十元。
  (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符合退休后照发原标准工资的职工死亡后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在本条(一)项规定的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加发十元。
  (三)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职工死亡后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在本条(一)项规定的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加发二十元。
  (四)因工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在本条(一)项规定的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加发二十五元。
  (五)职工生前供养直系亲属孤身一人的,在本条(一)、(二)、(三)、(四)项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加发十元。


  第七条 按本规定第六条发给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和救济费,发至供养直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为止。


  第八条 供养直系亲属的确认,按《劳动保险条例》和有关规定确定;夫妻双方供养的独生子女,可按死亡一方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待遇。


  第九条 供养直系亲属的人数和条件发生变化时,企业应从供养人数和条件改变的下月起,改变抚恤费和救济费的发放数额。


  第十条 职工离、退休后死亡待遇与在职职工死亡的待遇相同。
  因病退职职工死亡的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与在职职工死亡的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相同。


  第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后,由企业通知前来处理丧事的直系亲属,可报销一次二个人以内的往返车船费。


  第十二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直系亲属所领取的救济费或抚恤费低于本规定标准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六日发布的《哈尔滨市企业职工死亡待遇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