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华兴(集团)公司所属企业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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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华兴(集团)公司所属企业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华兴(集团)公司所属企业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1997年3月3日,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辽宁、河北、陕西、江苏、江西、湖南、贵州、广西、广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关于恳请批准中国华兴(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管理费的函》(中侨函〔97〕003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中国华兴(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收取344.2万元总机构管理费。对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见附件)上交的管理费允许税前扣除,超出规定标准的部分应进行纳税调整,华兴(集团)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年终若有结余,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附件:中国华兴(集团)公司所属企业1996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序号 企 业 名 称 金额(万元) 所在地
1 中国兴广东实业发展公司 30 广东广州
2 中国华兴河北实业发展公司 84 河北石家庄
3 中国华兴贵州实业发展公司 65 贵州贵阳
4 中国华兴湖南实业发展公司 20 湖南长沙
5 华兴(江西)实业发展公司 15.8 江西南昌
6 华兴(江苏)实业发展公司 28 江苏张家港
7 中国华兴(集团)大连公司 23 辽宁大连
8 柳州华兴公司 10 广西柳州
9 北京华建汽车服务公司 16 北京
10 北京兴侨国际商贸公司 35 北京
11 国营官厅华侨农场 8.7 河北怀来
12 陕西华圣企业(集团)公司 8.7 陕西西安
合 计 3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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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市预防森林火灾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黄山市预防森林火灾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05〕7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预防森林火灾办法》经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给你们,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八月三十日



黄山市预防森林火灾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森林火灾的发生,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森林资源的安全,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构建和谐黄山,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和《安徽省森林防火办法》等有关森林防火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由政府主管领导任指挥长,有关部门领导为成员,负责本行政区的森林防火工作。市、县(区)的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森林公安机关合署办公,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森林防火的日常工作;乡(镇)的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政府办公室,确定专人负责;风景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国有林场及其它有林单位,均应设立森林防火工作部门,负责辖区森林防火工作。
第三条 县(区)中心城区内非属林业主管部门规划管理的林地、山场的森林防火工作,由有林山管辖权的部门负责;林地以外可能引发森林火灾的农事用火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各级农业部门加强指导、管理。
第四条 县(区)与县(区)、乡(镇)与乡(镇)的行政区交界林区,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风景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国有林场和有林单位应当建立毗邻地区森林防火联防组织。联防组织应商定牵头单位,确定联防区域,规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定期召开会议,检查、督促联防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条 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每100公顷有林地至少配备1名专职或兼职护林员,负责巡护森林,管理林区野外用火,及时报告森林火情。连片林地面积在5000公顷以上或不足5000公顷而实际需要的风景区、自然保护区和重点林区单位,均应建设防火了望塔,配备专职人员和观测仪器、通讯设备,加强了望监测。乡(镇)和其他有林单位(基层组织),应当配备地面巡护设备,加强巡逻管护。
第六条 各地新造林地要按标准配套建设生物防火林带。在林区建设的各类工程、设施,必须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营造生物防火林带,设置森林防火宣传标识等配套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县(区)级森林防火办公室要加强对生物防火林带工程建设的检查、监督,确保防火设施与工程建设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逐步形成林火阻隔网。
第七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组织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地方和单位,在进入林区的醒目处设置森林防火固定宣传、警示标志或刷写、悬挂标语。在防火期内,组织车辆深入林区巡回宣传,发放宣传单,并实行宣传单逐户签收制度。
第八条 交通、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林区从事客、货运输的业主、司乘人员、导游和旅(游)客进行防火安全知识宣传、教育,禁止在林区随意丢弃火种。
第九条 通过林区的高压电缆、电线,输电、供电单位应采取防火措施,定期进行巡线检查,及时消除隐患,以防引发森林火灾。
第十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村、组对辖区内的未成年人、老年人及弱智人员要落实监护人,实行专人监护,专人盯控,防止其在林区野外随意用火;外来精神病患者、乞讨者由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实施护送、救助,防止其随意用火和放火烧山。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行政村应当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各风景区、自然保护区和重点林区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依法设立防火检查站,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对入山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安全检查。
第十三条 每年10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为全市森林防火期,冬至至清明为森林防火戒严期。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决定本行政区域提前进入或者推迟结束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戒严期,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发布森林防火戒严令,禁止在戒严区内携带火种和野外用火。
第十四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野外用火。下列确需用火的,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炼山造林、烧荒开垦、烧牧场、烧防火道等用火,由县(区)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发放生产用火许可证,并通知有关乡(镇)人民政府。
(二)烧灰积肥、烧田埂、烧窑(炭)等用火,由村级森林防火组织批准,发放生产用火许可证。经批准用火的,必须有专人负责用火安全,事先开好防火隔离带,组织足够的扑火人员和配备相应的扑火工具,有组织地在火险等级3级以下的天气用火;用火后,必须熄灭余火,并安排人员看守用火现场,人员撤离需经原批准单位同意,防止复燃走火。
第十五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村及风景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国有林场及有林单位应当建立半专业应急扑火队伍。其中乡(镇)以上的扑火队伍人数应达到30-50人;风景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及国有林场扑火队伍人员应达到20—30人;行政村及其它有林单位扑火队伍人员应达到20人。各类扑火队伍应按森林防火任务大小,配齐配足扑火机具,并根据损耗情况及时补充。
第十六条 县(区)、乡(镇)的森林防火指挥部要在冬至、春节前、清明等重点节气和风景区、自然保护区及重点林区的坟山、坟场等重点部位,组织专门力量进行巡查、监控和死看硬守,杜绝一切火种进入山林,禁止一切野外火源。在重点时段、重点节气的高火险天气,各地各级扑火应急队伍要相对集中待命,确保快速集结、快速出击。
第十七条 各级森林防火组织要加强森林防火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发出整改通知,督促整改。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指导和协助有林的行政村、组,制定切实可行的村规民约,落实森林防火防范措施,并将村两委、村民小组长的森林防火预防和扑救责任列入其中,同时作为乡(镇)年终考核和村民罢免的依据。同时,村规民约应报乡(镇)和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要设立防火物资仓库,配备必要的防火器材、交通运输工具和通讯联络等设备,建立使用管理制度,森林防火期内不得挪作他用。其中黄山风景区森林防火指挥部物资储备仓库不得少于3个,每个仓库面积不得小于30平方米,扑火物资储备不得少于10万元,常备工具车和指挥车不得少于一辆;县(区)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物资储备仓库不得小于30平方米,扑火物资储备不得少于5万元,常备工具车和指挥车不得少于一辆;乡(镇)、自然保护区及省级重点森林火险单位(不含黄山风景区)的物资仓库不得小于20平方米,扑火物资储备不得少于2万元,并确定必要的交通运输工具和通讯设备;其他有林单位的物资仓库不得小于10平方米,并配备必要的扑火物资;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应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应急措施所必须的装备和后勤保障。
第二十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要组织力量对辖区内的坟墓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和登记造册,逐户签订防火保证书,增强管理和监控能力。各县(区)民政部门要加快殡葬改革的步伐,在乡(镇)、村规划建设一批公益性公墓,逐步推行树葬、草坪葬等生态葬法,大力倡导鲜花祭祖等文明的祭奠方式。乡(镇)的行政村、组要利用荒山脊地,划定固定山场,集中埋葬,并深埋不留坟头和植树为碑;对原有旧坟要逐步迁移到集中坟山或公益性公墓。在加快殡葬改革步伐和倡导文明祭祖方式的同时,各地要在相对集中的坟山、坟场入山道口设立焚烧池,规范祭奠焚烧行为。
第二十一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应按照分级培训的办法,分别对下一级分管森林防火领导、防火办工作人员及扑火指战员进行业务培训。对分管领导、防火办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每年不少于一次;对扑火指战员的业务、技能、体能、演练、自救培训等每年不少于两次。
第二十二条 各级扑火队伍应制订队员通讯联络方案和请假制度,确保发生火情能“招之即来、来之能战”。在森林防火期的高火险天气和防火戒严期,县(区)级以下扑火队员不得远离生产、生活区域,每日加强相互之间的联络。如有外出,必须履行请假制度;县(区)级及有林单位的扑火队伍,在冬至、清明等重要节气和时段,应相对集中食宿,随时待命。
第二十三条 县(区)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要充分利用短波、超短波等通讯手段,组建确保本行政辖区内无盲区、无死角的通讯网络。
第二十四条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气象部门要每日发布森林火险等级预报和干旱预警警报。报纸、广播、电视部门要把森林防火宣传工作作为政府公益事业,及时公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高火险天气警报,滚动播发森林防火宣传标语、新闻、政策和法律法规,加大正反典型案例的报道力度,更好地发挥警示和教育作用,增强全民防火意识。
第二十五条 各地教育部门要在学校安排森林防火安全课,普及安全防火、避火知识的教育,全面开展“上一堂森林防火知识课、出一期森林防火黑板报、写一篇森林防火作文、刷一条森林防火标语、带一个森林防火口信回家”的学教活动,扩大森林防火知识的知晓率和覆盖面,把预防森林火灾从小学生抓起落到实处。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组织、指导各行政村、组在森林防火期实行防火传令牌制度,逐户逐日传递森林防火值日牌,提醒和警示村民注意森林防火。
第二十七条 进入森林防火期,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要坚持24小时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值班人员必须熟习情况,熟练掌握值班设备的操作,保证政令、信息畅通。高火险天气,带班领导要实行跟班制,值班人员要定时、不定时查岗,并做好值班记录,确保各级防火值班人员无缺岗、漏岗。
第二十八条 防火期内的3级火险天气,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应执行每日火情单报制度(每天下午的17时上报)。冬至、清明前后和4级以上火险天气,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应执行每日火情双报制度(分别为14:00和17:00),发生火灾随时报告。火情报告内容为火灾次数、起火地点、时间、原因、扑救情况、过火面积、损失及伤亡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稳定的森林防火投入机制,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经费作为公共财政支出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各级财政部门要及时拨付政府批准安排的防火扑火经费,并加强资金的使用管理、审计监督和项目建设的跟踪检查,保证国家和地方各级投入的森林防火资金足额到位,充分发挥效益。
第三十条 市、县(区)、乡(镇)、行政村、组要层层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联系县(区)、乡(镇)、行政村的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和乡(镇)联村干部,要经常深入责任区,帮助解决实际困难,确保各项预防森林火灾的组织、任务、措施落实到部门、单位、人员直至山头地块,形成齐抓共管、人人有责的预防控制网络。
第三十一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及其成员单位都要落实预防森林火灾的工作机制,明确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完成预防森林火灾的任务。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府〔2006〕56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河道采砂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6月16日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六年七月二十日



海口市河道采砂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河道采砂管理,规范河道采砂秩序,合理开采利用河砂资源,保障河势、堤岸稳定和防洪安全,维护良好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水库)管理范围内采运砂石、取土、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和非金属)等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各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负责本辖区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市矿产资源、交通、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协同做好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河砂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非法开采、侵占、买卖、出租和破坏。
第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防洪和河道整治总体规划以及河道管理要求,遵循全面规划、总量控制、计划开采、确保防汛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防洪总体规划、河道整治规划和河势现状,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河道采砂规划内容包括: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可采深度;
(四)砂石资源补给情况、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五)采砂船只、采砂场的控制数量及布局;
(六)采砂规划平面图。河道采砂规划涉及交通、电力、通信、能源等设施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可采期、年度控制开采总量、控制开采高程及深度、控制采砂船只数量等应向社会予以公告。
第九条 可采区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设施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河道采砂。
河道采砂权的许可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有偿取得。
第十一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采砂规划的规定,确定拟出让河道采砂权的河道采砂场(点),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申请应当统一向采砂场(点)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河道采砂申请后,应当会同市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河道采砂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工作。
第十三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河道采砂权的中标人或竞得人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向河道采砂权的中标人或竞得人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实施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时,应当与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河道采砂环境保护协议书》,并按约定缴纳河道采砂保证金,作为采砂场周边道路、河堤等设施损坏及环境污染赔偿的保障。
第十五条 在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内,由于出现本规定第九条规定不宜采砂的情形,需要暂停采砂活动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决定停止河道采砂作业,待事由消除后再恢复采砂活动。暂停采砂活动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内。
第十六条 实施河道采砂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核定的采砂地点、范围、深度、数量、作业方式、作业工具进行开采。
禁止无证开采砂石资源。
第十七条 实施河道采砂单位或个人应当严格执行采砂规划,遵守定点、定船、定量的开采原则,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开采工艺。
禁止破坏性开采砂石资源。
第十八条 实施河道采砂单位或个人应当在经批准的场所内堆放砂石料,不得将废料弃置在河道内。
实施河道采砂单位或个人终止采砂作业时,应当清除在河道内修筑的运砂道路、坡道、临时设施,平复砂坑、堆体,保障河道行洪安全。
第十九条 实施河道采砂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车辆核定的装载重量范围内运输砂石,严禁超载。
第二十条 实施河道采砂单位或个人应当按国家、省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缴纳河道采砂相关税费。
河道采砂管理费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二十一条 实施河道采砂单位或个人应当自觉接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履行河道采砂管理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采砂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采砂单位或个人就执行本规定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采砂单位或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采砂单位或个人停止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采砂单位或个人的信誉制度,对采砂单位或个人履行本规定的情况建立档案,作为下一年度审查河道采砂申请人资格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群众的监督和举报。对举报非法采砂行为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市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对河道采砂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 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