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2013年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申领程序、分配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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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2013年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申领程序、分配原则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12年第66号 公布2013年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申领程序、分配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原油、成品油、化肥国营贸易进口经营管理试行办法》(外经贸部令2002年第27号),商务部制定了《2013年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申领条件、分配原则和相关程序》,现予公布,请认真遵照执行。

  联系人:商务部对外贸易司 耿协威
  地 址: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商务部对外贸易司
  邮政编码:100731
  电 话:010-65197432
  传 真:010-65197447
  邮 箱:gengxiewei@mofcom.gov.cn

  附件:2013年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申领条件、分配原则和相关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2年10月13日



  附件


2013年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申领条件、分配原则和相关程序


  第一条 成品油(燃料油)进口管理

  成品油(燃料油)(以下简称燃料油)进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同时根据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的相关规定,对一定数量的燃料油进口实行非国营贸易管理,由符合非国营贸易资质条件的企业在年度进口允许量内进口。

  第二条 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

  2013年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以下简称燃料油进口允许量)为1620万吨。

  第三条 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资质条件

  根据商务部《2012年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允许量申领条件、分配依据和申请程序》(以下简称商务部2011年第66号《公告》),符合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资质条件并获得2012年燃料油进口允许量的企业,可继续按本《公告》规定申领2013年燃料油进口允许量。

  其他企业可根据商务部2010年第57号《公告》第一条、第四条中关于申领条件和报送材料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提交2013年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资质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分别于2012年10月30日、2013年3月31日、6月30日、9月30日前将初审符合条件的企业名单及有关材料报送商务部(外贸司),同时抄送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以下简称五矿商会)。中央管理企业直接将申请及有关材料按上述时间报送商务部(外贸司)并同时抄送五矿商会。五矿商会对申报材料审核后将符合条件的企业名单报商务部(外贸司)。商务部和五矿商会网站分别于2012年11月15日、2013年4月10日、7月10日、10月15日起公示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企业名单,公示期5天。公示期间,对公示名单有异议的,可向商务部(外贸司)提请公示复核。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五矿商会分别于2012年11月25日、2013年4月20日、7月20日、10月25日前将合格企业名单及相关审核意见报送商务部(外贸司)。商务部(外贸司)审定商会意见和公示结果,符合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资质条件的企业可按本《公告》规定申领2013年燃料油进口允许量。

  第四条 先来先领

  2013年燃料油进口允许量实行"先来先领"的分配方式。符合非国营贸易资质条件的企业根据实际进口需求申领燃料油进口允许量,其可申领的起始数量根据2012年燃料油进口允许量和核销率设定。在起始申领数量内企业可分次申领燃料油自动进口许可证。企业报关进口或将未使用完毕的自动进口许可证退回后,可在不超过起始数量的范围内再次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直至燃料油进口允许量总量申领完毕。

  第五条 2013年起始进口允许量

  (一)2012年燃料油起始允许量核销率80%以上的企业,2013年起始进口允许量上调10万吨;

  (二)2012年燃料油起始允许量核销率50%-79%的企业,2013年起始进口允许量上调5万吨;

  (三)2012年燃料油起始允许量核销率25%-49%的企业,2013年起始进口允许量上调3万吨;

  (四)2012年燃料油起始允许量核销率25%以下的企业,扣减50%的起始进口允许量;

  (五)没有开展业务,没有申领进口许可证的企业,起始进口允许量维持不变;

  (六)符合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资质条件的新企业,2013年起始进口允许量为5万吨。

  第六条 燃料油自动进口许可证的申领

  企业向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许可证局)和相关省级发证机构申领燃料油自动进口许可证时须提供以下材料原件或副本及复印件:

  (一)《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表》;

  (二)具有法律效力的进口合同或委托代理的进口合同;

  (三)银行信用证或其他付汇凭证;

  (四)提单或其他能证明货物所有权的有效凭证;

  (五)相关发证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燃料油自动进口许可证的受理及发放

  许可证局和各地省级发证机构负责受理企业申领燃料油自动进口许可证,在申请材料齐全后5个工作日内为符合条件的企业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同时留存企业申请材料的复印件。

  第八条 燃料油自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更改和遗失

  燃料油自动进口许可证自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有效,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12月31日。需要延期或者变更的,须重新办理,旧证撤销后换发新证须在备注栏中注明原证号。自动进口许可证遗失,企业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构和原证所列报关口岸办理挂失手续。核实无误后,原发证机构签发新证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原证号。

  第九条 已使用燃料油自动进口许可证的核销

  企业在报关进口后10个工作日内,凭加盖企业公章的书面核销函到原发证机构预核销已使用自动进口许可证,核销函须列明自动进口许可证证号、报关单号、报关数量、报关日期、报关口岸等。预核销的已使用燃料油进口允许量不计入企业可申领的起始允许量,企业可就预核销数量再次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企业办理全部付汇、清关手续后,须凭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报关单原件到原发证机构正式核销已使用燃料油进口允许量。正式核销手续应在清关后3个月内完成。

  对于确需延期付汇的企业,须由企业出函说明情况,并承诺在付汇日后,持银行出具的进口承兑/付汇通知书原件到原发证机构正式核销。

  第十条 未使用燃料油自动进口许可证的退还

  企业须将未使用或未使用完毕的燃料油自动进口许可证在有效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发证机构。企业退回的未使用允许量归入全国未使用燃料油允许量,供企业先来先领。

  第十一条 自动进口许可证核销的监督管理

  许可证局负责全国燃料油自动进口许可证核销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并将分季度监测、公布企业自动进口许可证的核销率,即企业已核销数量(含预核销数量)/企业已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总量。

  许可证局督促各发证机构提醒一季度末累计核销率低于25%的企业及时交回未使用允许量,对二季度末累计核销率低于25%的企业予以警示和警告,对三季度末累计核销率低于25%的企业,采取扣减50%起始允许量、暂停发放新的自动进口许可证等措施。

  企业全年核销率将作为该企业2014年起始进口允许量的设定依据。

  第十二条 未使用燃料油进口允许量的公布

  在未使用燃料油进口允许量不足年度允许量10%的情况下,许可证局每15天公布燃料油允许量使用率和剩余数量,方便企业做好进口业务安排。

  第十三条 企业的相关责任

  企业须对所报送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资质备案和燃料油自动进口许可证的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并出具加盖企业公章的承诺函。企业如有伪造、变造报送和申领材料的行为,经查属实,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自动进口许可证的,将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有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经查属实的,各商务主管部门两年内不得受理其燃料油进口业务申请。

  第十四条 其他

  自2012年12月25日起,各发证机构受理燃料油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并发放2013年燃料油自动进口许可证。

  第十五条 本公告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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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住房信贷政策和超额准备金存款利率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号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住房信贷政策和

超额准备金存款利率的通知

银发[2005]6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

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2005年3月17日起,调整商业银行住房信贷政策,同时下调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的超额准备金存款利率。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商业银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政策

(一)取消商业银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优惠利率,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改按商业性贷款利率执行,上限放开,实行下限管理,下限利率水平为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商业银行法人可根据具体情况自主确定利率水平和内部定价规则。其中,5年期以上个人住房贷款利率下限为贷款基准利率6.12%的0.9倍(即5.51%)。

(二)房地产价格上涨过快的城市或地区,个人住房贷款最低首付款比例由现行的20%提高到30%;具体调整的城市或地区,由商业银行法人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公布的各地房地产价格涨幅自行确定。

(三)个人住房贷款的计、结息方式和还款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在合同期内贷款利率的调整由一年一定,改为由借贷双方按商业原则确定,可在合同期内按月、按季、按年调整,也可采用固定利率的确定方式。

(四)个人住房贷款逾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执行商业性贷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五)2005年3月17日(含2005年3月17日)以后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执行本通知的规定。2005年3月17日以前发放的未到期贷款,从2006年1月1日起按本通知执行。

二、上调各档次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0.18个百分点。其中,5年(含)以下贷款由现行年利率3.78%调整为3.96%;5年以上贷款由现行年利率4.23%调整为4.41%。

三、下调超额准备金存款利率

(一)下调超额准备金存款利率0.63个百分点,由现行年利率1.62%调整为0.99%。法定准备金存款利率维持1.89%不变。

(二)放开金融机构同业存款利率。同业存款利率由双方协商确定。

(三)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专户内的沉淀资金改按单位存款相应期限档次利率计息。

此前人民银行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山东省加强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加强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工作,促进经济发展,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计量监督,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本系统的计量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的计量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依法设置计量监督员,负责指定区域、场所的计量监督工作。计量监督员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任命。
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可聘请部分义务计量检查员,负责农贸市场、集市的计量监督管理,协助计量监督员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要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生产的原则,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市辖区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由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 各种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有专人保管、维护和使用。中断检定工作须经主管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是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是非营利的社会公益性事业单位,履行国家规定的职责,为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并承办有关计量监督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部门计量标准器具,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其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应经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确属特殊需要并考核合格后,方可在本部门内开展计量检定。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应由其主管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十条 计量检定人员应按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并取得计量检定员证后方可从事计量检定工作,出具计量检定证书。
第十一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方面并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均应按规定进行强制检定。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属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在保证量值准确、满足使用需要的前提下,制定具体的检定管理办法,规定相应的检定周期,自行检定或送其他有权承担计量检定的机构进行检定。
第十三条 计量检定必须执行国家、部门或地方检定规程。企业、事业单位对没有检定规程的计量器具,可制定暂行校检办法,报主管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修理计量器具都必须依法取得许可证,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其定型鉴定申请或样机试验申请,应逐级经县、市人民政府(行署)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转送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或试验,取得型式批准
或样机试验合格证后,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受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申请。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不具备出厂检定条件的,可委托当地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使用没有合格印、证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或型式批准标志的计量器具;不得销售没有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合格证书的进口计量器具。
第十七条 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计量认证,并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未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提供的其他数据,不得作为仲裁和处罚的依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计量监督管理,查处计量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金额一万元以上由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罚款金额一万元以下、五千元以上由市人民政府(行署)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五千元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的罚没财物一律上缴国库。所需办案费用应依据财政部发布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同级政府财政部门编报“办案费用补助”预算。
第二十一条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工作失职、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当地人民政府应依法查处;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也有权提请当地人民政府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计量检定机构和检定人员工作失职,影响量值传递的正常进行,超过规定期限未实施或未完成考核、检定、测试及其他规定任务者,除责令限期免费完成规定任务外,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取消其检定、考核资格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所属计量检定机构和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监制名义参与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制造、修理计量器具,不得承担企业、事业单位计量产品的出厂检定,不得以权谋私,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八月一日起实施。



1990年7月6日